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佩琴、賴家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琴 (現於法務部○○○○○○○○○附設 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黃斐琇 任職於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 賴家蓁 任職於同上基金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琴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佩琴自法務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服刑期滿出監後,因對臺中女子監獄心生不滿,且不滿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至臺中女子監獄縱火案件(下稱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案件),於近日收到該 案承審法官通知其須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空寶特瓶1個至向上加油站購買汽油並裝入該寶特瓶內,復 於同日16時4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抹布1 條及打火機2個至臺中女子監獄停車場後,即將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放置在曾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引擎蓋上,以抹布浸潤汽油後,再用打火機點燃起火,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附近葉子鈑局部受燒變色及保險桿、大燈燈罩局部受燒燒熔,致生公共危險。林佩琴見起火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臺中女子監獄之員工林芯平路過時發現上情,旋即通知其同事到場一同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林佩琴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3時48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自土地公廟內 拿取之宏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及聯安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所有之4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 (下稱瓦斯瓶)各1個與自備之打火機1個、棉質手套1只至 法務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林佩琴 誤認該處亦係臺中女子監獄)停車場後,即將上開宏鎰公司所有之該瓦斯瓶放置在王則鈞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打開該瓦斯瓶開關釋放瓦斯,再以打 火機點燃棉質手套引燃瓦斯起火,使上開宏鎰公司所有之該瓦斯瓶燒損(該瓶東側面高處受燒變色,接頭處遺留燒損殘餘物),致生公共危險。林佩琴見起火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起火當下,臺中監獄主管詹孟峻自監視器畫面發現該處冒有火光,旋即指示其同事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至其他車輛。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宏鎰公司及聯安公司各1個瓦斯瓶)。經警 循線追查,發覺林佩琴涉有重嫌,旋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拘提林佩琴到案,復由林佩琴自行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其於前一日行為時(即111年4月13日)所穿著之粉紅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 褲1件及向上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等物供警扣案。 三、案經曾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林佩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497、498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3至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62號卷【下稱他卷】第107至110、125頁及本院卷第276、460、508、5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惠、詹孟峻 、王則鈞、林芯平、陳琦茂○○○○○○○總務科長)及陳怡龍○○○ ○○督勤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3至15、17至19 頁及偵卷㈠第109至111、113至115、117至119、121至123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1、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淑惠)(見他卷第33至35、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41至71頁及偵卷㈠第187至217、219至229頁)、警員之偵查報告書(見偵卷㈠第81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佩琴)(見偵卷㈠第1 37至143、14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㈠第149至153、1 63至165、177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怡龍)(見偵卷㈠第1 67至173、17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27479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㈡第103至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1823號函暨檢附訪談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9至26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獄友劉臻璦之父母親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待證事實為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心生不滿),惟該 待證事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及如附表編 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雖有分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宏鎰公司所有之瓦斯瓶,惟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以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 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各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5至58、281至292、301至305、465至473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㈣),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就被告另案放火之公共危險 案件,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林女(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林女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林女之臨床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林女數年來斷續 有聽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林女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多被害妄想、怪異妄想,思考多不符合現實,現實感有明顯缺損,並且衝動控制不佳,乏社會規範原則與自控能力。推測林女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本院鑑定認為林女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知程度。」等節,有該院於111年9月2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在卷可稽 ,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偵審卷宗,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又鑑定人係於111年5月18日進行上開精神鑑定,該時點甚為接近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即111年4月13日、14日),是上開鑑定結果對本案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從而,本案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斷認定之依據,應屬妥適。本院參以該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並依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所顯現之應答方式、內容及思維模式等,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困擾,致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竟恣意為本案放火犯行,其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粗工、洗碗、美髮、看護等工作、洗碗1週薪資約新臺幣5,000元、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監護處分: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 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至於『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 林女(即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且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林女規則接受完整的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節(見本院卷第3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供稱其現在對臺中女子監獄還是很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現仍持續存在,是被告顯 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避免被 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或預備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或預備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所 有,且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聯安公司,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抹布1條(附表編號1部分)、打火機1個及棉質手套1只(附表編號2部分),雖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林佩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林佩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打火機 2個 2 寶特瓶 1個 3 低收入證明書 3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瓦斯瓶 2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粉紅色短袖上衣 1件 2 黑色短褲 1件 3 向上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發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