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黃玹燁 張毓珊 羅伯昇 張凱翔 張勛琮 李信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2、92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乙○○、癸○○、己○○、辛○○、壬○○、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 林尉泰」(綽號「泰哥」)、「余佑全」等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林尉泰」、「余佑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所屬之討債集團;該集團先透過Line設立「債務協商」之群組,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即由該社群身分不詳之人告知聯繫窗口。再由聯繫窗口與債權人聯繫,確認討債之金額及對象、地址後,即再聯繫旗下之討債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追討債務。被告庚○○乃陸續招攬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被告乙 ○○、癸○○、己○○、辛○○等人加入由「泰哥」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1.緣該討債集團受託收取被害人陳緯榮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為順利收回款項,先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2時許,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陳緯榮家人經營之書店,要求告訴人即陳緯榮之母戊○○代陳緯榮還款,經告訴人戊○○拒絕,該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即恫稱:「這裡人被殺了,等警察來就死了」、「我吃剩飯等你」等語,致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又於11 0年6月25日17時許,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放置記載有「某某某,七爺八爺以把你捉拿歸案了,為何在世時欠錢故意不還,還要跑給債權人追,欠錢一個表情,還錢一個表情,罪大惡極~等你被債權人抓到,好自為之,你過世的一天需再受一次審判」等文字之傳單;致告訴人戊○○ 心生畏懼。惟因該集團之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員均無法順利收回債務,遂由「余佑全」另指示被告庚○○前往收取陳緯榮積 欠之上開債務,被告庚○○遂與被告己○○、癸○○、乙○○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許,被告庚○○、己○○、癸○○一同 至上揭陳緯榮家人經營之書店,由被告庚○○、己○○出面向 被害人即陳緯榮之父辰○○要求代陳緯榮還款、被告癸○○則 在一旁以行動電話朝被害人辰○○錄影,經被害人辰○○拒絕 ,3人即佔據在該書店之櫃檯前約20分鐘,若遇有客人進 入店內,即對客人大聲咆哮「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被害人辰○○為其子還款 ,而使被害人辰○○經營之書店無法正常營業。嗣經被害人 辰○○報警處理,被告庚○○、己○○、癸○○始離去。(2).於110年8月19日19時許,被告乙○○、己○○與該集團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共4人,一同至上址,由被告乙○ ○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向告訴人戊○○要求代陳緯 榮於5日內還款、被告己○○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則在 一旁以行動電話朝告訴人戊○○錄影,經告訴人戊○○拒絕, 4人即佔據在該書店之櫃檯前近半小時,而以此脅迫方式 ,欲迫使告訴人戊○○為其子還款,而使告訴人戊○○經營之 書店無法正常營業。嗣經告訴人戊○○報警處理,上開4人 始離去;而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辰○○、告訴人 戊○○自由決定是否為其子陳緯榮還款之意願及書店之正常 營業。 2.被告庚○○受「林尉泰」指示受託收取被害人寅○○積欠前妻楊 宥芸之小孩扶養費,遂與被告己○○、辛○○、癸○○、乙○○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被告庚○○、己○○、辛○○一同 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被害人寅○○及其家人之 居所前,大叫寅○○姓名,要求被害人寅○○出面商談債務, 被害人寅○○至門口後,由被告庚○○出面要求寅○○還款、被 告己○○與辛○○則在一旁助勢,經被害人寅○○拒絕還款,即 向被害人寅○○恫稱:若不處理,就要每天來等語,而以此 脅迫方式,欲迫使寅○○還款。嗣經被害人寅○○報警處理, 被告庚○○、己○○、辛○○始離去。 (2).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被告庚○○、己○○、癸○○一同至上 址,由被告己○○持大聲公在被害人寅○○住處門外大喊「寅 ○○欠錢不還」等語、被告癸○○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 庚○○出面商談之方式分工,經被害人即寅○○之弟丑○○代寅 ○○至門外與其等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庚○○要求被害人丑○○ 先還3至5萬元,經被害人丑○○拒絕,被告庚○○、己○○、癸 ○○則持續在門外大喊「寅○○欠錢不還」等語,而以此脅迫 方式,欲迫使被害人寅○○還款,直至當日22時許,3人始 離去。 (3).於110年8月6日21時許,被告庚○○、乙○○、癸○○及該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至上址大力敲門,要求被害人寅○○還款,被害人寅○○、丑○○因擔心驚擾鄰居,同意被告庚 ○○、乙○○、癸○○等人進入屋內商談債務,期間被告乙○○不 斷辱罵被害人寅○○,並起身朝被害人寅○○逼近,而以此脅 迫方式,欲迫使被害人寅○○還款。直至同日23時許,經被 害人寅○○、丑○○同意還款70萬元,被告庚○○、乙○○、癸○○ 等人始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雙方相約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 派出所,由被害人丑○○代寅○○還款70萬元予楊宥芸(涉嫌 組織犯罪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庚○○、己○○、癸○○、乙○○等人獲得50 %即35萬元之報酬(辛○○因故先行退出,因此未獲得報酬 );「林尉泰」另取得楊宥芸支付之3萬元報酬,該集團 即以此牟利。 (4).於110年9月28日18時許前某時,被告庚○○先以電話聯繫被 害人丑○○,告知:寅○○仍積欠楊宥芸扶養費未還,要求返 還等語,經被害人丑○○拒絕,被告庚○○、癸○○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即於同日18時許,一同至上開被害人寅○○、丑 ○○及其家人之居所,欲索討扶養費,因無人在家,被告庚 ○○、癸○○等人始離去。 (5).於110年9月29日20時許,被告庚○○、癸○○及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因無人在家,被告庚○○、癸○○等人始離去。 (6).於110年10月5日20時許,被告庚○○、癸○○及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又因無人在家,被告庚○○、癸○○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衛生紙團混 雜檳榔汁潑灑被害人寅○○、丑○○之上開居所,並將垃圾丟 進該屋車庫內後,始離去。 (7).另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至上址,在被害人寅○○、丑○○住處門上懸掛毛巾,試探被害 人寅○○、丑○○是否返家;而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使 被害人寅○○、丑○○還款;被害人寅○○、丑○○調閱監視器查 悉上情後,心生畏懼,不敢返回住處,因此妨害被害人寅○○自由還款之意願,及被害人寅○○、丑○○之居住安寧權。 (二)被告庚○○受被告壬○○委託收取被害人子○○積欠友人「小猛」 之賭債,為順利收回款項,而與被告乙○○、壬○○、丁○○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許,一同至 臺中市○○區○○○街000○0號子○○經營之工廠內,要求被害人子 ○○還款,經被害人即員工卯○○告知子○○不在工廠內,被告庚 ○○即向被害人卯○○恫稱:老闆不處理,就要將工廠值錢東西 搬走等語,其他人則在一旁助勢,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被害人子○○出面還款。被害人卯○○遂撥打電話予子○○告知上 情,被害人子○○知悉後報警處理,被告庚○○、乙○○、壬○○、 丁○○始離去,因此妨害子○○自由還款之意願。因認被告庚○○ 、癸○○、乙○○、己○○就事實一(一)1、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辛○○就事實一(一)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庚○○、乙○○、壬○○、丁○○就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癸○○、乙○○、己○○、辛○○涉犯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強制犯行,被告壬○○、丁○○涉犯上開強制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庚○○、癸○○、黃炫燁、己○○、辛○○、壬○○、 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戊○○、證人辰○○、寅○○ 、丑○○、楊宥芸、子○○、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傳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程序筆錄、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還款證明書、證人楊宥芸與「林尉泰」、「大熊」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癸○○與被告辛○○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翻拍照 片、被告癸○○與被告己○○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證 人子○○簽立之本票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癸○ ○、乙○○、己○○、辛○○、壬○○、丁○○均坦認各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索債,然皆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強制之犯行,且: (一)被告庚○○辯稱:事實一(一)1部分,只是確認陳緯榮在不在 ,能不能聯絡陳緯榮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沒有對辰○○、戊○○ 說不還錢會對他們怎麼樣,沒有對客人說不要買書,也沒有霸佔櫃檯,後來他們報警,我們就離開了。事實一(一)2部 分,我們都是按門鈴,是寅○○還有他的家人請我們進去他家 講,有1次丑○○替寅○○還了70萬元,後面又沒有給,才去提 醒寅○○。事實一(二)部分,子○○的員工說他不在,我請員工 聯絡子○○,子○○就直接報警,警員到了以後,我們就離開了 ,我沒有對員工說老闆不處理,就要把工廠值錢的東西搬走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事實一(一)1部分,沒有說不還錢要對辰○○ 、戊○○怎麼樣。只有提到因為陳緯榮的戶籍在該處,如果他 的戶籍不在該處,我們就不會去了。是被告癸○○問我有沒有 時間請我過去的。事實一(一)2部分,也是被告癸○○找我去 的,丑○○代還款70萬元那次我有去,我們這邊沒有人對寅○○ 、丑○○說不還錢,會對他們怎麼樣。事實一(二)部分,我們 當時並沒有進到工廠裡面,也沒有說要把工廠中值錢的東西搬走等語。 (三)被告癸○○辯稱:事實一(一)1部分,是大熊找我去的,沒有 對客人說不要買書,也沒有霸佔櫃檯。事實一(一)2部分, 我是負責錄影,沒有用力敲門等語。 (四)被告己○○辯稱:事實一(一)1部分,是大熊找我去的,過程 有錄影,沒有脅迫,也沒有霸佔櫃檯。事實一(一)2部分, 有用大聲公喊,只是要寅○○下來,都是用商討方式講等語。 (五)被告辛○○辯稱:事實一(一)2部分,111年8月4日有去寅○○住 處,當天是跟被告庚○○、己○○出去玩,回程時就一起去寅○○ 住處。我只有下車抽煙吃檳榔而已,沒有破壞東西等語。 (六)被告壬○○辯稱:事實一(二)部分,是「小猛」託我去的,沒 有說要把東西搬走,子○○說沒有債務存在,他就報警,警察 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七)被告丁○○辯稱:事實一(二)部分,沒有說要把東西搬走等語 。 四、經查: (一)事實一(一)1部分: 1.於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許,被告庚○○、己○○、癸○○一同至 上揭陳緯榮家人經營之書店,由被告庚○○、己○○向被害人辰 ○○要求代陳緯榮還款、被告癸○○則在一旁以行動電話朝辰○○ 錄影,3人在該書店之櫃檯前停留約20分鐘,經辰○○報警處 理,被告庚○○、己○○、癸○○始離去;另於110年8月19日19時 許,被告乙○○、己○○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共4人, 一同至上址,由被告乙○○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戊○○要 求代陳緯榮於5日內還款、被告己○○與該不詳成年女子則在 一旁以行動電話朝戊○○錄影,4人在該書店之櫃檯前停留近 半小時,經戊○○報警處理,4人始離去等情,經被告庚○○、 乙○○、癸○○、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見警卷一第35至45頁、第87至109頁、第181至189頁、 第241至250頁,警卷二第671至673頁,他卷二第63至65頁、第131至133頁、第373至377頁,偵2022號卷第341至343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05至617頁、第675至678頁,偵2022號卷第387至390頁,本院卷二第39至54頁),並有庚○○行動電話蒐證照片(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4號 調解程序筆錄「(略)陳緯榮願給付洪蓁宣33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及週邊道路110年8月18日20 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辰○○、戊○○指認庚○○等人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戊○○提出110年8月19日討債者留置紙條影本(8/25、0 000000000、何先生)、戊○○提出110年8月19日19時許臺中市 ○○區○○路0段000○0巷00號行動電話錄影擷圖、戊○○提出110 年8月24日11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行動電話 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23頁、第155至157頁, 警卷二第589至599頁、第619至629頁、第689頁、第713至71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影像無訛(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30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強暴、脅迫,向認為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而所謂脅迫,當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相較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樣是以惡害相加之 事告知他人,強制罪之脅迫,應指加諸以現實(時)具體之惡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罪之恐嚇,則應指為將來如何加害之通知,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意。二者雖有現實(時)、將來惡害通知之別,但依照妨害自由罪章之體系解釋,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仍應具有「加害於他人」以迫使他人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本質為必要,若單純僅係造成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之為敦促甚至施壓,仍不應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視,蓋刑責較輕之恐嚇罪,法條皆有加害事由之限定與要求,而強制罪因現實(時)之惡害通知即將到來,對受惡害通知人之自由意志與行為決定空間之侵犯更為迫切、具體,侵害法益程度更為嚴重,以致刑責相對較重,自應合理限縮行為人之不法脅迫行為界線,必須係以現在不法加害相要脅,迫使他人行為或不行為始該當,否則將使妨害自由罪章中強制罪與恐嚇罪之區分,出現互相矛盾或輕重失衡之謬誤,動輒成立強制罪,亦有違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之基本原則。 3.而: (1).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兒子陳緯榮在外面有債 務問題,所以遭到恐嚇。該暴力討債集團有於110年8月18日20時許,至我開的書局對我暴力討債,要求我代替我兒子還錢,債務金額為34萬8000元,當天有3名男性及1名女性,一起到我開的書局,其中2名男性圍著我,要求我替 陳緯榮還錢,說如果我不代替陳緯榮還錢,就會出大事情。另1名女性則拿行動電話錄影,另1名男子在外面把風,其中1男子看到我店裡面有客人,就對著我客人咆嘯說「 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當天我有打110報案,警 方到達現場時,他們還不願意離開。110報案紀錄單顯示 庚○○、癸○○、己○○是當天到我家來討債的人。暴力集團沒 有動手毆打人、搗毁物品,或是圍堵家門口不能進出,都是對我口頭恐嚇,並且騷擾我家客人,要客人不要跟我買書。該暴力討債集團態度非常囂張,還滯留我店內不願離去,是警方不斷要求才離開,我並未交付該筆金額等語(見警卷二第577至587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們來要債,講說不還錢就會出事情。一直在店內亂,我們要休息了他們還不走,後來警察來請他們出去,他們到店內我身心懼怕,一直用不還錢會出事情之言語恐嚇。客人來買書,跟客人說我們欠他錢不還不要跟我們買書等語(見偵2022號卷第387至39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是我報案,有人到我書店討債,說我兒子陳緯榮欠錢,我有說自己本身沒有欠他們錢,他們還不走,我有叫警察來處理。警詢時所述他們有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會出大事情,還有跟我的客人講我們欠債不還,所以不要跟我們買書之語為正確。他們連續兩天過來書店,想要我們處理陳緯榮的債務,我很害怕,有恐懼感,因為我從來都沒有欠人家錢,有人要上門討債,而且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債務是怎樣形成的。在書店時,我有請這些討債的人離開,但是他們卻不離開,我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6頁)。 (2).告訴人戊○○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指稱:暴力集團没有拿 任何物品,只是口頭討債。他們說我兒子大約欠38萬元,我沒有交付。還有1次是110年8月19日19時左右,有3男1 女來我店裡。1名女子在錄影,他們說我兒子欠債,5天內要還債,當時佔了我營業檯大約半小時讓我無法營業,且跟客人說老闆欠錢不要跟我們買書,我當時非常害怕,怕店裡無法營業,且晚上擔心到無法睡著,怕他們在晚上來燒我店等語(見警卷二第605至617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進書店乙○○講話很大聲,其中1次他說如果沒處理會 出事,感覺很怕,因為他們很大聲說欠錢,但我又沒有欠他錢,又跟結帳客人說我們欠他錢別買書等語(見偵2022號卷第387至3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卷二第713至714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是110年8月19日書店內錄影畫面,當天到店裡討債的人,說是我兒子陳緯榮欠的債,要我們幫陳緯榮還錢,我有表達這個債務不是我們欠的後,對方沒有馬上離開,還停留蠻久時間。警詢時所述他們說我兒子欠債,5日內要還債,當時佔了營業檯大約半 小時,讓我無法營業,然後跟客人說老闆欠錢,不要跟我們買書之語為正確。有客人看到這些討債的人到櫃檯前,就嚇到,也不敢買,直接離開店裡。這些討債的人到我們書店內這些舉動,我感到害怕,因為他們都站在營業檯前,讓我沒有辦法營業,且我沒有欠過人家債務,討債的人臉色應該都不會很好,當然會怕,我一生中沒有欠過人家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4頁)。 (3).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店內錄影\1_16_R_000000000000.AVI(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於110年8月18日20時17分許至58分許間,大致可見被告庚○○、己○○ 持續在櫃檯處跟被害人辰○○交談、持行動電話畫面給被害 人辰○○觀看,被害人辰○○有替客人結帳,被告庚○○並有3 度持店內物品放置櫃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另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手機錄影\00000000.mp4(即110年8月19日之 情形),大致可見被告乙○○、自稱「何鎮川」之成年男子 ,持續在櫃檯處跟被害人辰○○、告訴人戊○○交談,提及已 經判下來了,有債權才會來,因為住址在該處,並詢問是否幫兒子處理債務等語;1著黃衣之成年女子(應為「丙○ ○」)則在旁持行動電話朝被害人辰○○處拍攝。經被害人 辰○○表示其非債務人,陳緯榮未住在該處等詞;告訴人戊 ○○稱去律師處談、寫書面,且要求債權人本人到場、被告 乙○○等人留下聯絡方式等語,及雙方約定時間之內容,過 程約21分鐘等節,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6頁)。 4.依被害人辰○○、告訴人戊○○之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 固可知被告庚○○、己○○、癸○○、乙○○及「何鎮川」、「丙○○ 」各有於上開時間,圍繞在被害人辰○○、告訴人戊○○所營書 店之櫃檯處,並談論提及陳緯榮之債務處理問題,然其等僅係以糾纏之手段,持續用言語慫恿被害人辰○○、告訴人戊○○ 替兒子陳緯榮清償債務,或要陳緯榮出面處理,過程中均未以言詞、舉動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即未以何種言行表達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不能認定被告庚○○、己○○、癸○○、乙○○等有何 現實(時)具體之惡害通知,依上開說明,當無從認已達脅迫之手段。 5.再被害人辰○○、告訴人戊○○雖皆證稱被告庚○○、己○○、癸○○ 、乙○○等有向客人說老闆欠錢不要買書,他們站在櫃檯前, 致無法營業等語,惟此為被告庚○○、己○○、癸○○、乙○○等否 認;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未聽聞此等話語,況於110年8月19日19時許,被告庚○○、己○○、癸○○停留上開書店期間,被 害人辰○○亦有替其他客人結帳,難認有無法營業之情。又被 告乙○○固有於110年8月19日19時許,向被害人辰○○、告訴人 戊○○表示:「世間都有報應這兩個字!絕對會有報應的,不 信,你兒子這樣,我跟你說,如果再這樣不處理,我跟你保證,1個月內一定會出事情」之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 頁),然核其內容僅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之言論,非屬客觀上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之惡害通知。至告訴人戊○○另指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2名男子至書店 嗆說「這裡人被殺了,等警察來就死了」、「我吃剩飯等妳」;於110年6月25日17時許,有1名男子至書店說「妳兒子 欠債,叫妳兒子出來處理」,當天晚上又放恐嚇信函在信箱等語(見警卷二第607至609頁),惟該等時間已距被告庚○○ 、己○○、癸○○、乙○○前往索債時相差近2個月,且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庚○○、己○○、癸○○、乙○○等與此部分有關,自 難對被告庚○○、己○○、癸○○、乙○○等作不利之認定。 6.從而,被害人辰○○、告訴人戊○○雖表示因被告庚○○、己○○、 癸○○、乙○○前往索債行為產生心理不安,然被告庚○○、己○○ 、癸○○、乙○○前開所為,尚難認已達脅迫之手段,當非能逕 以強制罪相繩。 (二)事實一(一)2部分: 1.被告庚○○、己○○、辛○○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被告庚○ ○、己○○、癸○○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被告庚○○、乙○○、癸 ○○及1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10年8月6日21時許;被告庚○○ 、癸○○及1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9月28日18時許;被 告庚○○、癸○○及1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9月29日20時 許;被告庚○○、癸○○及1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10月5 日20時許,各有前往被害人寅○○及其家人上揭居所,欲向被 害人寅○○索討積欠前妻楊宥芸之小孩扶養費。其中110年8月 6日21時許,被害人丑○○同意被告庚○○、乙○○、癸○○等人進 入屋內商談債務,至同日23時許,經被害人丑○○同意還款70 萬元,雙方約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給付 等情,經被告庚○○、乙○○、癸○○、己○○、辛○○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警卷一第35至45頁、第87至109頁、第181至189頁、第241至250頁、第317至323頁, 他卷一第373至377頁、第417至419頁,他卷二第63至65頁、第131至133頁,偵2022號卷第341至343頁,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核與被害人寅○○、丑○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宥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733至745頁、第763至775頁、第789至797頁、第805至811頁,本院卷二第89至111頁),並有 庚○○行動電話蒐證照片(切結書「(略)對寅○○88萬元債務同 意以70萬元和解,並由丑○○交付款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8月5日20時18分許)、寅○○提出110年8月5日20 時許行動電話錄影擷圖、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110年8月4日20時許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1 0年8月6日21時許監視錄影擷圖、110年9月28日18時許監視 錄影擷圖、110年9月29日20時許監視錄影擷圖、110年10月5日20至21時許監視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110年10月9日19時許現場照片、己○○與「珊珊」(癸○○)LINE對話紀照片、辛○○ 110年8月7日與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寅○○、丑○○ 指認庚○○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丑○○110年8月6日簽立還 款切結書(同意以70萬元清償債務,並於110年8月27日現金 給付)、楊宥芸110年8月4日簽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楊宥芸與「大熊」LINE對話紀錄照片、楊宥芸與林尉泰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25至133頁、第135 至145頁、第279至285頁、第337頁,警卷二第747至761頁、第777至787頁、第799至803頁,他卷二第177至23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影像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第360至404頁),此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而: (1).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指稱:應收帳款公司一直要我處理帳 務,但我提出方式他們都不接受,我弟才幫我還這筆債務。他們都等我下班後,晚上約8點左右來家裡找我,且一 直給我壓力,還用大聲公說我欠債不還讓鄰居知道,就是要逼我還錢。他們來3次,我都在家。110年8月4日21時15分17秒之110報案紀錄單,是我報案,第1次是庚○○帶頭, 說我不處理的話就每天來,辛○○、己○○兩人在旁邊助勢。 110年8月5日18時18分24秒,是我報案,庚○○、己○○一起 來,有人一直踹我家鐵門,我在房間內不清楚是誰踹門,晚上8點多警方查抄資料離去後,庚○○以外另不知名男子 拿大聲公廣播,廣播內容是寅○○欠錢不還,大約廣播3次 左右,大約10點多他們才離去。110年8月6日20時25分許 ,乙○○、癸○○、庚○○還有1女子,進到我家裡要我處理債 務,他們講話頻頻爆粗口,還曾作勢要衝過來打我,被我弟弟阻止,最後他們讓我弟弟簽下還款協議書,要我弟弟在3個星期後還70萬元債務,他們才離去等語(見警卷二 第733至7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所述警方到場之後才下樓到門口跟他們談,庚○○說如果不處理的 話就每天來,晚上10點半時警方就將他們驅散等語為正確,因為我感到恐懼而報警,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是什麼樣的狀況或情境讓我感到害怕。庚○○、己○○、癸○○於110年8月 5日又到我們住家前面,主要是討債,具體內容不是很清 楚,但就是要我處理,說是我該面對的,跑不掉。警詢時所述庚○○以外的其他不知名男子還有拿大聲公廣播,廣播 內容是「寅○○欠錢不還」,大約廣播3次左右,約10點多 他們才離去等語為正確。當天報案是希望有人能夠保護我的人身安全,因為害怕這些來討債的人可能造成你人身安全的危險。他們進到我家講話的態度跟口氣時好時壞,乙○○比較兇,曾經作勢要打我,應該是講話中有一些意見的 問題,最後我弟弟有同意幫我還。我覺得他們的態度越來越強硬,所以我感覺壓力非常大,對於我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感覺非常嚴重,覺得如果不還款,可能會發生對我人身安全有危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7頁)。 (2).被害人丑○○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指稱:第1次是在110年8 月4日21時15分左右來,來3人,當時我站在樓上沒有下來跟他們談。第2次是110年8月5日20時18分,2名男子及1名女子來,我出去跟他們談,態度還算平和,我跟他們問說要怎麼解決這筆債務,他們說先還個3至5萬,後面再分期付款,這部分就不了了之,他們就離開了。第3次是110年8月6日20時許,2男2女來,他們在門外大力敲門,我怕吵到鄰居安寧,就把寅○○叫下來,然後在1樓客廳談判等語 (見警卷二第763至775頁);又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時 指稱:110年10月5日20時許,庚○○、癸○○、另1名男子共3 人,使用面紙揉成一團後混和水砸向我家鐵門及大門,之後又潑檳榔汁到我家鐵門,及丟垃圾到我家車庫,讓我非常困擾及害怕等語(見警卷二第805至8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是110年8月4日,庚○○、辛○○、己○○ 來我家,當天他們在外面打電話給我哥,要討債務。110 年8月5日庚○○、癸○○、己○○也有到我們住家前面要商討債 務,剛開始第1天、第2天態度還比較好一點。110年8月6 日乙○○、庚○○、癸○○及另1名女子有到我住家要商討債務 ,因為他們在外面很吵,在外面很難看,所以讓他們進到家裡,一開始說要我哥還,我說看能不能分期付款,1次 拿不出那麼多錢,後來變成是我在還,感覺我講的話就變成我要還,就全部都找我,人多、連續幾天到我家,讓我壓力大。警卷一第125頁切結書,是當天簽的。警詢時所 述討債集團密集來我家騷擾,如果不還錢,將要每天來騷擾,家中還有年邁母親及小孩子,他們來的時間不固定,若我出去上班,害怕他們會對母親還有小孩不利,所以才會花錢消災,把這筆錢還一還之語為正確。大概過1個月 ,他們又要來要錢。110年9月28日晚上6點半左右,庚○○ 、癸○○有到我住家外面,他們要討小孩子以後的錢200萬 元,當時寅○○不在,外面很吵,狗又在叫,我就出去看, 我有問說不是還完了,要做什麼,他就說要後面的錢。110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庚○○、癸○○又到我們住家外面要 錢,後面我就沒有住那裡。110年10月5日庚○○、癸○○有到 我家,我回家之後看到我家鐵門被砸了衛生紙,還有被丟垃圾,我感覺傻眼,多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 (3).經勘驗110年8月6日21時許被害人寅○○、丑○○前揭居處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共計151個檔案,爰不一一敘明名稱) ,大致可見被告庚○○、乙○○、癸○○等先在門外反覆以喇叭 或大聲公播放呼喊寅○○之姓名,後被害人丑○○帶領被告庚 ○○、乙○○、癸○○等進入屋內客廳,俟員警抵達門外後,被 害人丑○○即前往與員警交談,被告庚○○、乙○○、癸○○等經 被害人丑○○同意上樓要求被害人寅○○下樓處理債務,被害 人寅○○下樓後,被告庚○○、乙○○、癸○○等一再要求被害人 寅○○還款,提及被害人寅○○遭其他女子詐騙,過程中被告 庚○○曾表示可以80、75萬元處理,並向被害人丑○○及其太 太提出將房子貸款,先代被害人寅○○償還債務,再由被害 人丑○○返還之方案,經被害人丑○○詢及如果70呢,被告庚 ○○隨即表示同意,並要求被害人丑○○簽立切結書,被害人 寅○○便稱70萬太多了,要少一點,貸不到那麼多等詞後, 被告乙○○接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起身靠近被害人寅 ○○,經被害人丑○○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庚○○、乙○○、癸○○ 等即行離去,全程約2小時30分鐘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6頁)。 3.依被害人寅○○、丑○○前揭證述,及監視錄影擷圖所示,被告 庚○○、己○○、癸○○、辛○○固分有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 、110年8月5日20時許、110年9月28日18時許、110年9月29 日20時許、110年10月5日20時許,前往被害人寅○○及其家人 上揭居所,欲向被害人寅○○索討積欠前妻楊宥芸之小孩扶養 費,然其等此部分所為表達明日會再來、持大聲公大喊「寅○○欠錢不還」、敲門、商談還款事宜、潑灑混有檳榔汁之衛 生紙、丟擲垃圾等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以言詞、舉動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而潑灑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固有不當,惟究非具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當皆無從認已達脅迫之手段。 4.又自上開本院勘驗110年8月6日21時許,被害人寅○○、丑○○ 居處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乙○○固有接連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並起身靠近被害人寅○○之舉動。惟辱罵之言語,及起 身靠近之舉動,客觀上亦難認屬惡害通知之行為。況被告乙○○辱罵及起身靠近被害人寅○○時,均係在被害人丑○○提出可 否以70萬元處理,被害人寅○○仍表示70萬元太多、不必為其 償還等話語後,足認被告乙○○上開舉動,僅係要被害人寅○○ 不要多事,使被害人丑○○同意代為還款之事破局,並非欲迫 使被害人寅○○還款,當不致影響其還款意願。 5.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在被害人寅○○、丑○○住處門上 懸掛毛巾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乙○○、癸○○、己○○ 、辛○○等所為,亦乏證據證明與其等有關。 6.從而,被害人寅○○、丑○○雖表示因被告庚○○、乙○○、癸○○、 己○○、辛○○等多次前往索債行為產生心理壓力,然其等前開 所為,尚難認屬脅迫之手段,無從逕以強制罪論處。 (三)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庚○○、乙○○、壬○○、丁○○有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許 ,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子○○經營之工廠內,要求 被害人子○○還款,經被害人卯○○告知子○○不在等情,經被告 庚○○、乙○○、壬○○、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警卷一第35至45頁、第87至109頁、第359至371頁、第431至437頁,他卷一第373至377頁、第487至489頁 ,他卷二第285至286頁,偵2022號卷第341至343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第268至269頁),核與被害人子○○、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二第855至865頁、第889至895頁、第903至909頁,偵2022號卷第379至382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第169至1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報案時間:110年8月12日19時18分許)、臺中市○○區 ○○○街000○0號億鴻企業社110年8月12日18、19時許監視錄影 擷圖、卯○○指認庚○○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107年6月 21日簽立借據(向賴承洋借貸221萬元)等在卷可參(見警卷 一第147至152頁,警卷二第882頁、第897至901頁、第911至915頁),復有扣案壬○○持有之子○○開立本票「票號NO47831 1至478314,發票日均為107年6月21日,金額均為55萬2500 元」可佐,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影像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而被害人卯○○於110年8月23日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在工廠裡 面工作,他們走進工廠要找我老闆子○○討債,當時老闆不在 工廠裡面,我就撥打電話給老闆並告知現場狀況,他們沒有對我人身攻擊或出言恐嚇,有對我嗆說老闆若不處理要把工廠裡面值錢東西搬走,但因為有制服警察到場他們才作罷,他們停留時間大約1小時左右。警察離開後,他們有在工廠 外錄影我的人及工廠貨車,讓我心裡覺得害怕要對我不利的樣子等語(見警卷二第889至895頁);又於110年9月9日警 詢時指稱:討債之人向我說老闆在不在,我跟他說不在,他們就向我說他們與老闆有債務糾紛,要求我打電話馬上叫老闆回來處理,我立即打電話給老闆子○○,老闆跟我說法院已 經判決債務不存在,所以他沒有要出面,要報警處理,他們後來就走出去外面等,之後警方就來了。帶頭大哥是乙○○, 因為整個討債過程都是他開口跟我說的。是庚○○跟我嗆說老 闆不處理要把工廠裡值錢東西搬走。我怕這群人對我暴力相向,對我不利等語(見警卷二第903至90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那天晚上7點多我們在工廠加班,有4人要來找老闆,好像是債務糾紛,他們對我說要找老闆出來處理,不處理要搬工廠東西走。我打電話給老闆,老闆請朋友報警。他們沒有做其他動作,之後警察來跟他們講,老闆有說不然東西收一收先下班,他們就在外面拍東西。他們說當天不處理隔天還要來,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2022號卷第379至38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4、5個人到工廠討債,當時來討債的人請我打電話給老闆,我有跟老闆通電話,他們有跟我說老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要把工廠的東西搬走,他們除了講說「老闆如果不處理就要把工廠裡面值錢的東西搬走」、「不處理的話隔天還要來」之外,沒有提到其他內容,他們就一直在外面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3.依被害人卯○○上開所述,被告庚○○、乙○○、壬○○、丁○○等前 往索債時,除被告庚○○有告以「老闆如果不處理就要把工廠 裡面值錢的東西搬走」之語外,別無其他動作或言詞,而前揭話語充其量僅係因債務人積欠債務,而欲以債務人之物品抵償之內容,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為通知,縱然被害人卯○○聽聞後,及被害人子○○聽被害人 卯○○轉達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仍難認屬脅迫之 手段,自非能遽以強制罪相繩。 (四)被告庚○○、乙○○、癸○○、己○○、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1.起訴書指稱被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討債集 團,並陸續招攬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被告乙○○、癸 ○○、己○○、辛○○等人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確認討債之金額及對象、地址後,即前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追討債務,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等語。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庚○○、乙○○、癸○○、己 ○○、辛○○參與討債集團,且主要是以實施「脅迫」為手段, 認其等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尚難認被告庚○○、乙○○、癸○○、己○○、 辛○○前揭向被害人辰○○、告訴人戊○○、被害人寅○○、丑○○索 討債務過程中,所為之言詞或舉止,有表達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而已達脅迫之手段,業如前述。則縱其等係受人指示前往索債,並於順利收回款項時,可從中抽成,亦無從逕認被告庚○○、乙 ○○、癸○○、己○○、辛○○等即有參與以實施「脅迫」為手段之 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庚○○、乙○○、癸○○、己○○、辛○○、壬○○、丁○○等各有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索債,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庚○○、乙○○、癸○○、己○○、辛○○、壬○○ 、丁○○所為言行已達脅迫程度,被告庚○○、乙○○、癸○○、己 ○○、辛○○,而足認被告庚○○、乙○○、癸○○、己○○、辛○○犯有 強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壬○○、丁○○犯有強制犯行之 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乙○○、癸○○、己○○、辛○○、壬○○、丁○○有罪之心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庚○○、乙○○、癸○○、己○○、辛○○ 、壬○○、丁○○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112 年度偵字第27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庚○○、乙○○、癸 ○○、辛○○參與討債集團,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向債務人或債 務人之家人追討債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認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係同一事實、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甲○○、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