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474 、3202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協商合意(其中協商合意陳俊憲應向被害人方研生技有限公司當庭道歉部分,被告於111 年11月4 日審判期日當庭向被害人方研生技有限公司道歉履行完畢)。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款、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5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條件 1 向告訴人方研生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前應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其餘款項,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戶名:方研生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應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研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方研製令單總表00000000』等總計1655筆電磁紀錄」下載、複製、利用或散布。 3 陳俊憲應向被害人方研生技有限公司當庭道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74號108年度偵字第32027號被 告 陳俊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所涉背信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 0號之方研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研公司)擔任美編設計 職務。陳俊憲於任職期間之某日某時,明知方研公司之電腦內所儲存自行研發之產品配方、成份、製程技術、原物料廠商 名單及客戶明細等資料,並非其職務內容所得持有保管之電磁紀錄,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方研公司負責人陳逸娟之同意,以不詳之手法擅自重製方研公司所有之「方研製令單總表00000000」、「會員名單」、「進貨廠商明細」、「客戶明細」(下稱製令單等資料 )等總計1655筆電磁紀錄(詳參卷內鑑識報告附件及光碟內容,因涉及方研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紙本附件不列為起訴書後方之附件),並將其分別儲存在陳俊憲所使用公務用的個人電腦硬碟及其自行在方研公司所創建Google雲端硬碟(帳號:funyan500000001il.com)中。嗣於108年2月12 日10時41分許,陳俊豪在其與方研公司員工謝雯如、王嘉吟(GINA)等3人之「祝你們幸福」所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 被告陳俊憲之Line姓名為Xian),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擅自將儲放方研公司之上開製令單等資料之Google雲端硬碟之 網址http://drive.goole.comopen?id=OB8GvVpxjeMSFTIKxLVIZZF9PcHc)傳送予謝雯如、王嘉吟,欲供謝雯如、王嘉吟2人登入觀覽時,經謝雯如將上開網址轉傳給陳逸娟,陳逸娟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研公司委由王有民、陳瑾瑜、曾澤宏律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俊憲雖否認犯行,惟供稱係方 研公司負責人陳逸娟要求其申請funyan 5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該帳號有使用google雲端硬碟,登入密碼僅有其個人知道,但曾將帳號密碼抄給負責人陳逸娟,係供上傳公司資料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陳俊憲自承係某日陳逸娟給其一 顆黑色硬碟,指示其複製圖檔以利日後工作使用,其另發現該硬碟內除圖檔外另有方研公司研發、會計及客戶之電磁紀錄,在未經陳逸娟授權下便加以複製到其工作電腦上,另將上開資料上傳至funyan50000000il.com之雲端硬碟,事後亦未告知陳逸娟,之後上傳至雲端硬碟是為了讓王嘉吟及謝雯如如果要創業時可以瀏覽、下載使用,其有分享部分資料給王嘉吟及謝雯如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之指證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憲在方研公司任職美編之業務內容及權限,並無權持有本件遭證人陳逸娟發現其所擅自持有之方研公司製令單、客戶資料與會計資料等電磁紀錄,且陳逸娟未曾同意被告得複製持有上開電磁紀錄之事實。 3 證人王嘉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之指證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方研公司內部如何取得製令單以及製造產品之流程。 2.證明被告陳俊憲曾在LINE群組「祝你 們幸福」上表示其持有方研公司之製令單,並詢問同事是否要創業,接著上傳方研製令單總表單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至群組內,且該連結之網址確實可以瀏覽之事實。 4 證人謝雯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之指證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俊憲曾慫恿證人謝雯如離職,並表示其持有方研公司完整之製令單及客戶資料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憲曾在LINE群組「祝你 們幸福」上表示其持有方研公司之製另單,並詢問同事是否要創業,接著上傳方研製令單總表單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至群組內,且該連結之網址於108年2月12日確實可以下載並開啟瀏覽,但後來該網址已經不存在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群組「祝你們幸福」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陳俊憲曾於前揭時間在 LINE群組「祝你們幸福」上表示其持有方研公司之製令單,並詢問同事是否要創業,接著上傳方研製令單總表單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至群組內之事實。 6 被告陳俊憲之人事資料表及人員就職書。 證明被告陳俊憲在方研公司任職之職務內容為美編人員,且於任職之初便已知悉屬於公司客戶之資料及檔案等不得拷貝及外傳之事實。 7 被告陳俊憲手寫之自白書。 被告陳俊憲於自白書內自承有偷取方研公司的資料存於USB硬碟、雲端及美工電腦C槽資料夾內,一份放在google雲端,一份放在黑色硬碟內之事實。 8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檢視日期108年7月22日)及附件(含光碟)。 證明被告陳俊憲在方研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務(個人)電腦硬碟(副本)內,經鑑識單位鑑識結果,發現目錄「Partitionl\NONAM\root\Downloads\FY」及「Partition2\NONAME\root\方研製令單總表00000000」內含有方研公司研發、客戶、會計等資料;且該電腦曾於108年2月12日存取Google雲端硬碟(URL為http://drive.goole.comopen?id=OB8GvVpxjeMSFTIKxLVIZZF9PcHc);該電腦曾於108年2月12日存取Gmail信箱(Title為「收件匣(39)-funyan50000000il.com-Gmail)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憲明知方研公司提供予其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dermastar20000000il.com」內,有紀錄方 研公司與其他廠商業務往來及商品美工設計圖片等資料,且前 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製令單等資料,均為方研公司之營業或工商 秘密資料,被告身為員工本應維護方研公司之利益予以保密, 竟將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abcd00000000」及上開製令單等資料,在其與方研公司員工謝雯如、王嘉吟(GINA)等3人之 「祝你們幸福」所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被告陳俊憲之L ine姓名為Xian),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洩漏予謝雯如、王嘉吟等人。因認被告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第318條之1無故洩密罪等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 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此規定僅限於以盜用他人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而入侵他人電 腦之行為,並不及於其他侵入電腦之行為,故如未經他人允許 而使用未設定密碼之電腦,或已設定密碼之電腦已受到解碼,使得行為人得不經破解密碼而直接使用該電腦,均無本條之 適用。另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陳俊憲固不否認有上揭未經方研公司負責人陳逸娟同意即擅自重製製令單等資料,並將其拷貝存放在所使用之 公務個人電腦及前揭Google雲端硬碟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侵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竊取 上開製令單等資料,是陳逸娟拿行動硬碟給伊拷貝圖檔時, 該 製令單、研發資料、原料及客戶資料就放在行動硬碟的檔 案資料 夾,都可以點進去看到,並不需要密碼,因伊是負責 美術編 輯,想說日後方便使用,所以未經陳逸娟同意,即擅 自加以重 製拷貝,伊於108年2月離職時,陳逸娟已經叫伊將 雲端硬碟內製令單等資料刪除掉,伊並沒有帶走告訴人公司 任何東西等語。 ㈢另方研公司提出被告陳俊憲與證人謝雯如、王嘉吟之通訊群組「祝你們幸福」LINE對話紀錄內容,欲證明被告係故意破解 方研公司電腦密碼竊取上開製令單等資料,並將之洩漏予他人 之情事。惟查,上開所翻拍之被告與證人王嘉吟、謝雯如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於108年2月12日10時41分許,傳送上開 製令單等資料之雲端硬碟網址至群組後,證人王嘉吟回訊稱: 「大姐都把電腦上鎖了你怎麼還能抓到那些資料」、「你果然 做了萬全準備」;被告則答稱:「哎呦討厭」、「我不是有意 的」等情,是被告辯稱沒有侵入公司電腦竊取製令單等資料, 該製令單等資料是自陳逸娟行動硬碟交給伊拷貝圖檔之際,予以 另行拷貝重製之詞,並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代表人陳逸娟於 偵查中亦自陳:伊曾於106年2月間,有交付公務用之金黃咖啡 色外接硬碟予被告,供其拷貝美工相關之圖檔資料,上開製令 單等資料係存放在伊的電腦裡,被告因熟悉電腦,伊也曾請他 幫忙處理伊電腦當機等相關情形,期間伊有可能離開一小段時 間,伊猜想被告可能因此得到上開製令單資料等語,顯見並無 法排除係被告於協助告訴人代表人處理電腦當機、或拷貝美工圖檔等事項之空檔,而另行拷貝上開製令單等資料。再者, 本署經勘驗方研公司所提出其曾交付予被告供其拷貝美工圖檔之金黃咖啡色外接硬碟內容,該硬碟有於被告任職前之104 年、105年間,即有建立本案相關產品等資料(檔案名稱)至該 硬碟內之紀錄,有本署數位採證報告附卷可佐。再者,倘陳逸娟將其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行動硬碟交予被告處理資料時 ,並未就上開製令單等資料設置密碼或為相關合理之保密措施 ,顯難認上開製令單等資料係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任職期間有何破解方研公司電腦系統之具體不法事證。又被告雖擅自將個人公務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及紀錄上開告訴人產品製令單等資料之Googl e雲端硬碟之網址,傳送予證人謝雯如、王嘉吟2人,欲供其等登入觀覽,此乃基於被告前揭違反刑法第359條所不法侵 害之同一法益,為持續侵害之行為,與刑法第317條及第318條之1規定,乃合法取得他人之工商秘密或電磁紀錄,因法 令或契約合法持有工商秘密或電磁紀錄,而因違反義務或無故洩漏之構成要件有別。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第 318條之1無故洩密罪等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