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怡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怡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均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大樓開設個人按摩工作室,從事按摩之工作,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毓信於民國111年2月4日前不詳時間,前往林怡均上開個人 按摩工作室接受林怡均按摩服務之際,由該不詳女子趁機竊取洪毓信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交予林怡均。 ㈡、黃祈淵於111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前往林怡均上開個人按摩 工作室接受林怡均按摩服務之際,由該不詳女子趁機竊取黃祈淵所申設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交予林怡均。 ㈢、張中豪於111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前往林怡均上開個人按摩 工作室接受林怡均按摩服務之際,由該不詳女子趁機竊取張中豪所申設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交予林怡均。 二、林怡均取得上開信用卡3張後,因其前於不詳時間,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99舞場消費積欠酒錢無力清償,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2月4日23時37分前某時許,前往99舞場將洪毓信上開 信用卡1張交予該舞場之男公關王亮惟,佯稱該信用卡之持 卡人洪毓信係其兄云云,表明要以該信用卡結清先前積欠之酒款,遂由王亮惟將洪毓信上開信用卡轉交予該舞場之會計侯青宜(起訴書誤載為「侯宜青」,下同),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日期、時間,刷卡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金額,並由林怡均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朱章瑋」(該卡之持卡人為洪毓信,為林怡均誤簽)之署押,偽造用以表示洪毓信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林怡均所積欠之酒款之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持以向99舞場行使,致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即連城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連城公司,99舞場與連城公司有合作關係,由99舞場先向連城公司進貨各種酒類,迨客人要結清酒款時,再請連城公司人員拿其公司刷卡機前來結帳)均陷於錯誤,誤認洪毓信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且足以生損害 於洪毓信本人、連城公司、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2月6日23時36分前某時許,前往99舞場將黃祈淵上開 信用卡1張交予該舞場之男公關王亮惟,佯稱該信用卡之持 卡人黃祈淵係其兄云云,表明要以該信用卡結清先前積欠之酒款,遂由王亮惟將黃祈淵上開信用卡轉交予該舞場之會計侯青宜,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刷卡日期、時間,刷卡如附表四所示之刷卡金額,並由林怡均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祈淵」之署押,偽造用以表示黃祈淵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林怡均所積欠之酒款之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持以向99舞場行使,致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即連城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黃祈淵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1萬62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493元」,應予更正),且足以生損害於黃祈淵本人、連城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2月9日0時14分前某時許,前往99舞場將張中豪上開信用卡1張交予該舞場之男公關王亮惟,佯稱該信用卡之持 卡人張中豪係其兄云云,表明要以該信用卡結清先前積欠之酒款,遂由王亮惟將張中豪上開信用卡轉交予該舞場之會計侯青宜,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刷卡日期、時間,刷卡如附表五所示之刷卡金額,並由林怡均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張中豪」之署押,偽造用以表示張中豪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林怡均所積欠之酒款之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持以向99舞場行使,致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即連城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張中豪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7萬1300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張中豪本人、連城公司 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洪毓信、黃祈淵、張中豪分別接獲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始知其等上揭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毓信、黃祈淵、張中豪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怡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91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毓 信(見偵卷第27至29頁)、黃祈淵(見偵卷第33至36頁)、張中豪(見偵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王亮惟(見偵卷第95至96頁)於偵訊、證人陳陞珒(見偵卷第43至46頁)、李淑如(見偵卷第47至49頁)、侯青宜(見偵卷第51至5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至12頁)、上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刷卡簡訊通知(見偵卷第63至69頁)、上開信用卡之刷卡簽單影本(見偵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3次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並盜刷上開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不法利益,損害上開告訴人、連城公司、上開發卡銀行之權益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黃祈淵以1萬7200元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乙 節,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4號調解程序筆錄、 電話紀錄及交易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5至107頁),但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場而調解未成,有本院調解程序刑事報到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與家人一同生活、父親罹癌、家境不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宣告處拘役之各罪均屬竊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盜刷告訴人洪毓信、張中豪之信 用卡,免除支付如附表三、五所示之款項,而獲得如附表三、五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盜刷告訴人黃祈淵之信用卡,免除支 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固有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其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黃祈淵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本次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偽簽之「朱章瑋」、「黃祈淵 」、「張中豪」署押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信用卡簽單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已經交付99舞場而為其所有,又非99舞場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固為被 告之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本院考量信用卡均得掛失重新申請,使原卡片失其功用,且信用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等物品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怡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怡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怡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二、㈠ 林怡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欄上偽造之「朱章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㈡ 林怡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欄上偽造之「黃祈淵」署押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㈢ 林怡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欄上偽造之「張中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洪毓信之信用卡):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店名 1 111年2月4日 23時37分許 47000元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附表四(黃祈淵之信用卡):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店名 1 111年2月6日 23時36分許 16200元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附表五(張中豪之信用卡):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店名 1 111年2月9日 0時14分許 71300元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