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鋒銘、黃銘鍾、被告黃銘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銘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黃銘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0611號、111年度偵字第22492號、111年度偵字第243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鍾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鋒銘、黃銘鍾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載「竟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之犯意」均更正為「竟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鋒銘、黃銘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蔡瑞鴻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4日勢範字第110328101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案件調查報告及附件1至4、附件7至8、天鋒行、裕晟木業行、天良行、正一瓦斯行就本案所涉標案之投標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資格封、標單封、標封影本、東勢林區管理處106年度育苗第26號、109年度育苗第01號、10號、12號勞務採購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若行 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 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項,上段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鋒銘、黃銘鍾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㈢被告林鋒銘、黃銘鍾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鋒銘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共四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查被告林鋒銘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該案判決、執行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35號案卷可查,是被告林鋒銘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衡諸被告林鋒 銘所犯上揭前案,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該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約已隔3年,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查,被告林鋒銘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投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4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嗣經同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4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該裁定於108年8月14日確定,嗣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足稽,並有執行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執字第779號案卷可查,是被告林鋒銘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㈣部分,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林鋒銘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上開部分之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林鋒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上開部分之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鋒銘所 涉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鋒銘、黃銘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上開標案之金額,暨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0頁),復參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林鋒銘之診斷證明 書、天鋒行已停業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林鋒銘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黃銘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素行尚端,茲念被告黃銘鍾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黃銘鍾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兼顧公允。倘被告黃銘鍾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㈧末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獨資行號之負責人已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遭處罰者,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再處罰獨資商號之餘地,蓋如再予以處罰,其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同一,乃對同一權利主體為重覆處罰,實有違前開「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於欲處罰對象為獨資商號廠商時,應依體系解釋及前開原則,限縮解釋為,係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再對獨資商號廠商科以罰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天鋒行、天良行與裕晟木業行均為獨資商號,分別由被告林鋒銘、黃銘鍾擔任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林鋒銘、黃銘鍾因執行天鋒行、 天良行與裕晟木業行之代表人業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依上開說明,獨資商號天鋒行、天良行與裕晟 木業行即無須再依同法第92條之補充規定再行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鋒銘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為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 前揭規定,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即天鋒行印章於被告林鋒銘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即天良行印章於被告林鋒銘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0頁), 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林鋒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一、㈡ 林鋒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一、㈢ 林鋒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一、㈣ 林鋒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11號111年度偵字第22492號111年度偵字第24355號被 告 林鋒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銘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鋒銘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3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林鋒銘另於108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投原簡字7號判決、107年 度投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5次)、5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瑞鴻(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永翰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1樓,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鋒銘係天鋒行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亦係天良行實際負責人(天良行登記負責人為柯信良, 柯信良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黃 銘鍾係裕晟木業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勇世(所涉違反政 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正一瓦斯行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參加政府機關標案時,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在地址: 臺中市○○區○○路0號)於106年至109年間辦理下列育苗採購等 4件招標案件,林鋒銘、黃銘鍾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㈠106年8月間,東勢林管處辦理「106年國苗7號出雲山苗圃青楓及紅榨槭膠袋直播及培養等育苗工作」(下稱106-26標案)育苗作業採購案,林鋒銘欲使永翰公司能順利得標後,可能從永翰公司處獲取部分發包工程施作利益(無積極證據證明 永翰公司投標前與林鋒銘有此協議),並製造競標之假象, 乃與無投標意願之黃銘鍾,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鋒銘經黃銘鍾同意,以裕晟木業行名義為不為價格競爭之陪標。林鋒銘與黃銘鍾為上開協議後,由林鋒銘先以天鋒行之使用者帳號「00000000」為裕晟木業行電子領標,再以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為裕晟木業行匯款106-26標案之押標金,並分別由林鋒銘、黃銘鍾各自製作天鋒行與裕晟木業行投標文件後,分別以親送或郵件投遞方式至東勢林管處投標。同時又有與林鋒銘、黃銘鍾無犯意聯絡之蔡瑞鴻,以永翰公司名義投標,致東勢林管處採購人員誤信此標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而於106年8月16日開標時,認永翰公司之報價新臺幣(下同)232萬8,000元為參標廠商間最低價而優先取得議價權,復經2次比減價後,由永翰公司以230萬5,000元得標,致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108年12月間,東勢林管處辦理「109年國苗1號出雲山苗圃臺 灣扁柏及雲杉苗留床培養工作」(下稱109-1標案)育苗作業 採購案,林鋒銘欲使永翰公司能順利得標後,可能從永翰公司處獲取部分發包工程施作利益(無積極證據證明永翰公司 投標前與林鋒銘有此協議),並製造競標之假象,竟基於虛 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之犯意,決定除以其實際經營之天良行名義投標外,由林鋒銘出面向其姪兒林勇世借用正一瓦斯行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林勇世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正一瓦斯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犯意,容許林鋒銘借用正一瓦斯行名義及證件投標。林鋒銘製作天良行與正一瓦斯行投標所需相關文件後,持上開天良行與正一瓦斯行投標文件以親送或郵件投遞方式至東勢林管處投標。同時又有與林鋒銘無犯意聯絡之蔡瑞鴻,以永翰公司名義投標,致東勢林管處採購人員誤信此標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 競標之假象,而於108年12月3日開標時,認永翰公司之報價225萬4,000元為參標廠商間最低價而優先取得議價權,復經2次比減價後,由永翰公司以底價223萬8,630元承攬,致使 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109年3月間,東勢林管處辦理「109年國苗2號出雲山苗圃台灣扁柏及紅檜苗木留床培養工作」(下稱109-10標案)育苗作業採購案,林鋒銘欲使永翰公司能順利得標後,可能從永翰公司處獲取部分發包工程施作利益(無積極證據證明永翰公 司投標前與林鋒銘有此協議),並製造競標之假象,竟基於 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之犯意,決定除以其實際經營之天良行名義投標外,由林鋒銘出面向其姪兒林勇世借用正一瓦斯行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林勇世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正一瓦斯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犯意,容許林鋒銘借用正一瓦斯行名義及證件投標。林鋒銘製作天良行與正一瓦斯行投標所需相關文件後,持上開天良行與正一瓦斯行投標文件以親送或郵件投遞方式至東勢林管處投標。同時又有與林鋒銘無犯意聯絡之蔡瑞鴻,以永翰公司名義投標,致東勢林管處採購人員誤信此標案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競標,而於109年3月17日開標時,認永翰公司之報價384 萬6,000元為參標廠商間最低價且低於底價,而決定由永翰 公司得標,致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㈣109年4月間,東勢林管處辦理「109年國苗9號、國苗10號烏石坑苗圃臺灣扁柏、臺灣雲杉留床苗木培養及苗圃環境整理工作」(下稱109-12標案)育苗作業採購案,林鋒銘欲使永翰公司能順利得標後,可能從永翰公司處獲取部分發包工程施作利益(無積極證據證明永翰公司投標前與林鋒銘有此協議),並製造競標之假象,竟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之犯意,決定除以其實際經營之天良行名義投標外,由林鋒銘出面向其姪兒林勇世借用正一瓦斯行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林勇世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正一瓦斯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犯意,容許林鋒銘借用正一瓦斯行名義及證件投標。林鋒銘製作天良行與正一瓦斯行投標所需相關文件後,持上開天良行與正一瓦斯行投標文件以親送或郵件投遞方式至東勢林管處投標。同時又有與林鋒銘無犯意聯絡之蔡瑞鴻,以永翰公司名義投標,致東勢林管處採購人員誤信此標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競標,而於109年4月7日開標時,認永翰公司之報價185萬8,000元,為參標廠商間最低價而優先取得議價權,經比減價後決定由永翰公司以184萬5,000元得標,致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㈤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1 年5月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至天鋒行(與天良行同地址)、裕晟木業行及正一瓦斯行等營業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函送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鋒銘、黃銘鍾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勇世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南投分行支票票號「XK0000000」、郵政匯票票號 「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南投分行支票票號「XK0000000」、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支票票號「XK0000000」各1張、各標案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 鋒銘、黃銘鍾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若行 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 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項,上段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鋒銘除以天鋒行、天良行名義投標,並與不具投標真意黃銘鍾協議,由裕晟木業行名義為不為價格競爭之陪標,再向其姪林勇世借用正一瓦斯行名義投標,形式上雖係不同廠商參與競爭,實質上屬係假性競爭行為,致東勢林管處承辦公務員誤信投標廠商間已有相互競爭,達法定開標門檻,並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開標,最後並發生永翰公 司得標之結果,渠等違反政府採購法詐術圍標犯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鋒銘、黃銘鍾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林鋒銘、黃 銘鍾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鋒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之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名部分,為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 鋒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4次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依照本條立法理由,賦予「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因「 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 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依照實務見解,符合此一情形之文書,需具備「該文書之製作,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117號等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鋒銘於108年間,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投原 簡字7號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5次)、5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8年1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載有前揭被告林鋒銘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 ,是被告林鋒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而於前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後,僅隔1個月至4個月間,再犯本件3次 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林鋒銘雖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投刑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鋒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妨害公務罪要屬不同罪質,且距離前案妨害公務已隔3年,難認被告林鋒銘有何主觀惡性較 重,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五、另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倘獨資行號之負責人 已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遭處罰者,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再處罰獨資商號之餘地,蓋如再予以處罰,其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同一,乃對同一權利主體為重覆處罰,實有違前開「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於欲處罰對象為獨資商號廠商時,應依體系解釋及前開原則,限縮解釋為,係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再對獨資商號廠商科以罰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天鋒行」、「天良行」與「裕晟木業行」均為獨資商號,分別由被告林鋒銘、黃銘鍾擔任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本 案被告林鋒銘、黃銘鍾因執行「天鋒行」、「天良行」與「裕晟木業行」之代表人業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罪,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獨資商號「天鋒行」、「天良行」與「裕晟木業行」即無須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再行處罰,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3、34(原扣押物品編號C-1、D-2)之天鋒行印章、天良行印章,為被告林鋒銘所有,並刻製供本案投標文件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8、15、17至21、25至28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其餘編號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明,僅具證據性質,即非前揭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林鋒銘、黃銘鍾2人雖以陪標之詐術於形式上符合法定 投標家數,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搜索對象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原扣押物品編號 永翰公司 1 天鋒行公文資料 1 袋 B-1 2 業務往來公司銀行帳號清單影本 1 份 B-2 3 永翰公司國泰世華存摺 2 本 B-3 4 永在公司國泰世華存摺 1 本 B-4 5 蔡瑞鴻國泰世華存摺 1 本 B-5 6 永翰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 1 個 B-6 7 標案資料 1 袋 B-7 天鋒行 8 天鋒行保管印章 14 個 與本案無關 C-1 9 郵政匯票申請書 1 份 C-2 1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 份 C-3 11 無摺存款憑證 1 份 C-4 12 估價單 1 本 C-5 13 林鋒銘存摺 9 本 C-6 14 天鋒行林鋒銘存摺 1 本 C-7 15 順義企業社柯信義存摺 4 本 與本案無關 C-8 16 天鋒行存摺 2 本 C-9 17 順義企業社勞動部公文 1 張 與本案無關 C-10 18 台大實驗林管理處108年度水里區13林班等標案資料 1 份 與本案無關 C-11 19 南投林管處108年招標案號108406A022號文件資料 1 袋 與本案無關 C-12 20 南投林管處108年招標案號108406A023號文件資料 1 袋 與本案無關 C-13 21 龍祥企業社農委會公文 4 張 與本案無關 C-14 22 雜記資料 1 袋 C-15 23 林鋒銘HTC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 支 C-16 天良行 24 天良行公文及合約書 1 袋 D-1 25 天良行印章 1 個 與本案無關 D-2 26 台大實驗林管處108年度水里營林區標案資料 1 本 與本案無關 D-3 27 台大實驗林管理處110年度茅埔區清潔維護標案 1 份 與本案無關 D-4 28 台大實驗林管理處110年度內茅埔標案資料 1 本 與本案無關 D-5 裕晟木業行 29 裕晟木業行黃銘鍾彰化銀行存摺 3 本 E-1 30 裕晟木業行黃銘鍾台中銀行存摺 1 本 E-2 31 光碟 1 片 E-3 32 印文 1 張 E-4 33 天鋒行印章 6 個 C-1 34 天良行印章 2 個 D-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