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二三三零點五九公克)、折疊椅壹張、貨物稅繳款證明貳張、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奕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江柏勳」(綽號「歐陽」)之成年人,及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3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歐陽」委託陳奕丞代收由國外以快遞方式進口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陳奕 丞應允後,因恐遭查緝,遂以其持用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高職同學林毅珉,轉知代收包裹之事,再由林毅珉詢問其同事楊嘉禾(綽號「小保」、「保哥」)有無可代收包裹之人,並告知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楊嘉禾 遂介紹在文心秀泰商場擔任保全員之彭兆惟予林毅珉認識,陳奕丞、林毅珉即於110年4月間某日,與楊嘉禾、彭兆惟相約在文心秀泰見面,陳奕丞將收取包裹後應如何連繫轉交,以及如何應對快遞公司及司法警察之詢問等注意事項告知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聯邦快遞公司由英國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330.59公克)之折疊椅包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並於110年6月14日入境後,數度更改收件地址,至同年6月23日12時許,林毅珉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楊嘉禾居所,將陳奕丞所提供之本案毒 品包裹收件人、收件地址及包裹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資訊告知楊嘉禾,楊嘉禾再將上開資訊轉告彭兆惟,嗣於110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乃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付予彭兆惟簽收時,隨即遭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至111、132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丞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35至438頁、本院卷第24、108、139至140頁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至12、25至35、45至50、55至59 、91至94、197至213、259至267、277至283、285至288、291至297、303至309、415至417頁),並有彭兆惟、楊嘉禾、林毅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偵卷第15至20、37至40、61至69頁)、聯邦快遞公司包裹簽收單影本(偵卷第21至23頁)、車行紀錄資料(偵卷第41、121頁)、個案委任書影本(偵卷第42頁)、身分證影 本(偵卷第43至4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偵卷第87至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卷第95至97、107至109頁)、楊嘉禾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01頁)、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123至12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卷第143至14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14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12號函所附之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聯邦快遞公司運送單、扣押貨物、及毒品照片8張(偵卷第171至193 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150 號鑑定書(偵卷第255頁)、楊嘉禾行動電話110年7月12日 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7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23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偵卷第429至43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入境。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98年 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英國起運,以空運方式運抵臺灣地區境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無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運輸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已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自泰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及「江柏勳」,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其係受「江柏勳」(即暱稱「歐陽」)之人委託,依其指示聯繫、處理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然檢警因欠缺具體資訊,故迄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江柏勳」等情,分別有臺中地檢署111年2月7日中檢謀惟110偵40045 字第1119011143號函暨檢附之起訴書(本院卷第75至8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1月25日中緝機字第11160507250號函(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考,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3.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已屬不該;被告惟恐自己捲入走私毒品犯行,卻又將此代收毒品包裹資訊轉予其友人林毅珉,進而引入楊嘉禾、彭兆惟代收本案包裏以走私毒品,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330.59公克乙情,業如前述,數量甚多,故綜核上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況該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 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與本件 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嚴重危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率爾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破壞社會治安;復衡以本案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330.59公克,數量甚多,倘一 經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考量本件運輸之第三毒品已遭查扣,並未流通於市面上,尚未造成社會巨大之危害,且被告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千7百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獲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330.59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 供其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扣案之折疊椅1張、貨物稅 繳款證明2張,均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故該等 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