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王崇恩、王志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崇恩 被 告 王志強 吳宥龍 林馳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8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志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宥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馳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令和堂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令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令和堂公司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 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年臺中市廢甲清字第0003號), 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吳宥龍、林馳凱為令和堂公司之受僱人,亦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HBA-9303號子車)、吳宥龍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林馳凱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OW-02號子車)、不知情之吳泰澐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 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93-8A號子車),於 民國110年10月12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佑 運有限公司(下稱佑運公司),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受託清除佑運公司產出之含磚瓦、木材、玻璃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約100立方公尺後,王志強獲得清 除報酬12萬元。詎料渠等均明知應載運至合法之「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曜公司),王志強竟於110年10月1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HBA-9303號子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段路旁,並指示吳宥龍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林馳凱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OW-02號子車)、吳泰澐駕 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93-8A號子車)至該處聚集而欲至他處傾倒,惟吳泰澐因對 該處路段不熟悉而未到,並自行返回令和堂公司旁之停車場。王志強遂指示吳宥龍、林馳凱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林馳凱於同 日21時42分許至22時5分許至本案土地傾倒1車次;王志強於同日21時46分許至22時15分許至本案土地傾倒1車次;吳宥 龍於同日23時許至本案土地傾倒1車次。王志強因吳泰澐未 到場,乃自行返回令和堂公司停車場,再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93-8A號子車) 於同日23時39分許至翌日(13日)0時9分許至本案土地傾倒1車次,吳宥龍獲得4000元之報酬、林馳凱獲得4500元報酬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10月13日14時20 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營建廢棄物共100立方 公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令和堂公司、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泰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人員許永田、被告令和堂公司派車人員賴明君、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錦生、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陳政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通聯分析資料、車籍查詢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36978號函、111年5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49391號函、環境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令和堂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人李錦生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前揭車輛之行車軌跡圖、被告令和堂公司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HBA-9376號子車)、KLJ-1910號(附掛OW-02號子車)、KLG-6671號( 附掛93-8A號子車)等曳引車,均非上開清除許可文件許可 之車輛,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87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均明知應將前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陞曜公司,被告王志強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HBA-9376號子車)、KLJ-1910號(附掛OW-02號子車)、KLG-6671號(附掛93-8A號子車)等曳引車,均非被告令和堂公司上開許可證登載之清除車輛,竟指示被告吳宥龍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被告林馳凱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OW-02號子車),並由被告王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HBA-9303號子車)、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93-8A號子車)於上開 時間至佑運公司收取、載運前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是核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令和堂 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志強、受僱人吳宥龍、林馳凱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令和堂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語,惟此部分經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本院卷第87頁),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強受託收取、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態樣及傾倒之場所均相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王志強前開載運2車次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1罪。 ㈣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公訴人主張被告王志強、林馳凱前分別因公共危險等、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 確定,分別於109年2月11日、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足認,被告王志強、林馳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王志強、林馳凱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王志強、林馳凱並未生警惕作用,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王志強、林馳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含磚瓦、木材、玻璃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有前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且本案土地上所傾倒、棄置之前揭廢棄物,業經清除而改善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87643號函暨所附之令和堂公司函文、確認單、111年8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過磅單等件(本院卷第53-81頁)在卷可查。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以非許可證登載之前開曳引車清除上開廢棄物,並傾倒至本案土地,其等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兼衡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土地上所傾倒、棄置之前揭廢棄物,業經清除而改善完成,暨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於本案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及被告令和堂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志強、受僱人即被告吳宥龍、林馳凱執行業務時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宥龍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因本案犯行,各自獲得12萬元、4000元、4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於偵查各自供陳在案(偵卷第391、396、398頁),屬被告王志強、吳宥 龍、林馳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各自於被告王志強、吳宥龍、林馳凱等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03號子車)、KLJ -1910號曳引車(附掛OW-02號子車)、KLL-5192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等,雖均為被告令和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93-8A號子車),則為被告 王志強擔任負責人之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均價值非低,用途均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前開車輛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