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3號 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952號、第498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俊凱自民國96年起至109年2月27日間受雇於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姆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或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客戶,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客戶均將應付阿姆斯特丹公司之費用,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或上海銀行帳戶或繳交現金予其本人,被告即先後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予以 侵吞入己。又被告為取信附表一編號2至4、9、10所示之客 戶,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9 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0所示之董事資 格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電磁紀錄之準 私文書,持之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0所示之客戶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阿姆斯特丹公司及英屬安圭拉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盈公司)對於董事資格證明正確性之判斷。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客戶向阿姆 斯特丹公司反應委辦事項未見辦理完迄,阿姆斯特丹公司遂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㈡被告明知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之顧問合約已於109年2月27日終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隱瞞其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員工乙節,並誆稱可代辦境外公司登記及董事資格證明等業務,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 提供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或塞席爾商亞星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APAXIS CONSULTANCY SERVICES INC)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952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帳戶),復 被告為取信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客戶,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董事資格證 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持之交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客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阿姆斯特丹公司及高盈公司對於董事資格證明正確性之判斷。嗣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反應委辦事項未見辦理完迄,阿姆斯特丹公司遂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黃俊凱就㈠之附表一編號1、5至8、11、1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4、9、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㈡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 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昆翰、呂育城、梁瑗津、翁雅萱、楊佩芬、林金意、戴愛蓮、謝青霜、王筑羣、告訴人江家銘之配偶黃詩婷、高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慧鈴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被告提供予客戶之匯款通知、匯款帳戶資訊、客戶匯款單據影本、客戶確認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被告未收款清單及獎金明細、高盈公司109年10月13日、同年12月3日函文暨附件資料、示範被告偽造董事文件證明過程之光碟、被告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COI)、終止合約通知書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ATC阿姆斯特丹公司新進人員 僱用切結書、保密規章影本、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查詢資料、電子郵件列印影本、CITIBANK OBU TRADE CERTIFICATION交易憑證、ALLMAX公司、keystone公司、Maxstone公司、GLOBALINK公司、Super Gain公司之董事資格證明(COI)、GOLD-IN公司函文、GOLD-IN公司收受現鈔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年費繳費通知、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向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的款項是匯到我個人或指定的帳戶,因為告訴人阿姆斯特丹公司本來就沒有約定匯款帳戶,只是最終收款後我要把費用給阿姆斯特丹公司;附表二所示客戶都是我在離職前所簽約的客戶,他們都是續繳費用,我並沒有重新跟他們簽約收費;後來因為我跟阿姆斯特丹公司產生勞資爭議,所收取之款項因故一時無法交還,但該等款項都還在,我並沒有使用;又董事資格證明是阿姆斯特丹公司將電子檔發給我後,我就轉發給客戶,一直以來都沒有問題,直到跟阿姆斯特丹公司產生勞資爭議之後,阿姆斯特丹公司就說有問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雖已向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 格證明相關費用等款項而未將該等款項轉交告訴人,然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告訴代理人林昆翰固迭指稱:客戶匯款一定是匯到公司帳戶,且客戶須先匯款,公司才會開始處理登記事宜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協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戶凃宥妗處理與阿姆斯特丹 公司間業務之潘文玉於111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從105年開始到108年請阿姆斯特丹公司處理宥威有限公司境外公司的年費是用現金繳納給被告,當時阿姆斯特丹公司沒有特別提供一個帳戶讓我們匯款或是請我們將年費繳交給公司等語(見訴883卷一第222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客戶張金堆於111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0幾年到109年1月22日都是請被告到我們公司收年費,阿姆斯特丹公司會先寄送要繳費通知單給我,我就會打電話請被告來收年費,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收年費及給董事資格證明時,他都會問阿姆斯特丹公司匯率是多少等語(見訴883卷一 第335至336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客戶紀崇仁於111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多年來我都會打電話到阿 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被告來收年費,我一直都是用現金繳納年費,我每年都是拿現金給被告,都是被告來收的等語(見訴883卷一第337至340、344至345頁);另證 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公司之會計戴愛蓮於110年4月21 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從108年開始透過被告委託阿姆斯特丹 公司處理境外公司登記事宜,所繳交的年費都是匯到被告的個人帳戶,108年、109年都是匯到被告的個人帳戶等語(見偵1266卷第67頁)。 ⑵且告訴代理人林昆翰於109年7月22日偵訊時曾證稱:阿姆斯特丹公司原則上不會先幫客戶辦理相關業務,但如果業務要先幫客戶處理相關業務,就要以公司未來給付業務的薪資、獎金等作為擔保,萬一客戶屆時未付款,公司就會從業務個人的薪資、獎金扣掉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15頁)。證人即阿姆斯特丹公司中二區經理呂育城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 稱:「(檢察官問:有無可能業務先幫客戶處理公司登記,事後再向客戶收款?)很少,因為若客戶不付錢業務員要背書…。」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26頁)。證人即阿姆斯特丹公司助理及財務翁雅萱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檢 察官問:有無可能業務先幫客戶處理公司登記,事後再向客戶收款?)除非業務自己擔保,萬一客戶不付錢要自己付。」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27頁);其再於112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2月27日前任職於阿姆斯特丹公司期間,就曾有阿姆斯特丹公司還沒收到客戶繳交之款項,被告請公司先去申請客戶的董事資格證明、境外公司的設立登記的文件之情形等語(見訴883卷二第322至323頁)。證人 即阿姆斯特丹公司內協助被告處理相關業務之助理梁瑗津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可能業務先 幫客戶處理公司登記,事後再向客戶收款?)除非是急件,且我們會一直向業務催款,新客戶或公司沒有聯絡資料的客戶才比較可能有這種情形。」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29頁);其再於112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2月27日前任職於阿姆斯特丹公司期間,有時阿姆斯特丹公司還沒收到客戶繳交之款項,被告會請我協助先去申請客戶的董事資格證明、境外公司的設立登記的文件之情形等語(見訴883卷二第325至327頁)。證人即阿姆斯特丹公司內協助證人 梁瑗津處理業務之助理高萱於112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任職阿姆斯特丹公司是被告助理梁瑗津的助理,依我所知,被告在跟客戶接洽、辦理客戶的境外公司的設立登記、董事資格證明申請時,曾有還沒有跟客戶收相關的年費,或是申請COI的相關費用之前,就已經先通知阿姆斯特 丹公司先去辦理境外公司設立登記、董事資格證明的情形等語(見訴883卷二第365頁)。 ⑶又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亦載明:「我司提供之服務,通常是根據客戶確認指示執行,因此都是確認客戶付款後才會開始執行。但有時業務人員因為著急辦理,會自行擔保,若將來收不回款項,會以自己未來的所得來做為擔保,這樣可立即執行,被告自縮短等待時間。附表為被告指示作業部門先行處理之日期,及我司因其未收回款項逐月扣住未發之金額。被告侵占之項目,我司原並不知有此項收入,故不含未列在表中。獎金有臺幣和美元計價部份,因已知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故於今年一月結算時,將臺幣負值部份,以美元直接扣抵。」(見他3070卷一第133頁) ,並據刑事補充告訴狀附之告證2所列106年至109年未收款 明細表,其中羅列多筆未繳回款項,而由被告之獎金扣抵之情形。 ⑷再者,被告庭呈其於109年2月間與阿姆斯特丹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及所寄發之郵件內容亦已明確記載「①請問何時提供資料?(提供資料讓彼此確認到底有何困難?一直不解為何不願意提供?既然公司認為扣款都是確認的,更是應該明確告知扣了那些。)②自2018開始產生的代收扣款…直至2020/0 2都還在扣。但一直沒列清楚的扣款明細與事由。資料也沒 告知。根據推估金額,還有您在2020春節扣住的獎金。期間所扣金額已經明顯高於代收金額。③煩請儘快提供資料,並請明確列示扣款內容。……」,且依上開與阿姆斯特丹公司員 工之對話紀錄內容「1.資料我們都交給老闆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不提供,他之前是跟我說我只負責提供而已 2.每 個月的薪資條上都有記住被扣的金額,加上年節獎金是的確不足夠的」(見他3070卷一第75至81頁),顯然阿姆斯特丹公司確實有從被告每個月薪資內扣款之情形,嗣告訴代理人林昆翰亦改稱:我們確實有從被告薪資扣住1筆錢,金額超 過11萬元等語(見他3070卷一第67頁)。 ⑸顯見告訴代理人上開指稱:客戶匯款一定是匯到公司帳戶,且客戶須先匯款,公司才會開始處理登記事宜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是阿姆斯特丹公司既已與被告約定可由其薪資或獎金中扣除其向客戶所收款項,則被告如何收取該筆款項,係指定匯入阿姆斯特丹公司帳戶或匯入被告私人帳戶或收取現金方式為之,均應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所關心,自難僅憑被告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客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相關費用等款項,匯至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或上海銀行帳戶或繳交現金予其本人,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事實。 ⒊又據告訴代理人林昆翰、證人呂育城、翁雅萱及梁瑗津皆說明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與客戶之收款流程為:阿姆斯特丹公司會先給客戶1份客戶確認書,確認代辦事項及收費金額, 客戶確認無誤後需簽名回傳並繳款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15、26至28頁),則客戶除繳款外,尚需簽名回傳客戶確認書,俾阿姆斯特丹公司得以知悉客戶之合作意向,而非僅憑被告單方面是否繳回所收款項。茲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既均有繳交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等相關費用,其等當有與阿姆斯特丹公司繼續合作之意向,則阿姆斯特丹公司即可透過上開客戶確認書之回傳機制,對於既有客戶進行相關費用繳交與否之管理;況依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客戶張金堆於111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多年以來交款都是我請阿 姆斯特丹公司派人過來收款的,他們就會派被告過來。是阿姆斯特丹公司會先寄送要繳費通知單給我,我就會打電話請他們來收年費,我有時候也會打電話到公司找被告,公司的人說被告人在外面,我就會打電話請被告過來。最後1次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費用時,被告還有在我這邊打電話問 匯率等語(見訴883卷一第330、332至336頁),顯然阿姆斯特丹公司方面已明確知悉被告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客 戶即證人張金堆繳交之費用,何以未將此部分列為應由被告薪資或獎金扣抵之款項?故而,阿姆斯特丹公司究竟憑何認定哪些客戶係屬於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狀附告證2之106年至109年未收款明細表所列載應由被告薪資或獎金扣抵之情形? 而附表一所示部分卻為被告所侵占?已非無疑。雖告訴代理人林昆翰於偵查中曾指稱:本件提告之情形係被告始終未知會公司已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等語(見偵1266卷第22頁),然依上開證人張金堆之證述,阿姆斯特丹公司並非僅能經由被告告知始能知悉被告是否已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更何況阿姆斯特丹公司既可透過上述客戶確認書回傳之機制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之合作意向,卻因被告未知會公司而無法得知被告已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等款項,此殊難以想像。 ⒋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金意部分,證人林金意係委由證人楊 佩芬代為辦理境外公司之開戶繳費事宜,而證人楊佩芬係於108年5月30日將108年之年費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呂芳城部分,則已分別於108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2日繳納108年之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其後仍繼續繳納109年之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Super Gain Worldwide公司部分,除107年間繳納之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尚有連續繳納107年、108年之年費,何以阿姆斯特丹公司對於此等費用是否收取,全然未向被告或客戶確認或稽核?又證人即負責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客戶之劉子綺於112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幫我處理GL0BALINK公司、COMEWEALTHYINC公司、Super Gain Worldwide這三家境外公司COI申請,這些COI都是被告用E-MAIL或LINE傳電子檔傳給我的,且我都有將被告傳給我們的COI電子檔 提供給銀行,而在阿姆斯特丹通知我年費沒繳之前或之後,銀行都沒有跟我反應過我提供的COI是偽造的等語(見訴883卷二第177至180頁),若果該等客戶早於107年、108年即未繳交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其等之境外公司之存續及營運理應受到影響,何以均未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反應?銀行更未向其等反應董事資格證明係偽造之情形?況且於107年、108年間,被告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尚未產生勞資爭議,而此等客戶又均為被告之既有業績來源,被告理應無收回該等客戶款項後,卻未通報公司,而任由客戶之境外公司遭撤銷,喪失該等既有業績來源之可能。故此等款項究屬被告隱而不報?抑或阿姆斯特丹公司方面漏未登載,而於雙方發生勞資爭議後,清查發現有未登記已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者,逕皆列為屬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實值存疑。是被告辯稱:阿姆斯特丹公司會將公司作業疏失歸咎於業務員等語,非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憑其擔任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以來之作業模式,因確信阿姆斯特丹公司可由其薪資或獎金中扣除其向客戶所收款項,而令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將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等款項匯入其本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其本人,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及郵件內容,亦可見其嗣後一直試圖向阿姆斯特丹公司要求提供代扣款明細與事由以進行會算,則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自無法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雖有繼續向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相關費用等款項,然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 照)。 ⒉雖告訴代理人林昆翰迭指稱:阿姆斯特丹公司於2月底就終止 與被告之合約等語,並提出終止合約通知書為憑(見他3070卷一第71頁)。然查: ⑴告訴代理人林昆翰證稱: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金意反應境 外公司未繳年度執照費(即年費),被勒令停業,我們才得知是被告要求客戶匯款到他個人帳戶,約108年12月底才知 道,我109年1月要求被告自行離職,但被告不同意離職等語(見他3070卷一第67頁),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究竟係被告未通知阿姆斯特丹公司登記已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或係阿姆斯特丹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尚非無疑,已如前述,則阿姆斯特丹公司單方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法,已屬可議,況被告既未同意離職,且於109年4月22日對阿姆斯特丹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卷),雙方一直到109年11月才就勞 資爭議調解完畢,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仍係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員工,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均配合多年,且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負責相關業務之接洽,而非被告新開發之客戶,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令其等委辦事項,其本於服務既有客戶之意,於既有客戶通知其前往收取續期年費或通知辦理董事資格證明時,向該等客戶收取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使該等客戶之境外公司業務不致於因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而受影響,本無可厚非。⑵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既合作多年,而一直以來,亦均由被告負責相關業務之接洽,若果阿姆斯特丹公司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確已合法終止,阿姆斯特丹公司理應立即通知被告所負責接洽之既有客戶,令其等知悉被告已經離職,避免其等境外公司業務受到影響,然卻未見阿姆斯特丹公司有何作為,更無依告訴代理人林昆翰及證人呂育城、翁雅萱及梁瑗津上開說明之業務流程先給客戶1份客戶確認書,確認代辦事項,使客戶確認無誤後回傳 。而依證人李世全於111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姆斯特丹公司給我的聲明書上面署名時間是109年3月26日,内容就是指派梁瑗津來擔任顧問,並告知被告於109年2月29日(應係27日)起離職等語(見訴883卷一第38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戶張家銘之母親謝青霜於110年4月21日偵 訊時證稱:已經繳完錢給被告,才被阿姆斯特丹公司通知被告已經離職等語(見偵1266卷第82頁),依卷內已知之證據資料,阿姆斯特丹公司直至109年3月26日始告知證人李世全被告已離職,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亦均於被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始經被告或阿姆斯特丹公司告知其等間之勞資爭議或通知被告已離職等情,顯然阿姆斯特丹公司單方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後,並未即時將被告離職或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告知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負責接洽相關業務之客戶,是被告於主觀上認阿姆斯特丹公司單方面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其仍係阿姆斯特丹公司員工之情形下,繼續為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辦理相關業務,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費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⑶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江家銘部分,被告於向負責該公司相關 業務之黃詩婷請款時,即已告知其將獨立作業,並協助辦理該客戶境外公司轉移作業,此有該境外公司董事簽署相關文件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883卷二第101至113頁),雖 黃詩婷後來表示不辦理代理權轉移,然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之勞資爭議甚明。另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依證人劉大年於112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唐 逸文在109年6月間要申請keystone、Maxstone、ALLMAX,這幾家公司的年費總共美金2,650元有匯入我們公司的帳戶; 然後這三家公司,經由客戶的董事即唐逸文簽署完相關的文件之後,提供給我們這邊去做後續的轉移代理人的處理,這個程序因為涉及到個人的護照跟地址證明,還有簽名、匯款的部分,據我的瞭解,應該是客人有確認要做這些轉移,他才會給這些資料跟付錢;我們也有把薩摩亞相關轉移之後的證明文件提供給客戶,但是後來註冊代理人跟我說,因為這三家公司的原代理去跟註冊處申訴,薩摩亞公司註冊處就把這三家公司轉移的部分就收回,然後再把這家公司的代理權就還給了原代理人公司,之後被告就跟我說因為這三家轉代理沒有完成,所以我們就把費用退還給客人;所謂的董事資格證明(COI)不是我們公司開立的,因為境外公司不是一 般當地的公司,所以是委由當地註冊代理人去做這些事情,董事股東的資料一般都會存在註冊代理人這邊;這三家代理權轉移的過程中,阿姆斯特丹公司或這三家公司都沒有跟我反應過偽造的COI的事情等語(見訴883卷二第181至188、190頁),且證人唐逸文於112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底、109年初,新冠肺炎爆發前,被告告知我他與阿姆 斯特丹公司有爭議,他要離開自行創業。2020年境外公司代理人轉移申請的過程都是由我同意,也有讓我簽署相關文件,到2021年轉移完成後,被告有提供相關由薩摩亞註冊局所發給的電子檔相關文件給我,後來因為國外代理人的問題,無法完成轉移,終止後,我決定不做代理人轉移,並由被告將相關的款項退還給我等語(見訴883卷二第291至292、299頁),顯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係經由客戶即證人唐 逸文同意進行代理人轉移,最後雖然因故無法順利完成代理人轉移,然被告對證人唐逸文並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之情形。 ⑷至被告未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繳 回阿姆斯特丹公司,蓋因當時被告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就以被告薪資、獎金扣抵未繳回款項之數額仍存有疑義,雙方針對此勞資爭議正在起訴、協調中,已如前述,故被告將該等所收取款項先行扣住,待雙方會算後,再互為找補,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意。 ⒊依上所述,被告因未同意阿姆斯特丹公司片面終止與其間之僱傭契約,而於109年4月22日對阿姆斯特丹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且直到109年11月雙方才就勞資爭議調解完畢 ,則被告主觀上認其仍係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員工,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客戶通知其前往收取續期年費或通知辦 理董事資格證明時,向該等客戶收取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使該等客戶之境外公司業務不致於因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而受影響,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另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客戶據實告以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之勞資爭 議,經證人唐逸文同意辦理代理權轉移,更無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因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就以被告薪資、獎金扣抵未繳回款項之數額仍存有疑義,而未繳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款項,然事後積極尋求與阿姆斯特丹公司就相關代扣款明細與事由以進行會算,則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自無法逕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並無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 4、9、10、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之準私文書犯行,理由如下: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⒉查,告訴代理人林昆翰於偵查中固迭指稱:被告把偽造的檔案EMAIL給客戶,客戶再把檔案交給我們求證,我們用PDF檔案查看編輯過程,而且最後的編輯人是黃杰,就是被告。我們有從G0ID IN拿到PDF的檔案,可以證明是偽造的。我們有跟SAMOA公司求證過,確定他們沒有出具這張,客戶ALLMAX 公司即證人唐逸文說他們收到影本。針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客戶拿到的是影本,我們有詢問GOLD IN公司,他 們說沒有出具這二家,蓋印的地方是剪貼上去的,我們有提供GOLD IN公司的證明等語(見他1306卷第46頁,交查164卷第18頁);告訴代理人高萱於偵查中指稱:COI之正本也是 由我們寄給客戶。電子檔也是由我們寄出,不是顧問去處理等語(見交查323卷第80頁);告訴人黃慧鈴則因委辦事項 未見辦理完畢,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反應,經阿姆斯特丹公司清查帳目,發現告訴人黃慧鈴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繳 交之美金3,600元未經被告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且阿姆斯 特丹公司表示被告提供之COI有問題,乃對被告提出告訴, 告訴代理人林昆翰並提出Gold-In Anguilla公司台灣辦事處聲明(見他3070卷二第177至179頁)、Gold-In (Samoa) Co.,Ltd.台灣代表處聲明書(他4966卷第79、101、133、137 頁,他872卷第63頁)為憑。惟查: ⑴告訴代理人林昆翰前就客戶是否一定匯款至公司帳戶?客戶是否須先匯款,公司才會開始處理登記及董事資格證明等事宜?相關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梁瑗津於112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在109年2月27日離職前,替客戶辦理境外公司董事資格證明後,曾經有請我先寄電子檔給他,由他先提供電子檔給客戶(見訴883卷二第330頁)等語,可知告訴代理人高萱上開所稱:電子檔也是由我們寄出,不是顧問去處理等語,亦與實情未盡相符,故告訴代理人林昆翰、高萱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 ⑵衡以告訴人黃慧鈴於110年10月28日偵詢時證稱:新光銀行跟 我說COI有問題,但沒有細說何處有問題,後來是阿姆斯特 丹顧問公司下來查,證實這份COI是有問題的,但阿姆斯特 丹顧問公司沒有說是偽造或變造等語(見交查323卷第10頁 );復於111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銀行每1年都會 跟我要1次COI,當銀行需要的時候,我就會委託被告幫我向公司申請,COI會直接寄到銀行去,所以我沒有收到過,我 也不知道當時的COI證明是由誰所製作、註冊代理人是誰, 實際上我也不清楚該等COI是偽造的,是因為阿姆斯特丹公 司那邊會知道等語(見訴883卷二第57至58頁)。又依告訴 人黃慧鈴於111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請律師用E-mail發資料給被告,要求被告把美金3,600元跟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75號勞動調解筆錄裡面的50萬元做扣抵,那是阿 姆斯特丹公司希望被告可以跟他們和解,我也希望被告可以和解等語(見訴883卷二第51頁)。顯見告訴人黃慧鈴提告 後,仍未能確定該等COI為偽造,而係經由阿姆斯特丹公司 告知其未繳費,所以COI會有問題,且希望其所繳交之美金3,600元能由被告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中,阿姆斯特丹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50萬元中扣除。是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COI之準私文書犯行,已非無疑。 ⑶又英屬安圭拉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代表人李文益,實際為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員工,且阿姆斯特丹公司與英屬安圭拉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塞席爾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均屬於同一集團,實際負責人皆為告訴代理人林昆翰,而英屬安圭拉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塞席爾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營運、決策事項、公文之決行亦均由告訴代理人林昆翰決定等情,業據證人王筑羣、翁雅萱、梁瑗津、高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883卷二第314、316、317、319至320、327至328、364至36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訴883卷一第40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1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883卷二第25至29頁)、英屬安圭拉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塞席爾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資訊(見訴883卷二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則上開告訴 代理人所提出由英屬安圭拉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文益出具之聲明書,實與實際處理英屬安圭拉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決策及公文等事項之告訴代理人林昆翰個人之證述無異。況上開Gold-In (Samoa) Co.,Ltd.台灣代表處聲明書上亦未見用印,實際屬於何國外註冊代理人公司之台灣代表處?實存有疑點。是上開聲明書能否作為告訴代理人林昆翰證述之補強證據,已有待商榷。 ⒊至證人呂育城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09他4051號 卷第21、51、81頁)這3張文件是董事職權證明,公司有自 己的樣版,這3張應該是假的,最下方的文字與中間内文字 體不同,一定是客戶先付錢給公司,公司才會出這個證明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26頁)。證人翁雅萱於109年8月6日偵 訊時證稱:(提示109他4051號卷第21、51、81頁)這3張文 件是董事在職證明,第21、51頁是假的,格式與字體都跟公司的版本不同,第81頁我看不出來真假,一定是客戶先付錢給公司,公司才會出這個證明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28頁)。證人梁瑗津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09他4051 號卷第21、51、81頁)這3張文件是董事在職證明,這3張是假的,格式與字體都跟公司的版本不同,一定是客戶先付錢給公司,公司才會出這個證明,我們沒有收到錢就不會幫客戶辦理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29頁)。證人王筑羣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證稱:真正的文件(COI)是手工製作的,所 以簽署人和鋼印的位置每一份都會略有不同,但是被告製作的COI文件每一份都長一樣,所以才認為是偽造的。且國外 註冊代理人要先拿到費用才會核發COI文件,如果沒有收到 錢還有這份文件就一定是假的等語(見偵1266卷第83頁),其另於112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客戶要申請COI文 件,我們會請國外註冊代理人做核發的動作,國外註冊代理人要收到COI費用,以及我們的顧問要透過國外註冊代理人 做申請,文件才會發下來,如果註冊代理人沒有收到錢就不會核發文件等語(見訴883卷二第311頁)。然查: ⑴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前任職於阿姆斯特丹公司期間,即曾有阿姆斯特丹公司還沒收到客戶繳交之款項,被告就請業務助理梁瑗津或高萱先去申請客戶之董事資格證明等情,此據證人梁瑗津、翁雅萱、高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他3070卷二第29頁,訴883卷二第322至323、325至327、365頁),是上開證人呂育城、翁雅萱、梁瑗津、王筑羣所稱:一定是客戶先付錢給阿姆斯特丹公司,公司才會出董事資格證明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憑採。 ⑵且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董事資格證明係偽造乙節。揆諸證人王筑羣於112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提示的COI 我印象中是客戶謝青霜的【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我 會覺得這份COI是假的,是依照公司給我的回答。被告提供 的COI文件的簽名方式、名字都一模一樣,是阿姆斯特丹公 司跟我講的,不是客戶或客戶提供給銀行後發生任何問題後來跟公司講,客戶跟銀行不會知道那是真的或是假的。阿姆斯特丹公司有做一份被告將客戶的東西在電腦上做更改的檔案,是公司告訴我那是被告自己製作的等語(見訴883卷二 第309、312至313、315至316頁)。證人高萱於112年8月2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度偵字第49831號案件證據清單12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光碟,我不知道是哪一家銀行提供給我們的,我是證人梁瑗津離職後才接手的。檔案是告訴代理人林昆翰提供給我的等語(見訴883卷二第361頁)。證人梁瑗津於112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告訴代理人林昆翰跟我提過被告給客戶的COI是假的,他給我看的影片檔內 文件上的章是可以挪移的等語(見訴883卷二第328至329頁 ),另證人梁瑗津於同日審理時,針對提示之109他4051號 卷第21、51、81頁之3張董事資格證明之真偽,改稱:21頁 公司名抬頭第二行右邊打字的EASTWAY CYCLING SOLUTIONINC 字體與間隔跟一般Word間格不一樣,51頁我看不出來,81頁我看不出來等語(見訴883卷二第330頁),與其上開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這3張是假的,格式與字體都跟公司的版本不同」等語,前後歧異。可見證人王筑羣、高萱、梁瑗津認為卷附之董事資格證明係偽造乙節,全憑阿姆斯特丹公司(即告訴代理人林昆翰)告知,並非出於證人親自見聞被告所交予客戶之COI係屬偽造至明。 ⑶又卷附告訴人所指為被告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來源為何?證人王筑羣、翁雅萱、梁瑗津、高萱雖均證稱係由客戶提供,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都沒有收到COI電子檔,也沒有收到正本,COI會直接寄到銀行去,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的COI是被告在離職前之109年1月31日前就提供給銀行了。我手上沒有這次追加起訴部分的COI,故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交查323卷第11至12頁,訴883卷二第52至60頁)。證人謝青霜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證 稱:(提示109年他字第9151號第13頁)該份文件我不知道 是什麼,英文我看不懂。後來是阿姆斯特丹公司通知我們被告離職了,並告知被告提供的文件是假的等語(見偵1266卷第82頁)。證人李世全於111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COI有沒有偽造的問題,因為我相信被告,所以被告 把COI給我之後,我就轉交給銀行,銀行也沒有跟我反應是 真的還是假的,我也沒有刻意去了解這些問題。最後一次是被告沒有給我C0I,是證人梁瑗津拿正本來給我的等語(見 訴883卷一第385頁)。證人唐逸文於112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keystone、Maxstone、ALLMAX三家公司的董 事資格證明,我們拿給銀行後,我只記得那時候有超過一家銀行說被告的東西是不能用的,但沒有主動通知或確認說這文件是偽造的。我只要提供keystone、Maxstone、ALLMAX三家公司的董事資格證明文件,包括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書面文件給銀行就好,不需要提供給阿姆斯特丹公司,阿姆斯特丹公司來要我也不會給他等語(見訴883卷二第301頁)。證人黃詩婷於110年10月28日偵查及111年11月4日本院審 理時亦均證稱:新光銀行說COI有問題,因為沒有繳年費。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的COI被告是直接提供給銀行,我沒有看過,後來雖然我有看到該份COI,但因為從我一開始委 託被告處理境外公司COI申請事宜,我不知道的出具人是誰 ,是由哪家公司製作的,所以我也無法確認該份COI是哪裡 有偽造的情況等語(見交查323卷第12頁,訴883卷二第68至71頁)。證人劉子綺於112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 阿姆斯特丹公司通知我們年費沒繳,我當時或事後都不知道被告給我的董事資格證明COI有偽造的情況,我也沒有提供 偽造的COI給阿姆斯特丹公司。GL0BALINK公司、COMEWEALTHYINC公司、Super Gain Worldwide這三家公司,在阿姆斯特丹公司通知年費沒繳之前、之後,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給我的COI是不是偽造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偽造的。這些COI都是被告用E-MAIL或LINE傳電子檔傳給我的,且在被告幫我處理這三家境外公司COI申請的過程中,我都有將被告傳給 我們的COI電子檔提供給銀行,而在阿姆斯特丹通知我年費 沒繳之前或之後,銀行都沒有跟我反應過我提供的COI是偽 造的等語(見訴883卷二第177至180頁)。顯然該等客戶對 於其等境外公司之董事資格證明是否係由被告偽造等節,事先並不知情,更未提供相關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予阿姆斯特丹公司,且其等既未曾親眼見過被告提供予銀行之董事資格證明,自亦無從證明卷附之董事資格證明即被告當初所提供。從而,縱認證人呂育城、翁雅萱、梁瑗津、王筑羣所為上開卷附之董事資格證明為偽造之證詞可以採信,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0、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時間交予各該客戶之董事資格證明即為偽造。 ⒋是由告訴代理人林昆翰、高萱、告訴人黃慧鈴、證人呂育城、梁瑗津、翁雅萱、王筑羣前揭告訴及歷次程序之證述內容,顯然對於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0、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董事資格證明是否為偽造乙節,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該瑕疵,正好為被告抗辯之爭點,是其等證述內容已非無疑,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 地點 項目 金額 客戶 被告交付偽造COI文件之時間 案號 1 108年5月30日 臺中 年費 美金3,500元 林金意 X 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2 109年1月8日 年費 美金700元 李昶慶 109年3月2日17時7分 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109年2月20日 董事資格證明 美金200元 3 109年2月10日 彰化 年費 美金700元 凃宥岑 109年2、3月間某日 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董事資格證明 美金200元 4 109年2月5日 年費 美金700元 李世全 109年2月14日11時24分 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董事資格證明 美金200元 5 109年1月22日 臺中 年費 美金700元 張金堆 X 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6 109年1月16日 彰化 年費 美金700元 鍾絢妃 X 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 7 109年2月20日 臺中 年費 美金700元 林億來 X 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8 109年1月21日 臺中 年費 美金650元 紀崇仁 X 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 9 109年1月20日 年費 美金3,600元 黃慧鈴 109年1月31日前某日 111年度偵字第27952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10 108年2月23日 年費 美金700元 呂芳城(GLOBALINK INC公司) X 111年度偵字第4983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108年3月12日 董事資格證明 美金200元 108年3月12日後某日 109年1月13日 年費 美金700元 X 109年5月6日 董事資格證明 美金200元 109年5月6日後某日 11 109年8月21日(108年8月間某日告知) 年費 美金700元 廖欽國(COME WEALTHY INC公司) X 111年度偵字第4983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12 107年間某日 董事資格證明 美金50元 (另美金150元已繳回) Super Gain Worldwide公司 X 111年度偵字第4983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107年6月20日 年費 美金700元 X 108年10月8日 年費 美金700元 X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地點 項目 金額 客戶 被告交付偽造COI文件之時間 案號 1 109年3月9日 臺北 年費 美金1,300元 王梅芬、 陳啟賢 X 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 2 109年7月1日 臺中 董事資格證明 美金200元 張家銘 109年6月30日後某日 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3 109年3月12日 董事資格證明 美金200元 江家銘 109年3月10日前某日 111年度偵字第27952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109年3月27日 年費 美金1,400元 X 4 109年6月17日 董事資格證明 美金200元 唐逸文(ALLMAX INTERNATIONAL CORP公司、keystone import Inc公司、Maxstone International Inc公司) 109年10月30日(3份) 111年度偵字第4983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㈠ 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 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 美金2,650元 5 109年7月20日 年費 美金750元 Super Gain Worldwide公司 X 111年度偵字第4983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