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瑞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 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30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1年8月3日宣判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0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且宣判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 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2號、108年度偵字第18169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部分,現由貴院(國股)以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30號審理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劉喜烘(業經提起公訴)係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0號10樓A室)之實 際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1月間,欲辦理增澤公司現金增資 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增澤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透過與陳功源(已於105年6 月5日死亡)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向王瑞卿借款2700萬元,王瑞卿即於100年10月31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瑞卿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增澤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增澤公司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作為上開劉喜烘、黃茹筠股東出資之用;劉喜烘再以上開增澤公司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100年10 月31日增澤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會計師陳旻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11月1日將 該筆2700萬元匯回上開王瑞卿華南銀行帳戶;增澤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0年11月17日核准增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增澤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劉喜烘於101年2月間,又欲辦理增澤公司現金增資6200萬元劉喜烘、陳功源、王瑞卿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0日,劉喜烘再透過陳功源向王瑞卿借款6200萬元,王瑞卿於同月日自上開王瑞卿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300萬元(分為1000萬元、1040萬元、460萬元、1800萬元);另筆1900萬元則於同年月20日由王瑞卿另匯款存入上開增澤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股東黃吳秀玉、吳春森、張安增、吳春孟、呂佳憲股東出資之用;劉喜烘再以上開增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101年2月19日增澤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會計師陳旻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2 月21日將該62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指定帳戶(分為1900萬元、2000萬元、2300萬元);增澤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2月23日核准增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增澤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卿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一第125頁、卷六)。 ①坦承其於100年10月31日,以上開王瑞卿華南銀行帳戶存入2700萬元至上開增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入原因係因為借款,增澤公司必須支付利息,每100萬元,收400元,200元給其,200元給金主之事實。 ②坦承增澤公司101年2月辦理增資,其中4300萬元由上開王瑞卿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上開增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另外1900萬元係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存入上開增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目的也都是借款之事實。 ③坦承其借款是為了賺取手續費,其知道是為了要虛偽增資才借款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喜烘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108年5月14日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三第45頁以下) 坦承增澤公司於100年11月、101年2月之增資均為虛偽增資之事實。 3 上開增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至100年10月31日止)、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100年10月31日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二第32頁以下) 證明增澤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虛偽增資登記之申請之事實。 4 上開增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至101年2月20日止)、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101年2月20日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5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一第377頁以下) 證明增澤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虛偽增資登記之申請之事實。 5 華南商銀100年10月31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華南商銀取款憑條100年11月1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08年度偵字第18169號卷第152頁以下) ①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自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增澤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於同年11月1日將該筆2700萬元匯回被告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華南商銀101年2月20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101年2月2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108年度偵字第18169號卷一第153頁以下) ①證明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同月日自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300萬元(分為1000萬元、1040萬元、460萬元、1800萬元),另筆1900萬元則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另匯款存入增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旋於2月21日由增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將該6200萬元匯回被告所指定施佑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喜烘、陳功源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同案被告劉喜烘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108年度偵字第18169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30號案件(國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件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