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盛玄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玄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玄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盛玄燁為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雲極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股東王嘉妘間因有投 資糾紛,王嘉妘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本署提告盛玄燁涉嫌詐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二人關係因此決裂,詎盛玄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王嘉妘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王嘉妘」之簽名,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嗣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電子檔,予不知情之智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智信事務所)承辦人員,委由承辦人員列印成紙本後,再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行使之,俾辦理相關雲極公司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請事項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嘉妘、雲極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嘉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嘉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盛玄燁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嘉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偵查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文件,確實由伊提供予會計師,再由會計師向市政府辦理變更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相關文件上「王嘉妘」的簽名,都是王嘉妘本人親簽的,伊在偵查中所述,是預先請王嘉妘簽好的,並沒有講清楚,附表這些文件是會計師把表格、文件做好,伊LINE給王嘉妘,請她印出來簽名,再把文件交還給伊,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由被告先以電子郵件提供文件檔予智信事務所,再由承辦人員列印後,以紙本向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申請事項分別為「所營事業減少、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後均經經發局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證人王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檢送聲明書附卷為憑,並有雲極公司109年4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同年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10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同年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19950號函、110年3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596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33、207頁、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案卷【下 稱雲極公司卷】第1、2、7至13、27、33至39頁),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㈡其次,告訴人前於109年2月17日另案具狀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等情,均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183至192、215至21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證人王嘉妘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提示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案卷第5 頁110年3 月22日的雲極公司股東同意書、第18頁是109 年4 月20日的雲極公司股東同意書、第20頁雲極公司的章程。這3 份文件中的股東簽名欄,是否是妳親簽【提示並告以要旨】?)這3 份文件都沒有。(問:既然妳沒有簽名,妳是否曾授權被告用任何轉印套印,或其他方式,讓妳的簽名出現在這3 份文件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復對照上開三份文件上「盛玄燁」、「董芸芸」、「王嘉妘」之簽名,其中「盛玄燁」、「董芸芸」之簽名,從文字的大小、字與字的間隔、筆畫的弧度、轉圈、筆順的轉折、撇捺,非常明顯是不同時、不同次所為之書寫;反觀「王嘉妘」,除顏色較上開二簽名為淡外,其大小、間隔、書寫之方式,竟能完全一模一樣,實令人難以相信是由本人於時隔11個月後,在不同時空背景下所親簽,證人王嘉妘上開證述顯非無稽,堪以採信。足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王嘉妘」之簽名,自不能排除確遭人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其本人真正之簽名,再以影印、套印,或使用相關軟體等不詳之方式複製其上。 ㈣而被告先於111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陳:伊與王嘉妘在王嘉妘於109年2月17日向其提告後,即已鬧翻,之後就沒有與告訴人簽立任何同意書、契約或文件;109年4月20日、110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是在其等還沒鬧翻前,預先簽立起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240頁);後又於本院辯稱:之前確實有預先簽名,但會計師有說不可以這麼做,所以後來提出給市政府的不是所謂預先簽名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倘若會計師早於系爭三份文件分別於109年4月22日、110年3月23日提出於經發局前,即已告知被告預先簽立文件是不可以的,所以相關申請文件都是經由告訴人合法授權、同意的,則何以被告於其後即111年4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不如此清楚陳明,以釐清真相,反倒明確回答「王嘉妘是預先簽名起來的。在我們還沒鬧翻前,這些都是預先簽起來的。」,豈不矛盾?是被告顯然事後方知,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辯解,仍然有違法之虞,而為因應訴訟之進行、伴隨證據之浮現,遂於本院翻異其詞,此益凸顯被告之心虛,所辯均要無可採,其自始既未否認系爭文件乃由其傳送予智信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是其即為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簽名之人,自無何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其後復委由智信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持以向經發局申請相關公司變更而為行使,致使經發局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嘉妘、雲極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無須實質上造成何等損害甚明。 ㈤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全然不為審查,而係對其聲明或申報之實體內容是否真實不予審查,但對於所聲明或申請事項,形式上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例如相關文件是否齊備、是否符合法規規定之形式要件,仍應予以審查。查本件經發局承辦人員僅就公司變更登記相關申請事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智信事務所承辦人員,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未為實質審查之經發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雲極公司卷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部分影卷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嘉妘」之簽名,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書漏未認定公司章程亦屬偽造之私文書,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智信事務所承辦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於此,亦有未洽。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所欲申辦變更登記之事項並不相同,是其先後兩次偽造文書之目的即屬有異,時間上復相距長達11個月,自應論以二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一罪,亦有誤會。 六、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均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應成立累犯,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本院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損及告訴人表彰個人意見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煙毒、麻藥、槍砲、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又因誣告案件,於108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業已提出向經發局行使之,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王嘉妘」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號 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 申請日期 應沒收之署押 文件出處 主 文 一 股東同意書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2日 偽造「王嘉妘」之簽名1枚 偵卷第137頁、雲極公司卷第18頁 盛玄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公司章程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2日 偽造「王嘉妘」之簽名1枚 雲極公司卷第20頁 二 股東同意書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23日 偽造「王嘉妘」之簽名1枚 偵卷第143頁、雲極公司卷第5頁 盛玄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