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綽號「小傑」、「光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 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交易時 間、地點、金額等事宜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3時30分 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傳說」)與張○○聯繫(暱稱「狠緊繃」),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 110年8月15日3時11分許至同日3時16分許間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慶門市前某處,在游○○駕駛靜置該 處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交付重量約1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 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18時8分許, 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傳說」)與張○○聯繫(暱稱「狠緊繃」),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110 年8月17日21時3分許至同日21時17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處,游○○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 ○○,至臺中市一中街某便利商店,經張○○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提領3萬元後返回該車,游○○旋在該車內,交付重量約17. 5公克(俗稱「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 ,並向其收受購毒款3萬元而完成交易。 ㈢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20時39分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傳說」)與張○○聯繫(暱稱「狠緊繃」),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同 日21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游○○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姚○○與張○○,至臺中市○區○○○街00 ○0號地下室停車場某處,而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間某時,在該車內,交付重量約17.5公克(俗稱「半兩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並向其收受購毒 款3萬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游○○基於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 10年10月間某日,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傳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人(下稱「鳳梨」)聯繫,經「鳳梨」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50 包後,再於110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冬瓜」之成年男子(下稱「冬瓜」),以8,000元之代價,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包裝外觀為「MASA TEAM」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原 欲以1萬1,000元之價格售予「鳳梨」,藉以從中賺取價差,嗣因交易價格無法談攏,致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㈤嗣經警查獲張○○另案販賣毒品罪嫌,循線查獲游○○販毒事證 ,而於110年11月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 7當時居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購毒者張○○、證人即在場之 姚○○、證人即租賃車輛公司負責人郭○○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111年10 月1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1-4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 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過,審以相關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45433號,下稱警卷)第3-12、23-29、55-5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08號 偵查卷宗(下稱37108號偵卷)第65-70頁、本院110年度聲羈 字第634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89-90、498-500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後證 述、證人姚○○、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 部分:見警卷第59-63、65-70頁、37108號偵卷第105-109頁;姚○○部分:見警卷第79-82頁;郭○○部分:見警卷第165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各1份、被告使用車 輛歷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各1紙、被告使用自小客車歷程車 行軌跡比對暨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住所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聯絡人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張○○)、通話譯文各1份、IP位址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9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157738號函暨檢附張○○申設帳戶相關資料(含客 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8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8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8月19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7、71-77、83-89、131-137、163、167、177、197-234、273-295、297-341、361-377、379-383、385-387、387-409、411-415、417-419、429-435、441-451、453-461、463-483 、569-6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1號 偵查卷宗(下稱14051號偵卷)第43-51、187-253、463-473、507-511、543-54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MASA-TEAM」圖樣毒品咖啡包50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隨機採樣鑑定,檢視內含橙色粉未,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0939號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37108號偵卷第427-428頁);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2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藉以賺取些微價差或供己施用之微量毒品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獲利係前二次賺取差價,3,500元賺1,500元,3萬元賺5,000元,最後一次是賺得供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0、498-499頁);又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倘將該次毒品咖啡包售出,可賺取些微價差作為報酬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伊販賣毒品咖啡包,如賣出該毒品咖啡包50包可以獲利幾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9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毒品、毒品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係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公告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例增定第9條 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原欲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混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包裝外觀為「MASA TEAM」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定結果含有前開毒品等成分, 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二、三、四級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惟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經「鳳梨」聯繫被 告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被告為完成該次交易而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8,000元之代價,向「冬瓜」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被告本欲以1萬1,000元之 價格售予「鳳梨」,藉以從中賺取價差,然因交易價格無法談攏,致無法完成交易,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0、499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1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573-583頁),足認被告係因購毒者「鳳梨」要約而購入前揭毒品,自其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被告既已與可得特定之購毒者磋商,為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購入前開扣案毒品,對於購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業已產生直接危險,而與嗣後可能完成毒品交易之實現具有實質關聯性,自不因本次交易嗣後未能談妥價格,致無法完成交易而異其認定,應認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記載,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7頁), 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143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4、99-100、101-102、103-10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關於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不相同,並無加重其刑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01、505-507頁),然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亦自承前案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具體執行完畢時間(見本院卷第500-501頁),則被告 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是辯護人此節主張,並無足採。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 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不 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嗣與購毒者因交易價格無法談攏,致無法完成交易,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因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遞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等來源係向「張修華」、「小林」、「冬瓜」等人所購買等語,然「張修華」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目前仍無從掌握其行蹤,又被告並未提供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3日中檢永宇110偵37108字第1119105587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9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978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279-281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508-510、50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加以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更已依未遂犯規定,再為減輕其刑,衡以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計有3次,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3,500元、3萬元、3萬2,000元,價金甚鉅,且持有前揭扣案毒品不少 ,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非少,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兼衡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0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隨機採樣鑑定,檢視內含橙色粉未,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業如前述,且上開毒品成分已經混合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原欲以1萬1,000元之價格售予「鳳梨」,然因雙方無法談妥交易價格,致無法完成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名項下併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確實持以與本案購毒者張○○、「鳳梨」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所使 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0、492、499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 有分別向購毒者張○○收得購毒款3,500元、3萬元、3萬2,000 元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90頁),雖未扣案 ,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23所示「MASA-TEAM」圖樣毒品咖啡包共35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隨機採樣鑑定,檢視內含橙色粉未,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0939號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37108號偵卷第427-428頁);又如附表三編號4至11、22 至24所示扣案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如附表三編號4、5及22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8部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等成分、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等成分、如附表三編號9 及24部分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又如附表三編號11則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犀利士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6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11030020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0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8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5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5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37108號偵卷第83-85、409-411、413-415、433、436-437、438、439頁),然前 揭扣案物與如附表三編號12至17、25及2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0-91、491-493頁),與本案均無關連;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18至2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係第三人林○○所有之物,然均未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聯繫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0-9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19-123、131-137、145-149頁),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前已發還林○○具領保管,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4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MASA-TEAM」圖樣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隨機採樣鑑定,檢視內含橙色粉未,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50包 游○○ 1.見警卷第135頁,編號3;37108號偵卷第427-428頁。 2.此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三編號3及23所示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326.76公克,驗前總淨重241.53公克。 3.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計算總純質淨重。 2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銀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游○○ 見警卷第136頁,編號16。 附表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4,700元 游○○ 見警卷第123頁,編號1。 2 百元假鈔 100張 游○○ 見警卷第123頁,編號3。 3 「MASA-TEAM」圖樣毒品咖啡包 34包 游○○ 見警卷第123頁,編號2-1至2-34。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克) 1包 游○○ 見警卷第135頁,編號1。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克) 1包 游○○ 見警卷第135頁,編號2。 6 搖頭丸 1顆 游○○ 見警卷第135頁,編號4。 7 大麻煙油 1罐 游○○ 見警卷第135頁,編號5。 8 益生飲圖樣卡西酮咖啡包 1包 游○○ 見警卷第135頁,編號6。 9 愷他命(毛重1.5克) 1包 游○○ 見警卷第135頁,編號7。 10 愷他命香菸(毛重0.79克) 1支 游○○ 見警卷第135頁,編號8。 11 「AK-II」圖樣不明粉末 11包 游○○ 見警卷第135頁,編號9。 12 K盤殘渣(內含刮卡、玻璃片) 1個 游○○ 見警卷第135頁,編號10。 1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游○○ 見警卷第136頁,編號11。 14 磅秤 2臺 游○○ 見警卷第136頁,編號12-1至12-2。 15 藥鏟 1支 游○○ 見警卷第136頁,編號13。 16 分裝夾鏈袋 4包 游○○ 見警卷第136頁,編號14-1至14-4。 17 咖啡包包裝袋 2包 游○○ 見警卷第136頁,編號15-1及15-2。 18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藍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游○○ 見警卷第136頁,編號17。 19 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游○○ 見警卷第136頁,編號19。 20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粉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游○○ 見警卷第136頁,編號20。 21 ASUS廠牌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游○○ 見警卷第137頁,編號21。 22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0.83克) 8包 游○○ 見警卷第149頁,編號1-1至1-8。 23 「MASA-TEAM」圖樣毒品咖啡包 1包 游○○ 見警卷第149頁,編號2。 24 愷他命(總毛重5.5克) 3包 游○○ 見警卷第149頁,編號3-1至3-3。 25 磅秤 1臺 游○○ 見警卷第149頁,編號4。 26 分裝夾鏈袋 1包 游○○ 見警卷第149頁,編號5。 附表四:扣案物已還發原持有人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8Plus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 見警卷第136頁,編號18、警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