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東穎、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穎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少年黃○哲」,及犯罪事實一、第3行「少年黃○哲」之記載 ,應更正為「少年黃○哲(92年8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足 認乙○○知悉其未滿18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此一傳播工具,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社團,刊登欲販賣IPHONE 6S PLUS 128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犯行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23─29頁,下稱前案)所認犯行之罪數關係: 1、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觀之,立法者並未預設此種行為態樣本質上有多次、反覆實施之特質,故本罪顯非集合犯之性質。準此,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並非集合犯之關係,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無誤。是本案犯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諭知實體判決。辯護意旨引用集合犯之概念,稱前案判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本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 節、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等情,查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 2、況且,被告本案犯行若與前案犯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應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及實務上通常給予刑期減讓之運作慣例,本案縱使宣告1年有期徒刑,在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就本 次犯行所服之刑期實際上未必會達1年,更可證明本案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破壞自由市場商業交易之互信基礎,徒增不必要之交易成本,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如數返還告訴人黃○哲(詳如下述),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7─83頁)、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本案被告從告訴人處詐得之金額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查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已透過郵局現金袋雙掛號之方式,將現金1,000元返還告訴人,有111年10月17日律師函、雙方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郵局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3分許 ,在社群網站FB,以「乙○○」之名義,向丙○○佯稱:願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6S PLUS 128G玫 瑰金手機1支,預付定金1000元即可出貨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於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景高店,依乙○○之指示,以林銘政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 之商店繳費代碼(林銘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繳付定金1000元。嗣乙○○拒不出貨,亦不退款,丙○○始悉 受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並無IPHONE手機出售,仍於上開時間,在FB佯以出售IPHONE手機詐騙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被告詐騙而以超商繳費代碼支付1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乙○○」FB頁面擷圖1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統網字第(108)015號函、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壹文字第10809002號函暨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以林銘政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之商店繳費代碼繳付1000元之事實。 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3號起訴書及卷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1 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108年7月上旬,以相同詐騙手法詐欺另案告訴人何秉澍、陳俊榮、李哲豪、陳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