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靖淳(原名:蘇詳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淳(原名蘇詳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蘇靖淳(原名蘇詳頤)曾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前某日, 陪同友人黃仕賢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樂業租車有 限公司(下稱樂業租車行),由黃仕賢向該公司租賃車輛使用並提供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該公司建立客戶檔案。詎蘇靖淳因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無法以自己名義租賃車輛使用,明知未取得黃仕賢之同意或授權租賃車輛或簽立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亦明知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個別4次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黃仕賢之同意及授權,⒈於如附表二編號1⑴ 、2⑴、3、4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樂業租車行,冒用黃 仕賢名義,向該租車行員工表示:其係黃仕賢,欲租賃車輛使用,沿用先前租車時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即可云云,租車行員工遂調取黃仕賢先前租車時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核對身分,蘇靖淳即以此方式冒用身分使用黃仕賢之國民身分證,⒉蘇靖淳復依照黃仕賢於上開車行留存資料,於「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填載黃仕賢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月份及日期、地址等個人資料,或於「借車協議書」上填載黃仕賢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於「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公路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同意書」或「借車協議書」上,偽造「黃仕賢」之署名及指印,偽以表示黃仕賢已瞭解上開契約書、同意書內容及同意租賃車輛使用之意思,再將上開文件、租金交付樂業租車行員工而行使之,該車行員工遂將車輛交予蘇靖淳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仕賢個人權益及樂業租車行對於實際承租人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⒊蘇靖淳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⑵、2⑵、4⑵「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樂業租車行,冒用黃仕賢名義,於「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仕賢」之署名及指印,偽以表示黃仕賢已將車輛歸還之意思,再將上開文件交付樂業租車行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仕賢個人權益及樂業租車行對於實際承租人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時間、租用車輛、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蘇靖淳於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期間,發生超速行駛、違規停車等交通違規,經警方逕行舉發車主後,樂業租車行員工遂通知蘇靖淳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蘇靖淳為避免遭樂業租車行人員發現真實身分及逃避交通裁罰,竟個別4次同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樂業租車行,未經黃仕賢之同意及授權,依照黃仕賢於上開車行留存資料,於「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上,填寫黃仕賢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並偽簽「黃仕賢」之署名1枚,偽以表示黃仕賢為各該交通違 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而辦理申請歸責於黃仕賢之私文書,隨後由不知情之樂業租車行員工持上開申請書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員辦理違規移轉事宜而行使之,欲以此方式詐取免繳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仕賢個人權益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仕賢於繳納個人所有車輛之通行費用時,發覺上開罰鍰情形,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並報警處理,蘇靖淳始未詐得上述不法利益(時間、租用車輛、偽造之署名數量、不法利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黃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靖淳(原名蘇詳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仕賢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5至36、55至57、135至137頁),且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25日中市 交裁管字第111001474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1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23847號函、告訴人勘察採證(驗)同意書、會員基本資料(含個人照片及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紋字第1110048594號鑑定書、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RCR-0916】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C25500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RCZ-1188號、RCY-2550號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公路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及規定同意書3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 人申請書【RCZ-1188】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道 警交字第ZGB259431號、第ZGB260297號、第ZHA349965號、 第ZGB259777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6張、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RCY-2550】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GB259597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借車協議書及黃仕賢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BHC-6583】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 第GEH076118號、第GEH164725號、第GEH128207號、第GEH191950號、第GEH1862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照片7張、車牌號碼【BHC-65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樂業租車有限公司111年12月3日、112年7月11日函各1紙、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4614號函檢送主查詢報表5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49頁、見偵卷第31、55至59、61至66、67至72、73至79、81至93、95至101、103 至123頁、本院卷一第71、83、115至121、1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移轉交通罰鍰部分,係著手詐取 免除支付前開交通罰鍰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分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前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先後偽造告訴人署名、指印(數量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並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利用樂業租車行員工持如附表三所開申 請書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員辦理違規移轉事宜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構成詐欺得利 未遂犯行,惟本院認被告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外,亦同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且詐欺得利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3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詐欺得利未遂犯行, 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身分,以前揭方式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上述文件以租賃、歸還車輛或辦理交通違規罰鍰移轉事宜,且於上開文件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著手詐取免繳交罰鍰之利益,導致告訴人蒙受遭追討交通罰鍰之風險,並損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樂業租車行對於實際承租人個人資料管理、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詐欺上開免繳罰鍰之不法利益得手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樂業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公路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同意書」或「借車協議書」,業由被告分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樂業租車行留存(然附表二所示文書已於偵查中經附卷而扣案,如偵卷第77至79、91至93、99至101、103頁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已由被告分別交予樂業租車行員工轉交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而行使,雖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二、三「偽造署押」所示偽造「黃仕賢」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各予宣告沒收之。 ㈡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文件名稱」欄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樂業租車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㈣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頁首「承租人(簡稱乙方)」欄之「黃仕賢」簽名、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車協議書」頁 首「乙方」欄之「黃仕賢」簽名、附表三所示「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頁首之「黃仕賢」,僅在識別契約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印文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 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蘇靖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蘇靖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蘇靖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蘇靖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所示 蘇靖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6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蘇靖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7 附表三編號3所示 蘇靖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8 附表三編號4所示 蘇靖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車輛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卷內位置 備註 1 ⑴110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簽約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 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署名:①承租人確認簽章欄、②乙方簽章欄「黃仕賢」署名各1枚 指印:①承租人(簡稱乙方)欄、②承租人確認簽章欄、③乙方簽章欄之指印各1枚 偵卷第99至1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承租人)欄「黃仕賢」署名1枚、指印1枚 ⑵110年11月15日18時許(歸還車輛時) 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署名:①承租人歸還確認簽章欄、②實際車輛歸還時間欄「黃仕賢」署名各1枚 指印:①承租人歸還確認簽章欄、②實際車輛歸還時間欄指印各1枚 2 ⑴110年12月5日20時許(簽約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署名:①承租人確認簽章欄、②乙方簽章欄「黃仕賢」署名各1枚 指印:①承租人(簡稱乙方)欄、②承租人確認簽章欄之指印各1枚 偵卷第91至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承租人)欄「黃仕賢」署名1枚、指印1枚 ⑵110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歸還車輛時) 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署名:①承租人歸還確認簽章欄、②實際車輛歸還時間欄「黃仕賢」署名各1枚 指印:①承租人歸還確認簽章欄、②實際車輛歸還時間欄之指印各1枚 3 110年12月10日20時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借車協議書 乙方(簽字)欄「黃仕賢」署名1枚 偵卷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乙方、乙方(簽字)欄之指印各1枚 4 ⑴111年1月6日12時許(簽約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署名:①承租人確認簽章欄、②乙方簽章欄「黃仕賢」署名各1枚 指印:①承租人(簡稱乙方)欄、②承租人確認簽章欄、③乙方簽章欄之指印各1枚 偵卷第77至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承租人)欄「黃仕賢」署名1枚、指印1枚 ⑵111年1月9日13時15分許(歸還車輛時) 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署名:①承租人歸還確認簽章欄、②實際車輛歸還時間欄「黃仕賢」署名各1枚 指印:①承租人歸還確認簽章欄、②實際車輛歸還時間欄之指印各1枚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車輛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詐欺利益(期限內自動繳納之金額) 卷內位置 1 111年2月7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 實際駕駛人身份資料名稱欄「黃仕賢」署名1枚 免繳罰鍰5,000元之不法利益 偵卷第95、97頁 2 111年2月5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 實際駕駛人身份資料名稱欄「黃仕賢」署名1枚 免繳罰鍰共計17,000元之不法利益 偵卷第81、83至89頁 3 111年3月2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 實際駕駛人身份資料名稱欄「黃仕賢」署名1枚 免繳罰鍰共計6,800元之不法利益 偵卷第111、頁 4 111年1月至3月間某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 實際駕駛人身份資料名稱欄「黃仕賢」署名1枚 免繳罰鍰3,500元之不法利益 偵卷第73、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