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成泉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楊仁瑋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昭儒律師(解除委任) 施竣凱律師(解除委任) 吳秉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第3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林煜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仁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至遲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林煜凱(Skype暱稱「啊碰」)、陳麒皓((Skype暱稱「鈔強NEW」,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沈明宏(Skype暱稱「小紅」,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案詐欺機房成立時起,楊仁瑋(Skype暱稱「阿偉」)則自111年5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相關情形如下: ㈠機房地點:一開始設立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自11 1年5月13日起,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接續運 作。 ㈡分工方式:林文彥設立、出資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沈明宏、林煜凱、楊仁瑋擔任一線話務手,陳麒皓擔任二線話務手,負責向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詐欺取財;陳麒皓並負責聯絡系統商及水房人員;林煜凱兼任外務,負責採買生活用品,並向水房人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林文彥。 ㈢所為行為: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陳麒皓、沈明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人員(負責上傳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發文單位: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電磁紀錄至網站供被害人查看、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回臺灣)、系統商人員(負責安排電話轉接、進行電話轉接設定、確認通話品質)、菜商人員(負責販售被害人個人資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12 )、洗錢(附表一編號1、3)、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至1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附表一編號3)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其餘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之人則未交付財物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其等違反犯罪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及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煜凱、楊仁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凱、楊仁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12、335、471至4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麒皓、沈明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陳麒皓部分見偵25618卷一第243至245、247至271、375至380頁、聲羈卷第61至64頁、偵25618卷三第17至47、51至52頁、偵聲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79至82、253至275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7、379至404頁;沈明宏部分見偵25618卷一第405至407、409至419、421至437 、521至525頁、聲羈卷第77至81頁、偵25618卷二第57至73 、305至306頁、偵聲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75、377至382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7、379至40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煜凱、楊仁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文彥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彥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經營賭博網站,會叫林煜凱幫忙賭博跑腿工作及收錢,我會給林煜凱一些錢,我不知道林煜凱他們在從事詐欺,111年3、4月間 ,林煜凱要我投資大陸賭博網站,我有拿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40萬元給林煜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文彥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容均與本案無涉(參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且同案被告林煜凱、陳麒皓、沈明宏、楊仁瑋均未證述被告林文彥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並為詐欺犯行,起訴書認定被告林文彥有罪之理由均係推測、斷章取義之詞,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林文彥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 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 ㈡稽諸被告林文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 (偵25618卷三第111至189頁),可知被告林文彥Telegram 帳號「power0000000」、暱稱「NICK」(偵25618卷三第141頁),又Telegram暱稱「碰」之人乃被告林煜凱,此為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40、372頁)。依被告林文彥以暱稱「NICK」與林煜凱以暱稱「碰」間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偵25618卷三第165至189頁):被告林文彥於111年3月30日稱:「我拉群組」;林煜凱於111年4月24日對 被告林文彥表示:「去跟你拿2萬嗎」、「金手指34.73」,被告林文彥回覆:「總:39.3,佛系藥-27,領航-0.9」, 林煜凱回以:「微風4.14」;被告林文彥於111年4月25日對林煜凱表示:「帳戶」、「安排自存」、「龍來的」、「4.21」,林煜凱回覆:「好」、「收到跟你說」,被告林文彥又於111年4月26日詢問:「錢有進來嗎」,被告林煜凱於111年4月26日回覆:「還沒」、「3萬收到」及於111年4月27 日回覆:「龍來的收到了」、「車好了」;林煜凱於111年5月4日對被告林文彥表示:「明天晚上簽,房東說今天他有 事」、「耳麥3」、「電競滑鼠2」、「螢幕1」、「麥克風 」,並傳送匯款帳號後表示:「24990」、「匯好水單給我 一下」;被告林文彥於111年5月9日對林煜凱表示:「寶山 東二街19巷6號」,林煜凱詢問:「去這拿嗎」,被告林文 彥回覆:「不是」、「去凱悅拿完」、「給他369000」、「去凱悅拿0000000」,並指示林煜凱:「弄完過來載紅跟浩 」、「不然太晚了」,林煜凱回覆:「好」,被告林文彥再問:「偉在(按:應為載)到了嗎」;林煜凱於111年5月11日對被告林文彥表示:「紅的飛機推給我一下」、「我連絡人沒有他」;林煜凱於111年5月13日對被告林文彥表示:「我等等9點過去新的地方幫水電的關門一下,他們要用廁所 的防水,用一下而已」,被告林文彥則稱:「攝影機」、「誰拔的」,林煜凱回覆:「他沒電」、「我明天先處理房子的事喔,等他們下課就可以直接進來了」、「一趟載人一趟載工具就可以了」、「都進來了」、「監視器也好了」、「我先補5千進去公費,到時候在跟你拿」;林煜凱於111年5 月19日對被告林文彥表示:「今天我會叫6張卡喔」、「明 天到期了」、「等等再跟你拿2.2」、「好市多改7.7」;林煜凱於111年5月29日對被告林文彥表示:「微風的13.51-浩4-公費0.5=9.01」、「遊樂園57.37+微9.01=66.38」,被告林文彥回覆:「浩是4萬唷」;林煜凱於111年5月31日對被 告林文彥表示:「浩有1張卡沒有網路了,我身上錢不夠買 儲值卡,現在去跟你拿嗎」;林煜凱於111年6月3日對被告 林文彥表示:「下班要找你拿公費喔」、「他們要買菸了」;被告林文彥於111年6月6日表示「你跟他約」,林煜凱詢 問:「收多少」,被告林文彥回覆:「759273」;林煜凱於111年6月7日對被告林文彥表示:「我等等去找你拿公費喔 」等語,可知被告林文彥於111年3月30日主動創立某社群軟體群對話組,其後林煜凱多次向被告林文彥請領款項及公費,並報告金額、簽約、設備、缺網卡等事宜,被告林文彥則多次指示林煜凱前往載人、向他人取款及交款等工作;且依被告林文彥表示「攝影機」、「誰拔的」及林煜凱回報「他沒電」、「監視器也好了」,足見被告林文彥具有以監視器監控之權限。 ㈢又暱稱「佛系菜」係菜商,「領航」係系統商,「遊樂園」或「遊樂園0530」係水房,「金手指」、「總」、「微風」均係詐欺集團之水房或系統商等節,經同案被告沈明宏、陳麒皓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80、388頁)。且觀同案被告陳麒皓手機內與暱稱「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停用 請老 闆添加新號」間Skype對話紀錄內容(偵25618卷二第439至465、483至507頁),均在傳送被害人資料、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圖檔及討論金額等事項,可徵「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停用 請老闆添加新號 」係詐欺水房無疑。又依「停用 請老闆添加新號」於對話 末端表示:「遊樂園公告,本公司帳號即將被鎖定,請各位老板動動小手添加新slive:.cid.ab6543e0e1c6e911暗號大船入港888」並推送「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偵25618卷二第507頁),足見「停用 請老闆添加新號」與「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係相同使用者。參以同案被告陳麒皓與「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停用 請老闆添加新號」對話內容,「 停用 請老闆添加新號」傳送「20.5*4.24*0.66=57.37」( 偵25618卷二第503頁)及「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傳送「12.87*4.27*0.66=36.27」(偵25618卷二第449頁)之訊息給 陳麒皓,意指本案電信機房就附表一編號1、3可得金額分別為57萬3700元、36萬2700元,且此「57.37」,核與被告林 煜凱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於111年5月29日對被告林文彥表示「遊樂園57.37+微9.01=66.38」(偵25618卷三第183頁)中之「遊樂園57.37」內容完全相合。由上足見被告林煜凱對 被告林文彥表示「遊樂園57.37+微9.01=66.38」、「金手指34.73」、「微風4.14」、「微風的13.51-浩4-公費0.5=9.01」等節,係在向被告林文彥報告本案詐欺機房獲利及開支 金額無疑,且被告林文彥、林煜凱間上開對話內容係在討論本案詐欺機房事宜,被告林文彥多次指示被告林煜凱向他人取款、交款,係指揮被告林煜凱向水房人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甚為灼然。 ㈣再觀諸被告林文彥、林煜凱間上開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13 日對話內容,林煜凱向對被告林文彥報告與房東簽約之事,並彙報「耳麥3」、「電競滑鼠2」、「螢幕1」、「麥克風 」、「監視器也好了」、「新的地方廁所水電」等設備,且向被告林文彥請款,並依被告林文彥指示搭載「紅」、「浩」、「偉」等節,核與本案詐欺機房於111年5月間自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接 續運作,及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林煜凱與房東承租之情相符;且被告林文彥指示被告林煜凱搭載「紅」、「偉」,亦與同案被告沈明宏Skype暱稱「小紅」(本院卷一第380頁)、被告楊仁瑋Skype暱稱「阿偉」(偵25618卷二第227頁) 之名字吻合,並與被告楊仁瑋所述:林煜凱來我家載我,然後再一起去載沈明宏,要載我們去朝馬二街之機房,睡一晚拿東西,就把朝馬二街的東西搬去敦富六街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之情節一致,不僅可證被告林文彥、林煜凱間上 開對話確在討論本案詐欺機房,且足認被告林文彥出資本案詐欺機房並指示被告林煜凱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搬遷、載人之工作。 ㈤佐以被告林文彥上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暱稱「太子-白」於 111年6月6日對被告林文彥稱:「哥再麻煩您拉外務謝謝」 ,被告林文彥回覆:「沒問題」並將暱稱「碰」、負責外務之被告林煜凱拉入該群組(偵25618卷三第143頁),亦顯示被告林文彥為本案詐欺機房之高層人員,且對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知情甚明。 ㈥綜上各情,被告林文彥出資設立本案詐欺機房並支應營運費用,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且被告林文彥指揮被告林煜凱從事本案詐欺機房搬遷、收款、交款等工作,並接收被告林煜凱之機房工作及成效回報,且得透過監視器監控本案詐欺機房,於本案詐欺機房中顯居於核心、領導之角色,並得下達行動指令。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機房由被告林文彥提供資金設立、營運及購置相關設備,參與成員有被告林煜凱、楊仁瑋及同案被告陳麒皓、沈明宏,人數在3人以上,且由被告林煜凱、楊仁瑋及 同案被告沈明宏擔任一線話務手,同案被告陳麒皓擔任二線話務手並負責聯絡系統商及水房人員,另被告林煜凱兼任外務、取款、交款並接受被告林文彥之指揮,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出資成立本案詐欺機房,並可對機房成員即被告林煜凱等人下達指令、監督詐欺績效、支應機房費用,自屬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被告林文彥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人,並經被告林煜凱彙報機房獲利等營運狀況,被告林文彥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如附表一所示行為,自係知情並共同參與。 ㈧被告林文彥雖辯稱其係做博奕、精品云云,惟依上開被告林文彥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林煜凱間對話內容,顯係關於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且被告林文彥處於出資及指揮被告林煜凱之角色,已如上述,被告林文彥辯稱該等對話與本案詐欺機房無關、其係經營精品服飾店及博奕云云,無從採信。又被告林煜凱及同案被告陳麒皓、沈明宏雖稱本案詐欺機房係其等發起等語,惟查:⒈被告林煜凱於偵查中稱:我、陳麒皓、沈明宏於110年11、12月間討論要做詐欺機房,後來楊仁瑋 才加入,報酬是我、陳麒皓、沈明宏、楊仁瑋4人平分等語 (偵25618卷一第145、149、236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陳麒皓、沈明宏一起討論,每人出3至4萬元,我、陳麒皓、沈明宏3人平分詐欺所得款項,111年5月後也是我、陳 麒皓、沈明宏3人平分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陳麒皓、沈明宏一起出資本案詐欺機房,每人出資1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19頁);⒉同案被告陳麒 皓於警詢時稱:我、林煜凱、沈明宏、楊仁瑋4人湊錢、一 起去買設備,賺的錢我們一起分等語(偵25618卷一第251頁),於偵訊時稱:我、林煜凱、沈明宏本來就住一起,我提議要不要做做看等語(偵25618卷一第376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林煜凱、沈明宏於111年3月間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後來楊仁瑋說他也想做,楊仁瑋加入前,詐欺所得是我、林煜凱、沈明宏3人均分,楊仁瑋加入後,詐欺所得是我、 林煜凱、沈明宏、楊仁瑋4人均分等語(本院卷一第80至81 頁);⒊同案被告沈明宏於警詢時稱:詐欺機房是我、林煜凱、陳麒皓、楊仁瑋4人共同出資等語(偵25618卷一第417 頁),於本院訊問時稱:110年6月間底,我、林煜凱、陳麒皓說我們3人做做看,我們共同出資,我出資約10萬元,詐 欺所得是我、林煜凱、陳麒皓3人平分,楊仁瑋剛進來,所 以他沒拿等語(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則就出資本案詐欺機房及獲得詐欺贓款之人有無包含被告楊仁瑋,被告林煜凱及同案被告陳麒皓、沈明宏所述不僅自己前後不一,並就出資金額、成立日期等節彼此亦有矛盾,復與前開被告林文彥手機內與被告林煜凱間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本案詐欺機房實際由被告林文彥出資、指揮之事證不合,被告林煜凱及同案被告陳麒皓、沈明宏此部分所述,顯係為維護被告林文彥所為之虛偽陳述,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彥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 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共犯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其中編號1、3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其餘部分無證 據證明取得財物;無同時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 、4款所定情形;被告林文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林煜凱、楊仁瑋參與犯罪組織而犯之,則不符合。又被告林文彥否認犯行,被告林煜凱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楊仁瑋則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 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文彥,自應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被告林煜凱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楊仁瑋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林煜凱、楊仁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23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欺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查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於本案詐欺機房存續中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其等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應分別併論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實施欺瞞之話術,即屬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就附表一編號2、4至12部分,雖未詐得被害人財物,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或由被害人自行匯款,或由水房人員以不正方法自被害人帳戶將款項轉出,均已至水房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水房成員處理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客觀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要件,且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均知悉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模式,自具有洗錢之主觀故意,是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成立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2、4至12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提供人頭帳戶款項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已為其他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不足認定已著手洗錢犯罪。 ㈣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機房 一、二線話務手先後向被害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並由二線話務手即同案被告陳麒皓指示被害人至指定網站輸入被害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同案被告陳麒皓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資訊後再交付水房成員,由水房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訊進入銀行網路系統,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中國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參偵25618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除係詐術之 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另關於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此部分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並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 ㈤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而大陸地區公文書雖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非屬刑法上所稱公文書,然該等文書仍得以表彰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性質上自屬私文書。本案詐欺機房向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人 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圖檔電磁紀錄行騙,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㈥另本案詐欺機房雖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行騙,惟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係指冒用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㈦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林文彥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 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林煜凱、楊仁瑋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論以洗錢、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之罪名,惟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三第450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 二、共同正犯: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就其等前開所犯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麒皓、沈明宏及水房、系統商、菜商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不可或缺之一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想像競合、分論併罰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文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林煜凱、楊仁瑋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附表一編號2、4至12部分,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就附表一編號2、4至12部分,應僅論以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等語,惟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上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2既可特定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自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就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詐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楊仁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可資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煜凱、楊仁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林煜凱、楊仁瑋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林煜凱、楊仁瑋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林文彥發起、指揮本案詐欺機房,被告林煜凱、楊仁瑋則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擔任話務手,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林文彥係發起、指揮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甚深,被告林煜凱、楊仁瑋擔任話務手,為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被告林煜凱更負責外務並接受被告林文彥指揮,參與程度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林煜凱、楊仁瑋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林煜凱所述內容明顯維護被告林文彥,難認真心悔悟,而被告林文彥則否認全部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犯罪所生損害、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煜凱所有且供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楊仁瑋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0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文彥所有,其中 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本案犯罪連絡 使用之物,有該手機檢視報告在卷可稽(偵25618卷三第77 至18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現金152萬5000元,無積極 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41、42至4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麒皓、沈明宏所有,均非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之估 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得資參照 )。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各遭詐人民幣20萬5000元、12萬8700元,本案詐欺機房則獲得57萬3700元、36萬2700元乙節,業據被告林煜凱及同案被告陳麒皓、沈明宏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58、259頁),並有被告陳麒皓與水房成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25618卷二第449、503頁),自堪 認定。 ㈢關於此57萬3700元、36萬2700元之分配: ⒈被告楊仁瑋部分: 被告楊仁瑋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且被告林煜凱及同案被告陳麒皓、沈明宏均曾 表示:上開獲利係由其等3人平分,被告楊仁瑋未分得獲利 等語(本院卷一第258、25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仁瑋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文彥、林煜凱部分: 被告林煜凱及同案被告陳麒皓、沈明宏固稱:本案詐欺機房獲利係其等平分,被告林文彥與本案詐欺機房無關、未取得詐欺所得等語,然被告林文彥係出資、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且指揮被告林煜凱收款、交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被告林文彥否認犯行,且其他被告未供出被告林文彥,而無法知悉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分配比例及金額為何,然審諸被告林文彥發起、指揮本案詐欺機房,居於核心地位,衡情詐騙集團愈上層之成員分潤比例往往愈高,被告林文彥在本案詐欺機房中應獲取最高報酬,或至少應機房成員領得相同之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林文彥、林煜凱及同案被告陳麒皓、沈明宏就上開款項之分配比例,係4人平 分獲利,依此計算,其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每人 各取得14萬3425元(573700÷4=143425)、9萬0675元(362700÷4=90675)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遭詐之其餘詐欺贓款,係由水房等其他人員取得,非屬本案詐欺機房人員即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等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除編號1外,其餘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所載發文日期)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1 周鳳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9日以前某時許(未扣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 由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手機門號遭盜辦,需向公安報案云云,被害人受騙後,一線話務手再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給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對被害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水房掌控之人頭帳戶 人民幣20萬5000元(匯率4.24,機房分得比例為66%即新臺幣57萬3700元) 陳麒皓與水房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618卷二第489頁至第503頁) 林文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2 李晴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 由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手機門號遭盜辦,需向公安報案云云,被害人受騙後,一線話務手再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給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對被害人佯稱:手機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並偽造被害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文單位: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不實文書電磁紀錄後傳送水房成員,由水房成員放置在網站上供被害人查看而行使之,以誘騙被害人匯款。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07頁) 林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沒收。 楊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3 金紅英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 由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手機門號遭盜辦,需向公安報案云云,被害人受騙後,一線話務手再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給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對被害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並偽造被害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文單位: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不實文書電磁紀錄後傳送水房成員,由水房成員放置在網站上供被害人查看而行使之,二線話務手再指示被害人至指定網站輸入被害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二線話務手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資訊後即交付水房成員,由水房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訊以電腦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水房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 人民幣12萬8700元(匯率4.27,機房分得比例為66%即36萬27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09頁)、陳麒皓與水房「游樂園」間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618卷二第441頁至第449頁) 林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4 孫寶林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由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手機門號遭盜辦,需向公安報案云云,被害人受騙後,一線話務手再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給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對被害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並偽造被害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文單位: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不實文書電磁紀錄後傳送水房成員,由水房成員放置在網站上供被害人查看而行使之,以誘騙被害人匯款。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11頁) 林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沒收。 楊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5 蔡紅云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13頁) 林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沒收。 楊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6 謝慧俠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4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15頁) 林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沒收。 楊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7 莫英華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4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17頁) 林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沒收。 楊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8 何甫琼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19頁) 林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沒收。 楊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9 湯其方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21頁) 林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沒收。 楊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10 梁佳麗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X) 111年6月7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23頁) 林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沒收。 楊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11 方雪嬌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25頁) 林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沒收。 楊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12 周恬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 由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手機門號遭盜辦,需向公安報案云云,一線話務手再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給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對被害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帳戶監管云云,並偽造被害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文單位: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不實文書電磁紀錄後傳送水房人員,由水房人員放置在網站上供被害人查看而行使之,二線話務手再指示被害人至指定網站輸入被害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因警於111年6月8日執行搜索時,二線話務手陳麒皓正假冒公安與被害人連絡,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 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289頁)、周恬個人資料檔案(見偵卷卷一第327頁)、周恬對話紀錄截圖(偵25618卷一第285頁)、周恬遭騙相關資料(偵25618卷一第287至291頁)、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電腦內頁面列印資料(偵25618卷一第293至297頁) 林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沒收。 楊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一、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一 1、現場格局配置圖【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偵25618卷一第85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83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受搜索人:林文彥(偵25618卷一第87至101頁) ⑵受搜索人:林煜凱(偵25618卷一第209至221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帝碩國際商行、莫尼服飾精品】(偵25618卷一第109至1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25618卷一第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指認人:林煜凱(偵25618卷一第173至177頁) ⑵指認人:陳麒皓(偵25618卷一第273至283頁) ⑶指認人:沈明宏(偵25618卷一第439至443頁) 6、暱稱「小火龍NEW」、「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之對話紀錄(偵25618卷一第189至199頁) 7、現場圖【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偵25618卷一第207頁) 8、周恬對話紀錄截圖、周恬遭騙相關資料、暱稱「鈔有錢」、「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鈔強NEW」、「小火龍NEW」對話紀錄及對話群組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電腦內頁面列印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285至337頁)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48號等起訴書【被告陳麒皓等人】(偵25618卷一第389至399頁) 10、被告沈明宏手機內截圖(偵25618卷一第527至529頁) 11、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被告楊仁瑋】(偵25618卷一第647至649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二 1、林文彥111年6月1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偵25618卷二第45至51頁) 2、沈明宏工作手機檢視資料、雲端硬碟資料(偵25618卷二第77至203頁) 3、暱稱「小火龍NEW」、「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之對話紀錄(偵25618卷二第213至223頁) 4、楊仁瑋工作手機檢視資料(偵25618卷二第227至295頁) 5、偵查報告書(偵25618卷二第323至331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096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偵25618卷二第333頁) 7、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法大字第111076802號書函暨檢附之展鑫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偵25618卷二第337至347頁) 8、沈明宏工作手機檢視資料(偵25618卷二第349至423頁) 9、陳麒皓工作手機檢視資料(偵25618卷二第427至623頁) 10、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3298號】(偵25618卷二第629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三 1、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8日檢紀呂111數採助73字第1119056939號函文暨檢附數位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偵25618卷三第63至76頁) 2、偵查報告書、林文彥手機檢視報告(偵25618卷三第77至189頁) 3、偵查報告書、林煜凱手機檢視報告(偵25618卷三第191至263頁) 4、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偵25618卷三第273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32169號卷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林文彥】(偵32169卷第17至2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5號鑑驗書(偵32169卷第23至25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6號鑑驗書(偵32169卷第27至29頁) 4、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3297號】(偵32169卷第85、91至93頁) 5、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1年度安保字第763號】(偵32169卷第95、109頁) 6、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1年度安保字第762號】(偵32169卷111、125頁) 7、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1年度毒保字第295號】(偵32169卷127、141頁) 五、111年度聲他字第1353號卷 1、林文彥111年8月1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暨檢附之資料(聲他卷第3至27頁) ⑴聲證1:汽車委賣合約書(聲他卷第7頁) ⑵聲證2: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聲他卷第9頁) ⑶聲證3:放款借據(聲他卷第11至23頁) ⑷聲證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聲他卷第25頁) ⑸聲證5: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聲他卷第27頁) 六、111年度聲字第3432號卷 1、林文彥111年10月2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暨檢附之資料(聲3432卷第5至19頁)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2月21日中監車字第1120041236號函文暨檢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聲3432卷第27至31頁) 七、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一 1、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30號】(本院卷一第155頁) 2、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29號】(本院卷一第159頁) 3、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722號】(本院卷一第167頁) 4、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4674號】(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 5、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 八、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二 1、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12月15日水三管字第1110214305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 2、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4674號】(本院卷二第75至85、93至126頁) 3、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4、本院112年3月30日中院平刑利111聲3432字第1120023351號函文(本院卷二第271頁) 5、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4月18日水三管字第1120204209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本院卷二第273至278頁) 6、本院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 九、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三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25618字第1129118287號函文(本院卷三第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41742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鐵藍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1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1 2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1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2 3 iPhone手機(銀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1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3 4 APPLE筆記型電腦 1臺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3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21 5 點鈔機 1臺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4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27 6 創見隨身碟 1個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4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28 7 新光銀行U盾 1個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5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29 8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5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30 9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5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31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簿 1本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5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32 11 新光銀行網銀密碼資料 5張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5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33 12 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 1張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6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39 13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2號) 1張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6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40 14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林文彥 本院卷一第306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41 15 現金 152萬5000元 林文彥 偵25618卷二第62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298號編號2 16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 1輛 林文彥 1、已發還(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 2、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提及(偵25618卷一第101頁) 17 車號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 1張 林文彥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提及(偵25618卷一第101頁) 18 車號000-0000鑰匙 2把 林文彥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提及(偵25618卷一第101頁) 19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煜凱 本院卷一第301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4 20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林煜凱 本院卷一第301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5 21 iPhone手機(紅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林煜凱 本院卷一第301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6 22 iPhon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煜凱 本院卷一第301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7 23 iPhone手機(粉色,螢幕破損) 1支 林煜凱 本院卷一第302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8 24 iPhon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機身破損) 1支 林煜凱 本院卷一第302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9 25 iPhone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林煜凱 本院卷一第302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10 26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林煜凱 本院卷一第302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11 2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林煜凱 1、本院卷一第303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19 2、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未提及 28 HUAWEI分享器 3臺 林煜凱 1、本院卷一第304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24 2、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提及1台(偵25618卷一第219頁) 29 小米攝影機(含電源線) 6臺 林煜凱 1、本院卷一第304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25 2、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提及2台(偵25618卷一第219頁) 30 三合一白卡 2張 林煜凱 本院卷一第304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26 31 HD針孔攝影機 1臺 林煜凱 1、本院卷一第307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43 2、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未提及 32 現金 9137元 林煜凱 偵25618卷二第62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298號編號1 33 自小客車(車號:0000含鑰匙) 1臺 林煜凱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未提及(偵25618卷一第221頁) 34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陳麒皓 本院卷一第302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12 35 iPhone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陳麒皓 本院卷一第302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13 36 iPhone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陳麒皓 本院卷一第302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14 37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陳麒皓 本院卷一第303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15 38 HUAWEI手機(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陳麒皓 本院卷一第303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16 39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鍵盤符號破損) 1台 陳麒皓 本院卷一第303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20 40 創見硬碟 1台 陳麒皓 本院卷一第304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22 41 行動WIFY分享器 1台 陳麒皓 本院卷一第304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23 42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沈明宏 本院卷一第303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17 4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 2本 沈明宏 本院卷一第305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34 4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沈明宏 本院卷一第305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35 4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沈明宏 本院卷一第306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36 4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2本 沈明宏 本院卷一第306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37 47 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沈明宏 1、本院卷一第306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42 2、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未提及 48 護照 1本 沈明宏 本院卷一第306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38 49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楊仁瑋 本院卷一第303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編號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