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良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良至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3日)下午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與賴 斌翔發生爭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賴斌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人於張良至之汽車前發生爭執,賴斌翔站立於張良至之汽車前並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張良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衝撞賴斌翔,致賴斌翔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斌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良至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賴斌翔發生糾紛、大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從後面走過來,他一直跟蹤我,我已經到家了,他就叫我不要走,我先上車發動車子,他從後面走過來站在我的車子前面擋住我,當時我有一點點慢慢前進,並打方向燈,他就往後退,但是我沒有撞到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有發生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87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略以:111年2月23日當時我駕駛我的MNG-3765號普通重型機車送餐點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當時路中央有一輛深色的休旅車靜止在車道上不動,駕駛不知道為甚麼過來我停車的地方就要移動我的車子,我剛好外送完走出社區大門,他看到我要上車離開的時候就對我破口大罵,我當時聞到他身上散發濃厚的酒味,我不想理他,我就騎車離開現場,結果對方就開始跟在我後面,並沿路長按喇叭,我當時害怕對方會從後方衝撞我的車子,所以我行駛梅川東路(往大連路方向)通過文心路後就停靠在路旁要等對方通過,我見他通過之後我就準備要到下一個送餐地點,我行駛梅川東路右轉瀋陽路,結果對方在我前方也是右轉瀋陽路,對方在瀋陽路二段25號前將車輛斜停把我攔下來,對方就下車質問我罵他什麼,我跟他說我根本沒有罵他,結果他看到我手機撥打110,他就轉身要開車離開,當時我們有 拉扯,我的位置剛好在他車子的前方,我是希望他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結果他就開車衝撞我,並行駛瀋陽路往綏遠路方向離開現場。對方駕駛ANJ-7667號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到我的身體,我事後有自行到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醫院診斷為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當天我騎車,被告開車,原本是在梅川東路的大樓前,當時我在送餐,我送餐後出來看到被告在移動我的機車,我就問被告為何移我的車,被告還用力催我的油門,我就不高興為何要這樣,後來我跟被告就大吵,當時我有報警,被告看到我報警就把車往前衝,當時我站在車前,我被撞後是直接趴在引擎蓋上,就撞到我的肋骨,造成我受傷,當天警察在5、6分鐘後到場,我自行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告訴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況被告自稱不認識告訴人且無仇怨(見偵卷第38頁),告訴人當無致自身骨折而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告訴人證述為真實,堪以採信。 三、又警員董承鑫於111年2月23日執行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接獲110派遣,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有交通事故需警方 處理,警方到現場時告訴人指稱其職業為熊貓外送員,於案發地遭一輛ANJ-7667號自用小客車攔下理論,該自小客車一名男性駕駛下車自稱有喝酒,見到告訴人手機撥打110報警 便要駕車離開,告訴人因此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欲擋住駕駛希望該駕駛能等警方到場,但該駕駛執意離開,便駕車衝撞告訴人後離開現場,警方到場處理完畢後,告訴人自行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傷勢為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告訴人於就診完畢後至本所提起傷害告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觀諸案發時間為111年2月23日下午6時24分許,巡邏員警董承鑫於同 日執行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接獲110派遣到場時告訴人立即 向其表示遭被告駕車衝撞後離開現場,並自行前往就醫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又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經診治後於當日離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告供稱告訴人趴在其引擎蓋上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案發後當日即前往就醫並至警局製作筆錄,衡情其傷勢係遭被告駕車衝撞所致無疑。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111年2月23日18時25分我有與1個騎 機車的外送員(即告訴人)發生糾紛對罵,當天我開車返回住處路上,他騎機車到處亂竄,差點我就撞到他,之後他便將機車停在大樓前,將外送物品送至大樓內,我就下車詢問他怎麼機車亂騎,當時我口氣確實不好,他就嗆我,叫我等一下,他要叫小弟來處理我,我就不理他,我就開車離開,他就騎機車開始尾隨我,我開車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住家樓下後,他就拿手機對我拍照,我就問他,你到底要怎樣,他就叫我等一下,他就一直打電話,我不理他,要開車離開,他就用手扶在我引擎蓋,擋住車頭,不讓我走,我就慢慢移動,他就閃開,我便離開,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住在火鍋店的樓上,當時已停好車準備走回家,告訴人從後面趕過來說要處理我,我就不敢走回家,然後回到車上準備離開,告訴人就站在副駕駛的右側,趴在我引擎蓋上,我慢慢開出來後,告訴人就往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依被告所述其因不滿告訴人騎車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且告訴人站在被告車輛副駕駛的右側,並趴在其車輛引擎蓋上,衡情,被告如要移動車輛強行離開定會撞擊趴在其車輛引擎蓋上之告訴人,且被告當時既已抵達住家樓下,衡諸常情,理應將車停妥後返家,然竟不顧告訴人阻擋在其車前而駕車離開,亦悖於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慢慢移動並未衝撞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又被告聲請向澄石自助石頭火鍋店調取該店111年2月23日下午6時起至7時止之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部分,據該店函覆本院表示:門口對外監視器已損壞多年無法使用,故無法提供等語,有橙石商行函覆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中交簡 字第3659號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出本案被告前於10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且被告尚有傷害前 科,雖經不受理判決,但顯見被告個性衝動,本件也應有喝酒才再犯本件傷害罪,可知被告對刑法之處罰反應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