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東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林協洲 楊喬程 楊因海 陳浩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第4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2-1、2-3、2-5、4-1、4-4、5- 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2-3、2-5、4-1、4-4、5-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壬○○犯如【附表二】編號2-2、2-4、5-2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2、2-4、5-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三、辰○○犯如【附表二】編號3-1、3-2、4-3、4-6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1、3-2、4-3、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丑○○犯如【附表二】編號4-2、4-5、5-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2、4-5、5-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五、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己○○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殺豬兄」)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午○○ 、蔡耀聰、曾子霆(前案案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不含曾子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品格美髮」內,委託午○○尋覓可收取從國外 進口並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人,午○○便向蔡耀聰轉 知尋人收受包裹之事,蔡耀聰乃介紹曾子霆予午○○。寅○○遂 告知午○○本案犯罪計畫為,由曾子霆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 作郵包收件地址,並負責前往郵局領取從國外郵寄入境之郵包,再通知蔡耀聰,經蔡耀聰聯絡午○○後,由午○○派人向曾 子霆收取郵包,蔡耀聰及曾子霆便可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曾子霆應允後,便提供無人居住之臺中 市西屯區福星路626之一5B號(下稱福星路地址)供作郵包 收件地址。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日,在我國境外不詳地點,將純質淨重約906.7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934.84公克)裝填在珍珠板內(包裝重約390.56公克,共計1,325.4公克),並黏貼不詳 外籍人士照片海報偽裝成相框,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從荷蘭以國際航空郵政方式,郵寄裝有該夾藏愷他命珍珠板相框2件之包裹1個(收貨人:Pan Wei Cheng、地址:福星路 地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郵包編號CZ000000000NL號 ,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入境,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一管制物品入境。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二隊員警接獲情資,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1月31日查驗本案毒品包裹,經以拉曼光譜儀器檢驗分析,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而通報司法警察追查。寅○○獲悉本案毒品包裹業已入境並辦理通關事宜,乃轉知午 ○○,午○○再轉知蔡耀聰,未○○便於109年2月5日晚間,以微 信指示曾子霆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福星路地址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曾子霆與不知情之友人張祐誠遂於109年2月6日上午一同前往上址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然本案毒品包 裹遭送往郵局招領。曾子霆復依未○○指示,於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0分許,由張祐誠搭載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英才路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經員警發現曾子霆為收貨人,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逮捕曾子霆,並查扣本案毒 品包裹,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曾子霆同意後搜索並扣 得曾子霆所有之相關證物,復經員警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內,查 扣未○○所有之相關證物,再經員警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 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內,查扣午 ○○所有之相關證物,並藉由午○○、未○○等人之指認,循線查 獲寅○○,始悉上情。 二、寅○○、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下述㈠、㈡),另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下述㈢),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鎖定位於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特區」社區不特定建案之起造人,以匿名撥打市民專線1999檢舉違建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壬○○於110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依寅○○指示前往子○○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長壽路88號至102號之2個建案工地撒 冥紙,又於翌日再次前往上開三和路15號之建案工地潑油漆、砸玻璃(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寅○○於000年00月 間,先自稱「林木發」,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市1999市民專線,檢舉該處建案有違建情事,再指使不詳之人至子○○之建案接待中心,要子○○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巷000弄00○0號之「聖元宮」與寅○○洽談。子○○於 000年00月間某日依約前往上址,經寅○○表示子○○只須給付 其友人25萬元,該友人便不會再檢舉云云,搭配上開撒冥紙、潑油漆、砸玻璃之情狀,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子○○,使 其心生畏懼,唯恐若不付款,後續工程將遭人持續檢舉,子○○乃當場交付25萬元予寅○○。其後子○○之建案仍持續遭人檢 舉,其因而心生畏懼,憂慮後續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乃委託友人癸○○與寅○○接洽協調並代為交款,經寅○○表明得以50萬 元解決此事後,癸○○遂於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致電 寅○○,請寅○○至癸○○之住家來收取裝有50萬元之現金袋,寅 ○○因而向其收取50萬元。加計上開25萬元,寅○○合計取得75 萬元,事後寅○○將其中1萬元交付壬○○作為撒冥紙、潑油漆 、砸玻璃之酬勞。 ㈡寅○○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 示壬○○前往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宅興建工地 ,勘查該處有無違建狀況。寅○○再於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0 0月0日間某日,自稱「何因海」,撥打臺中市1999市民專線,檢舉該處建案有違建情事。庚○○收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之公文後,因不知遭何人檢舉,乃向鄰近建商陳緯森(綽號「小陳」,無證據證明與寅○○有犯意聯絡)探詢如何解決 ,因寅○○過去曾向陳緯森表示若有建案遭人檢舉,可向其尋 求協助,陳緯森乃於110年11月9日致電寅○○請教庚○○遭檢舉 違建乙事如何擺平,寅○○雖否認為檢舉人,然表明檢舉人願 以6萬元作為不再檢舉之代價,嗣經陳緯森協調後,寅○○同 意庚○○交付5萬元,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庚○○,經陳緯森 轉達後,庚○○因而心生畏懼,深恐若不支付款項,後續工程 將遭持續檢舉,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林新醫院,將現金5萬元交付 寅○○指定之壬○○,壬○○再將之轉交寅○○。 ㈢寅○○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撥打臺中市1999市民專線,檢 舉戊○○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建案有違建情事。戊○ ○不知遭何人檢舉,經由某位里長處獲悉可向寅○○尋求協助 後,遂打探寅○○之住處並前往詢問如何解決此事,寅○○雖否 認為檢舉人,然表明願意協助尋找檢舉人,嗣寅○○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致電戊○○,向戊○○表示檢舉人原本要 求10萬元,其後答應以4萬元解決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 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唯恐若不支付款項違建將遭人持 續檢舉,戊○○遂於111年1月19日上午前往寅○○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4萬元交付予寅○○。 三、辰○○知悉巳○○與寅○○、己○○(已歿,下同)間有糾紛,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10時43 分許,前往巳○○上址住家,以丟砸磚塊之方式砸毀巳○○之住 家大門,損壞該大門,足生損害於巳○○。 ㈡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0月30日起陸續至巳○○位 於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家,向巳○○恫稱:「 寅○○、己○○聯手花80萬元要你死」、「如果不付錢,就要持 續毀損住處大門」、「放火燒房子」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巳○○,使巳○○因而心生畏懼,遂委託 其親友何麗君分別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依序將5萬元、1萬元、4萬50 0元交付辰○○,其後巳○○又於110年11月10日,在位於臺中市 烏日區長壽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3萬元交付辰○○,辰○○取 得共計13萬0500元。 四、辰○○因巳○○對其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而對巳○○心生不滿,另寅 ○○家屬與巳○○間有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月18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判命巳○○應拆屋還地, 嗣經寅○○多次要求巳○○拆遷未果,寅○○因而對巳○○心生不滿 。寅○○、辰○○、丑○○遂共同對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辰○○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單獨前往巳○○位於臺中 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家前,在巳○○人在屋內之情 況下,徒手用力拍打大門約50下,並大聲喝叱要求巳○○出面 ,希望巳○○撤回上開刑事告訴。過程中,丑○○聽聞辰○○之聲 音後,旋即出門制止辰○○,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致電寅 ○○告知上情,寅○○、丑○○、辰○○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寅○○於電話中要求丑○○指示辰○○坐在巳○○住家門口,辰 ○○便依丑○○指示坐在巳○○住家門口,迫使巳○○不敢出門,以 此強暴方法妨害巳○○出門之權利。 ㈡寅○○、丑○○、辰○○、己○○於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見巳○○ 準備返回上址住家,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寅○○指 示己○○、辰○○、丑○○以多人圍繞之方式,徒手攔阻巳○○返家 ,將巳○○強押至「聖元宮」與寅○○談判上開土地糾紛事宜, 雙方拉扯過程中,辰○○、己○○徒手毆打巳○○(共同涉犯傷害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巳○○返家之權利,後因寅○○不願與巳○○談判,巳○○始行離 去。 五、寅○○、壬○○、丑○○因張駿林積欠「金錢豹」酒錢20萬8000元 ,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 時許,一同前往辛○○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家,欲向 辛○○之子張駿林索討上開債務,然張駿林當時恰好不在家, 寅○○明知辛○○已年近八旬,仍向辛○○脅迫以:「叫張駿林出 面處理,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云云,迫使辛○○允 諾由寅○○將張駿林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牽走作為債務擔保 。壬○○、丑○○遂依寅○○指示,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至上開住 家將張駿林之電動機車牽走,妨害辛○○管領該電動機車之權 利。嗣經辛○○與寅○○協調後同意以15萬元和解,辛○○乃將上 情轉知其女兒張瑜芳,張瑜芳遂於111年5月15日,在上開住家將15萬元交付寅○○,寅○○始返還上開電動機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另案被告午○○、被害人子○○、證人癸○○、被害人庚○○、被 害人戊○○、告訴人巳○○、被害人辛○○,及被告壬○○、辰○○ 、丑○○,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寅 ○○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 ,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證人午○○警詢 陳述部分)等規定不符,故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A1、A2於警詢時之陳述,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符,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用以證明被告寅○○、 辰○○、丑○○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強制犯行之 供述證據。查被告己○○於起訴後業已死亡,無法到庭接受 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然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有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且尚有告訴人 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加以佐證,並非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 註:該憲法判決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所 為之闡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41─15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之犯行,辯稱:全部的人都在說謊,我不是「殺豬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寅○○之特徵與 證人就「殺豬兄」所描述之特徵有諸多不符,相關證人之指認有明顯瑕疵,是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寅○○即為 「殺豬兄」云云。經查: 1、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日,在我國境外不詳地點,將純質淨重約906.7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934.84公克)裝填在珍珠板內(包裝重約390.56公克,共計1,325.4公克),並黏貼不詳外籍 人士照片海報偽裝成相框,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從荷蘭以國際航空郵政方式,郵寄裝有該夾藏愷他命珍珠板相框2件之本案毒品包裹(收貨人:Pan Wei Cheng、地址:福星路地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郵包編號CZ000000000NL號),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入境,而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此一管制物品入境,嗣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二隊員警接獲情資,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1月31日查驗本案毒品包裹,經以拉曼光譜儀器檢驗分析,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而通報司法警察追查,午○○、未○○獲悉本案毒品包裹業已入境並辦理通關事宜 ,乃於109年2月5日晚間,以微信指示曾子霆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福星路地址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然曾子霆與不知情之友人張祐誠於109年2月6日上午,一同前往 上址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未果,曾子霆復依未○○指示,於00 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由張祐誠搭載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英才路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經員警發 現曾子霆為收貨人,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逮捕曾子霆 ,並查扣本案毒品包裹。 ⑵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已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午○○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未○○、曾子霆、證人張 祐誠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第32855號偵證人資料卷一第79—81頁,本院卷二第13、15—16、18—20、35—38、43—44頁 ,第32855號偵證人資料卷一第43—47、59—62、87—89頁, 第36464號偵卷第272—273、280—282、298—299頁),並有 國際郵包收件人資料(見第36464號偵卷第145頁,同第26630號偵卷第1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第36464號偵卷第139頁,同第26630號偵卷第151頁)、拉曼光譜儀偵測器測試報告(見第36464號偵卷第147頁,同第26630號偵卷第153頁)、毒品包裹照片(見第26630號偵卷第139、143頁,第32855號偵卷二第217頁,第36464號偵卷第149頁)、包裹內相框、相框夾層及夾層內 相片(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217—218頁,同第36464號偵卷 第149—151頁,第26630號偵卷第141—143頁)、中華郵政查 詢包裹投寄進度頁面擷圖(見第26630號偵卷第139頁)、通訊軟體微信「台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26之一5B;0000000000;CZ000000000NL」對話紀錄擷圖(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213頁,同第36464號偵卷第61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221頁,同第26630號偵卷第145頁)、 曾子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第36464號偵卷第253—26 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2月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受執行人:曾子霆 】(見第2979號偵卷第115—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216頁)、臺中市○○區○○路○段00 號「品格美髮」相片(第32855號偵卷二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8924號鑑 定書(見第36464號偵卷第141—143頁,同第26630號偵卷第 149—1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62號鑑驗書(見第36464號偵卷第157頁,同 第26630號偵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證人午○○、A1均到庭指認被告寅○○為綽號「殺豬兄」之男 子: ⑴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品格美髮」認識 被告寅○○,在本案發生以前都稱他「殺豬兄」,我跟他見 過好幾次,泡茶都會遇到,在「品格美髮」、金錢豹都有遇過,我與「殺豬兄」是在「品格美髮」裡面的辦公室泡茶,我前女友是「品格美髮」的美髮員工,我那段時間去「品格美髮」辦公室的次數非常多,與「殺豬兄」見過很多次面,「殺豬兄」並非「品格美髮」的經營者或員工,我們在辦公室閒聊時他提到要找人收取毒品包裹,他沒有很光明正大地講,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我回覆我找找看,但事情我不參與,後續我找到蔡耀聰他們,有幫忙介紹認識,蔡耀聰也在「品格美髮」與「殺豬兄」碰過面,但就我所知,他們彼此沒有互留聯絡方式,聯絡都是透過我,「殺豬兄」的特徵是胖胖的、不高、剃平頭、沒戴眼鏡,我們碰面時他沒有戴口罩,我於警詢時有指認過「殺豬兄」兩次,第一張照片比較年輕,確信程度是30%,後來警察有更新照片讓我重新指認,第二張照片我認為相似程度是100%,當時警察完全沒有誘導我去指認幾號,我現在無 法確切描述「殺豬兄」的長相、特徵,因為我已經很久沒看到他了,我於警詢時對「殺豬兄」的印象較深刻,我當時根據我的記憶,描述他的特徵是自稱50幾歲、看起來也50幾歲、頭髮小平頭、白頭髮、微胖、沒戴眼鏡,駕駛的交通工具是HONDA舊型休旅車,109年2月6日本案毒品包裹抵達那天,「殺豬兄」通知我可以領包裹了,我再通知蔡耀聰,我是單純幫忙,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當日曾子霆被查獲時,蔡耀聰告訴我曾子霆不見了,一開始我們不知曾子霆的去向,「殺豬兄」以為包裹是被曾子霆拿走了,他找我們去「品格美髮」協商,要我們連帶賠償,當時時間接近晚上,只有我、蔡耀聰、「殺豬兄」在場,「殺豬兄」有先扣留蔡耀聰的車子,怕是我們搞怪,後來「殺豬兄」有請蔡耀聰派人去地檢查詢曾子霆是否真的在地檢,後來查出來有,他才將車子還給蔡耀聰,整個過程應該差一、兩天,後來我最後一次與「殺豬兄」碰面是在一家統一超商,當時我看過「殺豬兄」開一台休旅車,廠牌忘記了,我有上他的車,在庭的被告寅○○與「殺豬兄」是同一人 ,高度差不多,但他現在看起來比較瘦,剛認識時他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0頁)。 ⑵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之前都會去「品格美髮」,我當時在「品格美髮」當酒店經紀人,一週至少會去4、5次,時間大約是晚上8點多至翌日凌晨,我平常上班 都在「品格美髮」最內部的辦公室,我任職期間有看過綽號「殺豬兄」的男子,見過蠻多次的,「殺豬兄」會來喝茶聊天,他不是裡面的員工或經營者,但有認識裡面的人,所以會來喝茶聊天,「殺豬兄」有一陣子去辦公室的頻率蠻高的,我有跟他聊過幾次,我認識叫「子承」的人,也見過他蠻多次的,我們是點頭之交,我有同時見到「殺豬兄」與「子承」在同一個地方,他們也是在那裡認識的,那陣子我蠻常同時看到他們2人,我有親自看到、聽到 「殺豬兄」與「子承」在討論領取包裹的事,「殺豬兄」有跟我聊過要給我去收取包裹的工作,他有說是毒品包裹,有提到毒品是愷他命,但我沒有同意,我對「殺豬兄」的外貌還有印象,他不高,白白的,當時是平頭,頭髮看起來非常短,身材普通偏胖,我於警詢指認時未受暗示或誘導,因為我認得出來,「殺豬兄」年紀大約40幾、50幾歲,他沒有自己告訴我他的年紀,他表示有認識荷蘭的華青幫或南投的哥哥之類的,我不知他平常如何去「品格美髮」,好像看過一台休旅車,他好像有刺青,但刺青位於何處我忘了,除了以上特徵外,我記得「殺豬兄」笑起來眼睛瞇瞇的,愛吃檳榔,牙齒有紅紅的很明顯,我記得他皮膚蠻白的,聲音蠻低沉的,本院卷二第230頁右邊穿藍 色衣服、手指著鏡頭的男子就是「殺豬兄」,「殺豬兄」就是在庭的被告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270頁)。 ⑶由此觀之,就外貌特徵描述部分,證人午○○證稱「殺豬兄 」為貌似50餘歲、身材微胖、身高不高、剃平頭、未戴眼鏡,另證人A1證稱「殺豬兄」身高不高、皮膚偏白、髮型為平頭、頭髮非常短、身材普通偏胖、身上有刺青、笑起來眼睛瞇瞇的、愛吃檳榔、牙齒呈明顯紅色。觀諸被告寅○○於112年2月9日在本院拍攝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一第3 69─393頁),被告寅○○未配戴眼鏡、理平頭、身材微胖、 身高約170公分(低於國內男性平均身高,故符合「不高 」之描述)、身上有刺青、嘴部呈現明顯紅色,再交互對照卷附被告寅○○於108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之臉書照片數 張(本院卷二第211─230頁),足見被告寅○○無論於本案 起訴前或起訴後之外貌特徵,均與證人午○○、A1對於「殺 豬兄」之描述相符。再就當場指認部分,證人午○○、A1在 進入隔離室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並進行特徵描述後,經本院諭知掀開隔離室窗簾時,均一致指認在庭之被告寅○○為「殺豬兄」。尤其,倘若仔細比對被告寅○○於 108、109年間與112年間之照片,可發現其外貌之主要差 異僅在112年間之身材略瘦於108、109年間之身材,此與 證人午○○當庭指認被告寅○○時證稱被告寅○○現在較瘦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50頁)完全相符。準此,無論特徵描述方面或當庭指認方面,證人午○○、A1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寅 ○○即為「殺豬兄」。 3、下列事證均不足以推翻證人午○○、A1之上開指認: ⑴辯護人固以證人午○○曾於警詢時證稱「殺豬兄」之特徵包 含頭髮小平頭、白頭髮(見第26630號偵卷第33頁),而 辯稱依被告寅○○於108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之臉書照片所 示(本院卷二第211─230頁),被告寅○○當時頭髮極短、 幾近光頭,但明顯可見仍為黑髮,毫無一絲白髮,故與證人午○○上開所稱「頭髮小平頭、白頭髮」明顯不符,足見 被告寅○○並非「殺豬兄」云云。然觀諸上開臉書照片中, 被告寅○○當時因理平頭之緣故,其頭皮常有反光發亮之情 形,視覺上極易使人誤以為有白頭髮,是證人午○○將被告 寅○○之特徵描述為「頭髮小平頭、白頭髮」,與被告寅○○ 之實際特徵並無牴觸,故無從憑此質疑證人午○○指認之正 確性。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寅○○案發時年僅44歲,不可能對 外宣稱自己50餘歲云云,然犯罪行為人於實行犯罪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刻意使用綽號或向共犯陳述不實個人資料之情形,實屬常見,自難憑此年紀問題認定被告寅○○並非 「殺豬兄」。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午○○曾於警詢時證稱「殺豬兄」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HONDA廠牌舊型米色休旅車(見第26630號偵卷第268頁),而聲請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 查被告寅○○及其胞姊卯○○名下有無上開車輛。經本院依辯 護人所請予以函查後,該監理所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雖無符合「HONDA廠牌舊型米色休旅車」之車輛(見本院 卷一第293─299頁)。惟依目前國內法規,車輛登記與不動產登記並不相同,車輛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與民法所有權歸屬要屬二事,而國人駕駛登記於他人名下車輛之情形堪稱相當普遍。是不能徒憑被告寅○○及其胞姊卯○○名 下無證人午○○所稱「殺豬兄」駕駛之車輛類型,遽認被告 寅○○並非「殺豬兄」。辯護人固又提出卯○○名下車號000- 0000號車輛於109年2月5日至同年月8日之eTag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陳稱該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 至下午3時31分並無經過「品格美髮」之紀錄,故被告寅○ ○不可能於證人未○○所稱之時間到達「品格美髮」云云。 然證人午○○既證稱「殺豬兄」駕駛之交通工具為HONDA廠 牌舊型米色休旅車,則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當時有無經過「品格美髮」,即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⑶本院又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警方函詢,警方於109年12月2日查獲證人未○○而查扣其手機、卡片,另於110年8月18日查 獲證人午○○而查扣其手機、隨身碟、SIM卡後,有無將上 開手機、卡片、隨身碟送數位鑑識,及有無發現該2人與 被告寅○○之聯繫紀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 覆本院表示,上開手機有送數位鑑識,另卡片、隨身碟有經檢視,然均未發現該2人與被告寅○○之聯繫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301頁)。惟查,證人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其原本係以FACETIME與「殺豬兄」聯繫,更換手機後已無「殺豬兄」之聯絡方式等語(見第26630號偵卷 第286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參諸證人午○○遭警方查獲 之時間為110年8月18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逾1年,警 方未於午○○之手機、隨身碟、SIM卡中發現與被告寅○○之 聯繫紀錄,要屬當然,遑論FACETIME之歷史紀錄本可隨時刪除。另就蔡耀聰部分,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未 ○○與「殺豬兄」聯絡時僅有面談,其等並未留下聯絡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準此,尚難徒憑警方於證人午○○、蔡耀聰遭查扣之手機、卡片、隨身碟內,未發現與 被告寅○○之聯繫紀錄,遽認該2人與被告寅○○實際上並無 聯繫。 ⑷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午○○、蔡耀聰、A1、A2於警詢指認被 告寅○○為「殺豬兄」時,均由員警劉仕傑一人負責,且均 以同一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實施指認,又無任何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不能之情形,有違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前段、第10條之規定,指認程序已有違失云云。惟本院已傳喚證人午○○、 A1、A2到庭作證,先命其等進入隔離室,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並對「殺豬兄」進行特徵描述後,其後始令證人午○○、A1、A2掀開隔離室窗簾並當庭指認被告寅 ○○,最後並採用證人午○○、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寅○○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並未採用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指認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有據。⑸辯護人另辯稱在證人午○○本身為被告之案件中,第二審法 院有因證人午○○供出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之說明),證人午○ ○為求減刑優惠,始指認被告寅○○云云。查共犯證人之指 述固有較高之虛偽風險,然證人午○○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 結,並接受辯護人之反詰問,被告寅○○與辯護人之對質詰 問權已獲得充分保障,在此情況下,本院進行證據評價時,認證人午○○所為之指認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且 並未採用證人午○○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即非有憑。 ⑹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8、109年間在 「品格美髮」擔任董事,「品格美髮」的營業項目包含美髮及酒店經紀,我平常很少會在「品格美髮」現場工作,一般是週二晚上9點開會會去,及每月5、10、15、20號晚上9點會去,因為那是小姐領薪日,其他時間不太會在公 司,我通常是晚上才會去,白天不會,我不認識任何稱為午○○或蔡耀聰的人,我們公司來來去去的人很多,我不太 熟,只要是店內員工或是店內員工帶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我們公司裡沒有叫「殺豬」的人,也沒有叫「殺豬」的人經常進出「品格美髮」,我也沒有聽過員工提及此人常常在「品格美髮」出入,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寅○○,在「 品格美髮」任職期間也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54頁)。然證人丁○○既稱其僅會在上開特定 時段出現在「品格美髮」,其餘時間不會出現,則無法排除被告寅○○與證人丁○○出現在「品格美髮」之時間恰好錯 開之可能性。是證人丁○○證稱其從未聽聞或見過被告寅○○ 乙節,難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4、基上,被告寅○○即為綽號「殺豬兄」、負責主導將本案毒 品包裹運輸入境之男子,要無疑問,故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寅○○辯 稱其非「殺豬兄」云云,僅為事後逃避責任之詞,不能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3 次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證人都在說謊云云;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2次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證人子○○來「聖元宮」前有喝酒,來的 時候有丟一包東西至宮廟抽屜,但我們有表示不要收這筆錢;證人庚○○交付的5萬元我有收下,但沒有拿給被告寅○ ○,當時是被告己○○拿走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 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寅○○於000年0月間乘 坐輪椅,由被告壬○○推行經過證人子○○的建案工地,遭工 地廢棄物保麗龍砸中,與工地施工人員理論後,雙方產生嫌隙,被告寅○○遂提出違建檢舉,證人子○○共與被告寅○○ 聯繫三次,第一次是在建案接待中心,證人子○○將紅包硬 塞至被告寅○○車上,被告寅○○不願接受,乃請被告壬○○返 還之,第二次是在「聖元宮」,證人子○○拿出一包物品轉 託現場帆布工程負責人轉交被告寅○○,然遭該負責人拒絕 ,第三次是證人子○○請證人癸○○轉達不要檢舉,被告寅○○ 拒絕,然被告寅○○未曾收受證人癸○○轉交之任何款項;就 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被告寅○○亦未向證人庚○○、戊 ○○收取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1、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我與 被告寅○○走去證人子○○的工地後面要去買東西,當時被告 寅○○腳受傷,我用輪椅推他,因為風很大,工地的保麗龍 飛出來打到被告寅○○的臉,我就拿保麗龍去工地,問老闆 是否在,工地的人說老闆不在,我就說他們的東西飛出來打到臉,但工地的人不理我,我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證人子○○怎麼跟被告寅○○說,但被告寅○○生氣,就找我於11 0年9月底去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撒冥紙、丟紅色漆彈 、砸玻璃,後來證人子○○是透過別人拿錢給寅○○的,因為 那時我跟被告寅○○在「聖元宮」外面掃地,我向被告寅○○ 說有人要來找你,因為我有看到有人過來,我就去忙我的事情了,後來寅○○有拿1萬元給我,他說這是上一次去丟 漆彈的錢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一第221─222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寅○○腳受傷, 我推他出來散步,要去買麵包,證人子○○他們工地裡面有 東西飛出來砸到被告寅○○,我進去跟師傅問你們老闆在不 在,說你們東西飛出來打到我們,他們師傅說老闆不在,後來才知道老闆是證人子○○,我有去證人子○○的工地撒冥 紙、潑油漆、砸玻璃,撒冥紙、潑油漆都是我一個人去的,砸玻璃我忘記了,為何要做這些事情我也忘記了,我於偵查中所述不實,那1萬元是我向被告寅○○借的,不是他 拿給我的,但我沒有收到這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389頁)。 ⑵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及長壽路88號至102號的2個建案工地於110年9月底至10月初有被人撒冥紙、潑油漆及砸玻璃,但我不知道是誰做的,我的建案有遭人檢舉,因為我有二次施工,我有拿錢給被告寅○○處理此事,第一次25萬元是直接拿給被告寅○○, 第二次50萬元是透過朋友癸○○轉交給被告寅○○,共75萬元 ,因為被告寅○○說如此他朋友就不會再檢舉了,這應該是 被告寅○○自己去檢舉的,在我的建案被破壞前,我是透過 其他人認識被告寅○○的,被告寅○○知道我是在地建商,我 有一次沒接到他打來的LINE語音,我沒回電,過沒多久我的建案就被撒冥紙、潑油漆了,被告寅○○主動找人到我建 案的接待中心要我去廟裡找他,被告寅○○說只要給他朋友 25萬元,他朋友就不會檢舉,但過了一段時間,我還是被檢舉,我就請證人癸○○去跟被告寅○○洽談,聽證人癸○○說 被告寅○○還要50萬元,我就請證人癸○○拿給被告寅○○50萬 元,當初被告寅○○沒有要我捐錢給廟,他也沒有提到捐香 油錢的事,對方檢舉的事情要我付錢,我有心生畏懼,不然我不會付錢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五第277─2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9月底至10月初,有人去我的建案工地撒冥紙、潑油漆、砸玻璃,但我沒看到是何人做的,也有人去檢舉我建案的增建、施工勞安問題,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檢舉的,後來有人跟我說可以聯繫被告寅○○,我有與被告寅○○通過電話及見過面,次數很多,我有 交付兩次金錢,交錢的原因是我工程還要做,不然無法如期完成,第一次交錢大約是000年00月間某日,是在廟裡 交付25萬元給被告寅○○,這次被告寅○○說是檢舉人要以25 萬元來解決這件事情,不是他要的,第二次交錢是交付50萬元給證人癸○○轉交被告寅○○,這次是我請證人癸○○去談 ,證人癸○○說他認識被告寅○○,他去談談看,後來被告寅 ○○說要50萬元,我就拿給證人癸○○交給被告寅○○,我心裡 想說是否交付50萬元就可不再被檢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2─358頁)。 ⑶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證人子○○委託與被 告寅○○接洽,原先證人子○○因二次施工要自行拆除,我是 要負責拆除的小包,我問證人子○○為何要拆除,才知道被 被告寅○○檢舉,由我出面與被告寅○○接觸,我問被告寅○○ 如何處理檢舉,他說不是他,我問他可否擺平,他說要50萬元才能擺平,我就轉告證人子○○,證人子○○才委託我將 50萬元交給被告寅○○,被告寅○○沒有跟我提及捐贈香油錢 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五第2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寅○○與證人子○○,我知道證人子○○的 建案有遭人檢舉,證人子○○跟我說是「豬仔」檢舉的,證 人子○○有跟我說事情的經過,我說「豬仔」我認識,我就 去幫他們協調處理,看可否不要拆掉,談看看可否不要一直檢舉,被告寅○○說不是他檢舉的,但是誰檢舉的他知道 ,我說可否不要再檢舉了,我幫證人子○○跟被告寅○○談的 結果是可否以40或50萬元解決此事,證人子○○有答應交錢 ,110年11月9日那天證人子○○說他處理好了請我到他辦公 室拿,他用一個袋子裝錢給我,我沒看清楚,也不曉得裡面多少錢,拿完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寅○○,但到底 是我去被告寅○○的廟交給他還是他來我家跟我收錢,我不 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369頁)。 ⑷觀諸卷附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253─255頁)、110年10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之監聽譯文(見第32855號偵 二卷第304─309頁),被告寅○○曾於000年00月間,多次以 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999市民專線,自稱「林木發」,對證人子○○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建案提出違建 檢舉,是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自己實際上即為 對臺中市○○區○○路00號及長壽路88號至102號的2個建案工 地提出違建檢舉之人,堪予採信,並非其個人臆測。 ⑸參諸卷附110年10月28日監聽譯文,證人癸○○曾於該日下午 1時5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寅○○ 上開門號,詢問:「你今天又檢舉嗎?不然今天都發局怎麼又去」,被告寅○○答:「那是之前的案」,證人癸○○稱 :「今天又跑去耶」,被告寅○○答:「那是之前檢舉的, 10月中旬檢舉的」,證人癸○○稱:「那個黃耶打給我,早 上又去跟水電在那講,在問我早上是不是又檢舉,昨天不是才講好而已,怎麼可能今天又馬上來了」,被告寅○○答 :「那是10月15日或18日的案件」,證人癸○○稱:「好, 你不要再跟你家檢舉了」,被告寅○○答:「不會啦,今天 去完就不會了」(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306─307頁),另 110年11月9日監聽譯文(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308頁)顯示,證人癸○○有於該日晚間6時40分許致電被告寅○○,告 以:「不然你過來我這裡一下,我拿那個給你」,被告寅○○答以:「OK」,可知證人癸○○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曾 代證人子○○與被告寅○○協調檢舉違建之事,並於110年11 月9日致電被告寅○○後,代證人子○○轉交50萬元予被告寅○ ○以解決此事,堪予採信,並非任意羅織之詞。 ⑹準此,從被告壬○○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子○○及癸○○於偵查 及審理時之證詞,再佐以上開各次監聽內容,可知被告壬○○有於110年9月底至10月初,先依被告寅○○指示前往證人 子○○之2個建案工地撒冥紙、潑油漆、砸玻璃,其後被告 寅○○乃自稱「林木發」,撥打臺中市1999市民專線檢舉該 處建案有違建情事,再指使不詳之人至證人子○○建案之接 待中心,要證人子○○前往「聖元宮」與被告寅○○洽談,證 人子○○遂依約前往上址,經被告寅○○表示證人子○○只須給 付其友人25萬元,該友人便不會再檢舉云云,搭配上開撒冥紙、潑油漆、砸玻璃之情狀,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子○○,使其心生畏懼,唯恐若不付款,後續工程將遭人 持續檢舉,乃當場交付25萬元予被告寅○○,然嗣證人子○○ 之建案仍持續遭人檢舉,其因而心生畏懼,憂慮後續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乃委託證人癸○○與被告寅○○接洽協調並代 為交款,經被告寅○○表明得以50萬元解決此事後,證人癸 ○○遂於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致電被告寅○○,請被 告寅○○至證人癸○○之住家來收取裝有50萬元之現金袋,被 告寅○○因而向其收取50萬元,加計上開25萬元,被告寅○○ 合計取得75萬元,其事後並將其中1萬元交付被告壬○○作 為撒冥紙、潑油漆、砸玻璃之酬勞。 ⑺被告壬○○雖於審理時改稱其已忘記為何要從事本次犯行、 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然衡酌被告壬○○於偵查中接受 訊問時顯然較接近案發時點,認知記憶較為清晰,且偵查中並無因被告寅○○在庭而形成之心理壓力,較能依其自由 意志完整陳述,故應以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形較為 可信,其於審理時改口之詞無非係在迴護被告寅○○,自非 可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寅○○雖有因遭 工地廢棄物砸中之嫌隙而對證人子○○提出違建檢舉,然被 告寅○○最終並未從證人子○○或證人癸○○收受任何款項云云 ,然此與被告壬○○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子○○及癸○○於偵查 及審理時之證詞、上開110年11月9日之監聽譯文等客觀事證均有不符,故無可採。 ⑻基上,被告寅○○、壬○○本次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足堪認定。 2、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烏日有興建建案,我在 烏日買地自建自住,但我有二次施工,當日完成後就接到臺中市政府公文,要求拆除,市政府公務員會勘說是遭人檢舉,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檢舉,我對工程不內行,都會去附近的工地了解建築技術,才認識綽號「小陳」的證人陳緯森,我事後有將檢舉的事情跟「小陳」說,他表示可以找人處理,後續工程就會比較順利,我確實有透過「小陳」交付5萬元給對方,「小陳」沒有表明對方的身分,只 有說對方有開宮廟,但我不知道是哪家宮廟,若沒遭檢舉,我應該不會捐錢給宮廟,因為我不認識,也不是信徒,對方以檢舉的方式向我索取款項,我會心生畏懼,會擔心一直檢舉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成,我將5萬元交給對方後 ,直到工程完成為期約1年多,都沒有再被檢舉了,被告 寅○○就是對方,但當日有戴口罩,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 見第32855號偵卷證人資料卷二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有 建案,前期我不知道我的建案是什麼原因遭人檢舉,因為我一切都是合法的,我有申請執照,要建牌樓,要供停車使用,都發局有來公文,我當時是跑去找我的同業「小陳」說我一直被檢舉,我不知道是何人檢舉,希望他看看要如何處理這個問題,「小陳」就建議我去宮廟拜拜、捐錢,看能否順利一點,「小陳」說要去被告寅○○的宮廟拜拜 ,捐一點錢就可以處理此事,我的理解是神明會幫忙,我有因上開建案而在烏日林新醫院交付款項,因為對方要蓋廟,我要樂捐,「小陳」有替我聯絡,聯絡好我就拿到烏日林新醫院交付給對方,我是交付5萬元,當時我去烏日 林新醫院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寅○○,錢是交給被告寅○○指定 的人,對方我不認識,當時大家都戴口罩及帽子,我認不出那人是否為被告壬○○,我交付款項與建案沒有關係,但 我5萬元捐出後就沒有再被檢舉,如果我的建案沒被檢舉 ,我不會交付這筆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8頁) 。 ⑵證人陳緯森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證人庚○○,我剛好在他 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的建案附近,他常來請教我事情,於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我有受證人庚○○委託,為 他的建案施工違建事宜進行溝通、協調,我之前也遇過,我基於熱心助人幫他找人問問可否不要再檢舉,我是找一位「朱先生」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他,我之前建屋時「朱先生」有來找過我,說我與人有糾紛且我房屋有違建,我稱我建屋一切合法,他就作罷,並稱有問題可以問他,所以我就想到他,我不知道證人庚○○的建案是何人所 檢舉,但檢舉內容是騎樓二次施工,我有請「朱先生」幫忙詢問是何人所檢舉,可否不再檢舉,證人庚○○可請吃飯 之類的,結果「朱先生」表示檢舉人不是他,但他會幫忙詢問可否不再檢舉,後來他說可以6萬元解決,經過討價 還價後以5萬元解決,我有轉知請證人庚○○拿5萬元至烏日 林新醫院,被告寅○○就是「朱先生」等語(見第32855號 偵卷二第311─313頁)。 ⑶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有 受被告寅○○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案進行勘查 、拍照,我不知用途為何,是被告寅○○叫我去拍的,他只 叫我去看有無人在施作,我跟他說沒有,他只叫我去看上開工地有無違建、鷹架有無突出、有無蓋帆布,若有的話他要檢舉,但我不知道被告寅○○有無檢舉上開建案,我有 一天陪被告寅○○去烏日林新醫院打疫苗時,被告寅○○說等 一下會有人來,也會打電話來,他要我接電話就好,我接起電話後就請對方即證人庚○○等一下,因為被告寅○○在打 疫苗,他事先有跟證人庚○○說他在烏日林新醫院,所以證 人庚○○後來有來烏日林新醫院,並拿一疊千元鈔給我,我 跟證人庚○○說等一下被告寅○○就下來了,證人庚○○說他要 先去找被告寅○○,後來我就將錢拿給被告寅○○等語(見第 32855號偵卷一第221─2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前女友盧怡君的,當時是我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寅○○在使 用,我有在烏日林新醫院向證人庚○○收錢,但我不是拿給 被告寅○○,是拿給被告己○○,被告寅○○出來後沒有跟我見 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 ⑷觀諸卷附110年10月26日監聽譯文(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1 87頁),可見被告寅○○曾於該日上午9時43分許在電話中 詢問被告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案「有在蓋嗎?」 、「有裝鐵架或是什麼嗎?」、「什麼鐵架凸出來,不是鷹架喔?」,是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有受被告寅 ○○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案進行勘查、拍照, 確認有無違建等情,若有被告寅○○要檢舉乙節,並非虛妄 ,應屬實在。其次,依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11年7月20日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結果(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209─211頁),於110年10月1日至同年00月 00日間,1999市民專線接獲有關臺中市○○區○○路000號建 案之檢舉紀錄有1件:案件編號為110B138952號、檢舉人 自稱「何因海」、檢舉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參照被告寅○○與被告丑○○之監聽譯文可知此為被告丑○○持用之門號 )。若再對照被告寅○○曾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 多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999市民專線,自稱「丑○○」或「何因海」提出違建檢舉(見第32855號 偵卷二第199─207頁),可知於110年10月1日至同年00月0 0日間,自稱「何因海」,撥打1999市民專線對證人庚○○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案提出檢舉之人,即為被告 寅○○。 ⑸再依卷附110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監聽譯文所示(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187─198頁),證人陳緯森有於110年1 1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寅○○,向被告寅○○請教證人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案遭檢舉違建乙事如何解決,經雙方協調後,被告寅○○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於電話中表示:「我剛有打電話給對方啦...他們本來是不想收啦,後來是講說不 然6萬啦,如果可以的話等一下4點要過來收」,證人陳緯森問:「他們要過來收是不是」,被告寅○○答:「他們要 來向我收」,證人陳緯森稱:「這也要他願不願給啊」,被告寅○○答:「可能這幾天會再給他檢舉下去」,證人陳 緯森稱:「我再問他看看」,其後證人陳緯森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問:「豬大哥,還是再減一下」,被告寅○○答 :「他就說這樣啊,不然他本來是不拿」,證人陳緯森稱:「不然你叫他包個5萬,我叫他馬上拿過去」,被告寅○ ○答:「我再幫他談看看,見到錢就會心軟,你跟他說在林新醫院門診門口」,證人陳緯森稱:「我再跟他說看看,叫他拿5萬過去」,嗣後證人陳緯森於同日下午3時02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寅○○表示:「豬大哥我有叫他拿5萬過 去了」,被告寅○○答:「我在醫院打AZ,我就叫少年去跟 他接洽」,證人陳緯森稱:「你就跟他聯絡啊」,被告寅○○答:「我知道我會叫少年接他電話這樣」,證人陳緯森 稱:「你就直接和他聯絡,我幫忙就到這裡而已」,爾後被告壬○○透過被告寅○○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於同日下午 3時16分許約在烏日林新醫院碰面交款。參酌以上歷次監 聽內容,再佐以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烏日林新醫院附近之現場蒐證照片(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245─251 頁),可知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陪被告寅○○去 烏日林新醫院打疫苗時,被告寅○○說等一下會有人來,也 會打電話來,他要我接電話就好,我接起電話後就請對方即證人庚○○等一下,因為被告寅○○在打疫苗,他事先有跟 證人庚○○說他在烏日林新醫院,所以證人庚○○後來有來烏 日林新醫院,並拿一疊千元鈔給我,我跟證人庚○○說等一 下被告寅○○就下來了,證人庚○○說他要先去找被告寅○○, 後來我就將錢拿給被告寅○○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 採信。 ⑹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寅○○先於110年10月26日指示被告壬○○ 前往證人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案進行勘查 ,確認有無違建情事,再於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9 日某日,以「何因海」名義撥打1999市民專線對上開建案提出違建檢舉,事後再於11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透過證人陳緯森與證人庚○○多次磋商協調,最後表明檢舉人願 以5萬元作為不再檢舉之代價,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 人陳緯森,使其心生畏懼,唯恐若不付款,後續工程將遭人持續檢舉,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往烏日林新醫院將5萬元交付被告壬○○,由被告壬○○轉交被告寅○ ○。至於被告壬○○於審理時改稱其並未將該5萬元轉交被告 寅○○,而係轉交被告己○○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全然不符 ,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寅○○之詞,難以採信。 ⑺基上,被告寅○○、壬○○本次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足堪認定。 3、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臺中市烏日區有建案遭 檢舉,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對面,被檢舉的 項目為建案牌樓,我們四處打聽、詢問當地里長被檢舉怎麼處理,里長說是宮廟姓楊的,都是他在處理,我們就去找被告寅○○,但他不在宮廟,找到成功車站處才找他本人 ,被告寅○○說不是他檢舉的,但他說會去問是誰,後來被 告寅○○打電話給我說檢舉人要求10萬,之後答應他只給4 萬,我就親送4萬現金到被告寅○○住的地方,其後我沒有 再遭檢舉,我不是被告寅○○主持的宮廟的信徒,當初被告 寅○○沒有要我捐錢給宮廟,若沒遭檢舉,我不會捐,對方 用檢舉的事情要我付錢,我心生畏懼所以才付錢,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五 第293─2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的建案曾遭人檢舉,我不知遭何人所 檢舉,當時我詢問當地里長,里長說有一間宮廟,叫我們去問宮主被告寅○○,被告寅○○說他去了解一下是誰檢舉的 ,他沒有承認是他檢舉的,後來他說有問到是誰檢舉的,但他沒有透露檢舉人的身分,被告寅○○有轉述說對方表示 要付錢,我表示我們經濟能力有限,後來被告寅○○說對方 要求4萬元,我遂前往被告寅○○住處家裡,直接付了4萬元 給被告寅○○,當時我母親也在場,但我不知道被告寅○○有 無將4萬元轉交出去,我交付這筆4萬元後就沒有再被檢舉了,我交付4萬元的原因就是希望房屋可以順利蓋完,我 擔心沒有交的話會一直被檢舉,無法順利蓋完,就是以4 萬元作為不再檢舉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386頁)。 ⑵依卷附111年1月17日監聽譯文所示(見第32855號偵卷五第 346頁),被告寅○○有於該日晚間7時19分許,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證人戊○○,告以:「老闆抱歉, 對方剛打電話過來」,證人戊○○問:「對方是要多少」, 被告寅○○答:「他們開4、5萬,原本是開10萬,你看嘞」 ,證人戊○○稱:「我看要跟我媽討論一下」,被告寅○○答 :「我看是不要給老人家擔心,我跟你講如果里長不要去講這些話都沒事」,證人戊○○稱:「真是的,我也希望圓 滿解決,可不可以再放軟一點」,被告寅○○答:「如果在 我的立場我是覺得合理啦」,證人戊○○稱:「其實我們找 里長是想要圓滿解決這事情,你可不可以幫我們再談看看減1萬看看」,被告寅○○答:「你旁邊一塊也是這樣,我 等一下去跟他講」,可認證人戊○○證述之內容並非虛構, 自可採信。 ⑶從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詞,並佐以上開監聽內容, 可知被告寅○○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先撥打臺中市1999 市民專線,對證人戊○○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建 案提出違建檢舉,證人戊○○經由某位里長處獲悉可向被告 寅○○尋求協助,遂打探被告寅○○之住處並前往詢問如何解 決此事,被告寅○○雖否認為檢舉人,然表明願意協助尋找 檢舉人,嗣被告寅○○於111年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致電 證人戊○○,表示檢舉人原本要求10萬元,其後答應以4萬 元解決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戊○○,使其心生 畏懼,唯恐若不支付款項違建將遭人持續檢舉,證人戊○○ 遂於111年1月19日上午前往被告寅○○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住處,將4萬元交付予被告寅○○。 ⑷基上,被告寅○○本次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2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三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何麗君、廖駿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2855號偵證人資料卷二第7—8頁,第32855號偵卷二第339—340、357—363、399—401、413—415頁),並 有告訴人巳○○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第3 2855號偵卷二第373—378頁)、告訴人巳○○提供其與被告辰 ○○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見第328 55號偵卷二第383—398頁)、被告辰○○拿取現金及簽收之照 片(第32855號偵卷二第379—3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辰○○該2次犯罪 事實均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寅○○、丑○○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㈠、㈡ 所載2次共同強制犯行,被告寅○○辯稱:我與告訴人巳○○ 的民事訴訟中,我是勝訴方,我不需要做這些事情云云;被告丑○○辯稱:我是怕被告辰○○與告訴人巳○○起衝突才過 去,我當日致電被告寅○○是因為要請被告寅○○阻止被告辰 ○○,叫被告辰○○不要去打告訴人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寅○○辯護稱:被告寅○○與告訴人巳○○之民事訴訟中,告訴 人巳○○第一審敗訴,理應自行搬遷,被告寅○○不需要令其 限期搬遷,且被告寅○○亦未要求被告辰○○坐在告訴人巳○○ 住家門口云云。另被告辰○○固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坦 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這次是我與己○○一起去打告訴人巳○○, 我有傷害告訴人巳○○是事實,但他家至「聖元宮」僅有一 部車的距離,我否認有強制行為云云。經查: 1、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⑴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因向被 告寅○○的父親、叔叔買房子而認識被告寅○○,我與被告寅 ○○間有土地糾紛,被告寅○○叔叔賣我們房子,土地當時不 能變賣,之前有為了土地去法院訴訟,我說要200萬元, 他們說要給我30萬元,後來又變20萬元,111年2月9日上 午10時20分許我人在家,被告辰○○有去我家拍大門約50下 ,我在家中看不太清楚屋外的情形,當時我當然會怕,我家大門的材質是木材,他已經砸過一片,後來又換過一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75頁)。 ⑵被告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2月9日上午 ,我有去告訴人巳○○住家拍門,被告丑○○看我情緒失控, 就來拉我,不讓我去煩告訴人巳○○,因為當時告訴人巳○○ 告我,我去跟告訴人巳○○說話,告訴人巳○○在屋內透過窗 戶對我說一句話,我被激怒了,情緒失控就開始拍門,我要告訴人巳○○出來講清楚,我很常情緒失控,被告丑○○很 常攔我,但我不知道當日被告丑○○與被告寅○○說了什麼等 語(見第32855號偵卷五第2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111年2月9日當日是我先去告訴人巳○○ 住家的,他家大門是木門,已經很爛了,可能撞一下就開了,我進去告訴人巳○○可能會被我揍,後來被告丑○○有過 來,被告丑○○來阻止我、拉我,否則我撞一下門可能就開 了,告訴人巳○○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我就處理他、打他 ,這與被告寅○○沒有關係,我那天有叫告訴人巳○○撤回刑 事告訴,但沒有要求告訴人巳○○限期搬家,那是他自己私 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68、70頁)。 ⑶被告丑○○於偵查中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2月9日上 午我有跟被告辰○○前往告訴人巳○○住家,被告寅○○那邊有 監視器,看到告訴人巳○○回來,被告寅○○便打電話給我手 機,叫我與被告辰○○過去,被告寅○○與告訴人巳○○間有土 地訴訟,被告寅○○勝訴,要告訴人巳○○提早搬離,告訴人 巳○○不想搬離,一直沒搬,所以被告寅○○才叫我過去,要 我跟告訴人巳○○說時間到了,另告訴人巳○○與被告辰○○間 有官司問題,之前告訴人巳○○有告被告辰○○恐嚇取財,當 日在告訴人巳○○大門拍了約50多下,被告寅○○在電話中表 示他在看病,我說我有去敲門,我會跟告訴人巳○○好好講 ,因為我不希望被告辰○○找他,我有說要給告訴人巳○○壓 力,被告寅○○要我叫被告辰○○去「聖元宮」前坐著,我有 叫被告辰○○去坐,是要讓告訴人巳○○覺得害怕,不敢出門 ,被告辰○○有去「聖元宮」前坐著,後來告訴人巳○○人沒 有出來,我們就走了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四第283─2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告訴人巳○○ 與被告寅○○間有土地糾紛,被告寅○○屢次要求告訴人巳○○ 搬離,告訴人巳○○都沒有搬走,告訴人巳○○還要求被告寅 ○○給付搬遷費20、30萬元,我們聽了都覺得不合理,因為 告訴人巳○○強占土地那麼久,我們是住在告訴人巳○○隔壁 ,叫他出來好好講,現在公親變事主,告訴人巳○○住我家 隔壁,我知道被告辰○○去那邊,我聽到被告辰○○的聲音後 有趕快過去制止他,我叫被告辰○○不要做這種行為,不要 起衝突,但我絕對沒有威脅告訴人巳○○撤回對被告辰○○的 刑事告訴,另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巳○○限期搬家,這是告訴 人巳○○與被告寅○○間的官司,與我無關,當天被告辰○○有 坐在告訴人巳○○住家門口,但告訴人巳○○是否不敢出門這 點我不知道,被告寅○○沒有叫我做這些事情,當日我與被 告寅○○通電話是因為我怕被告辰○○出事,我叫被告寅○○趕 快回來阻止,因為告訴人巳○○與被告寅○○比較熟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9─55頁、第62頁)。 ⑷依卷附被告寅○○、丑○○間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之 手機通話監聽譯文,被告丑○○於電話中向被告寅○○稱:「 剛去大胖龍他家撞門差不多4、50下他都不敢出來」,被 告寅○○問:「是你去撞還是你兒子去撞的?」,被告丑○○ 答:「我兒子啦」,被告寅○○問:「他不在家?」,被告 丑○○答:「他躲著他不敢出來啦」,被告寅○○問:「你有 沒有告訴你兒子嗎?」,被告丑○○答:「沒有啦,昨天那 個我沒講啦,反正這次他去做筆錄是大胖龍告他恐嚇的啊,順這個勢找他麻煩,後面那再說啊,這是告他恐嚇、妨害自由、毀損這樣」,被告寅○○問:「你兒子就去撞他的 門這樣」,被告丑○○答:「嘿對啊,我說你不可把門撞壞 也不可以打他,好好跟他講,給他精神錯亂他就有壓力了」,被告寅○○稱:「他差不多要出來了,你不會叫他兒子 在宮前坐著喔」,被告丑○○答:「嘿」(見第32855號偵 卷二第183─該頁反面)。 ⑸由上情可知,被告辰○○因不滿告訴人巳○○先前對其提出刑 事告訴,乃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單獨前往告 訴人巳○○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家,在 該住家木質大門拍打約50下,要找告訴人巳○○理論,希望 告訴人巳○○撤回上開告訴,過程中被告丑○○因住在隔壁, 聽聞拍打聲後旋即出門制止被告辰○○,請被告辰○○勿衝動 ,並告知被告辰○○只須讓告訴人巳○○精神錯亂,已足以施 加壓力。其後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被告丑○○致電被告 寅○○告知上情,被告寅○○得知後,明知告訴人巳○○當時人 在家中,仍於電話中要求被告丑○○指示被告辰○○坐在告訴 人巳○○住家前方,使告訴人巳○○不敢出門,而被告丑○○確 實有應被告寅○○所求,指示被告辰○○坐在告訴人巳○○住家 前方,且被告辰○○亦有按此辦理。依告訴人巳○○之證述可 知,被告辰○○人在門外之事實足以使其心生畏懼,堪認被 告辰○○此舉乃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巳○○出門之權利,自 已構成強制罪。 ⑹被告丑○○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辰○○當日係依被告寅○ ○指示,一同前往尋找告訴人巳○○,代被告寅○○要求告訴 人巳○○搬遷云云,然此與被告辰○○之證述內容不符,且缺 乏客觀事證可佐,故難逕採。準此,依上開被告辰○○、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手機通話監聽譯文,本案僅能認 定被告寅○○與被告丑○○、辰○○形成強制犯意聯絡之時點, 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被告寅○○與被告丑○○通話中 ,被告寅○○要求被告丑○○指示被告辰○○坐在告訴人巳○○住 家門前時。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寅○○、丑○○、辰○○於被告 辰○○前往告訴人巳○○住家拍門「前」,已形成強制之犯意 聯絡,容有誤會,爰於犯罪事實中予以更正。 ⑺被告寅○○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巳○○間之民事訴訟,其於第一 審獲得勝訴判決,故並無必要指示被告丑○○、辰○○對告訴 人巳○○實行強制犯行云云,然上開手機通話監聽譯文明確 顯示被告寅○○有要求被告丑○○指示被告辰○○坐在告訴人巳 ○○住家門前,故被告寅○○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次, 依卷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 第117─124頁),被告寅○○家屬對告訴人巳○○所提拆屋還 地民事訴訟,雖於110年8月18日獲得勝訴判決,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3月21日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民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可知告訴人巳○○有提起上訴,顯見其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況民事 判決即便勝訴確定,倘若被告不依判決主文履行,原告仍須聲請強制執行,方能實現其權利,故被告寅○○於調解成 立前之111年2月9日顯然仍有迫使告訴人巳○○搬遷之動機 。 ⑻被告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事與被告寅○○無關云云, 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寅○○並非直接與被告辰○○形成 犯意聯絡,而係在電話中透過被告丑○○與被告辰○○「間接 」形成犯意聯絡,故被告辰○○未必知悉被告寅○○與被告丑 ○○之具體通話內容,是被告辰○○證稱此事與被告寅○○無關 ,實難逕採。另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事件非 依被告寅○○所指示,其當日致電被告寅○○乃希望被告寅○○ 勸阻被告辰○○云云,然此與上開手機通話監聽譯文之內容 全然不符,故顯無可採。 ⑼基上,被告寅○○、辰○○、丑○○本次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足堪認定。 2、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 ⑴告訴人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3月1日晚 上,被告辰○○、丑○○、己○○等人不讓我回家,要押我去「 聖元宮」與被告寅○○談土地糾紛,當天我在「聖元宮」門 口有與被告寅○○碰面,但被告寅○○不跟我談,我站在「聖 元宮」門口大約10幾分鐘後才自己返家等語(見第32855 號偵卷五第2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我記得那天我正要回家,被告辰○○、丑○○、己○○不讓我進門,他們把我攔下來,我要 回去他們不讓我開門進去,要我到「聖元宮」談事,「聖元宮」在我住家對面而已,我與他們是在我住家前方有肢體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 ⑵被告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3月1日晚間 ,好像被告己○○也在,被告己○○與告訴人巳○○有糾紛,被 告己○○遇到告訴人巳○○,二人就吵起來,我與被告丑○○剛 好在廟那邊吃東西,我對被告己○○說阿伯,你不要動手, 我前幾天才被他告而已,用講的就好,當時我也要找告訴人巳○○,只是剛好被告己○○也在那邊,我看被告己○○比較 生氣,才說上面那些話,我當天也要找告訴人巳○○是因為 他告我,及跟村裡的人亂講話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五 第2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111年3月1日當日晚間是被告己○○先對告訴人巳○○動手的,我上 去我也有動手,因為我要叫告訴人巳○○撤回告訴,被告丑 ○○有過來勸架,但被告寅○○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我們沒 有將告訴人巳○○帶到「聖元宮」,告訴人巳○○住家走3、4 步就到「聖元宮」了,被告寅○○沒有指使我做這件事,是 我個人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71頁)。 ⑶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3月1日當日 是被告寅○○打電話叫我與被告辰○○過去,我去時被告己○○ 已在那邊,被告寅○○說告訴人巳○○回來了,要我過去,沒 說過去要做什麼,我過去時,被告己○○已經抓住告訴人巳 ○○的脖子,在旁邊打告訴人巳○○的胸口,我與被告辰○○站 在告訴人巳○○的旁邊,被告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巳○○右 肩,我在一旁將被告辰○○拉開,要他好好說,被告寅○○打 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時,被告己○○就在那邊,我先到,被告 辰○○後到,之後被告己○○、辰○○依序出手打告訴人巳○○, 我拉開被告辰○○,我是先把告訴人巳○○往他家推,然後去 阻擋被告辰○○,被告辰○○出手打告訴人巳○○時,有將告訴 人巳○○往「聖元宮」方向拉過去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 四第284─2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被告辰○○有過去告訴人巳○○住 家,要找告訴人巳○○談與被告己○○間的債務問題,我是怕 被告辰○○出事才過去的,先出手打告訴人巳○○的是被告己 ○○,後來我有把他們拉開,當天沒有打算將告訴人巳○○押 往「聖元宮」與被告寅○○談判,「聖元宮」前方有個廣場 ,叫告訴人巳○○過來這邊講,過程中被告辰○○有打告訴人 巳○○,我去把他拉開,被告寅○○沒有指使我們做這些事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0、51、58頁)。 ⑷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3月1日是被 告寅○○要我及被告辰○○、丑○○去將告訴人巳○○強押至「聖 元宮」,因為被告寅○○與告訴人巳○○間有土地糾紛等語( 見第32855號偵卷三第180頁)。 ⑸參酌被告寅○○家屬與告訴人巳○○之民事訴訟於第二審調解 成立之時點為111年3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可知被告寅○○於111年3月1日當時仍未與 告訴人巳○○就該土地糾紛達成共識,故仍有指示他人強押 告訴人巳○○至「聖元宮」與其談判之動機。準此,依告訴 人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詞、被告丑○○、己○○於偵查 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寅○○看見告訴人巳○○於111年3月1日 晚間6時許準備返家時,旋即指示被告辰○○、丑○○、己○○ 一同將告訴人巳○○攔住,將其押至「聖元宮」與被告寅○○ 談判土地糾紛事宜,嗣告訴人巳○○在「聖元宮」與被告寅 ○○碰面時,被告寅○○不願與其談判,告訴人巳○○遂自行返 家。被告寅○○、辰○○、丑○○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 人巳○○返家之權利,實已構成強制罪。被告辰○○、丑○○雖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寅○○並未指示其等實行本次犯行 云云。然查,被告丑○○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次係由被告 寅○○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巳○○已返家,並要求其與被告辰 ○○過去等語,被告丑○○於審判中改稱未受被告寅○○指示云 云,應係事後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辰○○與被 告寅○○為共犯關係,亦有迴護被告寅○○之可能,故其證稱 未受被告寅○○指示云云,亦無可採。 ⑹基上,被告寅○○、辰○○、丑○○本次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本次僅構成同條 第2、1項之強制未遂罪,然告訴人巳○○返家之際已遭被告 辰○○、丑○○、己○○共同押至「聖元宮」與被告寅○○談判土 地糾紛事宜,其返家之權利已確定遭妨害,故本次強制犯行業已既遂。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寅○○、壬○○、丑○○固均坦承其等因張駿林積欠「 金錢豹」酒錢20萬8000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時 許,前往證人辛○○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家,欲向 張駿林索討上開債務,然張駿林當時恰好不在家,證人辛○○乃允諾以張駿林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作為債務擔保, 其後被告壬○○、丑○○遂按被告寅○○指示,於同日晚間6、7 時許至上開住家將張駿林之電動機車取走,嗣經證人辛○○ 與被告寅○○協調後同意以15萬元和解,證人辛○○乃將上情 轉知其女兒證人張瑜芳,證人張瑜芳遂於111年5月15日,在上開住家將15萬元交付被告寅○○,被告寅○○始返還上開 電動機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均辯稱:是證人辛○○同意我們牽車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寅○○ 辯護稱:本案係經證人辛○○及其家人同意後,以市值約1 、2萬元之電動機車擔保張駿林積欠之債務云云。經查: 1、以上被告寅○○、壬○○、丑○○均坦認之客觀事發經過,業據 被告寅○○、壬○○、丑○○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案(見第 32855號偵卷一第23—24、218—219頁,第32855號偵卷二第 28、111—112頁,32855偵卷四第26—28、280—282頁,第32 855號偵卷五第468頁),核與證人辛○○、張瑜芳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2855號偵卷一第47—49 頁,第32855號偵證人資料卷二第4—5頁),並有被告壬○○ 牽移張駿林電動機車照片(第32855號偵卷一第56頁、第173頁)、保管條(第32855號偵卷一第57頁、第169頁)、收款單(第32855號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約2、3點 ,對方有4個男子來我家要找張駿林,說要找張駿林討消 費款項20萬8000元,對方要我通知張駿林出面處理,說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有拿簽單給我看,當時我也不清楚張駿林與他們的糾紛,我聽到對方這樣說有點害怕,對方有說我家門口的電動機車是張駿林的,我們幫他代保管,機車是張駿林的,當天傍晚由其中2人把機車牽走 ,當下我也沒辦法阻止,只有我一個人在家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證人資料卷二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寅○○、壬○○、丑○○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時 許,有去我家找張駿林,但張駿林不在,他們有遇到我,他們說張駿林去「金錢豹」消費沒付錢,叫張駿林出來面對,他們只有說大家好好講,假如別人來可能就不一樣了,此時我才知道張駿林有積欠債務,我相信他們是因為他們有拿出張駿林簽的本票給我看,他們有詢問張駿林名下有無比較值錢的物品,我表示沒有,只有那台電動機車是張駿林的,他們才主動提議要先保管電動機車,說給張駿林一週的時間去處理債務,當日晚間6、7時許,被告壬○○ 、丑○○有來牽電動機車,我有簽立保管條,這是他們寫好 給我簽的,他們要牽車我當然沒辦法阻擋,他們也不是沒有道理,後續大約一週後我大女兒張瑜芳先替張駿林墊付債務,若電動機車沒被牽走,就要看張駿林自己怎樣出面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90頁)。 3、細察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辛○○於審理時所述之細節事項雖 與偵查中有若干不一致,然衡諸檢察官偵訊日期為111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為112年11月17日,證人辛○○於偵 查中接受訊問時顯然較接近案發時點,認知記憶較為清晰,且偵查中並無因被告在庭而形成之心理壓力,較能依其自由意志完整陳述,故應以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形 較為可信。準此,被告寅○○為追討張駿林積欠「金錢豹」 之酒錢債務,於000年0月0日下午2、3時許夥同被告壬○○ 、丑○○前往證人辛○○住家時,明知證人辛○○外觀上為年事 甚高之人,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之詞恫嚇證人辛○○,使其心生畏懼,藉由人多勢眾之方式,迫使 證人辛○○不得不當場允諾任由被告寅○○將張駿林之電動機 車牽走,再由被告壬○○、丑○○於當日晚間依被告寅○○指示 前往牽車。因證人辛○○之允諾並非出於真摯同意,被告寅 ○○、壬○○、丑○○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 脅迫」。其次,證人辛○○雖非該電動機車之所有權人,然 當張駿林不在家時,證人辛○○對該電動機車仍有事實上管 領權,而被告寅○○、壬○○、丑○○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證人辛 ○○任由其等將該電動機車牽走,實已妨害證人辛○○管領該 電動機車之權利。至於該電動機車之市價為何,應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判斷無涉。 4、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去找張駿 林,張駿林不在家,證人辛○○與他太太在家,我們好好跟 他講,證人辛○○表示他兒子對他家暴,我們沒有進他家, 我也好好跟他講而已,證人辛○○有同意我們牽走1台電動 機車,證人辛○○說他兒子對他家暴,要教訓他兒子,叫我 們把電動機車牽走,證人辛○○說一週後將電動機車牽回來 ,我就原封不動將電動機車牽回來,他們間的債務糾紛私下處理好了,這也是經過證人辛○○自己同意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1─52頁),然被告丑○○自己亦為本次犯罪事實 之共同正犯,對於事實認定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衡諸共同正犯間常有避重就輕、相互袒護之情形,應認被告丑○○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能採信。再者,證人辛○○於111 年4月7日簽立之保管條雖載明:「甲方張駿林因欠乙方歐存焄金錢豹酒帳新臺幣20萬8000元整,經由甲方張駿林父親及兩位妹妹同意,讓出1台自動車來擔保甲方張駿林債 務給乙方歐存焄酒帳。甲方父親:辛○○。乙方:歐存焄」 (見第32855號偵卷一第169頁),然如前所述,被告寅○○ 係於當日下午先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迫使證人辛○○允諾任由 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作為債務擔保,且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保管條乃書立完畢後始由其簽名(見本院卷三第83頁),故難認該保管條所載之內容符合證人辛○○內心之真意,自無從憑此認定證人辛○○任由被告壬 ○○、丑○○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係出於真摯之同意。 5、基上,被告寅○○、壬○○、丑○○本次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以上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寅○○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查該條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 正後之條文已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⑶被告寅○○與另案被告午○○、蔡耀聰、曾子霆利用不知情之 國際快遞人員運輸本案毒品包裹進口入境,為間接正犯。⑷被告寅○○與另案被告午○○、蔡耀聰、曾子霆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⑸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於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㈢所載3次犯行中,均係親自對建案提出違建 檢舉後,再向建築業者謊稱其非檢舉人,但可代為與檢舉人協調並擺平此事。觀其向建築業者陳述之內容,雖含有施用詐術之成分,然終局目的乃在藉由檢舉違建乙事,迫使建築業者心生畏懼,擔心若不支付款項擺平此事,建案後續將遭人持續檢舉,致無法如期完工,從而不得不支付款項。是依上述說明,以上3次犯行仍應論以高度之恐嚇 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⑵核被告寅○○、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及被告寅○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係負責分 擔前階段恐嚇之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係負責分擔後階段取財之部分。是被告寅 ○○、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寅○○、壬○○以恐嚇之方式向 證人子○○收取25萬元、50萬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恐嚇取 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⑵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辰○○多次向告訴人巳○○取財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4、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核被告寅○○、辰○○、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核被告寅○○、辰○○、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⑶被告寅○○、辰○○、丑○○就上開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⑷按共同正犯可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二種,所謂實行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於共同意思之下,相互利用彼此之實行行為而實施犯罪;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則指與他人就實施特定犯罪有所謀議,雖未直接參與實行行為,但將該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之行為而實施犯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寅○○ 於犯罪事實欄四、㈠中,雖未親自前往告訴人巳○○住家, 然透過電話要求被告丑○○指示被告辰○○坐在告訴人巳○○住 家門前妨害其權利,另於犯罪事實欄四、㈡中,雖未親自妨害告訴人巳○○返家,然透過電話指示被告辰○○、丑○○、 己○○將告訴人巳○○強押至「聖元宮」,被告寅○○以上2次 強制犯行,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⑴核被告寅○○、壬○○、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⑵被告寅○○、壬○○、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分論併罰: 1、被告寅○○所犯上開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2、被告壬○○所犯上開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被告辰○○所犯上開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4、被告丑○○所犯上開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次)、1年2 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6月、1年7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 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9日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次犯行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被告寅○○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已逾3年,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並非短 期內旋即再犯之情形,且罪質亦有不同,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辰○○部分: ⑴被告辰○○前於109年間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0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入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爰審酌被告寅○○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從國外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入境,擴大國內毒品市場之供給數量,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單純在國內運輸或販賣之情形不能等量齊觀;兼衡本案毒品包裹中,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為906.79公克,重量不低;就共同正犯之角色分擔而言,考量被告寅○○為本案整起運輸毒品犯行之幕後主導 者,與證人午○○、未○○、曾子霆等依指示行事之角色不同 ;又被告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另被告寅○○ 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毒品包裹經運輸入境後,旋遭警方查扣,所幸並未流入國內市場流通;暨被告寅○○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爰審酌被告寅○○不以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先 對3名建築業者之建案分別提出違建檢舉,事後再向其等 謊稱自己並非檢舉人,但可代為與檢舉人協調並擺平此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建築業者,使其等均心生畏懼,擔心若不支付款項擺平此事,建案後續將遭人持續檢舉,致無法如期完工,從而不得不支付款項;兼衡被告寅○○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2次恐嚇取財犯行中乃立於主導 地位,被告壬○○則僅為聽命指示之角色,可責性不同;又 被告寅○○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3次恐嚇取財犯行 中,取得之金額依序為74萬元、5萬元、4萬元,另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量刑時應予區 分;且被告寅○○、壬○○犯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暨被 告寅○○、壬○○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2-1、2-2、2-3、2-4、2-5主文欄所示之刑 。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爰審酌被告辰○○毀損之犯罪手 段為持磚頭任意砸毀告訴人巳○○之住家大門,侵害告訴人 巳○○之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賠償其 財產損失;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爰審酌被告辰○○竟 以「寅○○、己○○聯手花80萬元要你死」、「如果不付錢, 就要持續毀損住處大門」、「放火燒房子」等語向告訴人巳○○遂行恐嚇取財,且因此取得之金額共13萬0500元;兼 衡被告辰○○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辰○○就該2次犯行均予 坦承;併衡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三第91頁);暨被告辰○○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1、3-2主文欄所示之刑。 4、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爰審酌被告寅○○對告訴人巳○○取得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後 ,不循合法途徑對告訴人巳○○聲請假執行,竟任意動用私 刑,指使被告辰○○、丑○○對告訴人巳○○遂行2次強制犯行 ;兼衡被告辰○○於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強制犯行中,有 親自坐在告訴人巳○○住家前方妨害其出門,於犯罪事實欄 四、㈡所載強制犯行中,有親自對告訴人巳○○下手施暴, 其2次參與程度與被告丑○○均有不同;又被告寅○○於2次強 制犯行中皆係指示他人下手實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角色;復考量該2次強制犯行之強制手段不同,量刑上應予區 分;又被告寅○○、辰○○、丑○○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 被告辰○○另有要求告訴人巳○○撤回刑事告訴之犯罪動機; 併衡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 本院卷三第91頁);暨被告寅○○、辰○○、丑○○各自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次強制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4-1、4-2、4-3、4-4、4-5、4-6主文欄所示之刑。 5、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爰審酌被告寅○○、壬○○、丑○○為追討張駿林積欠之酒錢債 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實現債權,竟共同前往張駿林住家討債及騷擾張駿林之家屬;兼衡被告寅○○、壬○○、丑○○於討 債過程中,明知證人辛○○為年事甚高之人,仍以「若要叫 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之詞恫嚇證人辛○○,迫使其允諾 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供作債務擔保;復考量被告寅○○、壬○○、丑○○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 寅○○、壬○○、丑○○採用之脅迫手段強度較低,與直接施暴 或持兇器要脅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寅○○、壬○○、 丑○○事後有將該電動機車返還張駿林;併衡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1頁);暨被告寅○○、壬○○、丑○○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1、5-2、5-3主文欄所示之刑 。 6、依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均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刑在案,爰不於本案就以上各該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1、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屬違禁物,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故於本案無從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寅○○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屬其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且係供其從 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各次犯 行所用,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次恐嚇取財犯行 ,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序為74萬元、5萬元、4萬元,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寅○○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雖與被告寅○○犯罪 事實欄五所示強制犯行有關,然本院審酌此部分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實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強制犯行,雖有從證人張 瑜芳處取得15萬元,然此為證人辛○○自願與被告寅○○達成 和解後所支付之和解金,且本案無法排除證人辛○○係為其 子張駿林代償「金錢豹」酒錢之可能,故該15萬元不能視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9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寅○○所有 (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從被告 寅○○分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壬○○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持以與被 告寅○○聯繫之手機,係其前女友盧怡君所有,業據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89頁 ),然查無證據證明符合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第三人 沒收要件,故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壬○○所 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3、被告辰○○部分: ⑴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取得 13萬0500元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辰○○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辰○○所 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4、被告丑○○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依被告丑○○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屬其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且係供其 從事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強制犯行所用,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丑○○所有( 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知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組織內之成員間有上下服從關係,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之內部管理層級,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等不能僅係為立即實施犯罪之目的而隨意組成。準此,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相約共同實行特定個案犯罪,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二)查被告寅○○與證人午○○、蔡耀聰、曾子霆在本案固有共同 實行將愷他命運輸入境之犯行,然觀諸其等遂行犯罪之分工方式,並無明顯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且除本次犯行以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尚有共同實行其他犯行,本案當有可能僅為個案合作關係,故難認其等已成立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其等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被告寅○○本案犯行自無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共同被告寅○○、壬○○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底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及長壽路88至102號之子○○建 案工地撒冥紙;又於同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再次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潑油漆及砸毀該處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復由共同被告寅○○自稱為「林木森」,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臺中市1999市民專線檢舉該處建案有違建情事。再由共同被告寅○○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至子○○之建案接待中心,要求子○○前往臺中市○○區○○○○路 0巷000弄00○0號烏日無極聖元宮,與共同被告寅○○洽談。子 ○○依約前往該處,經共同被告寅○○暗示可由其出面協助處理 檢舉事宜,並表明願以75萬元為代價協助擺平。共同被告寅○○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子○○,使子○○心生畏懼,深恐其 未支付款項,後續工程將面臨遭共同被告寅○○持續檢舉之困 境,先親自將現金25萬元交付共同被告寅○○;後續子○○仍遭 人檢舉,子○○不堪其擾,而心生畏懼,憂慮後續工程將遭共 同被告寅○○持續檢舉,乃委託友人癸○○與共同被告寅○○接洽 ,並由癸○○將現金50萬元交付共同被告寅○○。事後共同被告 寅○○將1萬元交付共同被告壬○○做為酬勞。因認被告辰○○有 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故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有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與撒冥紙、潑油漆等情,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壬○○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 寅○○二人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長壽路證人子○○的工地時,被 告寅○○遭該工地廢棄物砸中臉部,被告寅○○就找到工地負 責人證人子○○索取金錢,被告寅○○與證人子○○金錢談不龍 ,被告寅○○就在「聖元宮」裡叫我與被告辰○○帶油漆、冥 紙去證人子○○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的工地接待所恐嚇 證人子○○,所以於110年9月底我就與被告辰○○二人到上開 工地的接待所後,由我向該招待所丟紅色油漆彈、撒冥紙,被告辰○○則拿路邊的石頭砸招待所玻璃等語(見第3285 5號偵卷一第22─23頁),復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000年0月間我與被告寅○○走去證人子○○的工地後面要去買 東西,當時被告寅○○腳受傷,我用輪椅推他,因為風很大 ,工地的保麗龍飛出來打到被告寅○○的臉,我就拿保麗龍 去工地,問老闆是否在,工地的人說老闆不在,我就說他們的東西飛出來打到臉,但工地的人不理我,我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證人子○○怎麼跟被告寅○○說,但被告寅○○生 氣,就找我跟被告辰○○於110年9月底去臺中市○○區○○路00 號工地撒冥紙、丟紅色漆彈、砸玻璃等語(見第32855號 偵卷一第221─222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撒冥紙、丟漆彈都是我一個人去做的,砸玻璃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 查中固指證被告辰○○有一同前往證人子○○之工地接待中心 砸玻璃,因而共同參與被告寅○○、壬○○之恐嚇取財犯行, 然此為共犯單一指證,依上述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辰○○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目前亦查無任何客觀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真實性。況共同被告壬○○嗣於審理時,已改稱上 開犯行為其單獨所為。準此,徒憑本案現有事證,實難認定被告辰○○確實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恐 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辰○○ 有無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辰○○此部分 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經起訴後,已於111年11月18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自應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另案被告 本院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 最高法院案號 1 曾子霆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2 蔡耀聰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3 午○○ 110年度訴字第21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寅○○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寅○○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1 寅○○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壬○○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寅○○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壬○○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寅○○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辰○○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辰○○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 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寅○○ 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2 丑○○ 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4-3 辰○○ 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寅○○ 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丑○○ 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辰○○ 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寅○○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壬○○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丑○○ 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手機13 Pro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寅○○ 供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所用 2 和解書 2張 寅○○ 3 機車權利讓渡 1張 寅○○ 4 空白切結書 1份 寅○○ 5 現金1萬9000元 19張 寅○○ 6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寅○○ 7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寅○○ 8 iPhone手機6s(A1688、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9 iPhone手機6s(A1688、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10 筆記本 1本 寅○○ 11 李俊鴻身分證 1張 寅○○ 12 李俊鴻健保卡 1張 寅○○ 13 監視錄影主機 1台 寅○○ 14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臺中市無極聖元協會) 1本 寅○○ 15 印章 1枚 寅○○ 16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17 iPhone(A158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18 聖元宮受捐香銀收據感謝狀 9本 寅○○ 19 富茂資源回收行名片(寅○○) 1盒 寅○○ 20 iPhone手機XR(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壬○○ 21 iPhone手機6s(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壬○○ 22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辰○○ 2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辰○○ 24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 1本 辰○○ 2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丑○○ 供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所用 26 烏日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丑○○ 27 Samsung三星手機(A2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