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 111年度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6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明知其並無寶可夢禮盒或台灣高鐵模型,可供販售,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的臉書社團,分別刊登販賣寶可夢禮盒「25周年黃金紀念箱」、「KATO 台灣高鐵700T」模型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 公眾散布之,適因涂維宗、鍾浩群各自瀏覽該等不實販售訊息,誤認王俊皓確有上開物品待售,致均陷於錯誤,各自依王俊皓的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3,000元款項,轉帳至王俊皓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王俊皓因而分別向涂維宗詐得6,000元、向鍾浩群詐得3,000元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帳號。嗣因涂維宗、鍾浩群受騙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鍾浩群並發現王俊皓販售商品的佐證圖為合成圖,且其等2人聯繫王俊皓管道均遭封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獲上情。 二、王俊皓另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瀏覽章耕豪於同日在臉書「有熊氏Be@rbrick 台灣交易販售中心」的社團所張貼欲收購Bearbrick公仔之訊息後,明知自己並無公仔可供販售,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Messenger通訊軟 體,以暱稱「葉曖」(後更改暱稱為「翎吳」)與章耕豪聯繫,佯稱願以24,700元價格出售Bearbrick公仔等語,致章 耕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凌晨1時24分 ,操作永豐銀行西湖分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1910******4024)轉帳24,700元至王俊皓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王俊皓因而向章耕豪詐得24,700元得逞,王俊皓並以前述詐得的款項充作其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紅色iPhone13手機的價款。章耕豪受騙轉帳後,即與王俊皓失去聯繫,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鍾浩群、章耕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涂維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皓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11年度偵字第35623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49頁第179頁、第211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維宗、鍾浩群、章耕豪於警詢指證其等3人各 自受騙過程之情節(見111年度偵字第35623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涂維宗】、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鍾浩群】、第95頁至第96頁【章耕豪】),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檢附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申設資料與登錄IP位置「1.168.87.241」資 料、IP位置1.168.87.24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 第35623號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 ⑵告訴人凃維宗提出被告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的截圖、告訴人凃維透過Messenger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5623號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 ⑶告訴人凃維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5623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 ⑷臺南市○○○○○○里○○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核退 字第32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⑸告訴人鍾浩群、章耕豪受騙匯款時、地一覽表(111年度偵字 第38381號卷第49頁)。 ⑹告訴人鍾浩群提出之被告刊登販售「KATO 台灣高鐵700T」模 型不實訊息之臉書畫面截圖、被告與暱稱「王峻浩」的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浩群使用玉山銀行 轉帳3,000元之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⑺Mycard點數資料、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儲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之遊戲名稱、遊戲帳號註冊資料與IP位置等事項之111 年6月18日函覆內 容、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 ⑻告訴人鍾浩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 ⑼告訴人章耕豪提出其與臉書暱稱「翎吳」之被告間的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有熊氏Be@rbrick 台灣交易販售中心」的頁面截圖、永豐銀行西湖分行轉帳紀錄截圖(111年度偵 字第38381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 ⑽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IP位置1.168.87.241、I P位置27.247.34.238 、門號電信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⑾告訴人章耕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3所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章耕豪詐取財物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臉書的有熊氏社團,看到告訴人章耕豪刊登收購公仔的訊息,才以臉書暱稱「葉曖」名義私訊告訴人章耕豪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卷第152頁),以及告訴人章耕豪於警詢證稱:「我因 為想買公仔,於1月12日分別在FACEBOOK的兩個社團發了收 購文,對方於1月12日21時35分以Messenger私訊我,表達有買賣意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透過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特定被害人即告訴人章耕豪謊稱有 公仔可供販售等語行騙,並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援引的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被告謊稱有公仔可供販售而向告訴人章耕豪詐得24,700元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一詐術,向告訴人涂維宗詐騙 ,使告訴人涂維宗接續2次匯款各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號,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與「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1次普通詐欺取財等3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5 號、108年度豐簡字第85號,各判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 二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的詐欺取財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被告戕害自身健康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犯罪態樣、犯罪所生損害、破壞財產權益與罪質,俱明顯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就該等部分,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為,先後向告訴人涂維宗、鍾浩群詐得之款項,分別為6,000元、3,000元,金額均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詐欺、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法利益,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網路詐騙的方式向告訴人涂維宗、鍾浩群騙取財物外,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假借販售公仔名義,向告訴人章耕豪詐取財物,非唯造成受騙民眾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透過網路行騙,不僅有損網路秩序,並破壞社會人與人間的信任,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的損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涂維宗、鍾浩群、章耕豪,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並非穩定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基於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適當評價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多次違犯法律誡命而構成累犯及其他前案素行,強化易科罰金刑度對被告的嚇阻作用,以使被告確能遵守法律規範而不再犯,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㈧因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普通詐欺取財等3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案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涂維宗、鍾浩群、章耕豪詐得6,000元、3,000元、24,700元,均為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受騙匯款時間與金額 主 文 1 涂維宗 王俊皓明知其並無寶可夢禮盒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宗賢」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社PTGG(POKEMON中英日交易社團)」刊登販售「25周年黃金紀念箱」的寶可夢禮盒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因涂維宗於同日瀏覽該則販售訊息,誤認王俊皓確有上開物品待售,致陷於錯誤,透過臉書內建通訊軟體與王俊皓聯繫後,依王俊皓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將3,000元、3,000元轉帳至指定的金融機構虛擬帳戶。涂維宗受騙匯款後,因遲未收到寶可夢禮盒,且遭王俊皓封鎖,始知受騙。 涂維宗於110年11月14日21時14分、同日22時33分,陸續將3,000元、3,000元(合計6000元)轉帳至王俊皓指定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儲值至王俊皓在「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遊戲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用以購買等值的遊戲點數。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浩群 王俊皓明知其並無台灣高鐵模型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峻浩」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鐵道模型 心得交流/買賣交易中心」刊登販售「KATO 台灣高鐵700T」模型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因鍾浩群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瀏覽該則販售訊息,誤認王俊皓確有上開物品待售,致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王俊皓聯繫交易事宜,並依王俊皓指示於右列時間,將訂金3,000元轉帳至指定的金融機構虛擬帳戶。鍾浩群受騙匯款後,發現王俊皓提供的販售商品的佐證圖為合成圖,且臉書聊天遭王俊皓封鎖,始知受騙。 鍾浩群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許,使用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4026)轉帳3,000元至王俊皓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由糖蛙線上娛樂平台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儲值至王俊皓的「錢街」博奕遊戲內。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章耕豪 王俊皓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瀏覽章耕豪於同日在臉書「有熊氏Be@rbrick 台灣交易販售中心」的社團所張貼有意收購Bearbrick公仔之訊息後,明知自己並無公仔可供販售,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葉曖」(後更改暱稱為「翎吳」)與章耕豪聯繫,佯稱願以24,700元價格出售Bearbrick公仔等語,致章耕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24700元至王俊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章耕豪轉帳後,即無法與王俊皓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章耕豪於111年1月13日凌晨1時24分,操作永豐銀行西湖分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1910******4024)轉帳24,700元至王俊皓指定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用以支應王俊皓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紅色iPhone13手機的價款。 王俊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