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本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廸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廸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本廸透過友人陳聖麟之介紹而得知田仁奎欲向其借款,廖本廸乃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秋紅谷門市,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予田仁奎,然廖本廸為使其借款債權能有擔保,遂提供空白本票2紙予田仁奎,除要求田仁奎以自己名義簽發 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8年4月23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 票1紙(下稱「270號本票」)外,明知田仁奎之胞弟田仁剛當時不在場,無法判斷田仁剛有無簽發本票供擔保之意願,仍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要求田仁奎冒用田仁剛之名義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倒填為108年4月20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足生損害於田仁剛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同時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求田仁奎在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田仁剛之署名,足生損害於田仁剛(田仁奎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嗣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發覺廖本廸有上開教唆犯罪之情事,遂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本廸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3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秋紅谷門市,交付借款4萬5 ,000元予田仁奎,並有同時收受「270號本票」、本案本票 及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各1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起訴書所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田仁奎以其親友名義開立本票,田仁奎持本案本票前來向我借款時,該本票即已簽發完成,我是請陳聖麟告知田仁奎,前來借款時需有本人簽名之本票及保證人簽名之本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田仁奎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借款前,便已經由陳聖麟告知要攜帶保證人之本票及資力證明,田仁奎於108年4月23日在統一便利超商秋紅谷門市時,僅簽署借貸合約調查書及借貸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田仁奎、田仁剛簽發之本票各1紙及田仁剛之地價稅核定通知書予被告, 被告並未教唆田仁奎偽造本案本票,亦不知悉本案本票係由田仁奎所偽造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08年4月23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秋紅谷門市,交付借款4萬5,000元予田仁奎,並有同時收受「270號本票」、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 書、借貸合約調查書各1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111年度偵字第24360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田仁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陳聖麟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本案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102—1 03、105—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2075號卷〈下稱前案第二審卷〉第136—141頁)相符,並有 本案本票1紙、108年4月23日田仁奎簽立、保證人為田仁 剛之借貸契約書1紙、108年4月23日田仁奎簽立之借貸合 約調查書1紙(109年度偵字第11284卷〈下稱前案偵卷〉第9 —1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教唆田仁奎冒用田仁剛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田仁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聖麟介紹我認識被告並向被告借款,要跟被告借5萬元,陳聖麟帶我到一家統一 超商門口,被告要我簽2張本票及1張借據。本案本票上田仁剛之署名及指印不是田仁剛自己所為,是被告叫我寫的,手印也是被告叫我蓋的,我都在被告面前寫。被告要求我一定要寫一個保證人,要求保證人一定要是親戚。我當著被告面簽署本票及文件,被告沒有要求我先向田仁剛確認,被告也沒有向田仁剛確認。本票及契約都是被告給我的,都是被告現場提供的,本票也是被告從包包中取出給我簽的等語(見本案偵卷第4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田仁剛的本案本票是我偽造的,是被告要求我簽的,陳聖麟在一旁,陳聖麟沒有要求我簽。我向被告取得款項前,被告並未給我本票要我提前拿回去找一個保證人簽名,我是當天去被告當天拿錢給我,全部寫完後被告拿4萬5,000元給我,我沒拿到錢也不可能提前寫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7頁)。 2、證人陳聖麟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田仁奎想要借錢,因為我之前就有跟被告借過錢,知道被告有在放款,所以我就先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只有告訴我要田仁奎帶身分證而已,並沒有說要找一個保證人,後來田仁奎向被告借款當天我也在場,被告當場除要田仁奎簽自己的本票外,另要田仁奎當場簽親友或老闆的本票作為保證人,才願意借錢給田仁奎,被告並沒有要求田仁奎當場打電話給保證人確認同不同意,田仁奎為了借錢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依被告的要求簽立自己及保證人的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只有叫田仁奎要按時給利息,否則就要去法院告田仁奎偽造有價證券,讓田仁奎負刑事責任。田仁奎當天應該是向被告借5萬元,被告有先預扣第1期的利息5,000元,實際 上只有給田仁奎4萬5,000元。我之前跟被告借錢,被告也是要求我要簽自己及保證人的本票,且本票面額是借款金額的2倍,並預扣第1期利息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第135─ 145頁)。證人田仁奎與陳聖麟之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且查無證據證明該二人有相互勾串以誣陷被告之情事,故其等之證述均可採信。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田仁奎係於108年4月23日欲向被告借款時,經被告要求提供一名親戚擔任保證人,始決意當場冒用田仁剛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之署名及指印,且被告當下並未要求證人田仁奎確認田仁剛有無擔任保證人之意願,故被告有教唆證人田仁奎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3、本案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4月20日,而「270號本票 」之票載發票日則為108年4月23日,此觀本案本票之票面記載及卷附借貸合約調查書第3條記載:「保證人本票簽 立日期時間為何?108.4.20。借用人簽立本票日期時間為何?108.4.23」(見前案偵卷第9、13頁)自明。被告遂 據此辯稱,證人田仁奎於108年4月23日收受借款前已先取得田仁剛簽發之本案本票云云。然證人田仁奎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證稱:本案本票及「270號本票」都是同一天、同 一時間,以同一隻筆簽寫的,本案本票是被告要我簽的,當著被告的面簽署,簽完之後交給被告。本案本票與借貸契約書的日期為何不同我不記得了,但這些日期都是被告要求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本案本票、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都是我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拿出來要我寫的,另我自己簽發的本票也是被告在同一時間拿出來讓我簽的,我自己沒有帶筆,筆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第105─106頁)。而觀諸卷附借貸契約書第3 條之記載,「270號本票」之票號為0000000號、本案本票之票號為0000000號(見前案偵卷第11頁),二者為連號 之關係,且本案本票之票號在「270號本票」之後,可見 「270號本票」及本案本票應係證人田仁奎於同一時點所 連續簽發,且簽發之順序為「270號本票」在先,本案本 票在後。倘若被告所辯為真,田仁剛於108年4月20日已簽發本案本票,殊難想像何以田仁剛簽發在先之本票,票號竟在證人田仁奎於108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之後。是以,證人田仁奎上開證述之情節,與客觀跡證較為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4、卷附借貸合約調查書第2條雖載明:「借用人所提供之保 證人田仁剛本票票號為何?0000000。是否為保證人親自 簽立?是。」(見前案偵卷第13頁),然證人田仁奎冒用田仁剛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故上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田仁奎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借款時,雖有提出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作為資力證明,此經證人田仁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 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79頁),然該地價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係記載:「納稅義務人:田仁剛田仁奎田靜嫺田慧賢(田錦祥之繼承人)」、「繳款書送達人:田仁剛」,可知納稅義務人有4人,田仁剛僅為收受送達之人 ,故該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並非田仁剛個人之資力證明,是被告辯稱係因田仁奎有提出該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認為保證人田仁剛為有資力之人而同意借款予田仁奎云云,洵無可採。準此,上開借貸合約調查書第2條之記 載及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 上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部分均屬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處斷。 2、被告教唆田仁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 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教唆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16、210條之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及 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數: 1、被告教唆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期徒刑之罪,然在個別個案中, 正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有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以供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者,不同行為態樣對交易秩序及公共信用造成之危害程度自有差異,倘若不分輕重一律對教唆者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法院 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查被告教唆田仁奎以田仁剛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固無可取,然被告係因借款予田仁奎,需要票據供擔保,始萌生教唆犯意,又田仁奎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紙,且金 額不高,對交易秩序、公共信用所生之危害,與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並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無法相提並論。綜衡上情,應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 徒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田仁奎之胞弟田仁剛當時不在場,無法判斷田仁剛有無擔任保證人之意願,然為使其借款債權能有擔保,猶仍教唆田仁奎冒用田仁剛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之署名及指印,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有將本案本票交予劉星照抵償債務,劉星照復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田仁剛收受本票裁定後,不得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民事簡易判決為田仁剛勝訴 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9─41頁),田仁剛始免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命運;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本票之金額不高,且田仁剛最終並未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五)沒收: 被告教唆田仁奎偽造之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田仁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43頁),在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