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翔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政 廖俊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偽造紙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等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甲○○竟為避免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遭查緝,而於不詳時、地,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下稱成翔實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車牌取下影印,再剪取影印紙張上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張貼於紙板,而偽造成「HAB-8968」號之車牌2面,並於民國 111年1月17日凌晨2、3時許前之某時,將之懸掛於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上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甲○○、丙○○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先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路○○路○○○○○市○○區○○ 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勘查,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前往同區環中路與廣福路口,與載有自新北市 五股區一帶載運營建及拆除工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土及雜物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由甲○○所駕駛之本 案曳引車會合,甲○○再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 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職員接獲民眾通報,向警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 栗縣○○鄉○○村000○0號甲○○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偽造之紙車牌2面。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7至4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丙○○固坦承前開時、地有駕駛 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後與被告甲○○駕駛之本案曳引車 會合後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被告甲○○只有叫我開去本案土地,但我不知 道他是要倒廢棄物,我有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347至351、415頁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87至94、177至179、195至197頁,本院卷第99至103、311至315頁)、證人賴宥閎即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技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9至70頁)、證人何宗憲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至67頁)、臺中市 環保局111年1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7頁)、111年1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見他卷第79至83頁)、本案小客車、本案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環保 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07頁)、華晨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及盛盟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9、111頁)、111年2月21日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7、165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19頁)、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及睿麟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0頁)、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2107號函(見偵卷第199至200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 函、111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9413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7月29日裁處書、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有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 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與駕駛載有營建混 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同案被告甲○○ 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347至351、404至407頁)、證人賴宥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9至70頁)、證人何宗憲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4頁)之情節大致吻合,且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至67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見他卷第77、79至83頁)、本案小客車、本案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97至103頁)、 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07頁)、華晨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及盛盟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9、111頁)、111 年2月21日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搜索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至 107、165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19頁)、成翔實業行及睿麟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0頁)、成翔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2107號函(見偵卷第199至200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 111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9413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11年7月29日裁處書、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隨便挑空曠的地方 傾倒我自己承包工地產生的廢棄物,我麻煩被告丙○○駕駛本 案自小客車幫我把風,我沒有委託被告丙○○幫我找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則被告甲○○已具體敘 明本案清理廢棄物時其與被告丙○○間之分工,且未見其撇清 自身涉嫌罪責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沒有人指使我或強迫我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足認被告甲○○該次警詢所為供述,應堪 採信。參以被告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陳:被告甲○○叫 我去看本案土地,我跟他用電話聯絡,我依照指示,開到本案土地,他叫我開進去,後來我開出來後,被告甲○○就直接 開進去;我有開本案小客車去本案土地,是被告甲○○叫我自 己開過去,我開過去繞了1圈就出來,之後我就在交流道等 被告甲○○駕駛的曳引車,我們再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7 8頁,本院卷第313頁);再衡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9至37頁),可見本案小客車先前往本案土地,嗣開往交流道口,與本案曳引車會合,由本案小客車在前、本案曳引車在後之順序,開往本案土地,復二車於3分鐘左右之時間以 相同順序駕車離去,與被告丙○○所稱互核尚屬一致,故衡諸 上情,本案土地應係被告甲○○所挑選之傾倒廢棄物地點,被 告丙○○則受被告甲○○指示,先行至本案土地勘查,後與被告 甲○○駕駛之本案曳引車碰面,兩車再一同開往本案土地,由 被告甲○○傾倒廢棄物,被告丙○○於本案土地外把風,末二人 駕車逃逸。 ⒊又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本案與被告丙○ ○無關;我當初有叫被告丙○○去本案土地,被告丙○○問我要 做什麼,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開拖車進去,被告丙○○有問我是不是偷倒東西,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405至406頁),惟此部分已與其警詢所述上情明顯不符。再者,被告甲○○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倒完之後,請 被告丙○○載我去臺中辦事,但後來我自己開本案曳引車離開 ,我不知道被告丙○○為什麼跟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復於同日供陳:我先開本案小客車找到傾倒的本案土地,後來再開本案小客車到交流道,再開本案曳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則被告甲○○就本案小客車何時出現在本 案土地附近,先供稱是其傾倒後因要請被告丙○○載人才出現 ,後又稱是傾倒前其本人即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找到本案土地,被告甲○○前後所述即互有矛盾,其所述可否憑採,即有疑 義。又此亦與被告丙○○自陳其當天確有先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本案土地,嗣於交流道與駕駛本案曳引車之被告甲○○會合乙 情,顯有歧異,足見被告甲○○於本院所述尚非可採,應係事 後袒護被告丙○○之詞,是難以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採為 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 ⒋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是被告丙○○雖未親自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其先至本案 土地現場勘查,嗣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本案土地,並在旁把 風,待被告甲○○傾倒完廢棄物後,兩人始各自駕車離去,業 已認定如前所述,況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被告甲 ○○委託去本案土地檢查土地性質,他可能是怕曳引車的車輪 會陷在本案土地內卡著出不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偵查時陳稱:我是開拖車的,是聯結車司機,我跟被告甲○○用電 話聯繫,我依照他的指示,開到本案土地,我有問他要來倒料嗎,他說他空車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於本院112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被告甲○○自己開車進去本案土地, 他出來後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偷倒料,他說沒有,我也沒有進去查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又於113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甲○○只叫我開去本案土地,我 後來有問他車上有沒有載料,他說沒有,本案曳引車在現場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則被告丙○○之 職業既為聯結車司機,其就聯結車、曳引車等車上是否載有貨物之行駛狀況差異應十分瞭解,即其對於曳引車是否為空車亦或是載有廢棄物應可區辨,是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 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完廢棄物後,前後行駛及車斗之狀態差異被告丙○○應可明顯區分,且其前開所述,亦可徵其知悉被告 甲○○前往本案土地是為了傾倒廢棄物,因裝載滿車之曳引車 始有陷入土地之可能,「倒料」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常用之詞彙,被告丙○○即因知悉被告甲○○係傾倒廢棄物,才 會於警詢特別表示有詢問被告甲○○是否欲「倒料」,被告甲 ○○表示沒有,以此欲顯示其沒有參與被告甲○○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而脫免責任,然從其上開所辯,反可證其知悉先行勘查土地是為了要確認被告甲○○所駕駛、裝載廢棄物之本案曳引 車是否可能會有陷於本案土地之風險,其後與被告甲○○一同 至本案土地亦係替被告甲○○傾倒廢棄物時把風。故被告丙○○ 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甲○○要清理廢棄物,其等間就本案犯行 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丙○○ 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 號刑事判決參照)。同案被告甲○○載運其承包工地產生之營 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棄物之場所,其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⒍至被告丙○○雖辯稱:我進入本案土地是為了要幫被告甲○○看土地地質,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我去看地質及他要做甚麼,本案土地是被告甲○○找的,我只是受他委託去檢查該地之土地性質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其於準備程序中已自陳:我沒有土地性質的相關專業執照(見本院卷第 313頁),則被告丙○○既不具備檢測土地性質之專業證照,被告甲○○何以會委託其檢查土地性質而令其先至本案土地勘查,被告甲○○亦未曾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稱有令被告丙○○檢測土地性質等語,故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以紙張偽造「HAB-8968」號之車牌,並將之懸掛 在本案曳引車之車牌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自屬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間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甲○○與丙○○就其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 9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重傷害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7年10 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 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 階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2人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僅1年餘之時間、被告丙○○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餘之 時間,其等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2人法遵循意識不佳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其等警惕效果不彰,衡酌對被告2人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貪圖不法利益棄置廢棄物,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甲○○為躲避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遭稽查機關查獲,擅自以前開方式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亦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甲○○犯後雖對自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袒護同案被告丙○○,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且被告2人並 未依臺中市環保局之通知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見本 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被告丙○○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20,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94年次、106年次,要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紙車牌2面,為被告甲○○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本案犯罪所得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是該等款項為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 所得,被告丙○○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419頁),則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