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秀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秀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秀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秀芳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認識暱稱「維恩」之人,並經其介紹,認識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星藝-海洋」、「星藝-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快遞業者收受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並前往空軍 一號八國站及中南站取得詐欺集團寄送之行動電話SIM卡, 由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架設非法 DMT系統,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透過跨境發話,將DMT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茂成,假冒其友人並佯稱:行動電話號碼已更換,向告訴人借款18萬元,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8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案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於111年8月10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扣得DMT設備1組與使用過及 未使用過之SIM卡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茂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扣得DMT1組、未使用過及無法辨識SIM卡1批、使用過之SIM卡82張、通訊 紀錄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當初我應徵的時候臉書上「維恩」的人跟我說他是星藝傳媒有限公司,我上網查有這間公司,所以我相信他們是外包直播,他是跟我說直播帶貨,需要外包直播間的人員,他們說直播間不夠用,我知道當時他要寄給我的是節費器的話 ,我就不會應徵這份工作,他只有跟我說他會寄給我一個機器,我看到那個機器我也不知道那是節費器,我當時有覺得奇怪才會把他要我丟掉的SIM卡留存,我沒有察覺到是詐騙 ,他說因為新的主播賣完這批貨要換新的主播,才要換SIM 卡,不同的主播要不同的SIM卡,我也覺得他說的有道理等 語(見訴字卷第61、127至128頁)。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因求職而結識臉書網站上暱稱「維恩」之人,並經該人介紹,認識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星藝-海洋」、「星藝-小陳」等人,於111 年7月25日,依指示收受對方寄送之DMT設備1組,並前往空 軍一號八國站及中南站收取對方寄送之SIM卡,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架設DMT系統,供「星藝-海 洋」、「星藝-小陳」等人透過跨境發話,將DMT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予告訴人,假冒係告訴人之友人,佯稱行動電話號碼已更換後,再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8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3、91至92頁、訴字卷第59至67、126至1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茂成於警詢證述屬實(見 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111年8月8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MT節費器卡槽SIM卡一覽表、使用過SIM卡一覽表、 現場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1、75至80頁、偵卷第17至25、29至43、47至53頁、訴字卷 第77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檢察官雖以節費器插電、開關機、插入及更換SIM卡之行為 並不需要任何技術或專業技能,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假手他人必要。又本案設備若僅係一般電腦設備、SIM 卡若係作合法用途,理應由被告所稱之星藝公司指示他人親手交付予被告,被告所稱收取設備及SIM 卡情節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近年來以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遂行詐騙之事,並非少見,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亦有所披露,又被告不需要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每星期至少7000元之報酬,認被告辯稱應無理由。惟查: (一)被告辯稱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是直播帶貨的公司,需要外包直播間的人員,他們說直播間不夠用,才請被告架設DMT設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77至108頁)在卷可憑,觀諸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藝- 海洋」對話:「(被告)您好,我在fb看到的,想請問您的工作內容謝謝。(星藝-海洋)您好,目前待業是嗎?(被告)是 的。(星藝-海洋)嗯嗯,我們是星藝傳媒公司。(被告)不好 意思請問這有涉及非法行為嗎?(星藝-海洋)當然不會啊, 為什麼會有?我們是正常的直播帶貨,公司在三重。(被告)因為我不懂抱歉,可把公司地址給我嗎?(星藝-海洋)大同 南路168號。我的工作項目主要是在架接直播間與客戶端的 通道,因公司內部沒有那麼多的人工與位置來架設直播設備,所以才需要外包,我們是專門做直播帶貨的,不是要讓你做直播主,只是像上面說的,因為我們需要強大的直播設備,這是一份可以讓您專職的工作,工作內容簡單,只需要您家裡有網路,然後把設備架設在你家。(被告)請問你們的直播間要去哪裡才看的到呢?(星藝-海洋)國際板抖音跟斗魚 。(被告)了解。(星藝-海洋)查已經沒用了,不同直播主的 號碼,這個賠定了。」;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藝傳媒-小陳」對話:「(星藝傳媒-小陳)所以,大姐麻煩你務必照我或@星藝-海洋的方法去做,不要再犯錯了。(被告)好的。(星藝-小陳)你只要負責收送卡,收到卡時先拍照給我們 ,我們要跟主播核對,核實後你就用一個小袋子或是夾鏈袋裝起來不要搞混。@星藝-海洋他會跟你說,哪一包卡的哪一張插在幾號直播間,然後幾號直播間的卡拔起來丟掉,就這樣而已,你怎麼能搞得那麼複雜?爾後,你收到包之後就是照我這樣說的做。分開,一定要分開,你疊在一起,怎麼能分清楚誰是呢?(被告)好的。(星藝傳媒-小陳)有一點需要 讓你明白,主播跟我們都是簽合約的,如果是我方因素導致主播無法開播,貨期延誤,以上我方須賠付貨款與簽約金百分之三十的,這不是一張卡、兩張卡幾千幾千的事情,這點我希望你明白。你混在一起,不同主播跟直播間的頻道是不是也被你搞混了?沒做記號也沒關係,你一包一包分開。( 被告)有阿我有分開。(星藝傳媒-小陳)分開怎麼還會插錯?(被告)那是剛沒講清楚,(星藝傳媒-小陳)大姐,你謹慎一 點可以嗎?我們都有跟直播主簽約的,搞成這樣我們要賠錢。(被告)好的,非常抱歉。(星藝傳媒-小陳)剛剛怎麼就沒 講清楚?我看對話紀錄@星藝-海洋跟你講得很仔細,哪一張卡裝哪裡,哪一包卡有幾張都很清楚,你工作的時候用心一點,你這樣犯錯,都是我們在賠錢。(被告)那5張算我賠。(星藝傳媒-小陳)如果再這樣我真的要另外請人了,先跟你說一下,不好意思。」等內容(見訴字卷第78至107頁),可知 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即有向對方詢問工作性質,經詐欺集團成員解釋係單純架設直播設備工作,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插SIM卡及更換SIM卡過程中發生錯誤,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指責時,詐欺集團亦重申被告所為係協助直播設備之運作。又被告雖經指示丟棄SIM卡,然被告為保留證據,沒有依照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丟掉SIM卡,更足徵被告應無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DMT雖為固網與行動整合服務(Fixed-Mobile Convergence ,FMC)之設備,具有終端、交換及傳輸功能,因其可節省 電信費用,亦稱節費器,並可透過層層轉接隱匿發話位置製造查緝斷點,故為詐騙集團所採用,且經常變換放置地點,增加查緝難度,但此電子設備並非一般人所常用,若非專業人士或有使用經驗者,其實未必能了解其作用及功能,此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皆有接觸之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件不同。況目前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等犯罪模式,經政府機關長期宣導及新聞媒體廣泛披露,固可期社會大眾對此已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但就詐欺集團之電信流部分,多僅知詐騙集團應有所謂「機房」存在,透過該處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而本案此種DMT移 動式設備僅係單純放置於某處,且所具有之節費等功能,於一般合法之公司、機構亦有可能使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行騙所用,事實上詐欺集團亦可不透過該DMT設備實施詐騙行 為,與常見之持不明人士金融卡提領現金或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不相熟之人等情形相較,該設備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實屬較低,且利用DMT設備詐騙尚無廣泛報導或宣導,被告自 陳學歷僅國中肄業,從事打臨工、擺地攤等工作,且已50多歲,被告顯非具有電子設備專業之人,另依被告與暱稱「星藝-海洋」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那要如何架設我不 會啊!(星藝-海洋)這個的話,我們會有工程師教你。工程 師說你怎麼沒有網路?不是說有嗎?我跟你電話的時候,有跟你說不能用手機的,因為機器是需要插網路線,你明天去申請,申請好了之後跟我說。(被告)我明天再去申請。」;被告與暱稱「星藝-海洋」之人LINE對話紀錄:「(星藝傳媒-小陳)我等等打給你(被告)好。(星藝傳媒-小陳)藍色傳輸 線也要接上,你拍一個小視頻給我看一下,我跟對不對。然後電腦的網路線也要接上喔。(被告)電腦是吃無線的。(星 藝傳媒-小陳)電腦跟設備是連接同一台路由器的網路嗎?( 被告)不是,是吃無線基地台。(星藝傳媒-小陳)路由器、筆電、設備你都先準備一下,等5~6點在用吧,我拜託工程師 加班。個人版的下載,你先下載,下載好打開拍給我看。大姐,你試著找其他網頁看看能不能下載。大姐,你電腦下載,向日葵遠端控制,下載好之後,設備的箱子是不是有一條黃色的網路線跟一條藍色的USB傳輸線,你的電腦要連接路 由器的網路,黃色網路線一邊接路由器一邊接設備,然後藍色的傳輸線一邊接電腦一邊接設備。」(見訴字卷第78至107頁),足見本案前被告應無使用DMT設備之經驗,從架設至操作本件DMT設備,均需仰賴詐欺集團成員說明、指示,或由 詐欺集團所述工程師遠端操作電腦介面,故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率斷被告對DMT設備有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使用有合理之預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小陳說一天可以領1000元,一個星期補貼400元,我才做10天,總共1萬元,我還沒有領到錢,7000元是節費器的費用,在警察局我說1萬7000元,是10天 的薪水加上7000元節費器的錢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29至130頁),是若被告每日工作,一個月約有3萬至3萬1000元收入,與一般接線人員相較,尚難認有明顯過高之異常情形。況且依被告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藝-海洋」、「星藝傳 媒-小陳」等人對話觀之(見訴字卷第78至107頁),被告工作包含架設DMT設備,收受SIM卡,更換SIM卡,以確保設備通 訊正常,此與一般接線人員之工作內容差異不大,且被告須隨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維持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收受SIM卡,更換SIM卡之次數相當頻繁,且如果犯錯插錯卡,即會遭到指責及扣薪,仍有相當之工作壓力,故被告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毫無付出及獲得每周至少7000元之報酬,亦難以被告不勞而獲為由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主觀犯意方面 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