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清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福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福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中達福 均宮」之負責人,緣中達福均宮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與告訴人慶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吉營造公司)簽署工程契約,將中達福均宮新建工程委由告訴人慶吉營造公司承攬,雙方並有簽訂工程契約;嗣中達福均宮於施工期間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雙方乃於105 年12月29日召開工務會議達成:⒈雙方均有共識繼續執行工程;⒉承造人同意於法定 工程期限內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⒊委員會於使用執照申請前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85萬元先行支 付,並依決議於106年1月4日先支付85萬元,再於106年7月11日支付餘款65萬元之協議;嗣告訴人慶吉營造公司向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該局於107年7月19日核發107中都使字第01426 號 之使用執照(下稱本案使用執照)交付告訴人慶吉營造公司,然依上開合約,當時中達福均宮應給付至第9 期工程款,即累計完工85%應給付1062.5萬元,惟中達福均宮僅給付累 計970萬元,告訴人慶吉營造公司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交付本案使用執照。詎被告林清福為使慶吉營造公司交付本案使用執照,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告訴人慶吉營造公司於106年7月12日取得前述150萬元之餘款65萬元 而簽發予中達福均宮之收據,於影印後變造加註「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字樣,於㈠107年12月13日持向本院起訴請求告 訴人慶吉營造公司應將本案使用執照正本交付中達福均宮;㈡另於108 年6 月18日以中達福均宮業已給付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65萬元予告訴人慶吉營造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政嘉收受,陳政嘉明知其已收受該款項,應將本案使用執照交付中達福均宮,竟與時為告訴人慶吉營造公司負責人賴紋玉共同將本案使用執照據為己有為由,持其上開變造之收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陳政嘉、賴紋玉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上開㈠民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建更一字第1 號案件審理後,認定中達福均宮支付之上開65萬元,並非取得本案使用執照之工程款,而駁回中達福均宮之起訴;㈡前揭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8 年度偵字第21596號偵查後,認陳政嘉、賴紋玉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為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林清福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清福涉犯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賴紋玉、告訴代理人陳政嘉於偵查中之指證,本院110年度建更一 字第1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影本、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96號告訴狀及所附證物、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署處分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收據上「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等文字都不是伊寫的,伊負責蓋章給總務去領錢,再由總務將錢、收據交給陳政嘉,上面所寫的品名、匯款的款項都是總務寫的,不是伊寫的,收據是總務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起訴書客觀事實明顯錯誤,在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說『林清福為使慶吉營造公司交付系爭使用執照,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中達福均宮之收據,於影印後變造加註「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字樣』,檢察官完全沒有去查這一段,就說這是影印後變造加註,但其實這張根本是正本,沒有所謂影印後才變造加註之情形,證人顧耀祖今日也講得很清楚,這也不是林清福所寫的,這是總務處理、寫的,處理的背景也是因為之前有建築師在建築事務所開了工務會議,工務會議裡面的決定如此,本案已很明確是沒有偽造文書,且被告是中達福均宮代表,是信徒共同決議,經由律師提告業務侵占,律師也在專業上給他們意見,本案既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所謂誣告的情形,民事糾葛可以在民事庭繼續處理,但本案沒有刑事責任,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林清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賴紋玉於偵查中僅證稱:第一次是公司收到65萬元後,所以用公司名義簽發1張收據,之後是中達福均宮總務拿了這 張要伊先生陳政嘉補簽,都是同一筆65萬元等語(見111年 度他字第2019號卷第235頁),本案65萬元之收據既非證人 賴紋玉所簽收,則證人賴紋玉於偵查中所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政嘉於偵查中雖證稱:「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是偽造的,本來給伊的收據沒有這些字,收據上面陳政嘉是伊所簽名,是伊跟他請款的,是被告的總務顧耀祖拿給伊簽的,當時沒有那些文字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019號卷234、236頁)。然證人即中達福均宮之總務及會計顧 耀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福均宮的總務及會計,處理一般的日常事務及金錢進出,還有廟務方面比較瑣碎 的事情,(提示偵卷第5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這張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裡面的內容除了陳政嘉的簽名及7月12日的日期之 外,其他都是伊的筆跡,包括「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也是伊寫的,在105年12月29日跟建商在建築師的見證下有做工 務協調會,因為福均宮的建築執照即將過期,在期限內沒有取得使用執照的話,建照過期要重新再申請,曠日廢時且還要花費更多金錢,所以在建築師的建議下跟建商做協調,協調後有一個記錄事項是承造人陳政嘉同意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但在這個程序之前,他要求先付150萬元 ,其中85萬元要立即付款,中達福均宮也在106年1月6日給 付85萬元,事後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又給付尾款65萬元,所以伊在收據上註明這個65萬元也就是150萬元的尾款,也就 是陳政嘉要請領使用執照來使用,「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的收據,伊是在正本上記載的,伊今日有帶收據正本,這個收據是伊製作的,製作之後再給陳政嘉簽名,伊給陳政嘉簽名時就已經有「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這幾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另證人即本案工程之建築師王福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卷第39頁工務會議紀錄)這個工務會議紀錄伊有參與,該會議紀錄於105年12月29日在 伊的事務所做的,因為臺中市政府施工拿到建照之後,有一定的施工期限,施工期限快到了,但工程進度有點慢,所以跟業主還有營造廠到伊那邊協調說要趕快如何拿到使用執照,因為沒有拿到使用執照的話,這張建照就會作廢,以後困擾很多,工務會議協議第三條委員會於使用執照申請前支付工程款150萬元,其中85萬元先行支付,剩下65萬元支付的 情形應該是業主的總務會支付,伊後來才知道有支付65萬元,因為有支付了,陳政嘉才會去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最後有辦出來,陳政嘉辦了使用執照後來沒有交付給福均宮,因為這個案子時間拖久了,在付款的過程中,伊剛開始收到的訊息是有一些延遲,但後來也變正常了,正常之後反而是現在的工程進度有點慢,因為再這樣拖下去的話,會造成本來好好的建照就廢掉,當時業主有提出想法,伊也把意思轉達給營造這邊,營造表示要付款才要請領使用執照,伊想說需要三方坐下來一起談,所以約好時間在伊的事務所,目前出來的會議紀錄就是那一次討論的結果,討論的結果是請領使用執照前,先付這一條的工程款,讓營造去請領使用執照,目的就是要把使用執照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166頁)。是依證人顧耀祖、王福君上開所述,中達福均宮所 給付告訴人慶吉營造公司之65萬元,顯係為請領使用執照之工程款,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政嘉上開所述,顯與證人顧耀祖上開所述不符,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政嘉所述本案收據係經變造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㈢又證人顧耀祖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本案收據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顧耀祖當庭提出偵卷第5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該正本與卷內所附影本內容完全相同,正本內容就證人顧耀祖所述部分,除了陳政嘉簽名及押日期的部分並非顧耀祖所記錄之外,其他證人顧耀祖所寫的部分,看起來文字上的墨色是相符並無差異,將正本與影本重疊用燈光照射的方式去看,正本與影本上的「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文字是完全相符,並無歧異(見本院卷第167頁),再參以 並無爭議之85萬元工程款收據內容所載(見111年度他字第2019號卷第235頁),該收據品名欄第一行即填載「工程款」字樣,而本案65萬元工程款收據之品名欄第一行亦填載「請領使用執照」字樣,依證人顧耀祖之填寫方式,益徵該65萬元之收據確係為請領使用執照之工程款甚明。依證人顧耀祖所述該「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字樣係由其書寫在本案65萬元之收據上,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係由被告將65萬元之收據於影印後變造加註「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字樣,而變造該65萬元工程款收據之犯行,亦非無疑。 ㈣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陳政嘉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其後被告將65萬元工程款收據提出行使,亦難認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42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