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映竹、楊勝晟(原名:楊振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映竹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楊勝晟(原名楊振業) 吳旻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26號、111年度偵字第3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映竹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板信立銀有限公司(已 於108年10月22日解散,下稱板信立銀公司)商洽辦理債務 整合及代辦信用貸款事宜,被告楊勝晟(原名楊振業)係板信立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旻融係板信立銀公司員工兼登記負責人。紀映竹提出申請後,楊勝晟指派吳旻融受理申請。吳旻融則向紀映竹表示依紀映竹之債信狀況,難以辦理信用貸款,惟可改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增加與銀行往來之信用,且貸款將由板信立銀公司代為支付,實則計畫由板信立銀公司以超貸後斷頭方式,向車貸業者詐取財物。紀映竹明知其並無購車之意願及清償貸款之資力,竟仍與楊勝晟、吳旻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旻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原為楊秀貞所有,出售予陳信璋所經營之浤益車行(起訴書誤載為「宏溢車行」),尚未辦理過戶】車主陳信璋,於107年5月10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信璋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汽車,紀映竹另與吳旻融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約定吳旻融出售系爭汽車予紀映竹,紀映竹僅需交付定金2萬元,剩餘車價均以貸款方式支付 ,實則全部車價均以貸款方式支付。後楊勝晟、吳旻融指示紀映竹簽訂系爭汽車相關買賣、貸款文件、本票及辦理照會,隱瞞紀映竹並無意願及資力辦理汽車貸款及系爭汽車實際交易價格僅為35萬元之情形,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佯稱欲辦理汽車貸款,及紀映竹向楊秀貞購買系爭汽車而簽訂分期還款消費借貸契約(按依卷內書證資料應係「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60期,每期還款1萬260元),由合迪公司代償買賣價金,承受分期還款之債權,以達由紀映竹實際向合迪公司貸款45萬元之目的。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以此方式共同對合迪公司施用詐術,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代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45萬元,及承受上開分期還款債權,匯款45萬元至陳信璋經營之浤益車行員工黃昶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昶瑋 再匯款10萬6192元至楊勝晟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佣金。嗣紀映竹、板信立銀公司均未償還貸款,陳信璋則因車行業者與貸款業者間之不成文約定,代為清償1年之貸款,並要求楊勝晟、吳旻融將系爭汽車 交付使用以貼補損失。1年期滿後,紀映竹、板信立銀公司 均未繼續清償貸款,嗣因經合迪公司向紀映竹催討債務未果,紀映竹又對合迪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其並無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分期貸款不應由其清償等情,經合迪公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慧君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信璋、黃昶瑋於偵查中證述、107年5月15日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及所檢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助學貸款繳款證明、合迪公司與紀映竹間之照會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2月2日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4日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紀映竹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向楊 勝晟、吳旻融經營之板信立銀公司洽詢債務整合或信用貸款事宜,並商議「在紀映竹名下掛1台車(即系爭汽車)」, 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嗣被告3人、板信立銀公司均未清償 貸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紀映竹辯稱:我當時想說板信立銀公司是專業的,所以沒有多想,同意在我名下掛1台車,吳旻融跟我說沒有影響,後來是與 合迪公司約在超商簽署空白文件,後來吳旻融又要我與1台 汽車合照,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我也只看過系爭汽車1次, 就是合照那次,後來陸續有收到罰單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吳旻融也說他們會處理,我認為車輛與我無關,所以我也沒有拿系爭汽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楊勝晟辯稱:原本車貸是規劃大約繳1年,培養紀映竹信用, 以符合融資公司規定,1年之後再看紀映竹是要辦理增貸或 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吳旻融辯稱:當時有與紀映竹溝通先培養信用1年,再以培養後的條件辦理信貸或 利用原本的車貸辦理信貸,紀映竹也接受,核貸後系爭汽車由我代替車行交給紀映竹使用,後來是紀映竹請陳信璋出租系爭汽車,將租金用來支付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紀映竹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紀映竹僅係配合吳旻融辦理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主觀上並無欲詐欺合迪公司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合迪公司受騙,紀映竹亦為本件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95至104頁)。吳旻融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公訴意旨所指紀映竹無購車意願,實際上應係紀映竹無購買系爭汽車之動機,但實際上紀映竹仍有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並成立買賣契約,過程中,紀映竹並未提供虛偽不實資料詐騙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審核紀映竹資力與「天書」關於系爭汽車之評估,也沒有陷於錯誤並核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5至114頁)。 伍、經查: 一、紀映竹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向楊勝晟、吳旻融所經營之板信立銀公司洽詢債務整合或信用貸款事宜,吳旻融向紀映竹表示依紀映竹債信狀況,難以辦理信用貸款,惟可改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增加信用,由吳旻融與系爭汽車之車主陳信璋,於107年5月10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信璋以35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汽車,紀映竹另與吳旻融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約定吳旻融出售系爭汽車予紀映竹,紀映竹僅需交付定金2萬元,剩餘車價均以貸款方式支付,後紀映竹依吳旻融指示簽訂系爭汽車相關買賣、貸款文件、簽立本票及辦理貸款照會事宜,向合迪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分期約定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每期還款1萬260元),由合迪公司代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承受分期還款之債權,合迪公司因而代償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45萬元並承受上開分期還款債權,匯款45萬元至陳信璋經營之浤益車行員工黃昶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昶瑋再匯款10萬6192元至楊勝晟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板信立銀公司佣金及相關費用;嗣因紀映竹、板信立銀公司均未償還貸款,陳信璋則因車行業者與貸款業者間之不成文約定,代為清償1年之貸款,並要求楊勝晟、吳旻融將系爭汽車交付使用以貼補損失,1年期滿後,紀映竹、板信立銀公司均未繼續清償貸款,經合迪公司向紀映竹催討清償債務未果,紀映竹又對合迪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其實際上並無購買系爭汽車之意,不應由其清償系爭汽車分期貸款,合迪公司發覺有異,對紀映竹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慧君於偵查(偵12726卷第97至98、141、391至393頁)、證人陳信璋、黃昶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12726卷第241至243、507至509頁、本院卷第241至286頁)證述甚詳,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及檢附「家興」(即吳旻融)與紀映竹之LINE對話紀錄、合迪公司照會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紀映竹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助學貸款繳款證明、汽車雜誌「天書」擔保品價格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2月2日一嘉義字第00302號函及檢附黃昶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955號函及檢附楊勝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及交易明細光碟、黃昶瑋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12726卷第21至77、109至115、125至133、263至265、277至332、275頁及證物袋)、吳旻融與紀映竹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合迪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車況確認單、切結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迪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合迪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偵39258卷第77、103、109至111、116至1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2月18日中監車字第1080352612號函及檢附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見湖簡1516卷第137至1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嗣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有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經查: (一)紀映竹係基於透過板信立銀公司申辦債務整合之目的,配合板信立銀公司楊勝晟、吳旻融之規劃與指示,購買系爭汽車並向合迪公司申辦分期貸款,計畫日後再以較佳之信用條件辦理信貸或增貸,不能據此推認被告3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 ⒈紀映竹供稱其知悉吳旻融所規劃之債務整合方案係在其名下掛1台車(即系爭汽車)等語,佐以其確實曾簽立辦理系爭 汽車分期貸款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見偵12726卷第109至1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合迪公司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切結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迪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合迪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偵39258卷第109至110、116至118頁)等文件,並提供其 身分資料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予合迪公司(包含紀映竹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助學貸款繳款證明、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2726卷第125至131頁、湖簡1516卷第93至97頁),嗣後甚至同意與系爭汽車拍攝交車照片(見本 院卷第139頁),再參照合迪公司與紀映竹間之照會電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合迪公司人員與紀映竹進行電話照會確認時,已明確向紀映竹稱「我這裡是合迪,車貸的資料要跟你做確認」,紀映竹亦明確向合迪公司人稱「我是買那個福特FOCUS」、「(車子)看過了」、「灰色的,2000CC的」 、「(年份是)2011的」、「四門的,柴油車」、「我自己要開的」、「(帳單)幫我寄到公司可以嗎?」、「跟車行(買)」、「浤益汽車」等語,紀映竹在電話照會過程甚至向合迪公司人員表示知悉貸款業務係申請總額48萬元,分60期,每月繳1萬0994元,並告知其名下使用3張信用卡,還有信貸、學貸分期清償,因未向其父親告知要申辦貸款,對於聯絡人資料要留其父親電話有所遲疑,亦知悉係未按期繳款合迪公司才會聯繫該聯絡人等內容,嗣合迪公司再通知紀映竹最後核貸金額為45萬元,分60期,每月繳1萬0260元等情 (見偵12726卷第57至77頁),足認紀映竹確實有購買系爭 汽車並向合迪公司申辦系爭汽車分期貸款之意思,縱使其主觀上係基於透過板信立銀公司申辦債務整合之目的,故配合板信立銀公司楊勝晟、吳旻融之規劃與指示,購買系爭汽車(即紀映竹所稱名下掛1台車)並向合迪公司申辦分期貸款 ,仍無礙其實際上有購買系爭汽車及申辦分期貸款意思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紀映竹之供(證)述內容認定「紀映竹明知其並無購車之意願及清償貸款之資力」,並據以推認被告3人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以超貸後斷頭之方式,向車貸業者詐取財物云云。然而,綜合被告3人全部之供述 內容可知,被告3人原本係計畫以紀映竹購買系爭汽車並申 辦分期貸款之方式培養信用,日後再以較佳之信用條件辦理信貸或增貸,則公訴意旨僅以紀映竹單方、片面之供(證)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3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已非無疑。且觀諸紀映竹提出其與「家興」(即吳旻融)間之LINE對話紀錄,吳旻融對紀映竹稱「紀小姐你怎麼跟銀行回報如此?」、「這樣會影響案件」、「還是車您要簽回」等語,紀映竹回稱「應該是我家人」、「前幾次車子的事情警察一直打給我爸」、「那車貸的能先結清嗎」等語;其後(因卷附之對話紀錄不連續,無法確認前後對話內容已相隔多久)因合迪公司催繳問題,吳旻融對紀映竹稱「我們幫你繳一年了」,紀映竹則回覆稱「當初找你們是想辦貸款辦一筆錢下來,並不是要一部車,現在辦不下來,沒有理由要我承受一部車跟汽車貸款吧」、「你之前說的是我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只有在確認信貸貸款成功提供佣金給你們公司」等語,吳旻融再回稱「當初你家人沒打去銀行就不會有這些問題」、「記小姐還記得嗎」、「是你家人打去銀行」等語(見偵39258卷第79至83頁),足見被告3人間關於由紀映竹出名購買系爭汽車並申辦分期貸款乙事,確實原訂有一定之貸款計畫,僅係後來或如吳旻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稱因當初紀映竹家人之緣故而破局,或如紀映竹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稱係吳旻融因故未依約協助其成功辦理信貸而破局,然無論其等原訂計畫失敗之實際原因為何,均僅係被告3人 之內部關係,無礙於其等確實原有後續貸款計畫之認定。惟因紀映竹本即無意或認為其依約本無須承擔系爭汽車之分期貸款,紀映竹與吳旻融(或其所屬之板信立銀公司、楊勝晟等人)就原訂後續貸款計畫失敗而發生齟齬後,將其等間之內部糾紛外部化(即出名人紀映竹認為自己只是配合出名去購買系爭汽車並申辦分期貸款,不願或依約毋庸承擔債務,而借名人吳旻融或其所屬之板信立銀公司、楊勝晟等人則認為當初係因可歸責於出名人之事由影響原訂貸款計畫,因此亦不願或毋庸繼續承擔債務),進而影響合迪公司債權,然無論其等內部糾紛如何,甚或因而影響合迪公司之債權,均足認僅係各方當事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以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認被告3人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二)紀映竹依板信立銀公司楊勝晟、吳旻融之規劃與指示,購買系爭汽車並向合迪公司申辦系爭汽車之分期貸款,客觀上亦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證人陳信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剛從標場買回來,於107年4月間,由原車主楊秀貞透過她女兒賣給一位潘姓的車商,車商拖去拍賣場賣,剛好是我買到,所以我並不認識前車主,剛買回來還沒過戶到公司名下就已經賣出去了,我賣給板信立銀公司35萬元,板信立銀公司可以貸到45萬元,超過的10萬元我退給板信立銀公司,系爭汽車我交代黃昶瑋將車交付給板信立銀公司的吳旻融,我不認識紀映竹;後來吳旻融把車牽回,說客人可能貸款繳不起,因為車商與合迪公司間有不成文規定,我們賣出去的車客人如果半年沒有繳貸款,我們都會去繳,不然會卡到詐欺,這在賣中古車的人都知道的,不然會害到配合的貸款公司;我後來有跟吳旻融要紀映竹的聯絡方式,請紀映竹來牽車,印象中車子最後是在保養廠,後來那間保養廠要倒了,跟我說車子放在保養廠的路邊,後來我也沒去牽;貸款公司會依照一本叫「天書」的書去做貸款,可以貸到那本書的150%,所以貸款金額會比賣車金額還高,我賣給板信立銀公司,板信立銀公司再賣給紀映竹,印象中後來貸款第三期開始就是我繳給合迪公司,板信立銀公司會出一半的錢給我,這件買賣我退給板信立銀公司10萬元,我不知道板信立銀公司會退給紀映竹多少錢,如果退很多紀映竹就可以拿到一筆錢,半年後可以用車子再去增貸,但前提是要正常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252至254、257至265、270頁)。 ⒉證人陳信璋上開關於系爭汽車買賣過程之證述內容,亦核與前述關於吳旻融與系爭汽車之車主陳信璋,於107年5月10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信璋以35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汽車,紀映竹另與吳旻融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約定吳旻融出售系爭汽車予紀映竹,紀映竹僅需交付定金2萬元,剩餘 車價則均以貸款方式支付,嗣合迪公司匯款45萬元至證人陳信璋經營之浤益車行員工黃昶瑋之銀行帳戶,黃昶瑋再匯款10萬6192元至楊勝晟之銀行帳戶作為板信立銀公司之佣金及相關費用等先堪認定之事實均互核相符。足見紀映竹確實係以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汽車並申辦分期貸款(至於系爭汽車出賣人之關係較為複雜,詳下述),僅係板信立銀公司從中獲得較高比例之佣金或費用而已,自不能以此推認實際交易價格不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隱瞞系爭汽車 實際交易價格僅35萬元之方式,對合迪公司施用詐術云云,要難採憑。 ⒊更何況,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實際上幾經轉手過程如下: 交易時間與對象 交易價格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07年4月4日楊秀貞委託其女兒楊雅雲透過東益益業有限公司出售予潘昭平(車商) 23萬元 士林地院簡上145卷第138、140、149之1頁、湖簡1516卷第144至145頁 107年4月4日至5月10日間某日,潘昭平以不詳方式出售陳信璋(以「陳杰揚」之名簽約) 不詳 本院卷第249頁,證人陳信璋證稱忘記購入價格 107年5月10日陳信璋出售予吳旻融 35萬元(註記貸45萬元退10萬元) 偵12726卷第275頁 107年5月10日至5月22日間某日吳旻融出售予紀映竹 定金2萬元餘款為貸款 偵39258卷第77頁 是以,實際上楊秀貞出售系爭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乃23萬元【惟楊秀貞指定撥款45萬元予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汽車公司),參照楊秀貞簽立給合迪公司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見湖簡1516卷第99頁,至於中帝汽車公司與潘昭平間之關係不詳】,經由各二手車商或貸款相關業者媒介、調車並幾經轉手後,方輾轉以45萬元出售予紀映竹,而紀映竹與合迪公司約定之撥款對象亦為中帝汽車公司(參撥款資料確認書,見偵39258卷第118頁,至於中帝汽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之關係不詳,因此合迪公司未實際撥款予中帝汽車公司之原因亦不詳),約定佣金撥付之對象為黃昶瑋(紀映竹申請分期貸款之45萬元車款,實際上全額均匯款至黃昶瑋前述銀行帳戶,惟合迪公司於另案士林地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1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抗辯其有實際匯 款45萬元予中帝汽車公司,並列為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為該案判決之基礎),合迪公司再對紀映竹以其為楊秀貞出售系爭汽車價款45萬元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紀映竹簽立給合迪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讓與人為楊秀貞,而非中帝汽車公司,見偵12726卷第109頁),向紀映竹請求給付系爭汽車分期貸款(每月分期給付1萬0260元×60期=總金額61 萬5600元)。是由上述交易過程可知,合迪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悉楊秀貞並未直接將系爭汽車出售予紀映竹(僅在車輛監理機關之登記上係直接出售轉讓),即使合迪公司不知悉尚有潘昭平存在,亦已知悉中間媒介、調車或轉手之人至少有中帝汽車公司、黃昶瑋(即浤益汽車、陳信璋)等人,故實際交易價格勢必經各方層層抽取佣金,遠高於楊秀貞實際出售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而合迪公司從楊秀貞或中帝汽車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上記載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即債權讓與之金額即為45萬元,顯見系爭汽車實際交易價格牽涉多方交易成本,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隱瞞系爭汽 車實際交易價格之方式對合迪公司施用詐術,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云云,尚嫌速斷而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