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華 蔡明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540號、110年度偵字第2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紐約大學進修部學士學位課程錄取電子郵件通知文件上之「Cynthia Perez」簽名壹枚沒收。 蔡國華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國華為舊金山科技社(起訴書誤載為舊金山企業社,應予更正;址設臺中市○○區○○○道000號3樓)之負責人,對外經 營代辦出國留學等申請業務,並由其子蔡明軒(即AnthonyTsai)對外自稱「Larry Tsai」招攬業務。民國106年7月間,林峻宏向蔡明軒諮詢申請美國大學入學及相關學生簽證等事項,並由蔡明軒代林峻宏向美國私立New York University(中譯名紐約大學,以下簡稱紐約大學)及美國University of Washington(中譯名華盛頓大學,以下簡稱華盛頓大 學)申請入學事宜,詎蔡明軒並未完成紐約大學及華盛頓大學之入學申請事項,反以刊登錄取廣告方式敷衍林峻宏,創造有為林峻宏完成申請國外大學機構之假象,林峻宏認其受騙而於108年8月20日具狀對蔡國華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斯時尚未查得蔡明軒之真實年籍),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進行偵查程序,蔡明軒為使蔡國華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前之不詳時、地,先偽造紐約大學進修部招生主任CynthiaPerez簽名及內容為告知林峻宏已錄取紐約大學進修部學士 班之錄取電子郵件通知影本(NYU School of ProfessionalStudies Bachelors Degree Programs,下稱系爭文件),表示紐約大學進修部學士班通知林峻宏准許入學之意思,再於109年1月14日前之某時,在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之事務所內,由蔡明軒將系爭文件交付與不知情之蔡國華轉交予其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復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於109年1月14日15時4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庭呈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紐約大學對於入學管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作為之正確性。嗣因該案承辦檢察官於庭後檢視系爭文件時,察覺系爭文件之編排格式有異,遂委請外交部函詢紐約大學系爭文件之真實性,經紐約大學回覆稱該校並無林峻宏註冊或入學之紀錄,亦未有核發入學通知予林峻宏之相關紀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蔡明軒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蔡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蔡明軒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 至125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明軒固坦承有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證人即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下稱林亮宇律師),供被告蔡國華另案偵查中作為證據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文件為真實,確實是紐約大學進修部所寄發,因為外交部的函詢方式有問題,才會導致紐約大學回函表示系爭文件非紐約大學寄出之錯誤結論等語。惟查:㈠被告蔡國華為舊金山科技社之負責人,對外經營代辦出國留學等申請業務,並由其子即被告蔡明軒(即Anthony Tsai)對外自稱「Larry Tsai」招攬業務。106年7月間,證人林峻宏向被告蔡明軒諮詢申請美國大學入學及相關學生簽證等事項,並由被告蔡明軒代證人林峻宏向紐約大學及華盛頓大學申請入學事宜,詎被告蔡明軒並未完成紐約大學及華盛頓大學之入學申請事項,反以刊登錄取廣告方式敷衍證人林峻宏,創造有為證人林峻宏完成申請國外大學機構之假象,證人林峻宏認其受騙而於108年8月20日具狀對被告蔡國華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蔡明軒為使被告蔡國華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於109年1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林亮宇律師之事務所內,由被告蔡明軒將系爭文件交與不知情之被告蔡國華轉交林亮宇律師,復由不知情之林亮宇律師於109年1月14日15時4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庭呈予檢察官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林亮宇律師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10偵7540 卷第81至84頁),並據證人即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110偵7540卷第19頁,本院 卷第96、122、124頁),復有舊金山科技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108他8132卷第17頁)、舊金山教育集團臉書宣傳頁 面(見108他8132卷第19至27頁)、證人林峻宏於106年8月16日委託舊金山科技社代辦紐約大學留學之合約書(見108他8132卷第29至31頁)、偽造之系爭文件(見108他8132卷第123頁)、法務部109年12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900211340號書函及所附之外交部函文暨附件駐紐約辦事處109年12月8日紐約字第10950712540號函、紐約大學函覆之電子郵件等資料 (見109他5219卷第29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蔡明軒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明軒雖辯稱系爭文件為紐約大學進修部所寄發,非其偽造後交付與被告蔡國華提供予林亮宇律師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云云。然就系爭文件究否為紐約大學所寄發,是否為偽造私文書乙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函轉外交部,再函轉駐紐約辦事處協查系爭文件之真偽,業經紐約大學總法律顧問室於109年9月24日函覆駐紐約辦事處稱:經詳查該校資料庫,並無Chun-Huang Lin之註冊或入學紀錄,亦未查得曾核發入學通知予Lin君之相關紀錄等語,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9日中檢增麗109他5219字第1099121201號函、法務部109年1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1190號函、駐紐約辦事處109年12月8日紐約字第10950712540號函、外交部109年12月11日外條法字第10900366820號 函、法務部109年12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900211340號書函暨檢附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他5219卷第25至38頁),足見系爭文件確非紐約大學所寄發之錄取通知,而屬偽造私文書至明。又系爭文件既為被告蔡明軒供稱係其從電子郵件信箱中列印出來,並交與被告蔡國華提供予林亮宇律師於另案偵查中提交予檢察官,此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文件為被告蔡明軒拿給其等語相符;且證人林峻宏申請紐約大學入學事宜既屬被告蔡明軒承辦之業務,而被告蔡明軒於同時期另為證人林峻宏申請華盛頓大學及加拿大公立Simon Fraser University(下稱西門菲莎 大學)入學事宜,實際上交付與證人林峻宏之入學通知、拒絕入學等文件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913號判決認定為偽造私文書確定,此為被告蔡明軒所供承之事實,足見被告蔡明軒確實有為掩飾己身並未積極處理證人林峻宏入學申請事宜之實情,因而偽造系爭文件之動機存在,且系爭文件確實為被告蔡明軒所提出,欲供作被告蔡國華之另案證據使用,堪認系爭文件應為被告蔡明軒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據以作為證明其有處理證人林峻宏委任國外學校入學申請事宜之證據使用,灼然至明。 ㈢至於被告蔡明軒另辯稱:系爭文件為紐約大學進修部之錄取通知,紐約大學區分有一般部門及進修部門,若逕行詢問紐約大學,並不能取得進修部門之錄取通知資訊;且證人林峻宏並未前往紐約大學就讀,當然不會有其註冊入學資料云云。但查,依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109年12月8日之函文已明載,本件係經紐約大學總法律顧問室詳查該校資料庫後,確認並無證人林峻宏之註冊或入學紀錄,亦未查得曾核發入學通知予其之紀錄等語(見109他5219卷第38頁),業如前述; 足見紐約大學係經查詢該校資料庫之完整資料,始確認並無任何證人林峻宏之入學通知或註冊、入學紀錄;又衡以一般常情,學校內縱使有區分不同之部門、單位,然此乃學校內部之分工或分層問題,對外而言仍以該學校為同一主體,學校之資料庫理應儲存有全校各部門、單位之相關資訊,殊難想會有如被告蔡明軒所辯稱若直接詢問紐約大學,並無法得知該校進修部之入學及註冊訊息之情形存在;雖證人林峻宏並未就讀紐約大學,當然查無其註冊及入學紀錄,但若其確實有獲得紐約大學進修部錄取,則應可查得其入學通知之紀錄,方符常情,但據紐約大學回覆內容,係稱依該校資料庫根本查無證人林峻宏之入學通知,足見證人林峻宏從未獲取紐約大學入學通知,堪認系爭文件確屬偽造無訛。是被告蔡明軒所辯,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明軒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軒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明軒利用不知情被告蔡國華、證人林亮宇律師,遂行將系爭文件交付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軒為求掩飾自己實際上並未替證人林峻宏處理申請紐約大學入學事宜之業務,於證人林峻宏對被告蔡國華提起告訴之另案偵查階段中,為使檢察官能對被告蔡國華為有利之認定,竟擅自偽造紐約大學進修部學士班之核准入學通知信函及偽造其上發函人員之簽名並加以行使,除造成遭偽造之紐約大學之信譽受損外,更可能導致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受有影響,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被告蔡明軒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 、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 1.本案偽造之系爭文件,係被告蔡明軒偽造後,再由證人林亮宇律師於另案偵查中交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並經該承辦檢察官批示附卷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明軒偽造之系爭文件既已交付與承辦檢察官,已非屬被告蔡明軒所有,自無須宣告沒收。 2.偽造之系爭文件上偽造之簽名「Cynthia Perez」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蔡國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華為舊金山科技社之負責人,對外經營代辦出國留學等申請業務,並由其子即被告蔡明軒(即Anthony Tsai)對外自稱「Larry Tsai」招攬業務。於106 年7月間,證人林峻宏向被告蔡明軒諮詢申請美國大學入學 及相關學生簽證等事項,並由被告蔡明軒代證人林峻宏向紐約大學及華盛頓大學申請入學事宜,詎被告蔡明軒並未完成紐約大學及華盛頓大學之入學申請事項,反以刊登錄取廣告方式敷衍證人林峻宏,創造有為證人林峻宏申請完成國外大學機構之假象,證人林峻宏認其受騙而於108年8月20日具狀對被告蔡國華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程序。而被告蔡國華身為有多年代辦出國留學經驗之專業機構負責人,對於申請外國學校之往來相關實體或電子文件,或電腦設備之電子帳戶,應有能力掌握帳戶受相關授權人士使用中,並有相關文件溯源、辨識能力,且以上相關文件,亦應從機構內購置之列印設備,以輸出列印方式,體現為實體文件。於另案偵查中,被告蔡國華明知渠等確犯有罪行,然仍向承辦檢察官謊稱不知被告蔡明軒真實年籍,以期免使被告蔡明軒受刑事訴追,更應明瞭法庭上提出相關文件之真實性,而知被告蔡明軒於109年1月14日前某時,所交付之系爭文件,與上開案件涉訟文件相同,均為偽造私文書。竟與被告蔡明軒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以之對檢察官行使之犯意聯絡,認為外國文件內容以英文書寫,檢察官無瑕閱讀或不易察覺,難以辨識其真偽,當逕以其提出資料之中文答辯及說明等,認定被告蔡明軒確曾成功為證人林峻宏申請外國學校。而於109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由被告蔡國華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亮宇律師,於開庭之始遞交系爭文件,表示上開美國紐約大學進修部學士班已錄取證人林峻宏之意思,企圖營造被告蔡國華與被告蔡明軒確實有為證人林峻宏申請並經學校錄取等假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蔡國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 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國華涉嫌與被告蔡明軒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蔡國華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蔡明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亮宇律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系爭文件、法務部函文及紐約大學函覆外交部之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國華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指均為臆測之詞,當時是證人林亮宇律師詢問伊有無其他文件資料可以提供給檢察官參考,被告蔡明軒就將系爭文件拿給伊,並與伊共同攜往律師事務所交與證人林亮宇律師,再由證人林亮宇律師於開庭時庭呈交付與檢察官,伊知道系爭文件的內容是紐約大學錄取通知,但伊不知道是偽造不實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國華為舊金山科技社之負責人,對外經營代辦出國留學等申請業務,並由其子被告蔡明軒(即Anthony Tsai)對外自稱「Larry Tsai」招攬業務。被告蔡明軒於109年1月14日前之某時,在證人林亮宇律師之事務所內,將系爭文件交付與被告蔡國華轉交證人林亮宇律師,復由證人林亮宇律師於109年1月14日15時4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庭呈予檢察官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證人即被告蔡明軒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文件為真實,係由紐約大學進修部所寄發等語(見110偵7540卷第3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文件是紐約大學寄到伊替證人林峻宏設立的電子信箱,該信箱由伊管理,目前業已作廢,所以伊認為系爭文件為真實;當時是被告蔡國華詢問伊有無資料可以提供給證人林亮宇律師,伊就拿系爭文件給被告蔡國華看,並與被告蔡國華一起到證人林亮宇律師之事務所將系爭文件交給證人林亮宇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另證人林亮宇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討論案情時有無討論到偽造文書的部分,伊也不太瞭解系爭文件,印象中第一次開庭時被告蔡國華沒有帶東西,檢察官要求其下次帶,被告蔡國華有至伊辦公室討論,但伊忘記系爭文件是被告蔡國華在辦公室拿給伊、還是開庭當日才交給伊等語(見110偵7540卷第81至83頁)。依上可知,因證人即被告蔡明軒始終 堅稱系爭文件為真實,則其顯未就系爭文件為偽造之事實,對被告蔡國華如實以告,故被告蔡國華因而信賴系爭文件為真實,方會將系爭文件再交給證人林亮宇律師庭呈予承辦檢察官,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一般常情以觀,被告蔡國華顯然並不知悉系爭文件為偽造乙情,堪可認定。 ㈢從而,雖被告蔡國華為舊金山科技社負責人,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蔡國華對於被告蔡明軒偽造系爭文件之行為,有何涉入及參與之情事,自難僅以其為負責人乙節,當然推認其對於系爭文件之真偽有專業之判斷能力而需負共犯責任,是依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蔡國華有涉入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蔡國華就被告蔡明軒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蔡國華辯稱其不知悉系爭文件為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國華涉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國華與被告蔡明軒間存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國華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國華犯罪,應就被告蔡國華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