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憲忠、兼被告楊世民、兼被告曾祥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憲忠 沅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世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銓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曾祥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被 告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政隆 代 理 人 林寶村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41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簡憲忠、楊世民、曾祥麟、沅倢有限公司、銓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第18、19行 「及由曾祥麟以銓視界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後補充「,以此詐術手段致中科管理局承辦人員誤認該3間 公司間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簡憲忠、楊世民、曾祥麟、沅倢有限公司、銓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簡憲忠、楊世民、曾祥麟所犯法條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簡憲忠、楊世民願受科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曾祥麟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3 萬元」。㈡被告沅倢有限公司所犯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願受科刑範圍為「罰 金新臺幣4萬元。」㈢被告銓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犯為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㈣被告所羅門股份 有限公司所犯為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26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後,認被告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8萬7,5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記事項 被告曾祥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被告曾祥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此部分已經檢察官 於協商時一併審酌。又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是被告曾祥麟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宣示判決時已逾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之日5年 以上,仍得宣告緩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簡憲忠 簡憲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楊世民 楊世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3 曾祥麟 曾祥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4 沅倢有限公司 沅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5 銓視界股份有限公司 銓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6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12號被 告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政隆 住同上 被 告 簡憲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沅倢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楊世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銓視界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之5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曾祥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憲忠係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負責人陳 政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業務人員,楊世民係沅倢有限公司(下稱沅倢公司)負責人,曾祥麟係銓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視界公司,原負責人李明良於民國107年11月9號改由曾祥麟擔任負責人)業務人員。緣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下稱中科管理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7年度中科智慧機器人自造基地第二十八批設備採購案」(案號107b500791號,下稱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標決標,並於107年5月31日開標,簡憲忠、楊世民、曾祥麟均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之工程,應依該法規定進行招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程序,簡憲忠為所羅門公司負責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業務人員,為避免系爭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並為使所羅門公司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竟與楊世民、曾祥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簡憲忠為所羅門公司投標外,楊世民、曾祥麟並無投標之意願,仍由簡憲忠提供所羅門公司生產之SLM3D-230號機器設備型錄,並為銓視界 公司填寫表單,而由楊世民以沅倢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及由曾祥麟以銓視界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嗣中科管理局於107年5月31號10時許,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作業時,發現投標廠商沅倢公司、銓視界公司均為未依投標須知檢附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文件,而判定資格不符,僅餘所羅門公司為合格標,其後所羅門公司於減價時願意以低價承攬後決標,惟此採購案經審計部查核後,認為已有製造競爭假象之情形。 二、案經中科管理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憲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簡憲忠坦承找來沅倢公司及銓視界公司湊足廠商投標,目的是要讓所羅門公司得標。 (2)沅倢公司及銓視界公司投標的文件係所羅門公司所提供。 2 被告曾祥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簡憲忠與被告曾祥麟是朋友,因中科管理局要求要有3家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被告簡憲忠就請被告曾祥麟一起投標,並由所羅門公司提供已填妥之投標文件及標單,為銓視界公司填入投標金額,由銓視界公司出名投標系爭採購案。 3 被告楊世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世民代表沅捷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投標文件係向所羅門公司被告簡憲忠索取的,沅捷公司的投標文件中記載使用所羅門公司的機械手臂,相關所羅門公司產品的說明書是被告簡憲忠所提供。被告簡憲忠曾向被告楊世明表明所羅門公司想要拿到這個標案,希望沅倢公司可以配合。 4 證人林進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認識被告楊世民,並不知 沅倢公司有無投標系爭工程,被告楊世民並未向其詢價,僅向其詢問是否認識精密設備廠商,證人並不瞭解沅倢公司業務內容。 5 中科管理局案件調查報告、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中科管理局系爭採購案內部開標 (決標)簽、開標/決標紀錄、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簽到簿、出席開標(議價減價)證明書、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明細表、所羅門公司投標資料(廠商參標繳驗證件審查表、押標金現金滙款證明、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8月31日新北經登字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獨家開發證明、SLM3D-230號機器設備型錄)、沅倢公司投標資料(廠商參標繳驗證件審查表、公司登記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產品維護、售後服務及保養能力證明、欠稅查覆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單據領回收據、SLM3D-230號機器設備型錄)、銓視界公司投標資料(廠商參標繳驗證件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廠商履約聲明、SLM3D-230號機器設備型錄)、系爭採購案財物採購案規格審查表、標單、廠商投標標價清單、開標比價議價底價單、採購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表昭俐有限報價單、存查簽、中科管理局通報、底價封、簽辦單、委託書、投標信封)。 被告所羅門公司、沅捷公司及銓視界公司所填載設備規格型號均相同,投標文件所附設備型錄內容亦相同,均係由被告所羅門公司製造,被告所羅門公司與銓視界公司投標標單筆跡雷同,被告所羅門公司投標時係由被告簡憲忠出席簽到。標案審查結果,被告沅捷公司及銓視界公司因未附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不符規定而僅被告所羅門公司符合資格審查等情,足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憲忠、楊世民、曾祥麟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 簡憲忠、楊世民、曾祥麟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羅門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簡憲忠)、被告沅倢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楊世民)與、被告銓視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曾祥麟)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所羅門公司、沅捷公司及銓視界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