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秉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鎮○路000 號果菜行前,因停車問題與果菜行員工發生爭執,於店內工作之甲○○見狀即上前勸阻,詎料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甲○○數次,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拇 指擦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其後甲○○持其所有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1 支欲錄影存證時,丙○○又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 意,從甲○○手中取走該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往地面丟 擲而使其螢幕破裂,致該行動電話撥接電話或其他需觸碰螢幕方能運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訴 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 35、57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7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30、63 、64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小傑資訊110 年8 月29日維修單及維修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41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謂:一開始是甲○○先推我,我 叫甲○○不要推,後來我就打甲○○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承認我有打甲○○,但是,是甲○○先碰 到我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被告把汽車停在果菜行門口下車,我的同事過去跟被告說不要把汽車停在門口,被告就作勢要打我同事,我就過去攔住被告、勸被告不要動手,被告還是要過去打我的同事,我上前要攔阻被告,被告出拳就往我的頭部毆打4 、5 拳,之後同事有把我們拉開,我有跟被告說這樣不行,你這樣我可以告你傷害,後來被告的哥哥和果菜行同事有把被告拉到旁邊讓他冷靜等語(偵卷第28頁),即知斯時係因被告與果菜行其他員工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證人甲○○乃上前勸架 ;而被告和果菜行其他員工之糾紛本與證人甲○○無涉,證人 甲○○實無刻意介入其中或藉機挑釁被告,反使自己涉入是非 之理。從而,證人甲○○於勸解過程中,縱有碰觸被告之身體 ,應係出於避免被告與果菜行其他員工發生肢體衝突所為,故證人甲○○前揭所陳其為勸架遂上前攔阻被告乙情,應非子 虛,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摸到我第2 次 之後,我才動手打甲○○,因為我之前已經告誡過甲○○不要碰 我,希望甲○○提出店內的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60頁) ,顯係將證人甲○○勸解之舉,片面解讀為證人甲○○有意尋釁 ,自無足取;且由被告上開辯詞,可徵被告係不滿證人甲○○ 介入其與他人之紛爭,進而出手毆打證人甲○○,是被告確有 傷害證人甲○○之故意,殆無疑義。 三、另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前揭小傑資訊110 年8 月29日維修單及維修收據可知,於被告將證人甲○○所有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 支摔擲在地後,該行動電話之螢幕即因此破裂,證人甲○○遂將該行動電話送修,是被告所為顯然已使該行動電話 撥接電話或其他需觸碰螢幕方能運作之效用一部喪失。且由被告丟擲行動電話之行為,即知被告已該當毀損原物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其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洽,難以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徒手毆打證人甲○○數次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傷害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另被告所犯傷害罪、損壞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問題,並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衝突,反而出手傷害前來勸架之證人甲○○,甚且損壞證人 甲○○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螢幕,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84頁);參以,被告迄今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足參(本院卷第71、77、8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搭帆布、經濟普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甲○○所受傷勢及 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