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克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彥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18、25300、2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克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克彥與林克洋為兄弟關係,且均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4樓之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克洋之妻 詹淑真,下稱林園公司)之股東。林克彥於民國110年6月10 日下午3時7分許,前往林園公司,要求林園公司之出納、會計人員夏文琪、許鳳釵給其閱覽財務報表,夏文琪、許鳳釵表示要請示公司負責人,林克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幹你娘機掰」、「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等語辱罵夏文琪、許鳳釵及該公司同辦公室員工劉春蘭(企劃中 心主任)、翁美雲(廣告編輯)、趙燕紅(業務助理)、李美玲(行政人員)、柯惠偵(業務助理)、廖佩君(會計人員)、陳美 慧(採購人員)、李宜玲(業務)、趙芝穎(總務人員,趙芝穎 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人,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復將夏文琪、許鳳釵之辦公桌上之文件物品掃到地上、翻倒辦公椅及桌上電腦螢幕,又持辦公桌上之檔案夾砸向夏文琪,幸為夏文琪閃過;再以「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全部換掉」、「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等語恫嚇夏文琪、許鳳釵、劉春蘭、翁美雲、趙燕紅、李美玲、柯惠偵、廖佩君、陳美慧、李宜玲、趙芝穎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夏文琪等11名員工行使工作之權利。嗣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夏文琪等11名員工對林克彥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克彥為林克洋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克彥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其母林劉玉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車庫 ,家族成員辦理其父林天財之六七法會時,因喪事辦理相關事宜與林克洋在上址靈堂前發生口角,不滿林克洋作勢踹其一腳,見林克洋因其靠近而向後退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踹跌倒在禮桌旁之林克洋4 次,林沂臻見狀上前將林克彥往後拉,林克彥仍繼續踢踹林克洋,並拉住林克洋之腳往己方向拖行,放開後又以右腳踢踹倒地之林克洋,林沂臻往前趴跪護在林克洋上方,林克彥右傾側身以後背側邊往林克洋、林沂臻方向壓,並與林克洋拉扯,接著又轉身以身體前方壓住林沂臻及林克洋,繼續與林克洋拉扯,詹淑真見狀伸手推林克彥之右肩膀,欲將林克彥推開,林克彥以右手揮打詹淑真之頭部,詹淑真起身往外走,林克彥亦起身握拳跟隨在後,林沂臻、林克洋旋即起身一同往外走,詹淑真走出上址門口退到馬路上,林沂臻護抱住林克洋一同往馬路方向移動,林克彥跟隨在後持續往林克洋之肩膀、身體揮打數次,林沂臻不斷伸手阻擋林克彥,詹淑真在旁勸架,林克彥握拳改往詹淑真方向移動,詹淑真趕緊後退,林克彥往詹淑真之臉部附近揮拳,詹淑真再往後退到馬路上,林克彥伸手拉住詹淑真,詹淑真欲再往後退時不慎跌倒在馬路中間,身體倒臥在馬路上,林克彥上前拉住詹淑真,再往詹淑真之臉部揮拳,林沂臻見狀衝向倒地之詹淑真,伸出雙手阻擋林克彥,林克彥可預見近距離與護母心切之林沂臻發生拉扯,極可能在推抓之間致林沂臻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沂臻發生拉扯,並將林沂臻推開,林沂臻因此跌坐在地,林克洋見狀原欲往詹淑真方向移動卻跌倒在馬路上,林克彥又走向林克洋,伸出腳作勢踹林克洋,林沂臻旋上前阻擋試圖將林克彥勸離,林克洋躺在地上將腳往前伸踢向林克彥,林克彥往後退避而跌坐在地,林沂臻趁隙扶起林克洋,林克彥自行站起,與林克洋、林沂臻邊對話邊走向靈堂;詹淑真則自外走回靈堂前使用行動電話報警,林克彥步入靈堂內與詹淑真談話,林克洋見詹淑真懼怕林克彥靠近質問,伸手撥推林克彥,林克彥心生憤懣,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靈堂內布幔後,接續出拳毆打林克洋,將林克洋打倒在地,再以腳踹之,林沂臻見狀上前阻止,雙膝跪地、雙手掌撐地成拱型護在林克洋身上,林克彥可預見其以身體重壓在林沂臻身上,可能導致跪撐在地之林沂臻手掌、雙膝受傷,仍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往林克洋方向踢踹幾下後,將身體壓在林沂臻身上,終致林沂臻雙手無力支撐,壓趴在林克洋身上,林克洋遭兩人重量壓制無法掙脫,痛得大聲呼救,林克彥始起身停手,林克洋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左肘部、右手部、雙側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唇擦傷等身體之傷害,林沂臻則受有額頭擦傷、鼻翼挫傷、雙手掌及左手第五節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克洋、林沂臻前往醫院驗傷後對林克彥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夏文琪、許鳳釵、劉春蘭、翁美雲、趙燕紅、趙芝穎、李美玲、柯惠偵、廖佩君、陳美慧、李宜玲、林克洋、林沂臻委任沈崇廉律師、馬啟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許鳳釵、劉春蘭、翁美雲、趙 燕紅、趙芝穎、李美玲、柯惠偵、廖佩君、陳美慧、李宜 玲、林克洋、林沂臻、證人詹淑真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 告林克彥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等13人、證人詹淑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等13人、證人詹 淑真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除 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等13人、證人詹淑真於警詢時之 證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 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至林園公司向告訴人夏文琪、許鳳釵要求閱覽財務報表,未能順利閱覽而有所不滿,有將告訴人夏文琪、許鳳釵辦公桌上之文件掃到地上;有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 區民權路225巷2樓住處車庫,與告訴人林克洋起爭執等情,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那天我進到辦公室等了10幾分鐘,請夏文琪、許鳳釵在20分鐘內拿出報表,她們一直推託不拿出來,說董事長不給我看,我當時被激怒了,情緒激動,我沒有辦法確認那天實際上到底講了什麼,就算有說也不是對在場的人說,是針對這個事件,是要罵電話中的第三者,我在罵的時候沒有經過大腦,沒有想要侮辱人的意思;我沒有講「20分鐘如果沒有看到公司的月報表及日報表,把你們全部換掉」,因為我沒有資格換掉他們,我也沒有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但我可能有講該退休的要退休,因為很多員工年資達25年了,我只有把辦公桌上的文件撥到地上,但沒有把桌上電腦撥到地上,我是將文件不經意隨手一丟,不是朝夏文琪、許鳳釵丟。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是因為後事的處理起衝突,是因為林克洋說我不孝,我才把他推到外面去,我與林克洋是互毆,他罵我,我出手要推他,但沒有推到,他就出手打到我嘴角流血,我回拳,但沒有打到他,他後退,自己跌倒在靈堂外面,我就壓上去,他太太詹淑真衝過來要阻止,我沒有打詹淑真,我的年紀這麼大,怎麼可能推的動詹淑真,林克洋是自己跌倒挫傷的,我要打林克洋時,詹淑真已經壓在林克洋上面了,我就算有碰到也沒辦法打得很用力,我沒有拖拉林克洋到馬路;之後我進入靈堂裡面,林克洋在靈堂外面站起來,從後面衝過來,從我的後腦袋打下去,我反過身來想揮打林克洋,但我沒有揮到他,他自己要跑絆到桌腳倒下去,我上前要打林克洋時,林沂臻見狀就衝過來壓在林克洋身上,我壓在林沂臻上面要打林克洋,林沂臻的體重也是超過65公斤,壓得林克洋唉唉叫,林克洋是因為林沂臻壓他才叫的,我是雙腳跨在他們身上,並沒有把整個重量壓在他們身上,我沒有打到林沂臻,被林沂臻擋著要打林克洋談何容易;我沒有去動林沂臻身上任何一個部位,她是我姪女,而且是女生,我不應該對她施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271至272 、283至284頁)。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6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至林園公司向告訴人 夏文琪、許鳳釵要求閱覽財務報表,未能順利閱覽而有所 不滿,大聲說話,並將告訴人夏文琪、許鳳釵之辦公桌上 之文件物品掃到地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25738卷 第35至37頁,偵22918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6、129至136、157至163、213至217、253至293、317至376 頁,本院卷二第7至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等11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76、383至385、379至381頁,本院卷二第9至65、71至75、93至14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年6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夏文 琪、許鳳釵、劉春蘭、翁美雲、趙燕紅、趙芝穎、李美玲 、柯惠偵、廖佩君、陳美慧、李宜玲指認被告林克彥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男性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卷第7至13、103至189頁)、告訴人夏文琪提出之現場錄影內容及譯文(見警卷第191頁)、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夏文琪兼任會計及出納之資料、被告服用之藥物袋照 片(見警卷第193至195頁)、告訴人夏文琪所提出當天桌 上文件遭掃落、電腦螢幕及辦公椅遭翻倒之影像截圖、林 園公司走廊照片(見警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47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林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22918卷第15至20、41至4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觀諸下列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林園公 司的出納,負責日報表,許鳳釵是會計也是出納,負責 月報表;林克彥是股東,並未擔任董事之類的職務,林 園公司的負責人為詹淑真,林克彥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大辦公室,當天10幾個員工都有來上班,他走到我桌子的前面要求看財務報表,我跟他說這 要請示負責人,我有打電話給董事長,在等待指示及不 能交付報表給他時,他有很多情緒上的反應,我是後面 才反應過來應該要錄音保護自己,林克彥罵人時,有在 大辦公室內前後走動,有的是對著我罵,也有對著我同 事罵,我有看到林克彥對著許鳳釵罵「幹你娘」,並罵 我們大家是賤貨、爛貨,把公司業績搞垮,又說「我就 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全 部換掉」、「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 全部都不用來了」,當時我們聽到的是林克彥7月1日要 把我們都換掉,限時多久沒有拿出報表就不用來公司這 些話,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林克 彥是股東,我不知道林克彥有無決定權、是否有影響力 ,我擔心沒有工作;林克彥等的不耐煩,站在隔板前, 將我與許鳳釵桌上的文件資料翻到地上,電腦螢幕被翻 倒在桌上,無法辦公,當天我除了怕工作不保,林克彥 罵人的表情、肢體語言、拿桌上的檔案砸向我、翻掉我 桌上的資料都讓我恐懼;林克彥常向我們會計要求看報 表,我們未被董事長授權不能交付,他常有情緒性言語 ,且說要把我們換掉,林克彥此舉讓我沒有辦法安心工 作,我只是想要有一個安全、不用心生恐懼的工作環境 之權利;林克彥來公司時,我坐在自己的辦公桌處理事 情,沒有注意其他人在做什麼,基本上大家都在同一個 辦公室裡等語(見本院一第319至33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鳳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克彥是林 園公司股東,林園公司負責人為詹淑真,林克彥是詹淑 真的大伯,我在林園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損益表、月報 表等財務報表,夏文琪是出納,掌管現金日報表,林克 彥案發當天有到公司大辦公室跟我要林園公司的月報表 ,我說要請示負責人,夏文琪有打電話請示,請示結果 尚未出來,林克彥等得不耐煩,說話就比較大聲,那天 本來有些員工準備搬到小辦公室,聽到聲音就集中到大 辦公室附近,有些在大辦公室門口內,有些在大辦公室 裡面沒有出去,大家都站起來,不敢坐在座位上,看林 克彥要做什麼,林克彥把我辦公桌上所有的物品、資料 都掃到地上,電腦螢幕、椅子也翻倒,這已經妨害我工 作的權利,林克彥指著我罵「幹你娘」,他也有對著門 口方向罵「耖機掰,衝三小」 、「你真的很賤貨」、「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 他是對著大家講,我覺得他是講我們這些同事都是爛貨 ,我不覺得他是在罵電話中的董事長;我當場聽林克彥 說「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 把整個全部換掉」,當時的理解是他要把我們全部員工 都換掉,他也有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 ,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我聽了會害怕是因為林園公 司是家族企業,林克彥是股東,我不知道他對於人事是 否有決定權,他的意見是否有影響力,因此會害怕,之 前林克彥也會要求看月報表,但他之前不會叫我們走路 ,這次他把我整個辦公桌東西都弄掉,我要怎麼繼續辦 公?我也害怕他可能會打我,就跑去門口,他一度往我這邊衝,被我同事擋住,他當天說話的語氣、衝向我的動 作都讓我感到害怕,還叫我們7月1日不用來上班、說要 把我們換掉,我會擔心自己的工作不保,本件要提出告 訴是我自己的意思,詹淑真、林克洋沒有要求我們對林 克彥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5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 所述,我於110年6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在林園公司上 班時,公司股東林克彥兇神惡煞的樣子闖入我們上班的 辦公室,便對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夏文琪、許鳳釵兩位 咆哮,並要求提出公司的財務報表,夏文琪、許鳳釵不 提供給他看,林克彥便把夏文琪、許鳳釵辦公桌上的文 件資料掃到地上、翻倒電腦螢幕,影響全體員工及我的 工作權益,其又隨手拿起桌面物品砸向夏文琪,開始大 聲辱罵許鳳釵及夏文琪兩位,之後林克彥就對著我們全 體員工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 部都不用來了」,他罵全體員工都是賤人,我覺得遭受 侮辱,他罵三字經、大聲喝斥、拿東西丟夏文琪的行為 讓我感到恐懼與害怕等語都是真的,案發當天林克彥很 兇,他這樣咆哮我們真的會害怕,當天我沒有在整理物 品搬辦公室,我坐在夏文琪對面,見到他作勢要對夏文 琪怎麼樣我就會害怕,林克彥在寧靜的辦公環境裡這樣 亂、咆哮、丟東西,讓我們無法工作,已經影響到我們 正常上班工作的權利,而且他說同年7月1日就不用來, 讓人覺得好像公司沒有未來,會心生恐懼,我有聽到林 克彥說「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 ,我把整個全部換掉」,我當時聽了這些話結合他的動 作認為是指他要把桌面整個翻掉,連電腦螢幕都翻倒, 他說「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這句 讓人覺得他是說真的,說要把我們全部換掉的感覺非常 強烈,讓人害怕,很不舒服,雖然林克彥是林園公司股 東身分,他們家族之間如何我們也不太清楚,他們家族 真的很亂,這樣黑白罵、黑白亂(臺語),很吵,我覺得 公司這樣運作下去前途堪慮;林克彥罵員工三字經還有 一些很難聽的話,我認為是在針對我們這些女生,針對 在場全部的人,因為他叫我們全部不要來了,本件是我 自己要提出告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60頁)等語 。 ④證人即告訴人趙芝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林園公 司的總務,林園公司負責人是詹淑真,林克彥是詹淑真 先生的兄長,我在警詢時所說,110年6月10日下午 3 時林克彥有直接進到公司找會計要財務報表,會計表示自 己沒有權限不要為難他們,之後林克彥就生氣,把報表 、辦公桌上的文件及一些東西都翻得一地都是,而且他 還對夏文琪辱罵三字經,也有恐嚇的動作,並且他也有 對著大家說「你們都只做到6月底,7月1日開始停工」是正確的,林克彥來辦公室找夏文琪、許鳳釵要財務報表 那時我們都已經站起來,我原本坐在位置上做自己的業 務,我沒有要搬辦公室,是聽到聲音才注意,林克彥罵 三字經是對著大辦公室罵,罵全部的人,他叫我們大家7月1日不要來上班,讓我覺得恐懼,林克彥是林園公司股東,我擔心一個股東也可以把公司的員工解雇,害怕我 的工作權被剝奪,本件是我自己決定要告訴的,案發當 天下午林克洋曾來公司跟說們要不要告自己決定,我自 己想一想決定要告;當天林克彥在辦公室大聲罵人、掃 桌等作為,又說7月1日不用再來林園公司都讓我感到害 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75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廖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林園公 司擔任會計,林克彥是林園公司股東,林克彥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找夏文琪、許鳳釵要報表,她們沒有拿出來,林克彥就把她們的電腦螢幕推倒 、資料夾掃到地上,要拿卷宗砸她們,辱罵我們「幹你 娘」、「耖機掰,衝三小」 、「你真的很賤貨」、「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林 克彥掃林鳳釵桌上物品時,資料夾就掉到我桌上與地板 ,導致我無法正常工作,林克彥是對著全體員工辱罵我 們這群賤人,叫我們全部離職,他是說「你們這些賤貨 ,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等語,我 因此感到害怕,林克彥這樣鬧,我們看到他就覺得很害 怕,害怕他繼續鬧到我們都不能來,喪失工作權,如果 他每天都來鬧,或是打電話也會弄得我們不敢來上班, 況且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怕林克彥有什麼影響力,例 如他可以影響他媽媽,自己又是股東,會一起對付董事 長他們施加壓力,當天林克彥在辦公室大聲罵人、掃桌 等作為,又跟我們說7月1日不用再來林園公司,這些都 讓我感到害怕;之後有人報警,警方有到現場,林克洋 也有來公司,我們有跟林克洋說事情經過,林克洋說如 果要告可以去告,看自己的意思,要不要告自己決定, 當時疫情人手不足,警察叫我隔天再去做筆錄,有些人6月10日就做筆錄了,有些人是隔天才去派出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25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趙燕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林園公 司擔任業務助理,林克彥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 到林園公司,一到辦公室就很兇,之後找夏文琪、許鳳 釵等人,我在警察局所說,林園公司股東林克彥先生兇 神惡煞的樣子,闖進我們上班的辦公室,對我們公司的 會計小姐夏文琪、許鳳釵兩位咆哮,並要求提出公司財 務報表,當時夏文琪、許鳳釵有跟林克彥解釋老闆沒有 指示的話,不會提供財務報表給他看,林克彥當下就開 始摔夏文琪、許鳳釵辦公桌上的文件資料及電腦螢幕, 導致她們的辦公位置附近文件散落一地,影響員工及我 的工作權益,林克彥又拿取桌面物品砸向夏文琪,然後 開始大聲辱罵許鳳釵、夏文琪兩位,之後林克彥就對我 們全體員工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 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當時夏文琪手裡拿著手機要拍 攝,林克彥當下想要搶夏文琪的手機,後來有一位男同 事,有拉住林克彥防止林克彥對夏文琪動手,林克彥沒 辦法動手之後,警察到場制止,這個是當時發生的經過 情形;林克彥說「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 來了」等語讓我害怕,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林克 彥可能會影響人事,林克彥是股東,而且他有摔東西、 大聲咆哮之畫面,大部分的員工都嚇到不行,沒辦法繼 續工作;林克彥當天有辱罵「幹你娘」三字經,也有對 著門口方向罵「耖機掰,衝三小」 、「你真的很賤貨」、「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 」等語;警察後來有到現場,林克洋後來也有到場,跟 我們說要不要提告自己決定,我是於6月11日下午自己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40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柯惠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林園公 司擔任業務助理,林克彥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 到林園公司,當時我正在搬辦公室,一開始人在大辦公 室對面的辦公室,林克彥衝進來時,我們都知道他來了 ,開始很緊張,他很兇很大聲的說話,我就過去站在大 辦公室門口看,我有全程看到林克彥與夏文琪、許鳳釵 的互動,林克彥向夏文琪、許鳳釵要公司報表,夏文琪 、許鳳釵稱要經過董事長詹淑真同意才能提供,沒有辦 法答應他的要求,他就開始摔她們桌上的文件資料,及 翻倒桌上電腦螢幕,且很兇一直罵我們全部的員工,有 罵「幹你娘」、「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 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20分鐘如果 沒有看到公司的月報表及日報表,把你們全部換掉」這 些話,他又翻桌又罵,導致我們無法上班,讓我很害怕 ,林克彥又對著我們員工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這句話也讓我害怕,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我不清楚林克彥到底會對公 司造成什麼影響,讓我們無法來上班,也擔心公司會不 會因此沒辦法營運;當天警方後來有到場,董事長、林 克洋也有來,林克洋只有叫我們不要害怕,林克洋、詹 淑真到公司並沒有跟我們討論是否提告的事情,是我自 己決定提告的,大家都想要提告,沒有什麼討論,我是 案發隔天與幾位同事一起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疫情期間 警方請我們分批輪流過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55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林園公 司擔任採購人員,林克彥是林園公司股東,林克彥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我與會計課在同一間大辦公室上班,當時正在處理工作上的事,林克彥氣 沖沖地進來,眼神很兇的走向會計課人員大聲要求看報 表,會計課人員說要請示老闆,林克彥說馬上給我報表 ,因為林克彥大聲咆哮,我很害怕,不敢留在辦公室, 就站在走廊看,我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聽到他罵「幹 你娘」、「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貨, 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20分鐘如果沒有看 到公司的月報表及日報表,把你們全部換掉」這些話, 他的聲音大聲到全體員工都可以聽到,他叫我們全部都 滾,我覺得我們全部都被他罵,林克彥也有對著我們全 體員工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 月1 日截止,你們 全部都不用來了」,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林園公司是家 族企業,我也搞不清楚誰可以叫我們走路,我覺得我們 的工作不受保障,我會擔心他這樣亂,林園公司業績下 滑,未來真的沒有工作,林克彥當時大聲咆哮、摔東西 、罵人講這些恐嚇的話,我很害怕,就跑到走廊上,他 的行為已經影響我工作的權利;後來警察有到現場,董 事長有來公司,林克洋後來也有來,我沒有跟林克洋、 詹淑真討論提出告訴的事,是我自己問警察,我會害怕 這種事再發生,可否聲請保護令,警察叫我去警察局講 ,我是隔天自己騎乘機車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6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翁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林園公 司擔任廣告編輯,我之前在警詢時所說林克彥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是正確的,當時我正專心處理我自己的工作,他進來大辦公室向夏文琪、許鳳釵 要資料,我坐在她們附近,她們說要請示董事長,林克 彥要不到資料,就很大聲說話,嚇到我,並且把東西拿 起來很用力的丟,我抬頭看就發現文件四處飛散,電腦 桌也歪了,當下很害怕,林克彥罵什麼內容記不了太多 ,要看當時有人錄影的內容,我有聽到林克彥罵三字經 「幹你娘」、「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 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等語,是在我前面 對著辦公室裡面的員工罵,我很害怕,就閃到走廊邊, 因為林克彥摔東西發飆的強暴行為,導致我無法繼續辦 公,但站在走廊我還是聽的到也看的到現場情形,我聽 到林克彥說「20分鐘如果沒有看到公司的月報表及日報 表,把你們全部換掉」、「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 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這些話,會感到害怕,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之前的老老闆是林克彥的父 親,我認為他們家族成員都有可能讓我們離開公司,後 來警察有到場,我就繼續做我的工作,我沒有注意詹淑 真、林克洋有沒有到公司,沒有人叫我對林克彥提出告 訴,我想要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所以當天個人就自己 騎機車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5頁)。 ⑩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林園公 司擔任行政工作人員,林克彥是林園公司股東,林克彥 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找夏文琪、許 鳳釵要求看公司財務報告,我坐在距離她們約兩個座位 的地方,在座位上做我自己的事,夏文琪、許鳳釵沒有 交付報表,林克彥就生氣,我聽到聲音抬頭時,文件已 經散落一地,林克彥大聲罵「幹你娘」、「耖機掰、衝 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 這麼爛」等語,整間辦公室都有聽到,我覺得他是對著 我們大家罵,我看林克彥在發飆,害怕他有什麼失控行 為,就走到門口走廊,導致我沒辦法繼續工作,工作因 此中斷,但我沒有走遠,可以聽到林克彥罵什麼內容, 我也有聽到林克彥說「你們這些賤貨,公司到7 月1 日 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讓我覺得被恐嚇,因為 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我不曉得林克彥有無這個權力, 他叫我們7月1日都不用來,我擔心我的工作就這樣沒了 ,這影響我的工作權,他辱罵三字經、恐嚇全公司員工 及在辦公室砸東西的行為都讓我害怕,已經影響我們正 常上班的權利,我也很害怕以後會遇到同樣的事情;警 方後來有到場,詹淑真、林克洋也有來公司,我沒有與 詹淑真、林克洋說上話,他們沒有要求我對林克彥提出 告訴,我是隔天才去製作警詢筆錄,因為疫情期間,警 方要求隔天再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9頁)。 ⑪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林園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林克彥是林園公司股東,林克彥有於110年6月10下午3時7分許到林園公司找夏文琪、許鳳釵要求看公司財務報告,夏文琪、許鳳釵沒有交付,林克彥 就咆哮,還丟東西,他辱罵的內容要聽錄音帶,記憶中 有大聲罵「幹你娘」、「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 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這些話, 是對著公司的員工罵,我有看到林克彥揮掃辦公桌上的 文件資料,電腦螢幕翻倒或歪掉,他在發飆時我感覺很 害怕,就走到門口走廊站著,陸陸續續聽到林克彥發飆 咆哮、砸東西的聲音,導致我心生恐懼,沒有辦法繼續 搬辦公室,大家都停止動作,站在那裏,影響我們上班 的權利,林克彥還對全公司員工說「你們這些賤貨,公 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等語,我覺得 他是叫我7月1日不用來上班,感覺自己被恐嚇而害怕, 因為林園公司是家族企業,我們也不清楚到底有誰有權 力裁撤員工,警方後來有到現場,詹淑真、林克洋也有 來公司,我沒有跟詹淑真、林克洋交談,是我自己決定 要提出告訴的,沒有跟同事討論,案發當天等到晚上7、8點,警方要求我們隔天再來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9頁)。 ⑫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許鳳釵、劉春蘭、翁美雲、趙 燕紅、李美玲、柯惠偵、廖佩君、陳美慧、李宜玲、趙 芝穎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渠等就於案發當天,被告至 林園公司大辦公室向告訴人夏文琪、許鳳釵要求閱覽林 園公司財務報表未果,因而心生不滿,以「幹你娘機掰 」、「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貨,才會 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夏文琪 等11人;復將告訴人夏文琪、許鳳釵之辦公桌上之文件 物品掃到地上、翻倒辦公椅及桌上電腦螢幕,並持辦公 桌上之檔案夾砸向告訴人夏文琪,幸未砸中;又以「我 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 全部換掉」、「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 了」等語恫嚇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使其等心生畏懼, 或憂懼林園公司為家族企業,不知被告對於林園公司人 事任免是否具影響力,致其等工作不保,或憂懼被告之 辱罵砸物行為影響公司營運甚且倒閉,是以被告上開大 聲辱罵、掃桌砸物及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夏文琪等11 人之行為,均致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心生畏怖,已妨害 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行使工作之權利等情均證述一致, 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復參以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與被告 並無仇怨糾紛,當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必要,且證人即告 訴人夏文琪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交互詰問,渠等 上開證述之內容經核屬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等11 人上開指證之內容應堪採信。 ⑵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夏文琪所提出案發當時遭辱罵恐嚇 之錄影檔案,結果略以:告訴人許鳳釵稱:「要董事長 指示」;(檔案時間:00:00:04~00:00:05)被告稱 :「幹你娘機掰個逼啦(對著告訴人許鳳釵講);告訴人許鳳釵稱:「你找董事長嘛,因為我只是一個員工而已 啊」;(檔案時間:00:00:11~00:00:13)被告稱: 「董你媽機啦董,還董」;(檔案時間:00:00:15~00 :00:21)被告稱:「耖機掰,衝三小,你真的很賤貨 阿你這個(畫面未攝影到被告)」、「我不可以看日報表?我不可以看月報表?」;告訴人夏文琪稱:「我們」; 被告稱:「是誰規定的?」;告訴人夏文琪稱:「我們 沒有說你不可以看,可是我們要請示。」;被告稱:「 請示什麼?」;告訴人夏文琪稱:「我,我要請示董事 長。」;被告稱:「那個你們那個倒著的人啦(台語),還在那裡什麼,我今天我剛就跟她講了。」;(檔案時 間:00:00:58~00:01:02)被告稱:「就是你們這些 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指著告訴人夏文琪)」、「蛤?一年掃墓一年少人呦(台語),紿你們太安逸了阿」、(被告與身旁之黑色上衣男子對話,對話內 容無法辨識);檔案時間:00:01:31~00:01:43)被 告稱:「來,我給你20分鐘(指著告訴人夏文琪),那個誰,鳳釵,20分鐘,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 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全部『ㄏㄨㄢ』掉」等情,有本院111 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等所提出案發當時辦公室遭弄亂無 法辦公之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檔案長度2分07秒,自畫面時間:110年6月10日5:36:47PM至5:38:54PM) 辦公室走道有文件散落一地,有兩人在畫面右方,一人 坐著一人站著,鏡頭轉至該兩人對面之辦公區(下稱A區),可見地上亦有文件散落,後鏡頭轉向該辦公區之左 方辦公區(下稱B區),可見桌上之電腦螢幕倒在桌上、文件散落一地及桌上,椅子倒下;(檔案時間:00:01 :23)後鏡頭轉至B區左方之辦公區(下稱C區),可見 另一個電腦螢幕倒在桌上、文件散落在桌上及地上等情 ,有本院111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 ③依前開案發現場當時之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確 曾至林園公司要求閱覽財務報告,未能順利取得,即大 聲辱罵「幹你娘機掰」、「耖機掰,衝三小」、「就是 你們這些爛貨,才會把公司的業績搞的這麼爛」等語, 且以「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 我把整個全部換掉」等語恫嚇在場之告訴人夏文琪等11 人,暨告訴人夏文琪、林鳳釵之辦公桌上之文件物品均 遭掃落,辦公椅及電腦螢幕均遭翻倒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上開指證之內容相符,前開案發當 時之錄影內容均可得作為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上開指證 內容之補強證據。 ⑶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縱有說三字經不是針對在場員工,而是罵電話中之詹淑真,是情緒上之發言,沒有公然侮辱云云。然案發當日在場之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在場聽聞被告之發言及語氣,均認被告當天辱罵之對象為當時在場之全體員工,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如前;細研被告所辱罵「就是你們這些爛貨……」,亦可得 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對在場之告訴人夏文琪等11名員工們辱罵,且參以被當日辱罵前揭話語時之前後文,均未提及證人詹淑真或林克洋,尚乏證據其係在辱罵證人詹淑真。則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辦公處所,以前揭「幹你娘機掰」、「耖機掰,衝三小」、「就是你們這些爛貨…… 」等語辱罵在場見聞之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於該日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訛。被告前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固又辯稱:我沒有權利可以換掉告訴人等,沒有說過這些話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以「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全部換掉」、「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等語恫嚇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聽聞後皆擔憂工作不保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已說明如前。復參以證人林克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園公司是我父親林天財創立,我父親要讓詹淑真擔任負責人,我跟林克彥都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證人詹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園公司是我公公創立,我公公指派我當負責人,我是董事長,林克洋、林克彥都有股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則身為林園公司員工之告訴人 夏文琪等11人因認林園公司為家族企業,推想身為股東之一之被告就林園公司人事任免可能具影響力,對於被告所稱「我把整個全部換掉」、「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等語,憂懼其等遭解雇或林園公司因故營運不佳而工作不保,實與常情無違。倘被告自認對於人事權力毫無影響力,何須當場以「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等語對在場員工為惡害之通知,以求能達成其索取財務報表觀看之目的?又縱被告自認當時係稱 「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全部翻掉」,是指要將整個辦公室翻桌,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既已目睹被告又大聲斥罵又將告訴人夏文琪、許鳳釵桌面上之文件物品掃落在地、翻倒辦公椅及電腦螢幕,對於被告稱「整個翻掉」亦會感到恐懼,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⑸綜前論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夏文琪等1 1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互佐證,且有前開錄影之勘驗內容 、林園公司走廊之照片、事發後現場截圖等作為補強證據,可徵被告當日大聲辱罵、將告訴人夏文琪、許鳳釵桌面文件物品掃落在地、翻倒辦公椅及桌上電腦螢幕,又丟砸檔案夾等強暴行為,讓在場見聞之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均心生畏怖,暫停手邊工作,甚且暫避至大辦公室門口、走廊,被告復以「我就坐在這兒20分鐘,你日報表跟月報表沒有,我把整個全部換掉」、「公司到7月1日截止,你們全部都不用來了」等語恫嚇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憂懼工作不保,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令人畏懼之氛圍,讓在場員工無法安心上班工作,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行使工作之權利至為明確。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 路225巷2樓住處車庫,與林克洋起爭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5至25 頁,偵25738卷第35至37頁,偵22918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6、129至136、157至163、213至217、253至293、317至376頁,本院卷二第7至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沂臻及證人詹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3 、217、258至292、297至301頁),且有證人彭慧雯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25738卷第175至17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3089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82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7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25300卷第41至46 頁,偵25738卷第33頁)、110年6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25738卷第71至79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 現場照片(見偵25738卷第83頁)等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 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洋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30日 下午2時50分許,與詹淑真、林沂臻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我母親林劉玉真住處之車庫,我與林克彥因父親大體下葬及委託哪間禮儀社的問題起爭執,還沒進靈堂前, 我跟林克彥說我們要處理,還沒講完林克彥就用拳頭打我 臉、頭部,確定有打到我,我跑他追,後面我又被打,我 跌倒,他上前一直打我,也有用腳踢我的頭、身體,我女 兒撲上來保護我、抱著我,林克彥還是繼續拳打腳踢,我 太太詹淑真過來要拉開我們,林克彥就打一個巴掌打詹淑 真,詹淑真蹲著時,我有看到林克彥一直打她頭,林沂臻 衝過去保護詹淑真撞走林克彥,我爬起來之後,林克彥有 拉我的腳把我拖到外面馬路上,手肘都擦傷,我並沒有打 、踢林克彥;後來我、林克彥、林沂臻、詹淑真都有進入 靈堂之白布幔內,這段監視器沒有照到,當時詹淑真要打 電話報警,林克彥進靈堂要追打她,林克彥一直靠近詹淑 真,詹淑真害怕一直後退,我看到就趕快過去把林克彥推 走,我只有撥開林克彥,林克彥就來打我了,一直用拳頭 打我,把我打倒,趴在門簾附近,林沂臻跑過來保護我, 趴在我身上,林克彥趴在我女兒身上一直壓,我一直掙扎 ,林克彥體重又重,林沂臻體重也重,我的手骨被壓到裂 開,我痛得受不了喊救命,林克彥才爬起來走出去,然後 警察就來了,叫我去驗傷,在這之前我的身體並沒有受傷 ,我是當日下午4時7分許去看醫生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的傷勢都是此次衝突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2、29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沂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6月30日 下午2時50分許,我與母親詹淑真、父親林克洋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我祖母林劉玉真住處之車庫,當天要做 法事,我母親想請另一家殯葬業來處理才因此起紛爭,我 看到林克彥徒手用拳頭打我父親的頭,我父親倒地,林克 彥繼續打我父親,也有用腳踹,一直到外面路邊還繼續打 ,用拳頭打、用腳踹我父親的身體、頭部,我有上前制止 ,趴在我父親身上保護我父親,林克彥仍繼續打我父親, 也有打到我,當下我想要保護父親,具體不太記得自己被 打到哪些地方,我母親有過來阻擋,被林克彥打一巴掌, 我母親想阻止林克彥打我父親要拉林克彥時不小心往後傾 倒,我看到林克彥走過去已經出手要打我母親,我趕忙衝 過去要把林克彥推開,我的額頭、鼻翼、右側手肘應該是 在這過程中受傷的,當時我只想保護我母親,不太記得林 克彥的什麼動作讓我受傷,去醫院檢查時才知道受傷了, 我沒有看到我父親對林克彥出腳或出拳的情形;後來到靈 堂布幔後面,因為林克彥打、踹我父親,我護在我父親身 上,雙膝著地、雙手掌撐在地板上成一個拱形,沒有壓到 我父親,但林克彥用身體壓在我身上,我雙手無法支撐, 才整個身體壓在我父親身上,我父親被壓到骨裂喊救命, 我當時是趴在我父親身上,背對林克彥,因此不太確定林 克彥的動作,但我衣服上是有腳印的,且我有被打到、踹 到的感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雙膝蓋擦傷,應該是我跪 在地上保護我父親時造成的;後來因為有人報警,警察到 場之前林克彥就有稍微停下,警察來了,問我們要不要叫 救護車,我、我父親及母親決定自己開車去驗傷,當日發 生衝突之前我身上並沒有受傷,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的傷勢 全部都是當天衝突所致,當下場面很混亂,我只想保護我 的父母親,沒有太注意自己哪裡受傷,是衝突結束之後才 開始感覺到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4、301頁)。 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就被告與告訴人林克洋起衝突之原因、雙方衝突分為在 靈堂前直到馬路上、在靈堂內布幔後兩段、在前後兩段衝 突中告訴人林克洋遭被告拳打腳踢之情形、告訴人林沂臻 在靈堂前、馬路上護在倒地之告訴人林克洋身上,被告仍 持續踢打告訴人林克洋、被告欲毆打證人詹淑真時告訴人 林沂臻上前阻擋;告訴人林沂臻在靈堂內四肢撐跪在地上 保護倒地之告訴人林克洋時,遭被告自後背下壓而無法支 撐倒壓在告訴人林克洋身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告訴 人林克洋、林沂臻當天即前往醫院驗傷等節,互核相符, 就此部分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⑷另觀諸證人詹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6月30日下 午2時50分許,我與林克洋、林沂臻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我婆婆林劉玉真住處之車庫要上香,原本林克彥請龍巖公司來處理我公公的喪事,我們想找國寶來做,他一 到就質問我們,不高興就打林克洋,林克洋被打躺平時林 克彥還一直踢他,林沂臻為了保護父親林克洋,用身體護 著林克洋,林克彥走過去再踢幾下又疊羅漢壓在林沂臻身 上,林克洋在最下面,壓到林克洋受不了叫救命,走進靈 堂的過程我已經沒印象,在布幔裡面打得很兇,我要去拉 林克彥的褲頭把他拉開,他起來就打我耳光,我怕他就跑 到外面去找救兵,看外面有沒有人能來支援,林克彥也跟 著出來,我打電話到民權派出所,在外面拜託行人來幫忙 調解,林克彥看到那人過來才把手上的磚頭丟掉,我一直 在外面等警察,怕警察不知道衝突現場在哪裡;我沒有看 到林克洋出手打林克彥,我們是一路被打的,林沂臻回去 時有傷口在流血,她一定有被打到,不知道何時被打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93頁),經核證人詹淑真前開證 述之內容與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 告於靈堂內布幔後毆打告訴人林克洋、告訴人林沂臻四肢 撐跪護在告訴人林克洋上方遭被告自背後下壓,告訴人林 沂臻當天有受傷流血等節,均證述一致,證人詹淑真前開 證述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上開證 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等指證之憑信性。 ⑸另有下列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林 克洋、林沂臻等2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名為「0000000 0_14h50m_ch02_靈堂內.m4v」之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53:20~14:53:27;檔案時間:00:03:00~00:03:05) 被告與告訴人林克洋發生爭執,兩人無身體接觸,證人詹淑真站在告訴人林克洋後方,告訴人林沂臻站在接近路邊處。(後畫面時間直接跳到14:53:30、37、39;檔案時間:00:03:06~00:03:07,以下以0.2倍速播放)被告 與告訴人林克洋往畫面左方移動(兩人並無肢體上接觸),下一幕畫面跳到兩人在畫面最左側,告訴人林克洋背對鏡頭,有一名人士左手環住林克洋脖子,畫面中此兩人的左側有一隻腳是被告腳,畫面中還有一名白衣黑褲白鞋人士(未拍攝到上半身);(畫面時間:14:53:30、37秒、39秒~14:53:45;檔案時間:00:03:06~00:03:10 )告訴人林克洋伸出左腳踹被告一腳,被告往前走,告訴人林克洋往後退,後告訴人林克洋因重心不穩往畫面右方跌倒到地(禮桌旁,詳如擷圖),被告上前用右腳踹倒地之告訴人林克洋四腳,後告訴人林沂臻拉住被告往後,被告腳仍繼續踹告訴人林克洋,並拉住告訴人林克洋之褲子將告訴人林克洋往其方向(畫面左方)拖行;(畫面時間:14:53:45~14:53:48;檔案時間:00:03:11~00: 03:14)被告放開告訴人褲子,並往前繼續用右腳踹倒地之告訴人林克洋,告訴人林沂臻向前壓住告訴人林克洋,被告右傾並用後側背往告訴人林克洋及林沂臻方向壓,被告及告訴人林克洋繼續拉扯;(畫面時間:14:53:48~1 4:53:51;(檔案時間:00:03:14~00:03:16)被告 轉身用身體前方壓住告訴人林克洋及林沂臻,並與告訴人林克洋拉扯,證人詹淑真伸出手推被告的右肩膀,欲將被告推開,被告以右手揮向詹淑真之頭部,詹淑真頭隨拳頭往後移動(從監視器角度觀之有揮中),被告繼續壓住告訴人林克洋及林沂臻;(畫面時間:14:53:51~14:53:57;檔案時間:00:03:17~00:03:23)證人詹淑真的雙手稍舉起,被告起身伸出右手(向證人詹淑真方向,但監視器畫面中並無接觸到證人詹淑真之情形),此時被告仍壓住告訴人林克洋及林沂臻,證人詹淑真縮回雙手並往後,被告繼續壓住告訴人林克洋及林沂臻;(畫面時間:14:53:58~14:54:06;(檔案時間:00:03:23~00 :03:31)被告起身並握拳,證人詹淑真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被告以右手壓告訴人林克洋及林沂臻,後往證人詹淑真方向即畫面左下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告訴人林沂臻及林克洋先後起身並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畫面時間:14:54:17~14:54:46;檔案時間:00:03:37~00:03:59)證人詹淑真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並往靈堂內走去,在靈堂門口開始滑動手機;(畫面時間:14:54:47~14:54:51;檔案時間:00:04:0 0~00:04:04)被告、告訴人林克洋及林沂臻自畫面右方 出現,被告及告訴人林克洋進入靈堂,被告手持口罩與證人詹淑真對話;(畫面時間:14:54:52~14:55:25;檔案時間:00:04:05~00:04:37)告訴人林克洋舉起左手向左前斜上方揮動(被告肩膀處),被告舉起右手(手肘成直角狀,相對位置在告訴人左側肩頸處),後被告與告訴人林克洋往靈堂內移動,告訴人林沂臻也往靈堂內移動,後證人詹淑真手拿手機出來靈堂外,因靈堂門口之拉簾擋住無法看到被告、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之動作,僅見拉簾晃動;(畫面時間:14:55:26~14:59:59;檔案時間:00:04:38~00:08:08)被告出現在拉簾旁,被告與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及證人詹淑真已無身體接觸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165至177頁)。 ②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名為「2髮廊監視器.MP4」之錄影檔案 ,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28:31~14:28:39;檔案時間:00:00:13~00:00:21)證人詹淑真後退到道路上,後告訴人林沂臻亦以後退動作退往道路上,告訴人林沂臻抱住告訴人林克洋,兩人一起往道路方向移動,後被告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林克洋方向打,打到告訴人林克洋之肩膀後方,告訴人林沂臻伸手阻擋被告未果,被告又持續以右手打告訴人林克洋身體上半部,後告訴人林沂臻再伸手阻擋被告,4人聚集在一起,從角度上無法看到細 部動作,證人詹淑真部分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辨識出被告有無打到證人詹淑真;(畫面時間:14:28:40~14:28:59;檔案時間:00:00:22~00:00:40)告訴人林克洋移動至鏡頭死角處(畫面右上方),被告追上前,伸出右手打向告訴人林克洋,但因監視器角度,故無法辨識有無打到,告訴人林沂臻前往阻擋,伸出右手拉住被告,告訴人林沂臻壓在告訴人林克洋身上,被告有徒手持續毆打動作,證人詹淑真站在旁邊勸架,與被告、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並沒有身體接觸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 、179頁)。 ③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名為「髮廊監視器.MP4」之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29:00~14:29:05;檔案時間:00:00:41~00:00:46)被告起身握拳往證人詹淑真方向移動,證人詹淑真退後,被告揮拳打向證人詹淑真臉部附近,證人詹淑真再往後退到馬路上,被告拉住證人詹淑真,後證人詹淑真往後退並跌到馬路中間,身體已倒臥在馬路上,被告拉住證人詹淑真並繼續揮右拳至證人詹淑真臉部附近1下(其餘無法辨識有無打到);(畫 面時間:14:29:06~14:29:08;檔案時間:00:00:4 7~00:00:49)告訴人林沂臻起身向倒地的證人詹淑真方 向衝,並伸出雙手欲阻擋被告,被告將告訴人林沂臻推開,告訴人林沂臻因此跌倒在地上,告訴人林克洋也起身往前跑但後跌倒在馬路上;(畫面時間:14:29:09~14:3 5:14;檔案時間:00:00:50~00:01:36)告訴人林沂 臻及證人詹淑真起身坐在馬路上,被告往告訴人林克洋方向移動並接近告訴人林克洋,被告有出腳之動作,但因監視器角度及告訴人林沂臻前往阻擋關係,無法辨識有無踢到告訴人,後被告又向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林克洋方向接近,並有出腳之動作,但因監視器角度及告訴人林沂臻上前阻擋試圖將被告勸離告訴人林克洋之動作(背對鏡頭),無法辨識被告有無踢到告訴人林克洋,被告又試圖靠近告訴人林克洋,告訴人林克洋出腳(躺在地上腳往前伸)踢向被告,被告往後退跌坐在馬路上,被告自行站起,同時間告訴人林沂臻協助告訴人林克洋站起,被告與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對話,雙方沒有肢體接觸,後四人均無身體接觸,四人往靈堂方向移動並消失在畫面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181至193頁)。 ④依上述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林克洋之衝突分為兩段,前者在靈堂前直到馬路上,後者在靈堂內布幔後,告訴人林克洋在前後兩段衝突中均有遭被告拳打腳踢,告訴人林沂臻在靈堂前、馬路上護在倒地之告訴人林克洋身上,被告仍持續踢打告訴人林克洋、被告欲毆打證人詹淑真時告訴人林沂臻上前阻擋,被告仍與之拉扯將其推開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上開指證之內容相符,其等上開指證之內容應值採信。 ⑤辯護人雖爭執檔名為「00000000_14h50m_ch02_靈堂內.m4v 」之錄影檔案於畫面時間14:53:27,直接跳到同分30、36、37、39、40秒,疑似剪接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林克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個錄影畫面是派出所員警去調的,這個監視器是外面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警方直接轉拷,不知道警方如何採證,警方拷貝當下我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265至266頁);證人詹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時有提到案 發地點有監視器,要麻煩警方來家裡蒐證,警察來拷貝監視器錄影時不是我接洽的,我不知道是誰處理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復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111年6月30日偵辦被告與告訴人林克洋間之傷害案,發生地點為西區民權路225巷2號即告訴人林克洋之母親住處後門靈堂,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現場詢問不知如何操作,警員遂直接調取並備份檔案,現場查看監視器錄影檔案即已呈現數秒不連續之情形,原因不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前開監視器錄影 檔案乃警方至案發地點直接調取備份,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有何人事後剪接之情事,亦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難採憑。 ⑹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案發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 診掛號,經診斷告訴人林克洋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左 肘部、右手部、雙側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唇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林沂臻則受有額頭擦傷、鼻翼挫傷、雙手掌 及左手第五節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有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25738卷第55 至61、81至83頁)等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林克洋、林沂 臻當日下午4時7分許就醫時確受有前揭傷害,核與告訴人 林克洋、林沂臻上開證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益可證 告訴人林克洋、詹淑真上開指證應可採信。 ⑺另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就犯罪手法予以特定限制,僅需行 為人於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 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便係 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即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 構成要件行為,但在實施其他行為時,既已可預見可能會 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卻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 意」之想法,即已該當於所謂「未必故意」。查,與人發 生拉扯及力推他人極可能導致他人臉部或身體受傷、以身 體自四肢撐跪在地者背後下壓將導致該人手掌、膝蓋受傷 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 之事,被告於案發時為65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自難諉為不知。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沂臻上開證述之內容 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走向跌坐在馬路上之證 人詹淑真欲毆打之時,見到護母心切衝向證人詹淑真之告 訴人林沂臻前來阻擋,當可預見若仍執意毆打證人詹淑真 ,近距離與前來阻擋之告訴人林沂臻發生拉扯,極可能在 推抓之間致林沂臻受傷,竟仍與告訴人林沂臻發生拉扯, 並將告訴人林沂臻推開,告訴人林沂臻因此跌坐在地,足 見事發當時被告情緒高漲,應知其對於為上揭抓推行為可 能造成告訴人林沂臻臉部或身體受傷,並無違背其本意。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證人詹淑真上開證述 之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告訴人林沂臻四肢撐跪在地,以拱 形護在告訴人林克洋上方,應可預見其以身體重壓在林沂 臻身上,可能導致跪撐在地之告訴人林沂臻手掌、雙膝受 傷,竟仍將身體壓在告訴人林沂臻身上,終致告訴人林沂 臻雙手無力支撐,趴壓在告訴人林克洋身上,足徵被告對 於上揭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林沂臻膝蓋、手掌受傷之情, 亦未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林沂臻身體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有傷害告訴人 林沂臻之舉動云云,實無足採。 ⑻綜核證人詹淑真上開證述之內容、前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上 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洋 、林沂臻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林克洋、 林沂臻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且係 因被告之上述行為所造成甚明。被告空言認有打到告訴人 林克洋、林沂臻,渠等受傷與伊無關云云,乃臨訟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 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行使工作 之權利,被告雖有出言恫嚇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之恐嚇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僅屬被告妨害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行 使權利之手段,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當日對告訴人林克洋所為多次 傷害犯行,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對於告訴人林沂臻所 為多次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不確定傷害故意,均係於密 接時間,在密接地點,分別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林克洋、 林沂臻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被告 傷害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部分,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直接 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夏文琪、許鳳釵、劉春蘭、翁美雲、趙燕紅、李美 玲、柯惠偵、廖佩君、陳美慧、李宜玲等10人,所犯強制 罪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之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就被告 所為強制、公然侮辱犯行,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 ,且係基於索取林園公司財務報表閱覽之同一犯罪目的, 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前揭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強制罪,及與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犯之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僅因欲閱覽 林園公司之財務報表未果,率爾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行使工作之權利,及因父親後 事處理問題與告訴人林克洋起爭執,即傷害他人之身體, 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高中畢業、已婚、林園公司股東、無業、獨居 、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