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祺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祺軒 選任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顏顯榮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祺軒、顏顯榮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 犯罪事實 一、顏顯榮、顏祺軒2人為父子,並一同受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5熊棧空間創 新有限公司(下稱熊棧公司)之負責人林義翔所委託,由渠2人實際經營管理熊棧公司,顏祺軒亦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下稱優 勢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於108年2月26日代表優勢公司,與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儲存易公司)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而優勢公司與熊棧公司則均以經營自助儲物空間業及倉儲業為營業項目;詎顏顯 榮、顏祺軒於109年8月間,儲存易公司以優勢公司未將加盟業務全數營收列入當月權利金報表,亦未按實際總銷售額計算而有故意漏繳權利金為由,提前終止與優勢公司間之加盟契約,並依加盟契約接管優勢公司東興館後,明知優勢公司之原承租人王俞雅及其代理人即化名「唐羽霏」之莊鈞晴( 亦為儲存易公司員工),前已由莊鈞晴於109年7月13日代理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由顏祺軒接待辦理 轉倉熊棧公司之手續,雙方言明王俞雅自優勢公司轉倉至熊棧公司,以王俞雅之優勢公司押租金餘額,抵繳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押租金費用,顏祺軒並當場表明無須補繳款項及開立押金收據、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並交付予莊鈞晴收取,王俞雅、莊鈞晴2人並 無未繳費而取得收據、發票或約定取得收據、發票後尚須前來補繳費用之情形,竟為避免優勢公司違反加盟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事跡敗露,除由顏祺軒以優勢公司名義於109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俞雅,催告退倉及取回押金,及於110年10月15日,將王俞雅原支付予優勢公司並已言明供作 抵償轉倉熊棧公司相關費用之空間編號A081押金新臺幣(下 同)5,998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外,並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聯絡,指使熊棧公司員工顏均印於109年10月7日,以熊棧公司代表人林義翔名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俞雅及「唐羽霏」(即莊鈞晴)2人提出詐 欺告訴,誣指「惟唐羽霏當場要求我戶必須先開立收費4249元之發票及押金4598元支付收據供她帶回報帳才能在三日內向合夥共同使用人收齊費用前來支付;....。唐王二人卻在 詐得發票及押金支付收據後,即避不見面亦不見前來支付欠款費用,經過我方多次聯絡及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明顯是預謀性意圖不軌詐欺行為。」等未依約前來繳費而詐得發票、收據不實情事,及由顏顯榮以熊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於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110年8月19日偵查中 虛偽誣指:王俞雅等人約定事後繳費,但嗣後未依約前來繳 費而詐得發票、收據之不實情事,以及由顏祺軒配合提告,先後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於110年9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王俞雅等人於109年7月13日並未向熊棧公司 繳費即取得發票、收據,係約定事後再繳補費用等不實情事,致使王俞雅及莊鈞晴2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莊鈞晴委任陳國華律師、呂函諭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於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625、642、3344、3471號判 決可參。查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優勢公司員工董宇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卷P229至231),無證據能力,惟辯護 人就證人董宇均依其親身見聞所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僅空言陳稱「為其(即證人董宇均)個人意見」,並未釋明確切證據佐證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證人董宇均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證人董宇均上開證述得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 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以告訴人 莊鈞晴提出之109年7月13日錄影光碟及其延生性證據即該光碟譯文,係告訴人竊錄及誘導被告顏祺軒對話而取得,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為由,爭執該光碟及譯文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該錄影光碟及譯文,而告訴人縱係出於蒐證等動機與被告顏祺軒辦理轉倉程序,在被告顏祺軒於錄影當時仍不知告訴人私自蒐證之情形下,亦難認其會刻意配合告訴人,為違反自由意志之虛偽表現或對話,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私人取證之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仍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顯榮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由辯護人辯稱: 被告顏顯榮僅係熊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並非申告人本人,應不負誣告責任,又熊棧公司所提熊棧公司有交付發票及收據、告訴人莊鈞晴確有將物品寄存於熊棧公司,以及告訴人經熊棧公司一再連絡均避不見面且未前來支付相關費用等告訴人申告內容,均屬事實,並無完全憑空捏造情形,再熊棧公司係因告訴人等人未依優勢公司存證信函要求,持押金單據辦理解倉退款,致使優勢公司無法依指示將退倉款項交予熊棧公司,所以熊棧公司才會以未收受押租金為由,提告詐取發票及收據,熊棧公司亦無誣告故意云云。訊據被告顏祺軒亦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只有寄存證信函而已 ,並沒有誣告云云,並由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顏祺軒為熊棧公司實際負責人,熊棧公司之刑事訴訟狀亦非被告顏祺軒所提出,形式上難認被告顏祺軒有何誣告行為,又熊棧公司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等就存證信函要求置之不理,致使熊棧公司未自優勢公司取得告訴人等人所應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事,亦屬事實,再依告訴人化名交易,及其與被害人王俞雅證述多所矛盾等情,熊棧公司亦懷疑係身為儲存易公司員工之告訴人,有設局取證而刻意與熊棧公司進行交易情形,可見熊棧公司提出告訴並非完全憑空捏造,且事出有因,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等刑事判決 意旨,應不成立誣告罪名云云。經查: ㈠熊棧公司刑事訴告訴狀所載及被告顏顯榮以熊棧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未依約前來繳費而詐得發 票、收據等情,為屬不實。 告訴人化名「唐羽霏」陪同被害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 前往優勢公司與該公司員工即證人董宇均簽訂「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約定被害人向優勢公司承租編號A081空間,許可費每月2,999元,押金5,998元,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並約定季繳費用95折,每月為2,849元,且「承租優勢空間公司倉位,待中港新店開幕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4段767號B1-1」,同時支付許可費8,547元及押金5,998元;其後,被害人於同年7月間接獲證人董宇均通知中港店 開幕得以轉約乙事,乃委任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先前往 優勢公司取得「退還按金申請表」,其上載明退還之保證金金額5,998元及A081倉位109年7月許可費2,,849元,合計8,847元,於7月13日轉至熊棧(公司)置物(臺灣大道4段767號B1),告訴人再於同日攜帶上開申請表前往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地下1樓,辦理轉倉手續,由被告顏祺軒接待,並 開立「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予告訴人,載明承租空間編號082,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許可費每月2,299元,押金4,598元,並特別約定7月1日至7月31日租金為0元,試營運期間5折,每月1,150元,以被害人在(優勢公司)東興館之上開租、押金餘額8,847元抵充,無條件進位足月計4個月(即以8,847元減除押金4,598元,餘4,249元除以1,150元,得3.69個月,再無條件進位足月為4個月),被告顏祺軒並當場表明無須補繳款項及開立4,598元押金收據、4,249元許可費(即租金)發票正本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取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P247至261、P229至236)及證人董宇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P229至231) 可按,且有109年4月6日優勢公司「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 、109年7月13日優勢公司「退還按金申請表」、109年7月13日熊棧公司「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109年7月13日熊棧公司押金收據及許可費發票等影本資料(見他7421卷P17至21、P23、P25、P27)附卷為佐,並核與109年7月13日熊棧公司轉倉過程之錄影譯文顯示「(告訴人:太好了!8、9、10、11, 以現在目前都不用補錢?)被告顏祺軒:不用、不用。」等對 話內容(見他7421卷P35至44),為屬相符,應堪認為真。足 證告訴人、被害人已以被害人之優勢公司押租金餘額,抵繳於109年7月至11月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押租金費用,遂因此自被告顏祺軒取得熊棧公司押金收據、許可費發票,告訴人、被害人2人並無未繳費而取得收據、發票或約定取得 收據、發票後尚須前來補繳費用之情形,是熊棧公司以刑事訴告訴狀所載上開內容(見他8635卷P3至5之熊棧公司刑事告訴狀)及被告顏顯榮以熊棧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於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及110年8月19日偵查中指訴上情(見他8635卷P63至65、P235至236、P355之被告顏顯榮警詢筆錄、偵查筆錄 、熊棧公司委託書),指稱告訴人、被害人2人約定取得熊棧公司發票、收據後3日內請款前來繳費,但嗣後未依約前來 繳費而詐得發票、收據等情,顯非事實。 ㈡被告顏顯榮具誣告行為及犯意,所為已成立誣告罪名。 依被告顏顯榮於110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109年 他字8635號卷附刑事告訴狀)去年10月7日這份刑事告訴狀 是誰決定要對王小姐及唐小姐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的?)是我 跟林義翔2人共同決定的,...」、「(這份刑事告訴狀是找 誰製作或委託誰製作的?)這個事件因為林義翔跟我講是由 優勢空間那邊造成的,所以他叫我要出面、怎麼樣幫他收拾殘局」、「(遞狀之前關於提告的程序當時講好是由誰負責 處理?)我處理 。後面他叫我收拾殘局。」等語(見他7421 卷P110至111);及證人林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10年度他字 7421 號卷,顏顯榮110年11月17日 偵訊筆錄第5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就剛提示的刑事告訴 狀,問顏顯榮這個告訴狀是誰決定要對王俞雅、莊鈞晴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的,顏顯榮說是他跟你共同決定,有何意見?)對,這我們共同決定,顏顯榮他有跟我說,是我跟他說: 「好,O.K.。」」、「(受命法官問:顏顯榮有無跟你說提告的內容?)大概。」、「(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顏顯榮提 告的內容是真的還假的?)因為我相信他們,所以認為他們 跟我講的一定是真的。」、「(受命法官問:你就是相信顏顯榮,連提告的內容都是他們決定的?)對。」、「(受命法官問:依你剛才證述,熊棧公司 109 年 5 月份成立後,原則 上你出資後就交給顏顯榮管理,顏祺軒擔任公司員工處理公司事務?)對,....」、「(受命法官問:熊棧公司剛開始成 立你有出資,被告父子有無出錢?)都是我出錢的,被告二 人沒有出錢,...」、「(受命法官問:那被告父子為何要幫 你管理營運?)因為他們之前有做過這個行業,我在臺北剛 好有看到這個行業,在跟我老爸聊天時,我老爸說他有朋友顏顯榮在做這個,所以我才交由被告二人去管理。」、「( 受命法官問:顏顯榮、顏祺軒幫你管理營運有無代價?)我支付被告薪水。」、「(受命法官問:怎麼付薪水?)公司自己 處理,自己收入、支出,他們自己弄。」、「(受命法官問:顏祺軒薪水多少?)顏顯榮不收我的錢,可是顏祺軒有收我 的錢,一個月4萬元。」、「(受命法官問:你們是否被另外 一家公司告?)這是顏顯榮他們的事,我也不過問,這跟我 沒有關係。」、「(受命法官問:顏顯榮跟你講發生了發票的事情,你不知道,就叫他們自己處理?)對。」等語(見本院卷P225至228),以及被告顏顯榮以熊棧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上情之情形,足見被告顏顯榮就提告之決定、提告之內容及提告之執行,均有所參與,而具誣指上開不實情事之行為甚明,自應就其誣告行為擔負誣告罪責,辯護人抗辯本案係以熊棧公司名義提告,被告顏顯榮應不負誣造罪責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依證人林義翔上開由被告2人負責公司支出、收入等證述內容,熊棧公 司實際上係由被告2人負責營運管理,而被告2人為父子,被告顏祺軒並係優勢公司實際負責人(見他8635卷P75之被告顏祺軒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且由被告顏祺軒於109年7月13日 出面接待告訴人辦理轉倉至熊棧公司之相關事宜,可見被告顏顯榮決定提告及提告內容前,應會經由被告顏祺軒之說明及109年7月13日熊棧公司「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等文件,清楚了解真正事實經過,仍在此明知真正事實經過情形下,決定以上開未依約前來繳費而詐得發票、收據之不實情事,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是其亦具誣告犯意甚明,所為已成立刑法誣告罪名。 ㈢被告顏祺軒就誣告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誣告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顏祺軒為優勢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參與熊棧公司之營運管理,且由其於109年7月13日接待告訴人辦理轉倉熊棧公司之相關事宜,被告顏顯榮應係由被告顏祺軒說明真正事實經過後,方決定提告及提告內容等情,已如前述,已見被告顏祺軒就提告之決定及內容,會有一定討論參與;再者,被告 顏祺軒為優勢公司實際負責人,優勢公司與儲存易公司間簽訂之加盟契約書訂有競業禁止條款(見他3449卷P39至65之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2人由優勢公司轉倉至熊棧公司情事所涉優勢公司是否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乙事,則與熊棧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義翔並無明顯利害關聯,但與被告顏祺軒則利害悠關,而熊棧公司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提詐取發票、收據之告訴是否成罪,所涉實際財 產上利益亦顯係同指優勢公司是否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乙事,被告顏祺軒在此與自己利害悠關情形下,豈可能放任被告顏顯榮自行決定是否提告及提告內容,而未加以討論參與?是被告顏祺軒就提告之決定及內容應有所討論參與,就本 案誣告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被告顏祺軒在明知告訴人等人已自優勢公司退倉,並言明以優勢公司退倉餘款抵償支付轉倉熊棧公司之相關費用情形下,除刻意以於109年8月20日以優勢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寄發存證信函虛指「台端尚未能前來退倉申請及...」等語(見他7421卷P87之存證 信函),及於109年10月15日無端將被害人於優勢公司之押金餘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他7421卷P89至91之本院提存書,按該押金餘額於109年7月13日已言明直接轉至熊棧公司抵繳相關轉倉費用)等方式,與以熊棧公司名義所為提告行為相 互配合呼應外,更於109年10月7日提告後,為配合提告誣指目的之達成,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虛偽證稱「(莊鈞晴代 理王俞雅前往「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簽約時有無支付任何價金?)沒有。」、「(你既有告知莊鈞晴款項不會移轉至「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 」,為何未向莊鈞晴收款?)因為他說他要回去跟合租人拿錢,他們是一群人一起合租。」等語(見他8635卷P79至80),於110年9月16日偵查中亦虛偽證 稱「((提示熊棧收據及發票)這是你開立給被告?)是 。 當下沒有收費用」等語(見偵8635卷P394),益證被告顏祺軒就本案誣告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成立誣告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顏祺軒以僅寄存證信函乙情及辯護人以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顏祺軒為熊棧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刑事訴訟狀並非被告顏祺軒所提出等情,抗辯被告顏祺軒應不負誣告罪責,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訴事實既有上揭虛構 事實,則原判決認其成立誣告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熊棧公司名義對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他8635卷P3至5),係以「唐羽霏當場要求我戶必須先開立收費4249元之發票及押金4598元支付收據供她帶回報帳才能在三日內向合夥共同使用人收齊費用前來支付...。唐王二人 卻在詐得發票及押金支付收據後,即避不見面亦不見前來支付欠款費用」等不實情事為主要理由,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 提起詐欺告訴,而該狀所載熊棧公司有交付發票及收據、告訴人莊鈞晴確有將物品寄存於熊棧公司,以及告訴人等經熊棧公司連絡及寄發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等情事,縱然屬真,亦僅係被告2人為遂行誣告犯行,所一併提及之前提事實 或配合手段而已,自難因此即認被告2人並無憑空捏造上開 不實情事之誣告行為及犯意;至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25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所載「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等語,其適用個案與本案情形不同,對本案不生拘束效力,是辯護人以該等判決意旨所載該語及被告2人以熊 棧公司名義所為部分申告內容即前提事實等為屬事實為據,認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誣告犯行,亦非可採。 2.又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互核有部分( 如寄放於熊棧公司之物品係何人所有、相關費用係由何人實際出資等)不一致情形,核與被告2人申告內容是否屬實無關,且此告訴人、被害人事後之證述不一情形與被告2人申告 不實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可言,而被告2人縱因告訴人化 名交易且為儲存易公司員工等情事為據,懷疑告訴人、被害人有設局取證情形,亦僅係在主觀上對告訴人等設局取證乙事有所懷疑而已,實無從因告訴人化名交易等情事,對告訴人等並無約定事後繳費,但嗣後未依約前來繳費而詐得發票、收據乙事之主觀上認知,亦會有所懷疑、誤認,是辯護人以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內容部分互核不一及懷疑告訴人等設局取證等情事,抗辯被告2人所提申告並非全然無因,而係 出於主觀上之誤會、懷疑,並無誣告犯意乙情,仍非可採。另告訴人等人於109年7月13日已以被害人之優勢公司押租金餘額,抵繳於109年7月至11月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押租金費用,遂自被告顏祺軒取得熊棧公司押金收據、許可費發票乙情,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優勢公司嗣後仍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等辦理解倉退款行為,當可能造成告訴人等人認優勢公司係無故藉端否認上開已完成轉倉相關必要手續事實(如自優勢公司解倉退費後,逕轉至熊棧公司抵繳相關費 用等),而不予理會之結果,是辯護人以告訴人等人未依優 勢公司存證信函要求前來辦理解倉退款,致使熊棧公司未能取相關費用等情事,抗辯被告2人並無誣告犯意之情,顯係 倒果為因,亦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祺軒、顏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渠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顏顯榮於偵查中之誣指行為,及被告顏祺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虛偽證述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補充後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違約 糾紛,率以上開方式誣告告訴人、被害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侵蝕司法訴訟資源,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53)暨 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