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田馨如(原名:田乃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馨如(原名田乃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田乃如)明知其未取得乙○○(即丁○○前配偶,其 等已於民國111年2月7日離婚)及甲○○(即乙○○之父)等人 之同意或授權,為延緩債權人戊○○向其催討債務(下稱本案 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之 住處內,繕打如附表所示之三方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在本案協議書之立書人乙方欄及立書人丙方欄,分別偽簽乙○○及甲○○之署名並在署名後各自按捺指印1枚,以此表 示丁○○、乙○○、甲○○3人間存有如本案協議書所示之契約關 係,丁○○對甲○○有盈餘款請求權,嗣再於同日翻拍本案協議 書之照片後,將之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戊○○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戊○○、乙○○、甲○○。 二、案經甲○○告訴、戊○○委由陳偉展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1-21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繕打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並於本案協議書之立書人乙方欄及立書人丙方欄分別簽寫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之署名,且各自按捺指印1枚等節,惟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我與乙○○周轉有 問題,挪用我們共同經營超商的店內資金,需要補錢,我才向戊○○借款,戊○○催款希望我跟乙○○能給她一個交代,我問 乙○○怎麼辦,乙○○說可以寫一個協議書的內容給戊○○看,我 就按照他的指示寫出來簽名(捺印),打出來之後我有傳給乙○○,也有問他爸爸(甲○○)知道嗎,他說他有跟他爸爸講 ,我當時跟乙○○、甲○○關係還很好,就認為(寫本案協議書 )也有經過甲○○的同意,我109年3月11日簽寫完本案協議書 ,就有拍給戊○○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8-70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應付告訴人戊○○催償本案債務,有於109年3月11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之 住處內,繕打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並在本案協議書之立書人乙方欄及立書人丙方欄分別簽寫被害人及告訴人甲○○之署名 ,且在署名後各自按捺指印1枚,復於同日翻拍本案協議書 之照片後,將之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戊○○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14812卷 第101-104頁、本院卷第68-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812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189-19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13208卷第49-50頁、偵14812卷第70-7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812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198-199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 於110年11月1日偵訊程序所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借據、本案協議書影本、暱稱「田佳璇」(田乃如)與戊○○於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812卷第13頁、第79頁 、第81頁、第87-89頁、第105頁、訴3869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本 案協議書等語(見偵14812卷第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具結證稱:我是在戊○○向我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869號代位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下同)後, 詢問被告才知道其有向戊○○借款及自行簽立本案協議書等事 ,在此之前我並沒有看過本案協議書,也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寫我及甲○○之署名或捺印,也未曾因全 家便利商店店內資金週轉不靈而與被告共同向戊○○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告訴人甲○○則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同意被告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寫我的署名並按捺指印,也不認識戊○○,我係至接獲戊○○另案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才 知道被告有向戊○○借款乙事等語(見偵14812卷第68-69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直到戊○○向我提起另案民事訴 訟後,我才知道有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債務等事,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有本案協議書之存在,乙○○也沒有向我提過本案協 議書,更沒有向我確認是否同意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則依告訴人甲○○、證人乙○○前揭 證述可知,其等均明確證述係在告訴人戊○○提起另案民事訴 訟之後始悉本案協議書之存在,於此之前皆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立本案協議書等節。 ㈢依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08年間,被告向我借款新臺幣 (下同)136萬元,並簽有本票1張供擔保,我有聲請本票裁定並已確定,後來被告向我稱乙○○、甲○○2人有欠她錢,並 簽有本案協議書,我有提民事訴訟代位請求乙○○、甲○○依協 議書履行,但乙○○、甲○○說協議書不是他們所簽,被告還有 傳LINE對話紀錄跟我說乙○○知道這件事用以取信我,但被告 於110年9月16日在民事案件出庭時承認協議書跟對話紀錄都是她偽造的等語(見偵13208卷第49-50頁);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借據及匯款執據影本(見偵14812卷第87- 89頁),僅有被告單獨出名簽立借據,該筆借款亦係由告訴人戊○○直接匯款至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等節,均足徵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告訴人戊○○間,無涉證人乙○○、告訴人甲○○。果若證 人乙○○、告訴人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戊○○本案債務糾紛, 進而同意簽立本案協議書,則被告逕自將告訴人戊○○逼債, 強迫其提起民事訴訟以要求告訴人甲○○履行本案協議書等節 告知告訴人甲○○即可,實毋庸另行捏造告訴人甲○○無法履行 本案協議書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4812卷第57-63頁、偵13208卷第29-35頁),由此,堪認告訴人甲○○與證人乙○○前開 所證未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簽訂本案協議書,係事後知悉協議書存在等語,可予採信。 ㈣衡以告訴人甲○○、證人乙○○及己○○(甲○○之女)3人前因認被 告挪用告訴人甲○○出資設立之銓鴻商行暨所加盟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金河店、台中新豐樂店之資金(下稱店內資金),於109年1月21日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1082號侵占等案件受理後,因其等於109年2月2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另案和解 書),於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該案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告訴狀、另案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0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1082卷第69-70頁、偵14812卷第21-29頁、第31-35頁、第37-39頁)。復 細繹另案和解書之內容:「……第四條:……甲方1(即告訴人 甲○○)、甲方2(即己○○)、乙方1(即證人乙○○)、乙方2 (即被告)皆知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合約〔門市:台中新豐樂店、台中金河店〕及銓鴻商行實際契約當事人及出資者皆係甲方1(即告訴人甲○○),乙方1(即乙○○ )僅係被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第五條:乙方2(即被告) 不得再參與台中新豐樂店、台中金河店及銓鴻商行經營……」 (見偵14812卷第31-3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 乙○○及己○○於109年2月20日達成和解時,和解條件已明確記 載銓鴻商行暨所加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河店、台中新豐樂店之實際出資者皆為告訴人甲○○,證人乙○○僅為出名登記之 名義人等旨,更言明被告此後不得再參與上開超商事業之經營,而其等係於109年2月20日簽立另案和解書,相距本案協議書簽立日期即同年3月11日不過數日之遙。則被告、證人 乙○○所共同經營之超商事業資金挪用事件甫告落幕,被告已 全然被排除在超商事業經營範圍,豈有同意、或由被告出面協商訂立涉及超商經營權之本案協議書之可能,益見告訴人甲○○與證人乙○○前開所證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訂本案協議書 等語,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始終未就其所辯曾經證人乙○○同意始以其名義製作本案 協議書等節,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被告所辯有透過證人乙○○確認已經告訴人甲○○同意等節,已與其在 偵查中所陳:我沒有取得甲○○同意及授權等語(見偵14814 卷第102頁)衝突。又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因急 於向告訴人戊○○交代,且乙○○當時人不在臺中,便照乙○○之 要求於本案協議書上簽寫其署名並按捺指印等語(見偵14812卷第101-102頁),而辯稱係在無法即時與證人乙○○碰面之 情況下,代其於本案協議書上簽寫其署名並按捺指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我在本案協議書簽立之日前1 個禮拜有與乙○○見面討論關於本案協議書製作相關事宜並取 得共識,之後則大部分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以文字或 電話之方式討論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並於雙方見面之日約2 至3日後將之繕打出來簽寫署名,整個過程約有1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可見被告就是否有非由其自身簽 寫「乙○○」、「甲○○」署名之急迫情形存在,前後供述不一 ,依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有約1個星期商討本案協議書 之製作細節,且可與證人乙○○見面等情,足見其應有相當時 間,請求同意授權之告訴人甲○○、證人乙○○自行簽名、捺印 ,卻仍自行製作本案協議書,實難認其辯詞合理可信。 ⒉被告固一再辯稱係與證人乙○○一起挪用所經營超商的店內資 金,需要補錢,始共同向告訴人戊○○借款云云,惟此與其向 告訴人甲○○表示:「爸爸對不起,是我自己動用了店裡的錢 ,跟我家人沒關係,跟俊仁也沒關係,我不懂他為什麼也不回去,這次他沒有錯,錯在我,我有叫他回去,畢竟電視你們的,當初錢也是爸爸您出的。是我不好,對不起。」等語顯有不合(見他1082卷第49-55頁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對話 紀錄),更難認被告辯稱其因此於告訴人戊○○催款時,需要 與證人乙○○商討給予「交代」等節可採。 ⒊至前所引另案和解書雖經記載被告及證人乙○○坦承上開侵占 店內資金行為係其等共謀、自導自演,被害人事後不得以上開超商事業負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其等須連帶償還己○○所受63萬元之損害等內容(見偵14812卷第31-35頁)。惟 查,被告曾傳送坦認自行挪用資金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已如前所述(見他1082卷第51頁),倘挪用店內資金 者為證人乙○○,或其等一起挪用,被告何須以上開訊息自承 挪用店內資金之人為己,並表明此皆與證人乙○○無涉?況該 和解書明定證人乙○○於事後尚得繼續擔任負責人經營告訴人 上開超商事業(見偵14812卷第32頁),較之於被告此後不 得再行參與經營之前揭約定,可見乙○○仍可主導超商事業經 營,被告則全然被排除在外;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乙○○並未參與上開侵占店內資金行為,和解書會記載被 告與乙○○共謀、自導自演等內容,係因當時被告求情,乙○○ 對被告仍有感情,又顧及小孩,方會有與事實不符之約定記載於另案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證人乙○○亦證 稱:當時我因為與被告共同生育有小孩,且彼此在一起一段時間尚有感情,考量大家都是一家人,便同意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考量其等出於顧及與被告感情及 子女親情而有上開決定,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上開和解書,即認被告所辯有與證人乙○○挪用款項等情可信,更無可 憑此推認被告製作本案協議書,已獲取告訴人甲○○及證人乙 ○○同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雖依被告所述(見偵14812卷第102頁),認本案協議書,已由被告於109年3月12日或13日至告訴人戊○○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務所交付告訴人戊○○,然此為告訴 人戊○○所否認,證述:本案協議書是被告拍照傳給我的,我 取得圖檔,沒有給我原本或影本,我是傳給律師,由律師印出來等語(見偵14812卷第71頁)。審之本案協議書對告訴 人戊○○而言屬有利證據,倘其確有自被告處收取,應會提出 佐證,而無否認收取之理,自應採認告訴人戊○○之證述認被 告並未交付本案協議書原本予告訴人戊○○,而更正此部分事 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冒用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之名義,簽寫其等之署名並 按捺指印於本案協議書上,係為表明其等均同意簽立本案協議書並同意其上所列各該條款之意,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本案協議書之性質核屬私文書無訛,被告嗣既有翻拍照片加以傳送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甲○○ 、被害人之署名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2人名義之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甲○○及 證人乙○○之同意,猶偽造本案協議書,並供其持向告訴人戊 ○○行使,以延緩告訴人戊○○向其催討本案債務,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致生損害之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12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協議書,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已交付他人收執,應認仍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沒收主 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偽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本案上開未扣案之本案協議書原本,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並無法達成偽造物品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併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追徵價額。至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署押,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怡廷、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名及署押 民國109年3月11日三方協議書 事由: 由於甲、乙雙方本屬夫妻關係,並共同出資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河店)、(台中新豐樂店)雙方至今並未進行離婚訴訟因而先行擬訂本協議書來保障自身權益! 為了規範甲、乙雙方共同資產轉賣之盈餘分配,保護雙方資產轉賣後之權益合法利益,因資產轉賣之盈餘將由乙方加盟之企業[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交由丙方[備註:丙方為以方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管。因此甲、乙、丙各方本着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簽訂本協議。 三方協議條件: 由乙方名下銓鴻商行加盟之企業[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含附件)於103年9月23日簽訂合約(台中金河店)於107年1月17日簽訂合約(台中新豐樂店),而今因甲、乙方已無共同經營之意願,並已達成共識決議將店鋪轉賣回加盟之企業[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其又因丙方有異議,因此甲、乙、丙方協議先行擬定此約做為憑據,丙方應於收到乙方加盟之企業[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轉賣店鋪盈餘支票後,應由支票總額二分之一之盈餘,在票據兌匯後10日內以銀行匯款之方式規(應係「歸」字之誤繕)還給甲方,如乙、丙二方有違反契約義務並致甲方發生損害時,乙、丙二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甲方得依法追究乙、丙之法律責任。 左列三方協議書立書人乙方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立書人丙方欄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4812號卷 偵14812卷 中檢109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影卷】 他1082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0113號卷【影卷】 偵10113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民事卷【影卷】 訴3869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併辦】 偵13208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