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52、3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君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怡君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用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iMessage,與李懿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俟由李懿修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款,匯至劉怡君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劉怡君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貨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懿修。 ㈡劉怡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咨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及金額,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咨逢。 ㈢劉怡君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用Funtouch OS廠牌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 ,與林煜盛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俟由林煜盛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款,匯至劉怡君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劉怡君再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之交貨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林煜盛(其中附表三編號28並持用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煜盛聯繫)。 嗣經警於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劉怡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居處執行搜索 查獲,並扣得劉怡君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怡君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9552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第11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懿修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朱咨逢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證人林煜盛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結果、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證人李懿修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截圖照片、證人李懿修所提出之包裹照片、吳富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包裹寄送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全管字第1949號函檢附寄件包裹資料、本院110年聲搜字115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證人李懿修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證人林煜盛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儲字第1110022272號函暨檢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煜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函暨檢附寄件人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全管字第1096號函檢附寄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0 年6月10日一中港字第108號函暨檢送證人李懿修帳戶之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年6月4日一南屯字第138號函暨檢送證人李懿修帳戶之開戶資料、吳富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楊梅區「大臺北社區」附近涵洞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林煜盛LINE通訊軟體資料畫面截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寄件包裹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8517號函暨檢附證人林煜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29552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0 頁至第51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83頁至第211頁、第273 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02頁、偵36038卷第115頁至第15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46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FUNTOUCHOS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可佐 。 ㈡雖觀諸被告與證人李懿修、朱咨逢、林煜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iMessage對話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iMessage或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其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iMessage或LINE通訊軟體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其等從未明示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有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模式,悉盡相符,雙方確認係販賣毒品交易無訛,凡此,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等彼此間並無仇隙,其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被告供稱從事旅館房務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29552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倘非有利可圖,應無耗費時間以寄送或面交之方式多次與證人李懿修、朱咨逢、林煜盛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到案後確有供述其毒品上手為林廷勳,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933、11709號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 年5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5874號函暨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2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67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33、1170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依上開起訴書記載林廷勳係於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以8,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被告,被告於本院亦供承附 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8所示犯行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這次向林廷勳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 見被告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移送偵辦,是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8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犯行販賣時 間均早於被告向林廷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10年7月13日,林廷勳顯非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8所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8部分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刑度尚非過 重;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1次、對象為3人,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現從事旅館房務員,時薪180元,已婚,與先生共同 扶養快18歲的女兒(見本院卷第114頁)、犯罪方法、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性質相同,販賣時間、次數及對象,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供陳: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1支都是我的,我是用扣案的iPhone行動 電話與購毒者李懿修、朱咨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咨逢聯繫交易毒品的事情,這個門號的行動電話就是iPhone的行動電話;我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球球」與林煜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的行動電話是FuntouchOS廠牌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又其中附表三編號28所示犯行證人林煜盛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轉帳,有林煜盛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附卷可證(見偵29552卷第211頁), 嗣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煜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當面交付毒品,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插用於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故該次交易使用行動電話為扣案FuntouchOS廠牌行動電話及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㈢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表一至三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藥腳李懿修部分) 編號 聯絡時間 藥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貨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自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止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不知情之吳富源即劉怡君之配偶所申設) 劉怡君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駿躍門市,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巷000號302室,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送達該址,供收件人李懿修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自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46分許起至翌(即29)日下午4時31分許止 110年4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29日凌晨0時4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梧棲自強店,嗣收件人李懿修於翌(即30)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藥腳朱咨逢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及完成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聯絡方式 販賣價格與對象(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大臺北社區」附近之涵洞 劉怡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咨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110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聯絡 劉怡君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朱咨逢,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藥腳林煜盛部分) 編號 聯絡時間 藥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貨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自110年1月22日上午7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分許止 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 1,500元 劉怡君之配偶吳富源之上開郵局帳戶 劉怡君於110年1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23)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自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止 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26分許 2,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1月25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26)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自110年1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止 110年1月29日上午6時18分許 1,5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1月29日晚間10時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30)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自110年2月1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翌(即2)日晚間10時42分許止 110年2月1日晚間9時16分許 1,5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同年月4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自110年2月5日上午8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8分許止 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 5,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6)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自110年2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止 110年2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9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0)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自110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止 110年2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13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同年月16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自110年2月18日上午7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止 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向漾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9)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自110年2月22日上午9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 110年2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許 2,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大仁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23)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自110年2月26日凌晨4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止 110年2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27)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自110年3月1日晚間8時37分許起至翌(即2)日上午10時56分許止 110年3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3)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自110年3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起至翌(即9)日下午2時10分許止 110年3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0)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自110年3月12日凌晨1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止 110年3月12日凌晨1時13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同年月14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自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止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9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大仁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8)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自110年3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止 110年3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22)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自110年3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起至翌(即26)日晚間7時28分許止 110年3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同年月28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自110年3月30日上午6時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止 110年3月30日上午6時3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31)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自110年4月2日上午6時19分許起至翌(即3)日凌晨0時44分許止 110年4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3日凌晨0時3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4)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自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止 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7)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自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止 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1)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自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翌(即15)日上午7時42分許止 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同年月17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自110年4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止 110年4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 4,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9)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自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起至翌(即22)日上午7時38分許止 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22日上午7時3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同年月24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自110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止 110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26)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自110年5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起至翌(即4)日下午4時13分許止 110年5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 3,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3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5)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自110年5月7日上午7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4分許止 110年5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 6,000元 同上 劉怡君於110年5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8)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自110年7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起至翌(即12)日晚間7時49分許止 110年7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劉怡君) 劉怡君於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義山店,嗣收件人林煜盛於翌(即13)日領取。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自110年8月17日上午7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止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3,000元 同上 林煜盛於110年8月17日上午7時11分許先以LINE聯繫劉怡君,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帳至左列帳戶,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劉怡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煜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鵝-客家鵝肉專賣店」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煜盛。 劉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FUNTOUCH O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枚)及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