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亭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亭妤 江良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亭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江良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江良華、柯亭妤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華緯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江良華、柯亭妤均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柯亭妤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某時,在不詳金融機構,分別以江良華、柯亭妤名義,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900萬元存入以華緯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緯公司籌備處臺中銀行帳戶),作成華緯公司形式上已 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江良華交付華緯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臺幣交易明細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華緯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楊健源於109年5月12日某時,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表,認定華緯公司新收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由不知情之第三人羅能昌於109年5月15日某時,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緯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華緯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公司新收股款10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9年5月15日核准華緯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華緯公司經營所需資本充實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柯亭妤於109年5月13日某時,在不詳金融機構,自華緯公司籌備處臺中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存至大江綠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綠色公司)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江綠色 公司五信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良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柯亭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朝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華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緯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華緯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書各1份、華緯公司籌 備處臺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臺中商業銀行華緯公司籌備 處臺幣開戶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臺幣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各1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江良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宣告。 ㈡被告柯亭妤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 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 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㈡核被告江良華與柯亭妤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於辦理華緯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透過不知情 之會計師楊健源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復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羅能昌協助送件給主管機關,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被告2人對於前開所為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僅係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