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堉睿企業有限公司、李堉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堉睿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堉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40號、111年度偵字第9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堉睿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李堉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李堉睿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堉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堉睿公司)之負責人。李堉睿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 日起,受不知情之老爺管家有限公司管理員楊富宇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清運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出租套房之一般生活 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再於同年9月6日,受不知情之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這不是蝦釣蝦場」之負責人王惠君委託以每月4,500元之價格,清運該釣蝦場之含有免洗餐具、衛生紙屑 、蝦殼、廚餘、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李堉睿即於同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29日20時55分許,遭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止之期間,駕駛堉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揭地點收取前開廢棄物,並載 運至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傾倒。嗣經民眾於同年9月29日19時22分許,發現堉睿公司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對面路旁,發出惡臭及滲露血水,因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檢舉,經該局人員於同年9月29日20時55分 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堉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堉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富宇、王惠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9日中市環 稽字第1100112575號函暨附件資料、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堉睿公司與證人王惠君、老爺管家有限公司之垃圾清運契約書影本、被告堉睿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車行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堉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堉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 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又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明定。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李堉睿至「這不是蝦釣蝦場」所 收取、載運之物為免洗餐具、衛生紙屑、蝦殼、廚餘、一般生活垃圾等物、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等出租套房所收取、載運之物則為一般生 活垃圾等物,業據被告李堉睿於警詢、偵查供陳在案(偵4340卷第54、56、136頁),並有前開稽查現場照片、稽查紀 錄表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13621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上開等物均屬被拋棄、減失原效用之一般廢棄物甚明。而被告堉睿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被告李堉睿於110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29日20時55分許,駕駛被告堉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出租套房、「這不是蝦釣 蝦場」等處收取、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傾倒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李堉睿本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堉睿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堉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堉睿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堉睿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所明定。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無記載被告李堉睿有為前開條文規定之處理行為,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此部分為誤載,應予更正刪除(本院卷第66頁),附此敘明。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堉睿受託收取、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傾倒,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其犯罪時間相連,並無相隔一段時間之情形,故被告李堉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構成集合犯一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李堉睿有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收取該處出租套房之一般生活垃圾等語,惟查被告李堉睿於警詢供稱:我是於110年7月5日開始接受套房管理員即證人 楊富宇委託清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產出之一般生活 垃圾等物,我於110年9月28日2時56分56秒至3時38分01秒有去載運等語(偵4340卷第50、53、56頁),核與證人楊富宇於警詢證述:我有委託被告李堉睿清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套房產出之垃圾等語(偵4340卷第59頁)相符,並有垃圾清運契約書在卷可稽(偵4340卷第91頁),足認被告李堉睿於起訴書記載之110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29日20時55分許期間,亦有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出租套房收取一 般廢棄物,此部分與被告李堉睿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堉睿本案所收取、載運之廢棄物,乃係出租套房、釣蝦場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且被告李堉睿係將上開廢棄物傾倒至不詳地點之垃圾車,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李堉睿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堉睿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從事廢棄物收取、載運之清除行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兼衡被告李堉睿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堉睿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及被告堉睿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李堉睿執行業務時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堉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李堉睿於本院 審理供陳在案(本院卷第69頁),屬被告李堉睿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李堉睿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堉睿公司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該自用小貨車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