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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正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文武
被告
陳涼皇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涼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東正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薛鴻菁),該公司從事流動廁所出租、買賣為業。」之記載,應補充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薛鴻菁,已於民國110年9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文武),該公司從事流動廁所出租、買賣為業,陳涼皇為東正公司之受僱人」,第7至8行「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劉文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陳涼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兼東正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文武、被告陳涼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劉文武、陳涼皇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劉文
    武、陳涼皇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
    論以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規定的規範文義,並無法得出立法者
    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的情形;而該規定的
    立法理由,也僅就該行為需立法處罰之緣由,提及:「任意
    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
    件」,亦無從以其立法理由得出上述結論,而與前述同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的規範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文武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續堆置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兼東正環保有限公司代表
    人劉文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東正環保有限公司因本
    案行為而減省費用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東正環保
    有限公司因被告劉文武、陳涼皇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利益,屬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
    其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東正環保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1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劉文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涼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武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11東正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東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薛鴻
    菁),該公司從事流動廁所出租、買賣為業。劉文武與該公
    司員工陳涼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需向環保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以及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為減省清運費用,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底某日
    起,受向東正公司承租流動廁所之不特定客戶委託,由陳涼
    皇駕駛劉文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流
    動廁所擺設處,以真空吸塵器等設備將水肥抽取至車上之貝
    克桶後,載往劉文武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
    空地,再以泵浦將水肥抽至其他貝克桶內堆置、貯存,待達
    一定數量,再由劉文武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包
    您通清潔衛生行」清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陳涼皇駕駛
    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巷00弄00號工地抽取水肥後,
    於110年8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
    員攔檢,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文武係被告東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被告陳涼皇前往抽取水肥載至承租之空地堆置貯存之事實。 2 被告陳涼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涼皇依被告劉文武指示前往抽取水肥載至被告劉文承租之空地堆置貯存之事實。 3 證人薛鴻菁、證人即「包您通清潔衛生行」之負責人吳信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劉文武指示被告陳涼皇前往抽取水肥載至承租之空地堆置貯存,再委託「包您通清潔衛生行」一併清運之事實。 4 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正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水肥清除紀錄表、發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臺中市政府取締非法棄置廢棄物聯合稽查紀錄單、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陳涼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劉文武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東
    正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劉文武、受僱人陳涼皇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刑。請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事後已申請許可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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