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宜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春 游寶貝 賴威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469號、第29957號、第3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丁○○共同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與戊○○有男女感情糾紛,丙○○、乙○○、丁○○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許,由乙○○藉故將戊○○誘騙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之租屋處,丙○○旋即現身,聲稱戊○○下藥迷姦乙○○, 並藉由彼等人多勢眾之優勢,夥同丁○○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心生畏懼,被迫簽立內容為「戊○○需對乙○○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或250萬元金錢賠償」之和解書,並交付約1至2萬元之現金後,戊○○始離開上開處所。戊○○後續為籌 措和解款項,陪同其父親施瑞田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LEXUS臺中旗艦店,將該車以60萬7627元之價格售予中 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所得款項尚未入帳,先交付19萬8000元之現金與丙○○,後於同年月24日,施瑞田又自其臺中銀 行南陽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瑞田臺中 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之現金,與戊○○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之85度C西屯店將該等現金交付丙○○ 。詎丙○○為促使戊○○履行和解內容,又於同年5月6日22時許 ,偕同乙○○、丁○○尾隨戊○○至其友人陳志旺位於臺中市○○區 ○○巷00號之住處外,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三人共同基於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對戊○○恫嚇稱伊有「鐵仔」(意指槍枝),徒手毆 打戊○○(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戊○○遂將 施瑞田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瑞田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同行友人己○○,請其提領6 萬元,加上車上之現金1萬元共7萬元交予丙○○,再由丙○○或 乙○○強行取走施瑞田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逼問戊○○密碼 後,由丙○○或乙○○將上開提款卡插入機台內並輸入密碼,使 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使用者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於109年5月6 日及7日自施瑞田三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元、5000元、2萬 元、2萬元、5000元、12萬元,直至戊○○將提款卡掛失始罷 手。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 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丁○○(下合稱被告三人)固坦認於10 9年4月13日與戊○○同在乙○○租屋處會面,當時有討論乙○○與 戊○○間所發生事情,戊○○有簽立和解書並當場交付部分款項 ,戊○○有欲變賣施瑞田名下LEXUS車輛,且戊○○也有將施瑞 田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其後由乙○○提領施 瑞田三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等節,被告丙○○並稱:我記得我總 共跟戊○○拿的錢有一筆2萬多元、一筆19萬8000元、一筆是5 0萬元是拿給乙○○,最後一次是提款卡等語,被告乙○○則稱 :我有拿到19萬8000元,這是和解金的一部分,後來戊○○自 願將他父親的提款卡交給我,密碼也有告知我,我有去領錢,但已經忘記提領的次數或總額等語,被告丁○○並稱:有些 時間、地點都是戊○○或他父母約的,不是我們去找他的,戊 ○○如果要報警也可以去報警等語,然否認全部犯行,均辯稱 :109年4月13日並無人毆打戊○○,戊○○是自願就性侵乙○○乙 事進行和解,相關金錢給付或款項提領,都是戊○○自願履行 和解內容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等人所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他字第637號卷〈下稱他6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09至213頁、第223至225頁、第255至257頁,偵卷第507至508頁,本院卷四第14至40頁),並有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見他637卷第227至230頁、第255至25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瑞田三信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施瑞田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他637卷第215至221頁、第231至237頁、第241至2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戊○○於警詢證稱:乙○○跟我說她 急著要去看醫生需要健保卡,請我將證件拿到她的租屋處,我於109年4月13日17時許拿證件去給她,一進房内就遭8至9人聯手朝我毆打,將我打趴在地,期間一名叫阿春(指被告丙○○)的男子自稱是乙○○的舅舅,逼問我是不是給 乙○○下藥迷姦她,我說沒有,阿春的小弟就持續對我毆打 ,逼迫我承認,要我照著他寫的稿子念,當下為了安全脫身迫於無奈,就答應簽立250萬元的借據,並要我交出身 上的現金2萬1,000元,跟我說3日内他會去我家找我,到 時候要請我父親施瑞田背書並賣掉車子作為賠償和解,因為車子登記我父親名下,所以由我父親簽名後將該車變賣60萬元,變賣的錢車商都是以匯款方式到車主帳戶内,所以4月29日我跟父親去三信商銀領出50萬元後,於16時許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85度C咖啡店與阿春見面並將50 萬元當面交給阿春,於109年5月6日,晚上約19、20時到 龍井區遊園路朋友住處,阿春又跟隨我到該處,其中阿承(指被告丁○○)拿1個黑色手提袋,打開給我看裡面有槍 ,威嚇我,並跟我朋友嗆聲,這件事跟你們沒關係,要我朋友不要摻攪,阿春就叫我出去門外,我出去後阿春便將我帶到我的車上,在車内以拳頭毆打我臉部,拿走我身上我父親名下的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逼問我提款密碼,我便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阿春,我隔天向銀行辦理止付等語(見他637卷第209至213頁、第223至22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9年4月13日17時許,乙○○請我送她的雙證件到 她的租屋處,我一進去連同乙○○應該有10個人在該租屋處 內,接著很多人對我拳打腳踢,意思是我性侵乙○○,要我 說出一個處理方式,我堅決說不是,只要我說不是,就會對我拳打腳踢,我一直跪著被控制,他們脅迫我簽立大約200萬或250萬元的借據或切結書,拿出現金1、2萬元,後面丙○○說要將車子變賣來做解決,有將LEXUS車賣掉,因 為入帳一定要入在車主名下,才由我爸爸去提領了50萬元現金後拿到85度C西屯店,5月6日我要去友人家那邊,被 丙○○他們堵到,丙○○叫我不能走,當時我跟己○○在一起, 我就說那我麻煩朋友去領,他提領出來後不知道跨行還是如何,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但有給丙○○現金約6萬元或8萬 元,還有我身上的現金也一併給丙○○了,丙○○的意思是這 樣還不夠,所以才叫我再把提款卡給他們,我被迫交付父親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丙○○,隔天中午我就請我父親去辦掛 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0頁),告訴人戊○○苟非親身 經歷,當無可能就此過程為詳實之陳述,且所述與前揭被告三人坦認情節多有一致之處,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三)前述告訴人戊○○證述內容,核與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 :109年4月13日17時現場除了戊○○還有乙○○、我、丙○○、 阿正、阿正的朋友,包括戊○○總共6人在場,我問戊○○上 次是不是用毒品迷姦乙○○,戊○○回說沒有,但是他說完, 乙○○就開始一直哭,後來戊○○才坦承有違反乙○○意願,強 迫與其性行為,現場跟乙○○協議要和解,並向乙○○表示要 盡力賠償及對她道歉,戊○○當場表示他身上的財物不夠, 他就將身上財物從其隨身包包取出並交付予乙○○,金額多 少不清楚,戊○○將金錢交付予乙○○後,他表示不足的部分 ,3天之内會補足,我們現場就有人拿取空白紙給他寫,109年5月6日晚上我與丙○○各別駕車前往戊○○朋友住處找戊 ○○,丙○○就與戊○○上自小客車内吹冷氣,並談論處理事宜 ,他就將身上現金親自交給丙○○,並要丙○○轉交給乙○○, 提款卡部分是戊○○自己拿給他朋友,並告知他朋友提款卡 密碼,要他朋友去領錢出來並裝在牛皮紙袋内,交付給丙○○要轉交給乙○○等語(偵29957卷第103至113頁),②證人 己○○於警詢時證稱:在000年0月間的某日,戊○○打電話給 我,叫我開車載他跟他父親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的85度C咖啡,我們下車後,一名綽號「阿春」之男子已經在現 場等候,我看到戊○○的父親要拿錢給「阿春」,之後我們 就離開了,109年5月6日晚上22時許,我跟戊○○一起去臺 中市龍井區我朋友住處,「阿春」之男子帶了1群年輕人 又追到這邊找戊○○,「阿春」直接嗆他有帶鐵仔(意指手 搶),叫我跟我朋友不要插手戊○○的事,後來阿春將戊○○ 帶到戊○○的Lexus車上毆打,戊○○就拿一張提款卡(經查為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到龍井區遊園南路上的郵 局提領6萬元(分3次提領,每次2萬元),回來我朋友住 處,戊○○叫我把錢直接拿給「阿春」,「阿春」隨手就將 戊○○的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拿走,又逼問戊○○提款密碼, 戊○○便將提款密碼給他等語(見他637卷第227至230頁) ,互核一致,尤以證人己○○與被告三人並無糾葛,應無設 詞陷害被告三人之動機,可證明告訴人戊○○指訴內容,並 非子虛。此外並有戊○○之清泉醫院10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 書、施瑞田三信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施瑞田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見他637卷第239至249頁),可補強 告訴人戊○○指訴內容,均屬實在。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告訴人人單力薄,又於乙○○租屋處遭多人毆打,面對 此情境,實難認告訴人受此心理壓迫有何抗拒之空間,告訴人於受前開傷害後,豈可能自願與被告三人和解?前開被告三人所辯,洵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 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 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遭毆打後,被脅迫簽立和解書並給付金錢,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法證明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審理中曾證稱於109年4月13日尚有被逼拍攝道歉影片,然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資料,且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因情境混亂而有記憶混淆錯置之處,應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辯稱俱不足採,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三人109年4月13日所為迫使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交付現金等作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三人109年5月6日、5月7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本案被告三人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案被告三人不構成傷害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三人109年4月13日、5月6日、5月7日所為上開犯行,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被告三人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已敘及「丙○○仍不滿足,強行取走施瑞田三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並逼問戊○○密碼後,接續提領」之犯罪事實,漏未論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此部分之法條,而有未洽,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就被告三人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另列第305條恐嚇罪嫌,顯有誤會,由 本院逕以更正之。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三人彼此間,其就109年4月13日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本案被告三人所為使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自應嚴重地予以非難,被告等人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丙○○自陳國 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工程,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4 個小孩、媽媽及老婆要扶養;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當舖,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3個小孩及老婆要 扶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有4個小孩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 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17時許,在乙○○租屋處,丙○○夥同丁○○及數名不詳成年男 子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又於同年5月6日22時許,丙○○偕同丁○○尾隨戊○○至其友人陳志旺位於臺中市○○ 區○○巷00號之住處外,徒手毆打戊○○。因認被告三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戊○○於110年4月1日警詢中稱要提出 傷害告訴等語(見他637卷第209至213頁),距其知悉遭 被告丙○○、乙○○、丁○○傷害之109年4月13日時起,顯已逾 6月之告訴期間,且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到110 年4月1日才第一次去第五分局做警詢筆錄,才對丙○○等人 提起告訴,中間我有去潭子某間派出所,因為我跟朋友在路上好像有遇到丙○○等人的小弟或朋友,被追車,是針對 追車這件事情備案,並無針對本案檢察官起訴的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0頁),依上揭說明,因戊○○未 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本案檢察官關此部分起訴之訴訟要件即有不備,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月13日17時許,由乙○○藉故將戊○○誘騙至乙○○租屋處,丙○○旋 即現身,聲稱戊○○下藥迷姦乙○○,並夥同丁○○及數名不詳 成年男子毆打戊○○,致戊○○受有傷害(傷害部分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心生畏懼。戊○○受迫不過,遂被 逼拍攝道歉影片,並被迫簽立250萬元之借據,及交付2萬5000元之現金後,丙○○等人始於同日23時許離去,戊○○至 此始獲得釋放而重獲自由。嗣於同年月23日,丙○○以該影 片及借據向戊○○及戊○○之父親施瑞田索取250萬元,然因 戊○○無力給付,丙○○乃迫令戊○○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變賣,並將該車開走作為抵押。戊○○迫於無奈 ,遂於翌日(14日)陪同父親施瑞田至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之LEXUS臺中旗艦店,將該車以60萬7627元之價格售予中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所得款項尚未入帳,丙○○乃迫令戊○○先交付19萬8000元之現金後方離去。同年 月24日,施瑞田自施瑞田臺中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之現金後,與戊○○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之85度C西屯店交付丙○○。後於4月27日將因車輛變賣之價 金60萬7627元已匯入施瑞田三信銀行帳戶,丙○○復於29日 前往戊○○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拿取30萬元。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是告訴人雖證稱其主觀上認其並未積欠被告上開債務,或就借款往來數額有爭執,被告主觀上或有誤認,惟此屬二人民事上之債務糾紛,須待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尚難以此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乙○○提 出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55頁),被告乙○○ 與告訴人戊○○間確實存有男女感情糾紛乙節,應可認定, 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排除被告丙○○、乙○○、 丁○○主觀上相信被告乙○○有權向告訴人戊○○請求損害賠償 之可能,本案既非完全虛構債務,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於同年月23日 ,丙○○以該影片及借據向戊○○及戊○○之父親施瑞田索取25 0萬元,丙○○乃迫令戊○○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變賣,並將該車開走作為抵押」、「丙○○復於29日前 往戊○○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拿取30萬元」部 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就公訴意旨所指「戊○○賣車,並將19萬8000交付丙○○」、「於同年 月24日,施瑞田提領50萬元之現金後,與戊○○於同日16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85度C交付丙○○」部分,除告訴人單一 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係遭恐嚇脅迫而為,自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之目的既係在清償對告訴人與被告乙○○間和解債務,在該和解契約經撤銷前,倘 若仍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日後被告恐又會再向以和解書面向告訴人求償此筆款項,徒增爭議及款項來回往返之不便,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