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永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進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某日起,在其位於臺 中市○○路之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萬」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阿萬」用來擔保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支,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10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路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槍1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更表示證人SARIRARA ANGGU TITAR(中文名:提拉,下均稱提拉)已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本案手槍係「阿萬」帶到伊家,當天有喝酒,不知為何「阿萬」將之留在伊家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偵查佐甲○○作證時證 稱:找到槍當下被告表示疑惑且驚訝,並說因為在被告家有他媽媽如果有找到就算他的,可推算出被告可能怕自己媽媽會有問題,因此自白證詞可信度有所存疑;又槍枝放在雜物最上面用1個塑膠布蓋著而已,如果真的是被告持有且藏在 那,怎麼可能只用塑膠布蓋著而已,理當要藏好在房間等等的地方;提拉在被告出去後,有提到槍在房間裡拿出來,拍完後放到倉庫,與她當初舉報時說是被告的爸爸拿去倉庫藏起來,前後矛盾,且當初在警詢時有4顆子彈遭到被告打掉1顆,應會剩3顆,警方在搜索房屋與工寮都無搜到,另有1把長槍也無搜索到,提拉也有因為監護權問題與被告有發生糾紛,那是否是因為監護權問題而去做舉報之動作,方才提到他們沒有打獵與打山豬,這些與她警詢作證情形相違背,提拉證詞有不可採信之處。另被告於「阿萬」拿出槍枝時,即拒絕將槍枝留置作為擔保品,對於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主觀上並無認識等語。經查: (一)110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槍1支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77至179頁),核與證人提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偵查佐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聲搜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96至113頁、第157至173頁),並有提拉指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1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110年12月1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5至31頁、第49至50頁),及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可佐。而本案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3857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實際檢驗、操作扣案物品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本案手槍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無疑。 (二)又: 1.證人提拉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舉報我男朋友乙○○藏有槍彈, 他曾經為了跟我搶孩子拿槍比著我的頭。小孩生下後,我們就常常吵架,他就會拿槍出來嚇我,最近1次拿出來是在4個月前,在乙○○爸爸山上的家裡。因為乙○○的爸爸知道乙○○會 拿槍嚇我,所以把槍藏在他們種的田旁邊的工寮,工寮沒有人住,是放農藥的。乙○○曾經拿槍對著樹射1槍,我知道他 的槍有4顆子彈,還剩下3顆。乙○○有長的槍,也有短的槍, 各1支,長的槍是打鋼珠的,用來射山豬,放在我住的房間 衣服後面,短的槍是打警察給我看的相片上那種子彈,我有看到槍被放在工寮裡用來裝農藥的紙箱裡等語(見聲搜卷第11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2019年初開始跟被告同居在我向警察說有槍砲的地方,住在一起3年,被告平時 種菜維生,我沒有去打獵過。沒有看過偵卷第51頁之人(即邱萬春),也沒有聽過邱萬春。在與被告同居的地方,有看過槍枝,槍枝是被告的朋友帶的,我記得是朋友放桌上,然後他們都喝酒,我沒有在場,可是有跟被告透過手機視訊通話,看到那把槍在桌上,被告跟我說槍是朋友的,後來被告的朋友離開後,這把槍就出現在我與被告一起住的房屋裡面,我不知道被告的朋友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被告的朋友為何要把槍給被告。我時常看被告拿這把槍,這把槍時常放在乙○○的房間,所以我能拿來自拍,我自拍的槍就是螢幕上( 即扣案之槍枝)這把,被告有拿照片中的槍嚇我,或作勢拿槍要射我,槍最後不是我放入倉庫裡的籃子裡,是被告的爸爸把槍藏在工寮裡,被告不知道這件事。還有另外1支小支 的槍,我曾經看過可是不知道是誰的。有看過被告拿過長槍獵槍,因為那邊地方很多原住民有在打獵。我於2015年2月 來臺灣,我跟被告同居期間用中文溝通,中文我看不懂,但基本的中文聽得懂,警詢時所陳均是實話,警方在做完筆錄後,有唸中文給我聽,我確認後,最後簽名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 2.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倉庫中查獲改造手槍1把是我 朋友「阿萬的」,他跟我借10萬元,然後把槍押在我這,他在好幾年前交給我的,我忘記確切的時間、地點,他把槍交給我後,我就把槍放到倉庫,有時會拿出來看一下。之後他就消失了,跟我借的錢也都沒還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槍是我朋友「阿萬」,本名「邱萬春」在3、4年前放我這裡,因為他跟我借錢,說槍放我這裡,我就放在家中倉庫,後來借走10萬元後,就聯絡不到人。當時「邱萬春」在我家喝酒,我知道他有將槍放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目前任職橫山分局偵查隊, 在查緝被告之前沒見過被告。當初因為1個印尼外勞提拉舉 報而查緝被告,她說她的老公有槍。偵辦的過程中有聲請搜索票,聲請處所是提拉講到鐵皮屋的建築,然後我們用Google的現狀圖給她指認是哪1個房子,查出來地址,她說槍是 放在放農藥的倉庫的箱子裡面,所以才有附屬工寮。提拉舉報時,就指出槍是放在附屬工寮。當天搜索我有親自到場,在放農藥的倉庫找到槍。是先在他們居住的那棟主建築裡跟被告講,給他看搜索票、執勤人員的身份,然後先搜索主建築。因為舉報人說還有1把長槍是獵槍,所以我們在主建築 有問他是否有獵槍,那時候我們沒找到。沒找到之後我就帶著被告去旁邊,問他說放農藥的倉庫在哪?被告就帶著我們去倉庫,看到倉庫裡有箱子,就開始翻,在箱子底下壓著1 把槍,被告沒有遮掩,至於被搜到槍他感到意外,他說怎麼會放在那邊,不知道槍是放在那邊,還說查到算我的。當天只有找到1支槍,沒有查獲子彈。提拉的舉報筆錄是我製作 的,提拉聽得懂中文並會說中文,她有講子彈有4顆,但她 沒有具體指出槍枝外觀,我把一些槍枝大概的外形照片,提供給她指認。槍是在這個綠色塑膠籃裡面找到,上面有綠色帆布整個蓋住,掀開之後,發現槍直接就放在裡面,沒有用任何的塑膠袋或是任何的包包包起來。製作筆錄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講這個槍是由1個「阿萬」的朋友交給他的,他 說「阿萬」跟他借錢借10萬,然後把槍押在他那,他有帶我們在梨山到「阿萬」曾經住過的房子,帶我們去拍照,但那時已經沒有人住了。印象裡提拉說長槍是拿來打豬的,用鋼珠1次打1發;手槍的部分,她是講她有看到有拿來射樹,樹被射了1個洞,被告說沒有,他沒有拿來打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96至113頁)。 4.證人甲○○已就證人提拉舉報被告持有手槍及持搜索票前往搜 索之過程,詳細陳明如上,且證人甲○○等承辦員警亦確實於 被告之居所查獲本案手槍1把,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 何時、如何取得本案手槍及持有原因則均有具體供述,非僅是被動承認犯行而已,且所述斯時與朋友「阿萬」在喝酒之情景,亦與證人提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透過手機視訊看到手槍,當時被告與朋友在喝酒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員警及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且依卷內事證所示亦無從認為有此情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當係出於任意性。則被告前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5.從而,本案手槍1支,自被告於107年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居所,自「阿萬」處,取得用來作為「阿萬」向其 借貸10萬元之擔保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係擔心其他家人受牽連而為,乃係其自白之動機而已,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 2.又證人提拉於本院作證時,初始回答之內容雖與其於警詢時作證之內容略有不一,且有不敢明白證述被告持有及使用本案手槍之詳情,並表示因被告在場,心裡有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直至審判長諭知被告暫退庭後,始詳實證述如前,此有本院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酌以證人提拉係逃逸外勞,在非自己國家之臺灣與被告共同居住3年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衡情係仰賴被告生活之人,2 人之地位容有不對等之情,是證人提拉於本院作證時,因畏懼被告在場,故先躊躇不敢吐露實情之態度,乃一般人會有之正常反應,不容逕認證人提拉之證述均不可採。況本案既係起訴被告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事實,是否另行查得子彈或獵槍,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3.另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於員警在工寮內起獲本案手槍時 ,雖有感到意外,及表示怎麼會放在那邊之情,惟證人提拉已證稱係被告之父將本案手槍放在工寮裡乙節明確,則被告因不知此事,於員警搜索時在其未預見之處看見本案手槍而感到意外,亦合於常情,是自難僅以被告於員警起獲本案手槍時有感到意外之反應,及未將之妥善藏放,遽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違反真實性之情。 4.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本案手槍係「阿萬」交付作為借款10萬元之擔保之情以觀,被告實不可能在不知道作為借款擔保的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情況下,逕自隨意收受。況若非具有殺傷力,而僅為一般玩具性質之手槍,其價值應不高,何足擔保10萬元之借款。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係自107年某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2日生效,此次修正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並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追訴,故於上開各規定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有其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終了既係在修正後規定施行之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07年某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前科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或類似性,沒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詞(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毀損、傷害、公共危險等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自107年某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 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