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石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3851號、87年度偵字第2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罕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20、21、25至27、29至37、39所示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6萬87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石罕於民國84年起至87年8月間,在黃金此(已歿)所擔 任負責人之新永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下簡稱「永勝公司」)任會計之職,負責應付款項支票之開立及付款等工作,詎其因個人經濟壓力需款孔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黃金此視力受損未能細查帳務且對其甚為信任之際,未經黃金此之同意或授權,於86年2月3日至87年8月12日,在上址永勝公司內,利用為黃金此 保管其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或未經黃金此同意,或逾越黃金此授權範圍加填支票金額,而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20、21、25 至27、29至37、39所示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6 萬8765元,並由其持往銀行提示支票,或將支票持向第三人借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 二、案經黃金此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石罕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此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金此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87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87偵23851卷第16頁)、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87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支票影本(87偵23851卷第24至5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87偵23992卷第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及附表編號2至5、8至13、15、17、18、20、25、26、29至37、39之發票日,起訴書之記載與卷附該等支票影本所示有未符之處,應係誤載,而此部分並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訴緝卷第191、192、233頁),爰均予以更正之,附此敘 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石罕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亦僅屬判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規定雖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 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此部分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上述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 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不失其為偽造;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石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解釋在案。被告係因自身需款甚急之下,而偽造上開支票共計32張,金額合計346萬8765元 ,金額、數量非微,且被告就本案於87年10月22日至警局接受1次警詢後,竟不思面對,於後續偵查及至起訴以後,逃 匿長達近24年,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通緝書、本院111年8月13日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考,是其犯罪之情狀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永勝公司會計且與告訴人黃金此同住一處之機會,利用告訴人罹患眼疾且對其甚為信任,為圖私利而起意偽造有價證券,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金額合計達346 萬8765元,而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之87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警詢後,迄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離世前【參卷附黃金 此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均未到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日本歌教學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與子女同住,經濟上仰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 減刑;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所 犯係刑法第201條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8年7月2日經本院通緝,直至111年8月13日始為警緝獲,是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通緝書1份、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111年8月13日 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俱與上開該減刑條 例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陳石罕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20、21、25至27、29至37、39所 示32張支票係屬偽造,已如前述,而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 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上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金此」印文,因該等支票已依法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宣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偽造上開支票所獲得之票款346萬8765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石罕為永勝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製作、開立支票付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6年2月起,趁告訴人黃金此視力受損, 未能細查帳務之際,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向第三人借款,將借得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 修正,分別為於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第83條所定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放寬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消滅事由,顯見修正後之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為長,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五、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石罕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最高法定刑為5 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10年之4分之1),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本 件犯罪行為末日係87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87年10月29日開始偵查,於87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於88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 進行,經本院於88年7月2日發布第1次通緝,於111年8月19 日緝獲歸案,後因被告再逃匿,本院復於111年11月8日發布第2次通緝。是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其追訴權 時間,應於87年10月8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再加計4分之1追訴權停止期間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至本院第1次通緝發布日期間8月3日,及第1次通緝到案日至本院第2次通緝發布日期間2月19日,復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1月2日,則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1年1月27日完成。 六、綜上,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1月27日完成,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石罕除偽造上開票據外,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4、19、22至24、28、38所示7張支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告訴人黃金此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4、19、22至24、28、38所示支票,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811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陳石罕偽造上開7張支票部分,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該等支票之影本或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均為「黃金此」;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86.2.3 ZAP0000000 86.2.3 17萬元 2 86.2.23 ZAP0000000 86.2.23 5萬元 3 86.3.6 ZAP0000000 86.3.6 5萬6000元 4 86.3.15 ZAP0000000 86.3.15 4萬5000元 5 86.3.22 ZAP0000000 86.3.24 4萬元 6 86.3.28 ZAP0000000 86.3.28 4萬元 7 86.3.28 ZAP0000000 86.3.28 3萬2465元 8 87.6.28 ZAP0000000 87.8.4 8萬元 9 87.7.6 ZAP0000000 87.7.6 2萬6120元 10 87.7.29 ZAP0000000 87.8.29 10萬元 11 87.7.2 ZAP0000000 87.9.4 25萬元 12 87.7.6 ZAP0000000 87.7.25 1萬6000元 13 87.6.17 ZAP0000000 87.9.15 10萬元 14 87.7.31 ZAP0000000 7萬5000元 15 87.7.6 ZAP0000000 87.8.1 8萬1500元 16 87.7.15 ZAP0000000 87.8.16 5萬1068元 17 87.8.1 ZAP0000000 87.8.8 5萬1000元 18 87.7.29 ZAP0000000 87.9.8 10萬元 19 87.9.30 ZAP0000000 10萬元 20 87.8.12 ZAP0000000 87.8.22 5萬元 21 87.8.5 ZAP0000000 87.8.15 5萬元 22 87.9.26 ZAP0000000 11萬元 23 87.10.8 ZAP0000000 14萬元 24 87.10.1 ZAP0000000 10萬3000元 25 87.1.26 ZAP0000000 87.1.26 20萬元 26 87.1.21 ZAP0000000 87.2.28 2萬1400元 27 87.1.26 ZAP0000000 87.1.26 30萬元 28 87.2.2 ZAP0000000 14萬元 29 87.2.1 ZAP0000000 87.4.2 13萬2000元 30 87.3.2 ZAP0000000 87.4.29 17萬2000元 31 87.3.23 ZAP0000000 87.5.15 1萬3252元 32 87.4.6 ZAP0000000 87.6.10 34萬元 33 87.4.2 ZAP0000000 87.4.10 2萬3750元 34 87.4.6 ZAP0000000 87.4.6 2萬7210元 35 87.3.30 ZAP0000000 87.4.30 20萬元 36 87.5.26 ZAP0000000 87.5.26 20萬元 37 87.6.5 ZAP0000000 87.8.20 36萬元 38 87.7.6 ZAP0000000 20萬元 39 87.6.10 ZAP0000000 87.6.10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