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芊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芊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選任辯護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98、25019、296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芊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芊卉與謝東諭(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係男 女朋友,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郭芊卉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5時27分許至下午8時22分,持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另案扣案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與江坤沛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等相關事宜後,由江坤沛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藏放在江坤沛工作地點即彰化 縣永靖鄉四竹路田地工寮處,再由謝東諭自行至該處取走現金,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該工寮同一位置,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坤沛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108年9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高速公路西螺服務站停車場對謝東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排檔桿下方夾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現金1萬5991元、玻璃球吸食器3個 、塑膠藥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行動電話2支(扣案物詳如附表)。 另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謝東諭、郭芊卉位於彰化縣○○鄉○○ 路路○段000號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夾鍊袋1包(扣案物詳 如附表),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權說明: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第7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郭芊卉與同案被告謝東諭共同在彰化縣永靖鄉四竹路田地工寮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坤沛,且起訴時被告與謝東諭之住居所在彰化縣○○鄉○○路 路○段000號,惟同案被告謝東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 准予羈押,起訴時仍在押,而隨同起訴卷證移送本院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544號卷第9頁),是本案起訴時,同案被告謝東諭之 所在地在臺中市,本院對之有管轄權,而被告之犯罪地及住居所雖均在彰化縣內,但其係與謝東諭共同犯本案,與謝東諭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揭規定,本院對之亦有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24898偵卷第41-44、47-50、75-79、91-83頁,本院訴緝294卷第155-157、199-206頁;本院訴緝121卷第41-43頁;本院訴緝54卷第136-137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見24898偵卷第57-60、65-74、351、355-359、361-365、409-411頁;本院聲羈卷第19-22頁、本院訴2544卷第61-66、113-120、185-205頁)、證人江坤沛於警詢、偵查 中(見24898偵卷第85至95頁、第195至199頁)之證述情節 均相符,復有證人江坤沛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4898偵卷第97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鎮0號( 西螺服區北上)部分】(見24898偵卷第123至129頁)、本 院108年聲搜字13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鄉○○路路 ○段000號部分】(見24898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5頁)、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服務區現場查獲照片(見24898偵 卷第149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88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246號通訊監察書(見24898偵卷第177至193頁)、證人江 坤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基本資料(見24898偵卷第203、24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與證人江坤沛0000000000聯絡部分】(見24898偵卷第245至2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 證物款收據(見24898偵卷第321頁)、扣案毒品照片(見24898偵卷第331、3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25019偵卷第109頁)、謝東諭與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見29648偵卷第235至244頁)、雲林 縣西螺鎮西螺服務區現場查獲照片(見29648偵卷第213至215頁)、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現場查獲照片(見29648 偵卷第217頁)、扣案IPHONE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見108年度數採字第341號卷第5-7頁)等資料附卷可按,並經查扣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44號、108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45號鑑驗書2份(見24898偵卷第397至40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購毒者江坤沛非至親或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跟謝東諭共同販賣毒品給江坤沛,謝東諭有獲得販毒的差價利益,供伊及謝東諭日常花費時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7頁),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2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東諭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本件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上揭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從未參與或涉入謝東諭其他販賣行為,此次係因當時謝東諭在高速公路上開車,無法接聽電話,始幫忙接聽而已,當天的交易過程,仍由謝東諭親自處理,事後也未分到任何金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此一刑度固然甚重,然此係因立法者審酌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成癮性等特性及販賣行為造成毒品散布危害等情之所設,且我國向來對於各級毒品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犯行,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其所得獲致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相衡已無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於接聽電話時更叫江坤沛把東西放在老地方(見24898偵卷第83頁) ,顯見其熟知謝東諭經常販賣毒品及與購毒者交易之細節,非但未積極予以勸阻,猶幫忙接聽購毒者電話,約定買賣相關事宜,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共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僅有1次、金額非鉅,情節尚非重大, 並衡量被告有藥事法、詐欺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誠屬不該,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之知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54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係同案被告謝東諭販賣及施用後所剩下之毒品或犯罪工具,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不存在(詳如附表所示),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謝東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544卷第293-314頁、訴緝121卷第73-95頁、訴緝54卷第103-113頁),既已執行沒收銷燬或沒收而不存在,或與本案無關,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雖為同案被告謝 東諭所有,惟謝東諭供稱係供其玩遊戲使用等語(見本院訴2544卷第63、11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HUAWEI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東諭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江坤沛係使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 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業據被告及謝東諭供明如上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5,991元,並非於販毒當場扣案,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謝東諭均供稱非販毒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24898偵卷第42-43、58、356頁; 本院訴2544卷第117頁),且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東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3,000元,均係由 謝東諭收取乙節,業據被告及謝東諭供陳在卷(見偵卷24898第78頁;本院訴2544卷第63、65頁),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有分得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7個)【驗前淨重合計8.43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371公克純度98.8%純質淨重合計8.3375公克】 7包 已於謝東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不存在(參見本院109訴緝294號卷宗第223頁以下所示;下同)。 2 海洛因(含包裝袋2個)【鑑定單位編為1、2號驗前淨重合計4.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1公克純度30.37%純質淨重合計1.44公克】 2包 已於謝東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不存在。 3 海洛因(含包裝袋2個)【鑑定單位編為3、4號驗前淨重合計10.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63公克純度低於1%】 2包 已於謝東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不存在。 4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已於謝東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不存在。 5 塑膠藥鏟 2支 已於謝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不存在。 6 分裝袋 1包 已於謝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不存在。 7 電子磅秤 1台 已於謝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不存在。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已於謝東諭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不存在。 9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不沒收。 10 現金新臺幣 15,991元 不沒收。 11 夾鍊袋 1包 已於謝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罪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而不存在。 12 HUAWE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