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3966號、109年度偵字第24233號、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林建宇、李秉豐、范明、陳永松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林建宇為龍昭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龍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昭公司,林建宇、龍昭公司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判決在案)負責人,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7年9月間起,持載有具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瓏和有限公司名義之名片,並以其未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與不知情之聖 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揮公司)總經理鄭蒲接洽,欲承接聖揮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漆渣之清除工程,不知情之鄭蒲乃將漆渣清除工程呈報予不知情之聖揮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錠樺核定。林建宇明知前開漆渣廢棄物並無合法處理廠可以接收處理,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2元代價承攬漆渣廢棄物清除工程,數量計10萬1,260公斤。詎林建宇獲悉無許可 文件之李秉豐可代為處理,即與李秉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將上開漆渣廢棄物清除工程交由李秉豐清除、處理。李秉豐復與無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高永瑞及范明(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李秉 豐以每公噸5,000元代價,交由高永瑞及范明負責清除、處 理前揭漆渣廢棄物。嗣高永瑞承攬該漆渣廢棄物清除工程,即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不知情之正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麗,約定每車次運費5,000元、6,000元,即由鄭美麗派遣不知情之司機程士修、黃志偉及王柏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K-880號及6K-748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08年1月14日、1月24日、2月26日、3月14日 ,前往聖揮公司將部份漆渣廢棄物清除至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堆置(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主 為不知情之鄭淑芬、鄭淑芳,且由鄭淑芬以每年5萬元之代 價出租予許有長使用,再由高永瑞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許有長承租);並由高永瑞及范明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在該處進行非法處理。另將部份漆渣廢棄 物經不知情之鄭美麗同意,載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即正馳公司停車場)堆置。然因堆置在正馳公司停車場之漆渣廢棄物擺放過久,未見相關人員出面處理,經鄭美麗聯繫聖揮公司處理,復由聖揮公司聯繫林建宇處理。林建宇則承前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0 日,以4萬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柯金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正馳公司停車場之漆渣廢棄物載往嘉義 縣○○市○○○○區○○路0○0號之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 成公司),並以每公斤20元之代價,交由無處理許可文件之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松(偉成公司、陳永松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在案)處理,數量達3萬4,310公斤 ;陳永松明知尚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與林建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永松以熱裂解方式處理該漆渣廢棄物。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同偵辦、蒐證,始查悉上情(鄭蒲、吳錠樺、鄭美麗、程士修、黃志偉、王柏淳、柯金城、聖揮公司及正馳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永瑞坦承不諱(卷3第418至424頁、第464至466頁,卷10第122頁),並有同案被告林建宇(卷6第143至154頁,卷4第68至73頁、第155至157頁,卷3第64至65頁,卷9第383至384頁)、范明(卷8第346至351頁、第384至385頁,卷9第227頁)、陳永松(卷3第348至351頁,卷4第159至160頁,卷9第22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蔡秀玲(卷5第62至63頁、第67至68頁、第128至129頁、第185頁)、證人林肪萱(卷3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22頁、第214至215頁)、證人鄭蒲(卷6第348至351頁、第360至364頁 ,卷2第140至142頁,卷4第158頁)、證人吳錠樺(卷6第304 至308頁,卷4第158頁、第160頁)、證人程士修(卷5第12至18頁、第54至57頁)、證人鄭美麗(卷3第254至259頁、第403 至407頁)、證人王柏淳(卷3第288至292頁、第403至407頁) 、證人黃志偉(卷3第312至317頁、第403至407頁)、證人柯 金城(卷3第336至338頁,卷4第159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及證人余瑞華(卷3第220至222頁)、證人林睿甯(卷3第226至228頁)、證人鄭淑芬(卷4第11至13頁)、證人許有長(卷4第30至3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1月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 第109000009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區○○○路0 0號蒐證照片20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9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 4張、同案被告林建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聖揮公司過磅單11張、聖揮公司之收支交易明細、偉成公司108年10月15、29、30日收款單及地磅單各3張、龍昭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台京公司出貨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聖揮公司之採購單影本2張、聖揮公司之簽呈、估價單及轉帳傳票等資料1份、證人鄭美麗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張、正馳公司1月14日、2月26日、3月14日派車單各1張、同案被告偉成公司處理廢漆渣 之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9月3日關於偉成公司之督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月2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066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同案被告林建宇與 李秉豐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3張、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車輛進出場管制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633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01460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9117828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9年8月5日關於聖揮公司之督察紀錄各1份、聖揮公司廢漆渣 堆置、龍昭公司清除廢漆渣及置放地點之照片16張(卷1第117至130頁、第135至138頁,卷3第11至14頁、第207至209頁 、第21至25頁、第27頁、第31頁、第47至51頁、第185至190頁、第193頁、第203至205頁、第229至251頁、第271頁、第273至277頁、第359至364頁、第365至374頁,卷4第7至9頁 、第75至87頁,卷6第511至515頁,卷8第141至142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2頁、第161至167頁、第227至2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若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場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633 2號函文所示(見卷8第141至142頁),本案漆渣廢棄物,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與同案被告范明於上開地點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其所為,依前開說明,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明、林建宇、李秉豐、陳永松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於上開地點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並將部分 漆渣廢棄物載至正馳公司停車場堆置,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10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明共同為本案犯行,其因本案犯行共獲有5 06,3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卷10第122頁),依 前開說明,扣除已給付與同案被告范明之報酬15,000元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91,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65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22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一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二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33號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一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三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 卷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