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荏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荏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荏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鑫連、賴淑娟(均由本院另為判決)為義兄妹情誼關係,李鑫連以介紹他人任空殼公司負責人用以逃漏稅,而賺取佣金方式,邀集賴淑娟一同介紹人頭。2人明知彭荏勇為從事 木業之臨時工並無資力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具備經營公司之能力,仍要求彭荏勇擔任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進而利用該公司開立虛偽發票供他人逃漏稅,而得彭荏勇允諾。賴淑娟、李鑫連遂向彭荏勇取得身分證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辦理佳聖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彭荏勇之變更登記,彭荏勇自斯時起至106年3月1日止,擔任佳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再由賴淑娟持佳聖公司大小章及相關領取文件與彭荏勇見面一同前往,或李鑫連直接將上述文件寄送予彭荏勇單獨辦理等方式,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然佳聖公司是否正常營運、發票開立等情形全由李鑫連主掌,彭荏勇領得發票後即將上述相關證件、資料交還賴淑娟轉交或彭荏勇自行直接郵寄返還李鑫連。彭荏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李鑫連及彭荏勇、賴淑娟竟共同基於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於彭荏勇擔任佳聖公司負責人之期間, 明知佳聖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以佳聖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且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營業人持向稅捐主管機關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7紙,銷貨發票金額共1億8883萬3760元 ,逃漏營業稅額為944萬169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荏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緝卷第6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荏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智傑、陳芊諭、王振安、張芳源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一第126至131背面,他卷二第149至151背面,他卷三第3 至6、16至20頁),復有佳聖公司變更登記表、佳聖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105年3月至8月進 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佳聖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按扣抵期別編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1940號函及所附營業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佳聖公司變更登記表、佳聖公司章程業列印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國稅局卷第23至178頁),足認 被告彭荏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荏勇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荏勇就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彭荏勇與同案被告李鑫連、賴淑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彭荏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再被告彭荏勇於各期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四)被告彭荏勇所犯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可分,且開立不實憑證之對象有別、不同營業人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則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立與不同營業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彭荏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彭荏勇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無需依法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荏勇:1.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可能影響國家稅收之公正性,竟仍與同案被告賴淑娟、李鑫連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開立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犯罪行為參與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須扶養之家人(參本院訴緝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彭荏勇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就被告彭荏勇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彭荏勇係以1萬元之代價擔任人 頭負責人,然被告彭荏勇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佳聖公司是否有實際在營業時,被告彭荏勇稱:前2個月確實有拿 到1萬元之紅利,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參他卷二第75頁 背面),則該1萬元是否即為本案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 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荏勇與同案被告賴淑娟、李鑫連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佳聖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合計進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額951萬3371元( 惟上述虛銷、進金額均屬全數虛偽,非屬逃漏稅捐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彭荏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起訴書意旨固提及被告彭荏勇擔任佳聖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該申報稅捐之行為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非記錄會計事項發生時序或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之時序帳簿或分類帳簿,且卷內亦無佳聖公司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等情,故被告賴淑娟此部分應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荏勇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彭荏勇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荏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林文亮、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佳聖公司無交易事實交付他營業人統一發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年月 虛偽交易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5年5-6月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6 19,279,224 963,961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 7,780,752 389,038 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 16,922,625 846,131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 1 1,034,318 51,716 鴻志工程有限公司 4 8,004,000 400,200 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15 8,208,900 410,445 昇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3 8,099,600 404,980 2 105年7-8月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12 24,231,790 1,211,589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 28,280,448 1,414,024 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 17,198,493 859,924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 7 8,630,680 431,544 黃義實業有限公司 6 18,804,000 940,200 鴻志工程有限公司 1 2,252,000 112,600 永久開發有限公司 3 8,002,500 400,125 星旺興工程有限公司 2 6,301,500 315,075 旭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2 5,802,750 290,138 合 計 87 188,833,760 9,441,690 附表二:佳聖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 發票年月 虛偽交易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單位元) 營業稅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05年5-6月 崧育科技有限公司 8 70,337,600 3,516,880 2 105年7-8月 濟安事業有限公司 7 119,929,818 5,996,491 合計 15 190,267,418 9,513,37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