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劍民、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劍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7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 ○○於本院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股票轉讓登記表」、「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管字第1110300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斷。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與「杜小姐」共同向投資人即告訴人丙○○居間媒介買賣未 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藉以牟利,告訴人雖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金額,然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成立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㈢、被告與「杜小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69至7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見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杜小姐」共同向不特定人媒介居間販售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使該等證券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且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造成嚴重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及所獲取之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因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之報酬應不僅如此,然被告供稱其收取告訴人投資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且本案經檢察官函詢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確實持有該公司發行股票,為該公司之股東,此有卷附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管字第11103001號函(見偵卷第175-1頁),足見被告應有將告訴人 交付之投資款繳回該公司,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有其他犯罪所得。從而,要難謂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存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小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倘對方表示有興趣投資未上市上櫃股票,即向對方表示該未上市上櫃之「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前景看好,購買神匠公司股票必可獲利,而向不特定人推銷股票,再由甲○○向投資人收受款項 並交付股票予投資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杜小姐」於110年7月1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以上開 方式表示神匠公司前景看好,於110年將上櫃,購買該等公 司股票必可獲利,而向丙○○推銷神匠公司股票,丙○○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而取得甲 ○○所交付之神匠公司股票1萬8000股,甲○○因此獲利新臺幣 (下同)25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神匠公司股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提出交款予被告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其既非證券商,竟擅自向不特定 人居間媒介買賣公司股票並以此為業,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其與「杜小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告訴人雖指訴稱: 伊購買的價格是1股108元,伊事後詢問市面交易價格約10、20幾元,且之後神匠公司認購增資股份1股12元,該公司是 去年4月開始有股票交易的公司,只有股票的買賣,資金狀 況不是很明朗,伊沒有再三確認導致受騙,神匠公司之後亦未上市櫃等語。然查,縱「杜小姐」曾向告訴人表示該發行股票公司有準備上市櫃計畫及其股票將有獲利空間等語為推銷之詞,惟未上市上櫃公司接受輔導辦理上市上櫃係屬公司將來募集資金之營運規劃之一環,既僅係在接受輔導階段,自無確定時程,能否符合上市上櫃之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櫃,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又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況股票價格本會隨市場交易情形、政經客觀因素等波動,股票交易之每股價額、數量及交付之方式等節,均係依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之,而上開私募股交易並非於市場公開交易,其每股價金之透明度顯無法知悉。質之告訴人自承:伊第一次交易蠻謹慎的,有上網查神匠公司的營運,獲利不錯,評估後覺得該公司不錯才買,伊所拿到的確實是神匠公司的股票等語。足見告訴人確已自行評估神匠公司之獲利及前景,以其所見所聞及智識 經驗,而決意與購買,顯已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相關資訊,而係評估過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本件告訴人既然與「杜小姐」約定以上開價格交易,被告所交付之股票與雙方約定交易之張數無誤,且所交付之神匠公司股票亦屬真正,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其所涉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0年8月3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43萬2000元 2 110年8月24日10時許 同上 43萬2000元 3 110年9月3日10時許 同上 21萬6000元 4 110年9月24日10時許 同上 54萬元 5 110年10月12日10時許 同上 3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