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蓁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634、8368、2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或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和解或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原記載「…於105 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等語,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間至5月間某日,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宏鴻通訊社,……」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陳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卷宗第62頁)。 ㈣理由部分: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⒉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僅憑陌生者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上述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⒌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被害人賴煒垣、盧修瑋、李洲旭、曾凱笙、翁語涵、翁偉鈞、許韶庭之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7個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其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⒎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經查,被告雖曾於100、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08號、101年度桃簡字第第2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然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實行詐騙被害人、一般洗錢時點各係於109年11 月25日或109年11月30日,均係在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後,被告即無構成累犯之可能,附此敘明。 ⒏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害人分別匯入前述金融帳戶內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⒑另查,被告雖曾於100、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08號、101年度桃簡 字第第2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所為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本案犯後復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 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賴煒垣、盧修瑋、曾凱笙、許韶庭、翁語涵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至被害人李洲旭、翁偉鈞部分經本院傳喚後,均無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且經本院電聯亦轉入語音信箱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卷宗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34號 110年度偵字第8368號 110年度偵字第27659號被 告 陳品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蓁與曾暐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1友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合夥經營通訊行,從事手機買賣、代辦手機門號申請等業務,並於102年11月29日設 立宏鴻通訊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編 號:00000000號),由曾暐智登記為負責人,惟實際上均係由陳品蓁負責經營;嗣因宏鴻通訊社業務需要,曾暐智於104年12月3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以宏鴻通訊社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宏鴻通訊社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品蓁,用於宏鴻通訊社之業務經營。詎陳品蓁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足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05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間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宏鴻通訊社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賴煒垣、盧修瑋、李洲旭、曾凱笙、翁語涵、翁偉鈞、許韶庭等7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宏鴻通訊社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持提款卡全數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煒垣、盧修瑋、李洲旭、曾凱笙、翁語涵、翁偉鈞、許韶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1 被告陳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實際經營宏鴻通訊社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保管與使用本案宏鴻通訊社帳戶,以及另一個新光商銀帳戶的帳戶、提款卡,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伊後來因為欠地下錢莊錢所以跑路,本案宏鴻通訊社帳戶伊最後是放在店裡沒有帶走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品蓁為實際經營宏鴻通訊社業務之人,其僅為出資及掛名者,本案宏鴻通訊社帳戶伊申請後交給被告陳品蓁使用,105年8、9月間被告陳品蓁突然消失,其後來去清理店面時,只有找到宏鴻通訊社之大、小章,未發現本案宏鴻通訊社帳戶及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也未申請補發本案宏鴻通訊社帳戶提款卡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煒垣、盧修瑋、李洲旭、曾凱笙、翁語涵、翁偉鈞、許韶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宏鴻通訊社帳戶等事實。 4 合夥契約書(110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 被告陳品蓁與證人曾暐智合夥經營宏鴻通訊社之事實。 5 (1)本案宏鴻通訊社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出渠等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FACEBOOK、LINE暱稱間對話之截圖、翻拍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存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賴煒垣、盧修瑋、李洲旭、曾凱笙、翁語涵、翁偉鈞、許韶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宏鴻通訊社帳戶等事實。 6 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15190號函(110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 本案宏鴻通訊社帳戶迄今均無補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核被告陳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檢察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卓宜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煒垣 109年11月30日 假冒為賣家在FACEBOOK「我是鶯歌人」社團刊登出售PS5遊戲機之虛偽廣告訊息,告訴人賴煒垣瀏覽該告後,依廣告內容與LINE暱稱「candy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candy欣欣」佯稱匯款後將立即出貨云云,使告訴人賴煒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本案宏鴻通訊社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0日 18時22分許 2萬元 2 盧修瑋 109年11月30日 15時許 假冒為暱稱「王滇慧」之賣家,於FACEBOOK之Marketplace刊登出售iPhone 12 Pro手機之虛偽廣告,告訴人盧修瑋瀏覽該廣告後,先與對方連繫,再依指示與LINE暱稱「candy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candy欣欣」佯稱匯款後將立即出貨云云,使告訴人盧修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 16時24分許 2萬5000元 3 李洲旭 109年11月30日 14時45分許 假冒為暱稱「鄭亦庭」之賣家,於FACEBOOK刊登出售PS5遊戲機之虛偽廣告,告訴人李洲旭瀏覽該廣告後,先與對方連繫,再依指示與LINE暱稱「candy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candy欣欣」佯稱匯款後將立即出貨云云,使告訴人李洲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 17時35分許 2萬元 4 曾凱笙 109年11月30日 17時許 假冒為暱稱「游翔文」之賣家,於FACEBOOK社團「新店中永和二手市集」刊登出售iPhone 12 Pro之虛偽廣告,告訴人曾凱笙瀏覽該廣告後,先與對方連繫,再依指示與LINE暱稱「Carina」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Carina」佯稱匯款後將立即出貨云云,使告訴人曾凱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 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5 翁語涵 109年11月30日 假冒為暱稱「鄭亦庭」之賣家,於FACEBOOK刊登出售PS5遊戲機之虛偽廣告,告訴人翁語涵瀏覽該廣告後,先與對方連繫,再依指示與LINE暱稱「candy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candy欣欣」佯稱可先匯一半貨款,剩餘部分可貨到再付云云,使告訴人翁語涵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 18時29分許 1萬元 6 翁偉鈞 109年11月30日 10時44分許 假冒為暱稱「linmiging」之賣家,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PS5遊戲機之虛偽廣告,告訴人翁偉鈞瀏覽該訊息後,先與對方連繫,再依指示與LINE暱稱「candy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candy欣欣」佯稱匯款後將立即出貨云云,使告訴人翁偉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 18時46分許 2萬元 7 許韶庭 109年11月25日 假冒名為「王凱勝」之網友,邀約告訴人許韶庭投資期貨,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期貨投資公司副理「洪嘉昇」,與告訴人許韶庭聯繫並代為操作期貨,復於告訴人許韶庭要求取回投資款項時,佯稱因帳戶有誤,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能取回投資款項云云。 109年11月30日 14時4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