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金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 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75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1行「6 時20分許」更正為「6時10分許」、倒數第2行「嗣鄧君宴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後補充「,經冠融公司辦理取消交易」,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行「嗣林玫瑞匯款及購買點數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後補充「,經冠融公司將該等款項圈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金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鄧君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宇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冠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融公司)關於告訴人鄧君宴交易之說明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與警察間電子郵件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ora」LINE帳號頁面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持上開資料向冠融公司申請對應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再以前揭虛擬帳戶於金恆通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以使用金恆通公司之代收款服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鄧君宴、林玫瑞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入至冠融公司之虛擬帳戶或購買點數,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上開款項嗣分別經冠融公司辦理取消交易或圈存,有冠融公司關於告訴人2人各自交易之說明函、金恆通公司與警察 間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9530號卷第61、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或隱匿本案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洗錢犯罪均尚屬未遂,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均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容有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 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 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及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惟本案詐得款項均未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分別經冠融公司辦理取消交易或圈存,被告本案幫助洗錢部分均屬未遂,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洗錢未遂,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之詐得及洗錢未遂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起訴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法益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前案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 係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 判中自白、幫助犯、未遂犯),應遞減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受雇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存摺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可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分別經冠融公司辦理取消交易 或圈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110年度偵字第39530號被 告 林金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做非法使用,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開資料,向冠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融公司)申請對應林金麟前揭合庫沙鹿分行實體帳戶之虛擬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再以前揭虛擬帳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使詐欺集團得利用金恆通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恆通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嗣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2日6時 許,化名為「林宇豪」,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土城青雲店」搭訕鄧君宴,在攀談間藉機向鄧君宴借錢,並佯稱會盡快還款,致鄧君宴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20 分許及6時24分許,依其指示開啟手機掃描指定之QR-Code,再列印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交易序號 分別為「11M00000000」、「11M00000000」之金恆通公司Aerotow OnlinePay線上遊戲點數繳費憑證共2張,並持至收銀台結帳;後鄧君宴再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信陽店」,亦以相同方式,列印金額各為2萬元、5000元,交易序號分別為「11MO0000000」、「11MO0000000」 之金恆通公司Aerotow OnlinePay線上遊戲點數繳費憑證共2張,亦持至收銀台結帳。嗣鄧君宴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君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金麟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合庫沙鹿分行實體帳戶之事實,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帳戶係借給國小同學林上傑,之前伊出車禍林上傑有幫忙,之後來林上傑問伊有沒有空的帳戶可以出借,稱欲做投資之用,故伊將合庫沙鹿分行帳戶的存摺影本與雙證件拍照用LINE傳送給林上傑,即未再過問細節,但因換過手機,無法提供雙方之對話紀錄云云。惟查:㈠被告之上開合庫沙鹿分行帳戶及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向 冠融公司申辦虛擬帳戶,並由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鄧君宴,而購買Aerotow OnlinePay線上遊戲點數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便利商店繳費憑證影本4張、冠融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對應人資料1份、金恆通公司(報告機關於移送書上誤載為台灣萬事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串接系統商(即冠融公司)資料1份、被告在 合庫沙鹿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帳戶借人等情置辯,惟經本署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國小同學林上傑到庭證稱:伊並不知悉被告有出過車禍,也未曾幫助過被告,更無以投資為理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㈢承上,被告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係將帳戶交予一位自稱「林上傑」之人,但無法確定是否即為國小同學「林上傑」等情不諱。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 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參以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 與查緝之情形屢次揭露,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 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1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 告 林金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97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金麟可預見將個人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做非法使用,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3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身分證資料及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其身分證資料及上開合庫帳戶向冠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融公司)分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再以林金麟前揭虛擬帳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科技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使詐騙集團得利用金恆通科技公司之代收款服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Dora」向林玟瑞佯稱網路投資云云,林玟瑞遂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及附表2所列時間,匯款附表1所列金額至 附表1所示虛擬帳戶,並購買附表2所列之點數後,將購買之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玟瑞匯款及購買點數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玟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金麟之偵查筆錄。 ㈡、告訴人林玟瑞之警詢筆錄。 ㈢、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金麟前曾被訴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3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敏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林金麟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同之合庫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林玟瑞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為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1: 編號 匯款時間 (110年) 匯入帳戶 (均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3月5日17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3月5日18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 3月6日7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2: 編號 購買點數時間 (110年) 串接代碼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3月5日18時33分 AB2JC435FM0184 6000元 2 3月5日18時33分 AB2JC435FM0185 6000元 3 3月5日18時33分 AB2JC435FM0186 6000元 4 3月5日18時33分 AB2JC435FM0187 6000元 5 3月5日18時33分 AB2JC435FM0189 6000元 6 3月5日21時27分 AB2JC435FM0278 2萬元 7 3月5日21時27分 AB2JC435FM0279 2萬元 8 3月5日23時50分 AB2JC435FM0320 2萬元 9 3月5日23時50分 AB2JC435FM0321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