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0號、第8777號、第987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8353號、第21324號、第21325號、第22927號、第22909號、 第143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榮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至5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私人招待所,將由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元匯有 限公司(下稱元匯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C羅」之成年男子(下稱「C羅」),而概括授權「C羅」以元匯公司名義及甲、乙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及 代收付服務,並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及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C羅」取得上 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元匯公司名義及甲、乙帳戶為受款帳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及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申請代收付服務,再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依指示分別至便利超商操作繳費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 至6、10所示款項,分別透過金恆通公司匯入甲帳戶,或透 過派維爾公司匯入甲、乙帳戶,各該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附表編號1 、7至9所示款項,雖已分別匯入金恆通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申設之虛擬帳戶,或派維爾公司向合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申設之虛擬帳戶,然均經圈存,而尚未撥款至對應之甲、乙帳戶內,使「C羅」無從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前述各該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威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瑜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香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聖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温治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孝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雨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廖榮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154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偵610卷第237-240頁、本院二審卷第165、175-185頁),並有合庫銀行中權分行110年10月19日合金中權字第1100003239號函暨甲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610卷第163頁至第170頁)、華南銀行110年12 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9746號函暨乙帳戶客戶資料、台幣帳 戶交易明細(見111偵8777卷第43頁至第48頁)、元匯公司之 合庫銀行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見111偵22909卷第83-99頁) 、元匯公司資料(見111偵22909卷第109-110頁)、甲、乙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22909卷第113-115頁)、臺中市政 府110年2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10060號函暨元匯公司 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111偵8777卷第62-65頁、第66-67頁、第68-69 頁、111偵22909卷第124頁)、元匯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立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見111偵22909卷第157-163頁)、元匯 公司之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見111偵8777卷第51-52頁、第53頁)、合庫銀行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見111偵8777卷第71-87 、97-104頁)、元匯公司與金恆通公司簽立之金恆通科技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見111核交1482卷第9-15頁)在卷可 佐,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轉匯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 本案詐欺犯罪者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分別係以在YOUTUBE或臉書公開張貼不實廣告之方式,對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C羅」,供「C羅」使用前述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如附表編號2至6、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付款項,均分別輾轉匯入甲、乙帳戶,並遭詐欺取財成員轉匯或提領,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是「C羅」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 就上開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至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付款項,雖分別遭金恆 通公司及派維爾公司圈存(詳細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然甲、乙帳戶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於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所付款項匯入各虛擬帳戶後,迄至該等款項遭到金恆通公司及派維爾公司圈存前,即已進入詐欺取財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轉匯或提領之狀態,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是「C羅 」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此部分所為,亦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⑵又詐欺者利用甲、乙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6、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並由詐欺者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至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因分別 遭金恆通公司及派維爾公司圈存,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匯,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上開被害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各虛擬帳戶,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轉匯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直接實現(提領或轉匯)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C羅」及其他詐欺取財 成員此部分所為,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⒉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或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C羅」及其他詐欺取 財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6、10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7至9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C羅」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或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甲、乙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7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7至9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可參),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53號、第21324 號、第21325號、第229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909號、111 年度偵字第1439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6、7 、9、10所示部分,詳見本院二審卷第45-54頁、第131-133 頁),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8 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1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 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上開所為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四、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合議庭雖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然因認本案有後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⒉經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6、7、9、10所示部分,認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8所示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以111年度偵字第18353號、第21324號、第21325號、第229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909號、111年度偵字第14396號移送併辦,而有起訴 事實範圍擴張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前述移送第二審併辦之犯罪事實,未確認起訴事實範圍已有擴張,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規定,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而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處刑,容有違誤。 ⒊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付款項,因分別遭 金恆通公司及派維爾公司圈存,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匯,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是「C羅」及其他詐欺取財成 員此部分所為,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情,業經論述 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⒋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亦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 減輕之。原審就上開減輕其刑部分,未依法遞減輕之,亦有未合。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述移送第二審併辦之犯罪事實,且就附表編號1、7至9所示部分, 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7至9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1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李孝強(即111年度偵字第229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3日間某時,假冒第一金融集團財富管理部顧問「謝冠強」,以LINE暱稱「Rich冠強」之帳號與李孝強聯繫,佯稱:可投資台指期數,會賺錢且有利可圖云云,致使李孝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44分許) 匯款至派維爾公司之合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尚未匯入對應之甲、乙帳戶即遭圈存。 28萬400元 ⒈告訴人李孝強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2909卷第261-269頁) ⒉告訴人李孝強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22909卷第181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2909卷第183頁) 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2909卷第183頁) ⒌「謝冠強」名片翻拍照片(見111偵22909卷第185頁) ⒍告訴人李孝強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2909卷第185頁) ⒎合庳銀行前鎮分行110年9月28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3086號函暨派維爾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22909卷第73-75頁、第81頁) ⒏派維爾公司111年1月17日函派管字第11101170001號函(見111偵22909卷第259-260頁) 2 劉雨翔(即111年度偵字第143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公開刊登愛馬仕娛樂城連結之不實訊息,適劉雨翔於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點選該訊息連結至愛馬仕娛樂城網站,之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鳳凰百家」之帳號、假冒愛馬仕娛樂城客服人員與劉雨翔聯繫,佯稱:儲值越多金額,可獲得之獎金及獲利越多云云,致使劉雨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 以指定之代收代碼繳費,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由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匯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甲帳戶。 2萬元 ⒈告訴人劉雨翔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4396卷第41-44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111偵14396卷第4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4396卷第49頁) ⒋愛馬仕娛樂城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4396卷第51頁) ⒌LINE對話紀翻拍照片(見111偵14396卷第51頁) ⒍金恆通公司110年8月26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列印資料(見111偵14396卷第63-65頁)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萬元 3 張為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誤載部分之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7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公開刊登可增加收入之不實訊息,適張為真瀏覽上開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基富獵人」、「尚發娛樂城」之帳號與張為真聯繫,佯稱:可至尚發娛樂城博弈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張為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8月6日晚上9時14分許 以指定之代收代碼繳費,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由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匯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甲帳戶。 2萬元 ⒈告訴人張為真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610卷第63-67頁) ⒉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單據翻拍照片(見111偵610卷第7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610卷第75頁) ⒋告訴人張為真提出之娛樂城網頁畫面截圖(見111偵610卷第75頁) ⒌金恆通公司回覆資料(見111偵610卷第73頁) 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見111偵610卷第69頁) 2萬元 1萬2000元 4 陳威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8月3日晚上6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公開刊登投資廣告之不實訊息,適陳威達於110年8月3日晚上6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艾諾維資訊」、「Allcoin」之帳號與陳威達聯繫,佯稱:可至Allcoin多元化資產管理網站註冊投資,會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使陳威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匯款。 110年8月4日下午5時2分許 以指定之代收代碼繳費,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由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匯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甲帳戶。 2萬元 ⒈告訴人陳威達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610卷第29-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610卷第37頁) ⒊統一超商ibon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111偵610卷第47頁) ⒋金恆通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見111偵610卷第57-58頁) 110年8月4日下午5時3分許 以指定之代收代碼繳費,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由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匯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甲帳戶。 1萬元 5 林香君(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58分前某時,在臉書公開刊登一頁式網頁投資廣告之不實訊息,適林香君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58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保德信投資」、「chief Currency Advis」、「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之帳號與林香君聯繫,佯稱:若想投資理財,需先繳款註冊會員,才能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香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8月5日晚上8時21分許 以指定之代收代碼繳費,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由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匯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甲帳戶。 2萬元 ⒈告訴人林香君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9878卷第45-48頁) ⒉一頁式網頁投資廣告截圖(見111偵9878卷第8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878卷第81-83頁、第83-84頁) ⒋統一超商ibon代碼繳費單據(見111偵9878卷第87頁) ⒌金恆通公司110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列印資料(見111偵9878卷第141-144頁) 2萬元 2萬元 6 王永元(即111年度偵字第1835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8月4日晚上6時58分前某時,在YOUTUBE公開刊登可讓收入短期內迅速增長之投資廣告之不實訊息,適王永元於110年8月4日晚上6時58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聯程智能(PCP)」、「星河科技」、「Allcoin」之帳號與王永元聯繫,佯稱:可至Allcoin網站註冊投資,會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使王永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8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 以指定之代收代碼繳費,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由第三方支付金恆通公司匯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甲帳戶。 2萬元 ⒈被害人王永元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3672卷第41-51頁) ⒉統一超商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111偵13672卷第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3672卷第57-67頁、第67-75頁、第75-85頁) ⒋金恆通公司110年10月18日、111年2月11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列印資料(見111偵13672卷第37-38頁、第39-40頁) 110年8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上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29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 1萬元 7 温治崴(即111年度偵字第1835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溫治崴)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晚上7時5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局電商業者客服、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給温治崴,佯稱:因先前購物超商店員結帳時刷錯條碼,誤設定成批發商,需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温治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8月17日晚上8時21分許 匯款至派維爾公司之中信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尚未匯入對應之甲、乙帳戶即遭圈存。 1萬9800元 ⒈告訴人温治崴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2927卷第53-55頁) ⒉告訴人温治崴遭詐欺案匯款明細一覽表(見111偵22927卷第57頁) ⒊中信商銀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1542號函(見111偵22927卷第27頁) ⒋派維爾公司111年2月14日派管字第11102140007號函暨元匯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立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見111偵22927卷第29-30頁、第31-3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7655號函(見111偵22927卷第39頁) ⒍金恆通公司111年4月6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列印資料(見111偵22927卷第41-43頁) 110年8月17日晚上8時22分許 匯款至金恆通公司之國泰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尚未匯入對應之甲、乙帳戶即遭圈存。 2萬元 110年8月17日晚上8時24分許 匯款至金恆通公司之國泰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尚未匯入對應之甲、乙帳戶即遭圈存。 2萬元 8 林瑜均(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假冒網路商場客服、中信商銀會計專員及行員,先後撥打電話給林瑜均,佯稱:因系統疏失,將其自動勾選為賣場的高級會員,會扣款5000元,可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使林瑜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8月17日晚上10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許) 匯款至派維爾公司之中信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尚未匯入對應之甲、乙帳戶即遭圈存。 4萬4000元 ⒈告訴人林瑜均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777卷第115-121頁) ⒉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見111偵8777卷第127-129頁) ⒊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8777卷第131頁) ⒋派維爾公司110年9月27日派管字第11009270003號函(見111偵8777卷第49-50頁) 9 陳聖哲(即111年度偵字第1835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8日下午5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8月17日20時50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人員、合庫銀行專員,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聖哲,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系統疏失,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聖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9月8日晚上6時28分許 匯款至派維爾公司之中信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尚未匯入對應之甲、乙帳戶即遭圈存。 3萬9000元 ⒈告訴人陳聖哲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4311卷第105-110頁) ⒉台幣存款總覽查詢畫面截圖(見111偵14311卷第111-113頁) 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14311卷第113頁) ⒋告訴人陳聖哲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4311卷第115頁) ⒌派維爾公司110年10月12日派管字第11010120007號函(見111偵14311卷第35-36頁) 110年9月8日晚上6時分59分許 匯款至派維爾公司之中信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尚未匯入對應之甲、乙帳戶即遭圈存。 8000元 110年9月8日晚上7時1分許 匯款至派維爾公司之中信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尚未匯入對應之甲、乙帳戶即遭圈存。 9000元 10 劉哲銘(即111年度偵字第1835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PPLE」之帳號與劉哲銘聯繫,佯稱:有在做援交服務,如欲見面援交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劉哲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19分許 匯款至派維爾公司之合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派維爾公司輾轉匯入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甲帳戶或乙帳戶。 2000元 ⒈告訴人劉哲銘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8353卷第61-63頁) ⒉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8353卷第6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18353卷第67頁) ⒋派維爾公司110年11月18日派管字第11011180008號函(見111偵18353卷第79-80頁) 110年9月15日晚上9時57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