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芷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熒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 年11月3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80號、第236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芷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蔡芷熒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被害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及金融秩序遭妨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朴子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長宏」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方式為蔡芷熒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宏」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以其名義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並以朴子郵局帳戶做為綁定訊航公司代收款之收款帳戶,再由訊航科技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號,經銀行以該虛擬帳號收款或超商代收款項後,依序撥款予訊航公司,訊航公司則再撥款至蔡芷熒綁定之朴子郵局帳戶內,蔡芷熒並依「長宏」之指示於109年12月10日,至臺中民權路郵 局申辦朴子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於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將朴子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宏」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長宏」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林承平、王裕升、吳敬華、羅進居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或匯款、轉帳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訊航公司或蔡芷熒朴子郵局帳戶內,或由訊航公司再將款項撥付至蔡芷熒朴子郵局帳戶內。嗣林承平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平、王裕升、吳敬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羅進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芷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芷熒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2、13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平、王裕升、吳敬華、被害人羅進居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18180卷第21至25、27至29卷,偵23662卷第15至17頁,嘉檢偵10646卷 第11至12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12日營存字第11000169571號函暨所附連線收付業務查詢主檔、訊航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訊字第1100318001號函暨所附蔡芷熒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訊字第1100413003號函暨所附蔡芷熒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明細、告訴人林承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裕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儲字第1100163523號函暨所附網路郵局自動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 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8180卷第31、33至34、35、37、45、47、49、67、71至72、73至75、83、87至91、95、105、107、113至114、163、165 、167至169、171至328、347、349、351至355、357至359、361至363頁)、告訴人吳敬華匯款明細一覽表、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訊字第1100325002號函暨所附蔡芷熒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明細、臺灣銀行連線收付業務查詢主檔、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吳敬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662卷第13、29、31、33至34、37至38、39、43至50頁)、被害人羅進居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嘉檢偵10646卷第13至14、19、29、35、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長宏」先後對告訴人林承平、王裕升、吳敬華3人、被害人羅進居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朴子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予「長宏」使用,並由「長宏」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上所述,其於審理時已坦承提供上開朴子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予「長宏」使用之幫助洗錢犯罪事實(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2、134、142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 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僅命被告履行對告訴人王裕升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再另命其履行其他事項,難認妥適,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認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之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 告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再於原審判決後,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0日嘉檢曉公(孝)110偵10646字第1109032583號函檢送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064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院原審係於110年11月30日製作本案簡易處刑判決判 決,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0日以嘉檢曉公( 孝)110偵10646字第1109032583號函檢送該署110年度偵字 第10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係於110年12月23日收執,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金簡83卷二第13頁),又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即詐欺被害人羅 進居部分)之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實有未洽。 ㈢再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雖為緩刑之宣告,然僅命被告履行其原即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此外並未加諸被告其他負擔,認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本院審酌原審宣告緩刑,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被告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並認無再命被告負擔其他事項之必要,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加諸其他緩刑負擔,顯無理由。 ㈣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予「長宏」使用,肇致告訴人林承平、王裕升、吳敬華3人、被害人羅進居等遭 詐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敬華、王裕升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金簡卷一第43至44頁),其中吳敬華部分已給付完成(見本院金簡卷一第1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王裕升部分按期給付中。至於告訴人林承平、被害人羅進居部分,雖經本院排訂調解程序且雙方均到庭,然因對款項給付方式應一次付清抑分期給付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報告書在卷供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設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房租9,800元、尚須還助學貸款2,000元及給付母親3,000元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3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至於與告訴人林承平、被害人羅進居因就款項給付方式無法形成共識,未能達成調解,業如上所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利8萬 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並有朴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18180號卷第3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如前所敘,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敬華所受之損害,另分期給付告訴人王裕升賠償金額中,本院審酌若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所得,勢將影響被告分期清償告訴人王裕升之資力,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雖主張仍應加以沒收及追徵,然審酌本案實際處理需要及告訴人權益,認如再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方式 繳費代碼或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承平 LINE暱稱FIVE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起陸續向林承平佯稱,可用NYCEX之APP投資NBC虛擬貨幣進行理財云云,致林承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投入資金。嗣該投資之APP無法連線,林承平始知受騙。 匯款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5日11時16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5日11時17分許 10,000 超商繳費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8日14時08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8日14時09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8日14時0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6日12時12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6日12時22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6日12時16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6日12時11分許 20,000 2 王裕升 LINE暱稱張雅慧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王裕升佯稱,可用NYCEX之APP投資NBC虛擬貨幣進行理財云云,致王裕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投入資金。嗣因無法提領獲利,王裕升始知受騙。 超商繳費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1日21時54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1日22時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1日22時01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2日16時41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2日18時14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2日18時15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3日21時01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3日21時02分許 20,000 3 吳敬華 LINE暱稱FAIRY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吳敬華佯稱,可用NYCEX之APP投資NBC虛擬貨幣進行理財云云,致吳敬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投入資金。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吳敬華始知受騙。 匯款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3日15時56分許 10,000 4 羅進居 臉書暱稱「王紫萱」之詐戚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與羅進居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羅進居佯稱加入投資李時珍整形診所,可以獲利云云,使羅進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投入資金,旋遭提領一空,羅進居始知受騙。 轉帳至郵局帳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2日16時21分 1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