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714號、第17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871號、第33385號、111年度偵字第3863號、第2128號、第3240號、第3862號、第8627號、第10635號、第14874號、第116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月底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米奇妙妙屋」之成年男子(下稱「米奇妙妙屋」),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 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前述各該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詠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張琬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可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蔡方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葉雅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梁采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王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洪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淑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張乃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承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系爭帳戶,且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米奇妙妙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打字工作,就透過Telegram與「米奇妙妙屋」聯繫,對方說需要先交付帳戶,確認帳戶能正常使用才可以工作,我才會依指示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與「米奇妙妙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0偵緝1714卷第47頁至第48頁、111偵14874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202頁至第210頁),並有 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開戶紀錄在卷可證(見110偵32318卷第37頁至第39頁、110偵31871卷第85頁),而堪認定。又「米奇妙妙屋」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依指示分別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見110偵32318卷第43頁至第5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系爭帳戶確遭詐欺取財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在工地打工,且知悉若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與陌生人,自身將無法掌控該帳戶之用途,而可能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亦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相識之「米奇妙妙屋」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了應徵打字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其①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就與對方即「米奇妙妙屋」聯繫,並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過了約1星期,我發現系爭帳戶 已被警示,我詢問「米奇妙妙屋」也沒有回應;我無法提供「米奇妙妙屋」的年籍資料,相關貸款廣告及對話紀錄也都已刪除云云(見111偵14874卷第25頁至第28頁);②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就依對方要求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為何要寄送上開資料我不太清楚,且對話紀錄都已刪除;我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簽過任何借貸契約,對方於我寄送帳戶後約2個月後就失聯,我發現無法拿回系爭帳戶後就 將系爭帳戶掛失云云(見110偵緝1714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打字工作後就和「米奇妙妙屋」聯繫,「米奇妙妙屋」說要確認我的帳戶能正常使用才會讓我工作,我就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但我不知道為何需要確認帳戶能使用才可以工作,我也沒有問「米奇妙妙屋」;我交出系爭帳戶後,於110年7月2日發現系爭帳戶被 警示後,我有詢問「米奇妙妙屋」,但「米奇妙妙屋」卻中斷聯繫,不過我沒有因而掛失系爭帳戶或報警;我上述的應徵廣告及與「米奇妙妙屋」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故均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又系爭帳戶於110 年6月25日後,即無任何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之紀錄等 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2802號函暨系爭帳戶110年6月25日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110年6月25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收受之原因,究竟係為了貸款還是應 徵工作等情,供述前後不 一,且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被告與「米奇妙妙屋」素未謀面,對於該人資訊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甚且於對方失去聯繫,且未歸還系爭帳戶後,仍未報警或掛失系爭帳戶,繼續容任系爭帳戶由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對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依被告年齡、智識及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佐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時間為110年6月底某日,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米奇妙妙屋」時,該帳戶之餘額甚微,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0偵緝1714卷第49頁),並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0偵35870卷第51頁),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前,確保帳戶內餘額不多以避免損失過鉅之情節無違。可見被告認系爭帳戶餘額甚微,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成員持上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系爭帳戶交與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4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14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871號、第33385 號、111年度偵字第3863號、第2128號、第3240號、第3862 號、第8627號、第10635號、第14874號、第11675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7、9、11至14部分,詳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0頁),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3、8、10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14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否認犯行,嗣僅與被害人李玉惠成立調解,願以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李玉惠5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會於111年5月24日將應給付的款項匯款予被害人李玉惠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嗣後復改稱將於111年5月25日晚上直 接將現金2萬5,000元交與被害人李玉惠,並會提出憑據等語,惟迄本案宣判時,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證明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狀收文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米奇妙妙屋」收受,並約定可取得報酬2萬5,000元,然被告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0頁)。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張可函 (即110年度偵字第31871、3338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7月1日止,利用臉書及微信與張可函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IPO首次公開發行之股票獲利云云(110年度偵字第31871、33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佯稱可代為投資IPO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張可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下午1時22分 17萬元 ⒈告訴人張可函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1871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張可函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截圖(見110偵31871卷第73頁) 2 雍喩喬 (即111年度偵字第8627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晚上10許,利用LINE與雍喩喬聯繫,向其佯稱:可上網至螞蟻集團網路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以投資生物科技,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使雍喩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上午9時53分 20萬元 ⒈被害人雍喩喬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627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⒉被害人雍喩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匯出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1偵8627卷第79頁至第85頁) ⒊被害人雍喩喬與螞蟻集團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螞蟻集團網址暨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8627卷第87頁至第93頁) 3 黃詠宸 (即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至同年7月2日止,利用臉書及LINE暱稱「陳威」之帳號,及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之帳號與黃詠宸聯繫,向其佯稱:上網加入澳門新葡京遊戲平台,可以賺錢獲利,惟需轉帳相關費用才能領取中獎獲利金額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經由渠等代為投注博弈網路可獲利數倍云云),致使黃詠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40分 2萬元 ⒈告訴人黃詠宸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2318卷第頁29至第34頁) ⒉告訴人黃詠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2318卷第83頁至第8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0偵32318卷第75頁至第76頁) 4 張乃文 (即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博文」之帳號與張乃文聯繫,向其佯稱:為香港即將上市公司之職員,將來臺工作、相聚,但需先邀集投資云云,致使張乃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下午2時5分 100萬元 ⒈告訴人張乃文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1675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⒉告訴人張乃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1675卷第141頁至第152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11675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5 王淑珍 (即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1日止,利用Pairs交友軟體暱稱「家在台北」、LINE暱稱「張志強」之帳號與王淑珍聯繫,向其佯稱:可上網至指定之投資網站匯款儲值,會協助下注贏得獎金云云(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佯稱先網站儲值至特定網站後即可代為下注博弈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使王淑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下午1時6分 20萬元 ⒈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862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告訴人王淑珍之行動電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862卷第70頁至第72頁) ⒊告訴人王淑珍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1偵3862卷第67頁至第69頁) 6 廖淑玲 (即111年度偵字第14874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林偉」,利用檸檬交友軟體、LINE暱稱「Lin」之帳號與廖淑玲聯繫,向其佯稱:可上網至新普金博弈網站匯款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廖淑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9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4874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告訴人廖淑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4874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見111偵14874卷第43頁) 7 葉雅勤 (即111年度偵字第2128、324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2日止,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家豪」之帳號與葉雅勤聯繫,向其佯稱:可上網至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協助其操作投資(111年度偵字第2128、3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可代為下注博弈網站),保證賺錢云云,致使葉雅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下午2時24分(111年度偵字第2128、3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15分) 19萬3160元 ⒈告訴人葉雅勤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128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告訴人葉雅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128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告訴人葉雅勤之新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28卷第43頁至第46頁) 8 李玉惠 (即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2日止,利用LINE暱稱「王明志」、「銀河集團客服陳偉豪01585」之帳號與李玉惠聯繫,向其佯稱:可上網至銀河娛樂城博弈平台註冊會員玩遊戲獲利,惟需先充值金錢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經由渠等代為投注博弈網路可獲利數倍云云),致使李玉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18分 5萬元 ⒈被害人李玉惠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2318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LINE暱稱「王明志」、「銀河集團客服陳偉豪01585」之個人頁面截圖、銀河娛樂城博弈平台頁面截圖(見110偵32318卷第69頁) ⒊被害人李玉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110偵32318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⒋被害人李玉惠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逢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0偵32318卷第73頁) 9 洪曉萍 (即111年度偵字第1063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上午8時12分許至同年7月1日止,以暱稱「黃文宏」,利用Pairs交友軟體及LINE與洪曉萍聯繫,向其佯稱:可上網至高盛網站投資高盛集團內部員工領紅利活動,有利可圖云云(111年度偵字第10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佯稱有內線可代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洪曉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17分 3萬696元 ⒈告訴人洪曉萍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0635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⒉告訴人洪曉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0635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10 李秀妹 (即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2日止,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書豪」之帳號與李秀妹聯繫,向其佯稱:可上網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會協助其下注獲利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經由渠等代為投注博弈網路可獲利數倍云云),致使李秀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50分 1萬4000元 ⒈告訴人李秀妹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5870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⒉告訴人李秀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5870卷第67頁至第79頁) 11 張琬琦 (即110年度偵字第31871、3338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6月19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2日止,利用臉書、LINE暱稱「林書豪」之帳號與張琬琦聯繫,向其佯稱:可上網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會協助其下注贏錢,惟需儲值金錢云云(110年度偵字第31871、33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佯稱可代為下注博弈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張琬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7分(110年度偵字第31871、33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9分) 1萬元 ⒈告訴人張琬琦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3385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33385卷第53頁) ⒊告訴人張琬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385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3頁) ⒋澳門新葡京網站登入畫面(見110偵33385卷第69頁至第71頁) 12 梁采彤 (即111年度偵字第2128、324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2日止,以暱稱「林修浩」,利用臉書、LINE與梁采彤聯繫,向其佯稱:可上網至金沙國際博弈網站投資,會協助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111年度偵字第2128、3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佯稱有可代為下注博弈網站,因知悉該網站之漏洞因此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梁采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52分 3萬元 ⒈告訴人梁采彤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0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見111偵3240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⒊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見111偵3240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240卷第63頁、第69頁) ⒌告訴人梁采彤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3240卷第75頁) ⒍告訴人梁采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處公證書(見111偵3240卷第87頁至第103頁) 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43分 85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2分 37萬元 13 劉恩伶 (即111年度偵字第1063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看海」之帳號與劉恩伶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FXOPEN」投資APP以投資云云(111年度偵字第10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佯稱有內線可代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劉恩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晚上8時39分 5萬元 ⒈被害人劉恩伶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0635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⒉被害人劉恩伶與「看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635卷第19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0635卷第198頁) 14 蔡方傑 (即111年度偵字第386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利用臉書、LINE暱稱「依依」之帳號與蔡方傑聯繫,向其佯稱:可上網至新葡京網站玩五分彩遊戲,會協助其下注賺錢(111年度偵字第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可代為下注博弈網站)云云,致使蔡方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下午5時18分 1萬7000元 ⒈告訴人蔡方傑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863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蔡方傑與「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見111偵386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⒊新葡京博弈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截圖(見111偵3863卷第69頁至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