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昆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燁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彥宇」之成年人告以倘林昆燁提供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代收款項,林昆燁即得先行挪用該等款項資以周轉,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提供他人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代收款項並允諾該人得逕以匯入該等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周轉,加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林昆燁竟以縱係提供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彥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林昆燁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109年8月 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王修瑞(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王修瑞經營之啟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將以該等款項清償林昆燁先前積欠啟阜公司之債務,林昆燁遂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將之提供「陳彥宇」使用;該不詳他人又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張真偉、陳嘉緯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林昆燁及該不詳他人遂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即由林昆燁先行挪用周轉資以清償其對啟阜公司所負同額債務,其餘部分亦由該不詳他人予以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真偉、陳嘉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真偉、陳嘉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昆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證人王修瑞於警詢、偵訊或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107至108、127至133、171至173頁、本院卷第112至128頁),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約定轉入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及簡訊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83、89至105、121、139至141、149至159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之犯行均係由3 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陳彥宇」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事宜(見偵緝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未承認除該不詳他人外有何其他 共犯涉入,而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亦均僅以通訊軟體與對其等施以詐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聯繫,則依卷存事證,已難確認本案客觀上是否有除被告及上開不詳他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況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3人以上共同 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所 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 開不詳他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共同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並掩飾隱匿各該詐欺贓款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0、1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雖僅記載本案上開不詳他人分別詐欺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而使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僅係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合計19,300元,惟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均尚有因遭同次詐欺而分別於109年8月20日20時1分許匯入3,000元 、於109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匯入20,000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有證人王修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26頁),復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至100頁),應可認定;而因此 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又與告訴人陳嘉緯以被告賠償2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6 頁),被告復表示願與告訴人張真偉和解,惟告訴人張真偉並未表示有何和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真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147至151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及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係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然①其中非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已經上開不詳他人提領殆盡而未扣案,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②其中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雖係由告訴人張真偉、陳嘉緯匯入本案帳戶而由王修瑞再予提領使用,惟被告就此得以同額抵免其積欠啟阜公司之債務,此據證人王修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獲有免除合計23,000元、合計39,300元債務利益之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 為未與告訴人張真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則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陳嘉緯達成調解並予賠償20,000元,從而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嘉緯,是以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賠償20,000元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得合計23,000元、合計19,300元(計算式:39,300元-20,000元=19,300元)部分,因告訴人張真偉、陳 嘉緯就此部分均未實際受償,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啟阜公司雖因本案取得上開款項並由王修瑞提領使用,惟此係因被告清償己債,復無證據足認啟阜公司或王修瑞就此部分所得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指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應有使用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昆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林昆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新臺幣) 1 張真偉 不詳他人於109年7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真偉,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張真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0日20時1分許至109年9月7日16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款項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3,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合計23,000元係於109年8月20日20時1分許至109年8月27日20時2分許之期間經匯入本案帳戶。 2 陳嘉緯 不詳他人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嘉緯,佯稱家中急需用錢,可協助匯款操作博弈網路平台云云,致陳嘉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0日20時58分許至109年9月18日16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款項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9,3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合計39,300元係於109年8月20日20時58分許至109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之期間經匯入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