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振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第2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三編號3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寄送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癸○○再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領 取包裹時間,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寄送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0時40分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537置物 櫃15門,並將該置物櫃位置拍照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供其拿取。 二、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子○○、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後,於111年2月22日10時40分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537置物櫃15門,並將該置物櫃位置拍照傳送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供其拿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在FB臺中打工的社團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線上客服、工作彈性、月薪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我後來加LINE問他是做何性質的工作,對 方是說幫客戶充值,類似娛樂城玩遊戲,跟線上博奕有關,但我還是不太清楚這個工作是在做什麼,所以我跟對方要求去公司看是做什麼工作,對方要了我的電話、名字、住址,他說公司是在臺中地區,但沒有說具體的地址,說再約時間帶我去,但都沒有約成,對方說請我先幫公司領包裹,到時候再把錢給我,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幫忙拿了,領完第二次包裹後我跟對方仍然約不成面交,我有跟對方說我覺得你們這樣不太正常,我想說另外再找其他工作,後來對方說要我把包裹拿給他,一直要我拿去臺中火車站的置物櫃,我就照做云云。經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寄送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後,由癸○○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寄送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於111年2月22日10時40分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537置物櫃15門,並將該置物櫃位置拍照傳送予不詳詐 欺犯罪者供其拿取;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四所示),並有統一興生門市取貨及貨態追蹤資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儲字第1110155369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彰投字第1110021號函及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580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13280號函及所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723號函及所附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偵20028卷第33至39頁,核交2080卷第13至21頁、第25至35頁、第39至46頁,偵24297卷第55至71頁、第83至86頁 及附表四所示證據頁碼),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依現時快遞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便利性,苟非所領取、運送之資料涉及不法,寄送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已透過寄送包裹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再刻意委請專人至超商取件後另放置於其他地點供以自行拿取之必要,此種取貨方式顯然違反常情,是以委由他人前往便利超商代收包裹後再放置於其他地點拿取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包裹內資料極度可能涉及不法。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成年,高中夜校之教育程度,並自承曾從事餐飲業、養豬、販售工藝品,現於工地工作,已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 依其年紀、工作經歷、家庭狀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亦自承知悉現今詐騙情事甚多(見本院卷第173頁),其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應徵過其他的工作,但沒有遇過還沒面試以前,對方就要我先幫他領包裹的;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對方,也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受命法官問:既然你是向公司應徵工作,又是公司請你領包裹,一般而言,如果公司行號有包裹要收取的話,是不是直接寄去公司比較合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第173至174頁),依被告所辯其僅係應徵工作,尚未錄取, 則一般之公司行號實無可能委請毫無信任基礎之應徵者領取公司之包裹後轉交,甚至是放置火車站置物櫃,此種模式顯然異常,且對方復未告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公司之設立地點,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便利超商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並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如受件人逾期取貨,便利超商亦會將該包裹自動退回給寄件人,並無由受件人委請他人前往領取包裹後放置於其他地點供以收取之必要,衡以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收件人指定之地點便於取件,倘非所收取之包裹涉及不法,或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實無平白由收件方再另委請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取後放置於其他地點之理,此舉僅徒生包裹遺失、遭侵吞之風險,顯徵不詳詐欺犯罪者係刻意以此種迂迴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且參被告於96年間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在卷足憑,被告對於上開製造斷點之犯罪模式難以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應徵完工作後,他跟我說工作性質是幫客人儲值金錢,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沒有立刻將包裹拿給他,是他一直打給我,我覺得很煩,我才將包裹放在置物櫃等語(見偵24297卷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替他領了兩 次包裹都沒看到人,後來他說線上客服沒有職缺,他說有充值的工作可以做,我說我要了解一下,因為我都沒看到對方的人,對方一直糾纏,叫我把兩個包裹還給他,我就感覺怪怪的等語(見偵20028卷第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兩次包裹是分不同時間領的,包裹上寫的收件人也都不一樣,我領了第一次包裹之後我就放車上,對方叫我到時候交給他,我約對方沒有約成,我有覺得很奇怪,但對方要我去幫忙領第二次我還是去了,領完第二次之後我仍然約不成面交,我有跟對方說我覺得你們這樣不太正常;我平常不會幫陌生人領包裹,也不會找不認識的人去幫我領包裹,我沒有問對方為什麼不自己去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觀諸上開供述,被告自陳於第一次領取包裹已感到奇怪,卻仍依指示第二次領取包裹,且領取第二次包裹後甚至向對方表示「這樣不太正常」,足見被告知悉為不熟識之人代領、轉交包裹一事悖於常理,堪認其可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其領取之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贓物或犯罪工具,恐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於財產犯罪、洗錢之不法用途,然被告仍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為之,領取包裹後亦未報警或將包裹交予警察,反而繼續依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配合將本案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供不詳詐欺犯罪者自行拿取,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應徵工作之頁面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對話紀錄,其空言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可信。是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否認本案犯行 ,並參被告供稱本案係跟同一個LINE帳號聯絡,不清楚是同一個人或兩個人(見本院卷第173頁),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與該LINE帳號以外之其他人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如附表二編號1、5、7、8所示之被害人,有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於111年2月23日 19時3分匯款5,985元至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然此部分同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因詐欺犯 罪者施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 帳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復經公訴人當庭補正,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2),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至12),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且其領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已轉交不詳詐欺犯罪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提領或被告有實際分得部分款項,故本院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報酬為月薪5萬元。因認被 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均係跟同一個LINE帳號聯絡,不清楚是同一個人或兩個人(見本院卷第173頁),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有與該LINE帳號以外之其他 人聯繫,則除被告與其所聯絡之LINE帳號即不詳詐欺犯罪者外,尚無從遽認本案尚有其他詐欺犯罪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屬犯罪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部分,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此部分被告 及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詐得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所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除此之外,尚難認有何其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洗錢行 為,公訴意旨復未具體說明或舉證此部分有何洗錢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包裹內之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包裹送達地及領取包裹地點 1 子○○ (有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15日12時25分許以LINE向子○○佯稱申辦貸款須寄送銀行之提款卡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8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斗六雲龍門市,將其所有之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包裹送達地。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1年2月18日7時8分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 2 戊○○(有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以LINE向戊○○佯稱申辦貸款須寄送三家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正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9日15時37分許在南投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芳美門市,將其所有之右列金融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包裹送達地,後用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不詳詐欺犯罪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 111年2月21日14時59分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有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2日20時52分,假冒旅店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庚○○,向庚○○誆稱因操作失誤而重複訂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2月22日21時30分 ②111年2月22日21時35分 ①4萬6998元 ②4萬9989元 戶名:子○○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乙○○(有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2日21時40分,佯為網路商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乙○○,向乙○○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訂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22日21時37分 9萬9985元 戶名:子○○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甲○○(未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2日21時13分,假冒露泉度假溫泉館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甲○○,向甲○○誆稱其有訂房設定錯誤之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22日21時40分 2萬3023元 戶名:子○○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己○○(有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2日21時16分,佯為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聯絡己○○,向己○○誆稱其在網路購物有重複下單之情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22日21時45分 1萬1038元(含手續費15元) 戶名:子○○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5 丙○○(有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17時25分,佯為TokuKai公司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丙○○,向丙○○誆稱其在「Tokukai」公司網站購物時,因系統異常而誤將丙○○納入會員,如未解除將自銀行扣款2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2月23日17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3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②111年2月23日17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6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①4萬9989元 ②1萬5123元 戶名: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3日19時3分(起訴書漏載,經公訴人當庭補正) 5,985元(起訴書漏載,經公訴人當庭補正) 戶名:戊○○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漏載,經公訴人補正) 6 壬○○(有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假冒「跨買」網站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壬○○誆稱誤扣儲值金額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7分 3萬元 戶名: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7 丑○○(有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17時30分,佯為訂房網站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丑○○,向丑○○誆稱其有錯誤訂單需依指示聯絡網路銀行止付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2月23日18時7分 ②111年2月23日18時1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戶名: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2月23日18時27分 ②111年2月23日18時29分 ①4萬9985元 ②1萬2012元 戶名:戊○○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卯○○(有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17時16分,佯為訂房網站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卯○○,向卯○○誆稱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卯○○之帳戶重複訂房,需解除以免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2月23日18時29分 ②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 ③111年2月23日18時50分 ①2萬9989元 ②1萬6123元 ③7123元 戶名:戊○○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寅○○(有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18時45分,假冒永豐銀行專員以電話聯絡寅○○,向寅○○誆稱其在「跨買」代購平台消費時有重複下單之情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23日19時10分 4萬9986元 戶名:戊○○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丁○○(有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18時37分,假冒旅館人員先以電話聯絡丁○○,向丁○○誆稱其在千鶴旅館有消費紀錄,需辦理退費程序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23日19時42分 2萬4017元 戶名:戊○○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3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4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5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6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7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8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9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0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庚○○ ⒈庚○○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341卷第40-43頁) ⒉庚○○所提電話紀錄截圖(核交2341卷第49頁) ⒊庚○○所提匯款明細截圖(核交2341卷第50-5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341卷第33-35頁、第38-39頁、第48頁、第53頁) 2 乙○○ ⒈乙○○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341卷第60-63頁) ⒉乙○○所提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核交2341卷第69頁) ⒊乙○○所提電話紀錄翻拍照片(核交2341卷第70頁、第7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2341卷第59頁、第64-66頁、第75頁) 3 甲○○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341卷第10-11頁) ⒉甲○○所提匯款明細、電話紀錄截圖(核交2341卷第19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341卷第9頁、第12-13頁、第16頁、第27頁) 4 己○○ ⒈己○○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341卷第81-83頁) ⒉己○○所提轉帳明細影本(核交2341卷第85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核交2341卷第79頁、第89-99頁) 5 丙○○ ⒈丙○○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080卷第86-89頁) ⒉丙○○所提匯款通知、第一銀行帳號截圖(核交2080卷第99-100頁) ⒊丙○○所提交易明細截圖(核交2080卷第103頁) ⒋丙○○所提詐欺電話、對話紀錄截圖(核交2080卷第101-102頁) ⒌丙○○所提對話紀錄截圖(核交2080卷第102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2080卷第85頁、第90頁、第91頁、第93--98頁) 6 壬○○ ⒈壬○○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080卷第122-12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080卷第121頁、第125-126頁、第128-130頁) 7 丑○○ ⒈丑○○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080卷第65-6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核交2080卷第63-64頁、第68-72頁) 8 卯○○ ⒈卯○○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080卷第49-52頁) ⒉卯○○所提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轉帳通知之翻拍照片(核交2080卷第57頁) ⒊卯○○所提轉帳明細(核交2080卷第58頁) ⒋卯○○所提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核交2080卷第59-60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080卷第53-55頁、第61-62頁) 9 寅○○ ⒈寅○○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080卷第107-108頁) ⒉寅○○所提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核交2080卷第11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核交2080卷第45-4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080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118頁) 10 丁○○ ⒈丁○○於警詢之證述(核交2080卷第77-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核交2080卷第81-84頁) 11 子○○ ⒈子○○於警詢之證述(偵24297卷第43-49頁) ⒉子○○所提統一大里杙門市貨態查詢資料(偵24297卷第51頁) ⒊子○○所提寄件資料(偵24297卷第53頁) ⒋子○○所提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297卷第73-75頁) ⒌子○○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297卷第77-81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97卷第89頁、第93頁、第95-96頁) 12 戊○○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偵20028卷第45-47頁) ⒉戊○○所提統一興生門市貨態查詢資料(偵20028卷第49頁) ⒊戊○○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0028卷第51頁) ⒋戊○○所提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偵20028卷第53頁) ⒌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偵20028卷第55-63頁) ⒍戊○○所提「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網路頁面截圖(偵20028卷第6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028卷第67-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