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在網路上欲申辦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貸款時,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家駿」及「王英傑」之人,先後向其陳稱因其並無收入證明,無法向銀行貸得此筆金額之款項,然若其提供申辦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將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能順利欺瞞銀行以詐貸60萬元貸款等語,惟乙○○明知對方請其提供帳戶之目的 ,係為了向銀行從事詐貸之行為,而清楚對方並非正派之經營者,可能係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淪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由「陳家駿」、「王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陳家駿」、「王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並無事證足認乙○○知悉共犯會冒用公務員名 義行騙),先由乙○○將自己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戶名為「開來行號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英 傑」,供對方以上揭帳戶收款。嗣上開詐欺集團話務手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戊○○、丙○○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乙○○之上開彰銀 帳戶,乙○○並依「陳家駿」及「王英傑」所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分別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永隆郵局」前方公園內,將所提領丁○○先前受騙 匯入之詐欺贓款150萬元交付予「收水車手」吳明熹(吳明 熹所涉詐欺、洗錢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7 號案件審理中),及於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將所提領戊○○及丙○○2人先前受騙所 匯入之共計55萬5000元詐欺贓款交付予姓名不詳之另名收水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於警詢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48、160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陳家駿」、「王英傑」、上開詐欺集團之話務手及收水成員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各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提供其上開彰銀帳戶予「陳家駿」、「王英傑」等人所使用,再由集團內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復由被告將被害人受騙贓款提領而出,再交付予集團中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81、115-117、1 27-12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1年3月6日著手向告訴人丁○○施行詐 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該犯行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47、15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而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家駿」、「王英傑」、上開詐欺集團之話務手及收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7043卷第27頁),且依其擔任上開 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規途徑申辦貸款,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陳家駿」、「王英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將其上開彰銀帳戶提供予「陳家駿」、「王英傑」等人使用,代為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復轉交予集團內之收水成員,使各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 而尚待履行調解條件,及因告訴人戊○○、丙○○於調解期日未 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態 度尚佳,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又衡酌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裝潢學徒,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各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3月6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冒稱健保署、臺北市偵查隊小隊長、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等身分去電丁○○,謊稱丁○○之健保卡遭人盜用、其遭人冒名於銀行開戶、需交付財產供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150萬元 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34分、46分、47分、49分、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ATM提款 143萬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共計150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75-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85-86、113頁) 3.員警職務報告書、與暱稱「林宏昇」、「陳國安」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相片、提領影像6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偵卷13-14、43-45、67-70、87-112頁) 4.彰化銀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4月22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000059號函檢附111年3月29日傳票(偵卷47-51頁) 2 戊○○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去電戊○○,冒稱其姪子謊稱欲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59分許、35萬5000元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34分、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及ATM提款 52萬5000元、3萬元(共計55萬5000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15-1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21-125頁) 3.員警職務報告書、提領影像2張(偵卷13-14、43-46頁) 4.彰化銀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4月22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000059號函檢附111年3月31日傳票(偵卷47-49、53頁) 3 丙○○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28分許起去電丙○○,稱其為姑姑並謊稱欲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27分許、20萬元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27-12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31-133頁 3.員警職務報告書、提領影像2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13-14、46、71頁) 4.彰化銀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4月22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000059號函檢附111年3月31日傳票(偵卷47-49、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