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啟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3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男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啟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暱稱「可樂」等3人以上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李錫明,自稱為檢察官,並佯稱李錫明及其配偶詹玲瑛涉及洗錢案件,須控管資金云云,先使李錫明於110年10月29日14時起,多次在臺中市西 區五權五街住處(住址詳卷)附近,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從證明本案被 告有所認識或參與),於110年11月下旬起,再以類似話術 要求控管李錫明之資金,使李錫明、詹玲瑛陷入錯誤,提供詹玲瑛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支配帳戶內款項。嗣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詹玲瑛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集團所取得而持用,由張人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自張人靜上開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持用,由徐熒霙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或陳啟男提供其獨資經營之捷成汽車商行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人靜、徐熒霙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為判決)。其中匯入徐熒霙帳戶部分,由不詳成員以徐熒霙名義,於110年12月9日12時23分起,陸續匯款250萬元至幣託交易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用以購買泰達 幣約89271顆,再提領至其他錢包而下落不明。至匯入陳啟 男帳戶部分,則由陳啟男陸續於110年12月13日14時47分許 、110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110年12月17日12時4分許、110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地區臨櫃提領232萬元、280萬元、330萬元(含其他匯入款項)、240萬元,所得交予不詳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錫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啟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錫明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382卷第29-33、51-57頁、偵33147卷第29-45頁)、李錫明所提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詹玲瑛)(他3382卷第61-65頁、偵33147卷第189-1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288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3382卷第67-74、165-169頁、偵33147卷 第143-148頁)、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他3382卷第75-79頁、偵33147卷第171-175、227-23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 遠銀詢字第1110001416號函(偵33147卷第179-180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買入及提領紀錄(他3382卷第81-87頁)、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臨櫃提款單)(他3382卷第89-102頁、偵27099卷第25-28頁、偵33147卷第151-163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3382卷第103頁、偵33147卷第165-16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分次將集團層層轉匯至其帳戶內告訴人之款項提領一空,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罪,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可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前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詐取財物金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月入3萬元,需要照顧扶養媽 媽(本院金訴卷第1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 案犯罪,因而獲得免除債務20萬元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74頁),而犯罪所得亦包含財產上 利益在內,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明定,是此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㈠ 110年12月9日11時59分許、100萬元 張人靜帳戶 110年12月9日12時18分許、 100萬元 徐熒霙帳戶 ㈡ 110年12月9日13時45分許、150萬元 110年12月9日13時46分許、150萬元 ㈢ 110年12月13日14時36分許、 19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4時38分許、 190萬元 陳啟男帳戶 ㈣ 110年12月13日14時40分許、 42萬元 110年12月13日14時42分許、 42萬元 ㈤ 110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 190萬元 110年12月16日15時16分許、 190萬元 ㈥ 110年12月16日15時17分許、 90萬元 110年12月16日15時17分許、 90萬元 ㈦ 110年12月17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0年12月17日11時56分許、 200萬元 ㈧ 110年12月17日11時56分許、 90萬元 110年12月17日11時56分許、 90萬元 ㈨ 110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180萬元 110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180萬元 ㈩ 110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 60萬元 110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