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930號、第3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潭寶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將系爭4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告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系爭4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4帳戶係其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系爭4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補習班任職,補習班執行長有擴班計畫,且願意讓同仁入股合夥,伊因此想要貸款,伊收到貸款廣告簡訊,為辦理貸款,主動加LINE詢問,對方跟伊說要準備一些資料,包含帳戶及提款卡,直到伊收到警方及銀行電話,伊與對方再聯繫,對方都沒接電話,伊才意識到伊可能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系爭4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下午3時52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潭寶門 市,將系爭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嗣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30930號卷第11至14、113至115頁,偵32973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出處詳見附表),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將系爭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及詐欺集團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但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參照)。 是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其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查被告自警詢起,即一再堅稱其於110年2月底或3月初, 收到「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廣告簡訊,遂與LINE暱稱「林峻源貸款專員」之人聯繫貸款事宜,「林峻源貸款專員」告知須提供雙證件影本、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提供系爭4帳戶之資料予「林峻源貸 款專員」等語,並提出其與「林峻源貸款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30930號卷第117至121頁,偵32973號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2月24日開始與「林峻源貸款專員」聯繫,被告先表示:「您好,有收到貸款訊息」,「林峻源貸款專員」即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手機號碼、銀行方面有欠款、有無呆帳或遲繳、從事之行業、每個月收入金額、每個月幾號領薪、有無薪轉、有開戶過的銀行有幾家、需要貸款金額等資料,並傳送內容為「歐豪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林峻源貸款專員」之名片翻拍照片予被告,被告填寫在補習班任職,在遠東、一銀、永豐、國泰、中信等銀行開戶,及需要貸款金額為50萬元等資料不久後,「林峻源貸款專員」向被告詢問有無在郵局開戶,被告答稱有,111年2月25日起,「林峻源貸款專員」向被告表示已經評估下來,需翻拍雙證件正反面及遠東、第一、永豐、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另準備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及遠東、第一、永豐、中信、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正卡、帳戶餘額明細,且需將資料放入牛皮紙袋內,嗣被告對「林峻源貸款專員」表示遠東、第一銀行部分係信用卡而非存摺,「林峻源貸款專員」即表示該二家銀行之資料不用準備,111年2月28日起,被告陸續將雙證件及系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餘額明細翻拍照片傳送予「林峻源貸款專員」,「林峻源貸款專員」自111年3月1日下午起再教導被告如何使用統 一超商之寄件服務,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傳送其 已完成寄件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予「林峻源貸款專員」,「林峻源貸款專員」於111年3月4日再對被告 表示有收到資料,見面簽約時會順便拿給被告,被告於111年3月7日向「林峻源貸款專員」表示其接到永豐銀行、 警方電話通報銀行警示帳戶,詢問應如何處理,惟未獲置理。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堪認為真正,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收到貸款廣告簡訊,欲辦理貸款,而依「林峻源貸款專員」之指示將系爭4帳戶資 料寄出等節,應屬實情。 (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又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屢見不鮮,實難期待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銀行貸款部門人員、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與「林峻源貸款專員」聯繫後,「林峻源貸款專員」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辦理貸款之歷程固有所差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案發前伊曾經向銀行辦過房貸,但主要是伊父親在處理,用伊的名字借錢,貸款是伊父親在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其先前與金融機構接觸並辦理貸款之經驗甚為有限,故其需錢孔急,向民間代辦業者尋求協助時,自無法依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所謂代辦業者人員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此外,另案被告蕭之翔、林峻堂、陳忠元、陳俊翔、吳桂妍、郭峻丞為申辦貸款,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峻源貸款專員」之人聯繫後,依「林峻源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其等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18號、第18419號、第1842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66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42頁),堪認「林峻源貸款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貸款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林峻源貸款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本件被告交付系爭4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且並無證據可認其因 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其是否仍願交付系爭4帳戶資料,實屬可疑。雖被告未 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或有疏虞、懈怠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並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至於被告與「林峻源貸款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峻源貸款專員」曾提及「包裝公司」(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說要做包裝,因為房貸用伊 的名字借,伊的負債比比較高,會做一點包裝美化帳戶,由他們公司來做金流包裝,以利提高貸款額度等語(見偵3297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3頁),此雖有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欺瞞銀行之嫌,然銀行就貸款設有相當門檻,無非係因其承擔風險之意願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是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者即構成詐欺取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美化帳戶」係在對銀行詐欺取財,然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對象不同、行為(詐術內容)有別、侵害之法益互異,實屬二事,自難單憑被告不正當之申辦貸款行為,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將系爭4帳戶資 料寄出等節,應堪採信,不能僅憑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李忠達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假冒為「阿信情趣用品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忠達,佯稱:因將李忠達設定為經銷商,造成大量訂單重複,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忠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6日凌晨0時0分許、34分許、43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②111年3月6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李忠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930號卷第27至29頁) ②李忠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30號卷第59至60、73至77、87至93頁) ③李忠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0930號卷第49、53至57頁) 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930號卷第33至37頁) ⑤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930號卷第39至41頁) 2 闕吟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下午3時0分許,假冒為「垂坤食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闕吟蓁,佯稱:因工讀生將闕吟蓁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闕吟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13分許,匯款4萬9963元、4萬8236元至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闕吟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73號卷第71至74頁) ②闕吟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973號卷第75至87頁) ③闕吟蓁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32973號卷第83至87頁) ④系爭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973號卷第29至31頁) 3 游淑蘭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下午6時許,假冒為「晶華酒店」業者,撥打電話予游淑蘭,佯稱:因訂購旅遊券數量設定錯誤,須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游淑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5日下午6時49分許、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②111年3月6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3萬602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③111年3月6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3萬001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游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73號卷第89至90頁) ②游淑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973號卷第91至95、109至119頁) ③游淑蘭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2973號卷第121、129至131頁) ④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973號卷第33至36頁) ⑤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973號卷37至47頁) 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973號卷第49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