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恩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恩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恩信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主管」之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在嘉義地區取款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黎恩信與「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元璋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向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本案帳戶),由黎恩信依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主管」及何灝叡(檢察官另行偵辦,尚無證據認定其為共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主管」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向承辦之銀行行員以支付公司太陽能面板貨款為由,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含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轉交上繳予「主管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恩信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影本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由被告搭載「主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轉遞給「主管」,且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9 日在嘉義火車站開始載老闆和一位胖胖的助理即「小胖」等語(見偵15488卷第2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 去領錢,都會有主管,還有一個可能是助理等語(見偵15488卷第27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天結束把「主管 」載 到飯店或是他指定的地方,「主管」的員工會拿當日的車資給我,本案是在嘉義,是一天6000元。「主管」的工作人員有給我一支手機,用該手機聯絡,後來也有用飛機軟體群組聯絡,好像是七月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尚有「小胖」、交付報酬給被告之人等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被告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繳予上手,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同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並有調解意願,且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81至82頁);又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可獲得每日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被告於110年6月7日、110年6月9日擔任車手,其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6000×2=12000)。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其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依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提領款項,均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徐文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童」、「Gorden」聯絡徐文德,並佯稱可透過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7日13時10分匯款102萬6000元 110年6月7日13時58分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103萬元 ⒈徐文德於警詢之證述(偵15488卷第199-205頁) ⒉徐文德所提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偵15488卷第207頁) ⒊徐文德所提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15488卷第221頁) ⒋徐文德所提「Golden Team」等網頁頁面截圖(偵15488卷第223頁) ⒌徐文德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488卷第225-229頁) ⒍徐文德所提「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頁面截圖(偵15488卷第231頁) ⒎徐文德所提陳述書(偵15488卷第233-245頁) ⒏110年6月7日彰化銀行提款傳票影本照片(偵15488卷第77頁) ⒐臨櫃匯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照片(偵15488卷第79頁) ⒑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6月7日13時54分,車手臨櫃提領畫面】(偵15488卷第81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88卷第247至253頁) 2 蕭珍祥 蕭珍祥於110年4月間瀏覽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之理財廣告,依該廣告內容加入「A118至尊皇家操盤團」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RWL-客服經理」、「助理-夏琳」與蕭珍祥聯絡,並向蕭珍祥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平臺獲利云云,致蕭珍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9日10時21分匯款30萬元 110年6月9日10時55分於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300萬元( 另含柯富明、陳鈺美、林嘉陽及黃國維等人匯入之款項,超過本案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範圍) ⒈蕭珍祥於警詢之證述(偵15488卷第167-169頁) ⒉蕭珍祥所提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8卷第170頁) ⒊蕭珍祥所提LINE對話紀錄(偵15488卷第177-183頁) ⒋蕭珍祥所提MetaTrader頁面截圖(偵15488卷第181-182頁) ⒌110年6月9日彰化銀行提款傳票照片(偵15488卷第71頁) ⒍臨櫃匯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照片(偵15488卷第71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88卷第184至187頁) 3 蔡福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李書俊」與蔡福記聯絡,向蔡福記佯稱可在GLENBER投顧網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福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9日10時36分匯款21萬元 ⒈蔡福記於警詢之證述(偵15488卷第97-99頁) ⒉蔡福記所提元大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影本(偵15488卷第101頁) ⒊蔡福記所提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8卷第103頁) ⒋蔡福記所提GLENBER投顧網頁面截圖(偵15488卷第105頁) ⒌蔡福記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488卷第107-125頁) ⒍110年6月9日彰化銀行提款傳票照片(偵15488卷第71頁) ⒎臨櫃匯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照片(偵15488卷第71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88卷第127至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